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之2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之2
- 被告
- 未○○
- 被告
- 乙○○
- 被告
- 癸○○
- 被告
- 寅○○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辰○○
- 被告
- 壬○○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成功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午○○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卯○○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申○○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二二七七七、二二九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癸○○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午○○、申○○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丙○○、辛○○、巳○○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寅○○、己○○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子○○所經營之「協普電腦繪圖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為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鬱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琴芳,惟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總編緝翁天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司設址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號二樓)建置網路線上購書網站,擬藉由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推展行銷林鬱公司及其旗下各出版事業(新潮社、國際少年村、國際村文庫書店、智慧大學、主婦之友、益智工房、明日世紀、經典人物館)之庫存圖書等,子○○因該網站電子郵訊而與林鬱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翁天培之女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其後,林鬱公司擬設立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林鬱台中分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一○四號,包括地下一樓、地面一樓對外開放門市部,與地上二樓辦公處所),作為林鬱公司中、南部客服中心及網路行銷部,戊○○登記為經理人並為林鬱台中分公司之門市部執行長;因戊○○年紀尚輕、經營經驗不足,且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子○○適居住台中市,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翁天培即與子○○達成口頭協議,由林鬱公司聘請子○○為林鬱公司之執行顧問,約定林鬱台中分公司門市部盈餘分配50%歸子○○所有,子○○則受委託而實際負責經營林鬱台中分公司,應為林鬱公司處理網站出版圖書銷售、書展活動策劃及人員訓練等事務,其妻丑○○則受僱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會計業務,掌理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A郵局「林鬱台中分公司」劃撥帳戶,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林鬱台中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協助子○○之營運與業務推展;九十年六月間裝修完成開始試賣,同年八月三日林鬱台中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同年月十七日正式對外營業。
二、㈠九十年十一月間,子○○與未○○、乙○○、癸○○三人認識後,幾經商議而達成合意,決定仿傚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另行設立「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世界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哈網公司,網站:「www.superhot.com.tw」)之加盟網站卡。
㈡子○○、丑○○明知其二人係受林鬱公司之聘僱而實際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與門市部之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暨損害林鬱公司利益(包括實質上之財物、形式上之商譽)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超哈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前(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另如後述),即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未經李琴芳、翁天培、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並利用林鬱台中分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一○四號之營業處所,及冒用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A郵局劃撥帳戶,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先後多次偽填不實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記入會計商業帳冊等,供作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因而除為自己牟得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不法財產所得外,並造成林鬱台中分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對林鬱台中分公司造成營業所得虛增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行政罰鍰一千一百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損害與林鬱公司商譽之嚴重破壞。
三、子○○、丑○○、未○○、乙○○、癸○○五人,皆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完美世界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由子○○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一○○號一樓,所營事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批發與零售、資訊軟體批發與零售、電子材料批發與零售、日常用品批發與零售、資訊軟體服務、國際貿易、資料處理服務、產品設計、其他工商服務(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另超哈網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由子○○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段一○○號二樓,所營事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批發、資訊軟體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資訊軟體服務、國際貿易、資料處理服務、產品設計、其他工商服務(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又子○○、丑○○、未○○、乙○○、癸○○、申○○、午○○、壬○○、卯○○(其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辰○○、巳○○、辛○○、庚○○(俟到案另結)、寅○○、丙○○、己○○等人,均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子○○、丑○○、未○○、乙○○、癸○○五人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計將來要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而於該二家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率先對外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令外界誤以為林鬱出版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完美世界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在內、並誤以為林鬱公司參與且為「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傳銷事業之主導;其後,復夥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陸續參加之申○○、午○○、壬○○、卯○○、辰○○、巳○○、辛○○、庚○○、寅○○、丙○○、己○○等十一人,皆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加入會員均簽署一份「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會員購買款項,初期,或親至林鬱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林鬱台中分公司A郵局劃撥帳戶、或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丑○○偽填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完美世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雖會員購買款項改為直接匯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完美世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票據存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彰化十一支局郵局「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兌,惟九十一年五、六、七月間仍陸續有會員將購買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營業據點則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初,始自台中市○○路○段一○四號遷移至同路段一○○號,但仍持續租用台中市○○路○段一○四號地下一樓會場供完美世界公司使用,至於此傳銷組織職級晉升,胥依會員轄下組織A卡銷售業績計算,所獲取之組織獎金(含「業務介紹獎金」、「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與回饋福利金則胥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為下線組織之不斷擴張會員所繳付之款項,而非超哈網公司所提供建置之網站使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子○○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共有A、B、C、D、E卡五類)及其獎金、回饋福利金計算方法為:
⒈A卡(加盟網站卡)─
①購買A卡一張,即成為會員,可獲超哈網公司(初期是由網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腦平台、主機管理、作業系統、網站前後端資料庫程式)為其建置個人網站系統,包括『網頁首頁管理』、『E-MAIL管理』、『輸入者管理』、『會員管理』、『產品資料庫』、『檢索系統』、『購物車』、『訂單資料庫』、『訂閱電子報』、『MAiling List』、『新品上架』、『活動快訊』、『相關出版社』、『好站介紹』、『留言板』、『Q&A』等功能。
②A卡每張售價三千五百元(包括個人網站建構費二千三百元,第一個月之網站月租費一千元,另提撥二百元作為C卡之互助金),銷售以每組十四張為之,每組售價為三萬九千七百元。
③會員按其個人及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可晉升為專員(一張)、主任(二至十三張)、襄理(十四至六十張)、副理(六十一至一百八十張)、執行副理(一百八十一張至四百張)、經理(四百零一至七百五十張)、區經理(七百五十一張以上)、處長(一千五百張以上,即其轄下組織應培養二位區經理之直接下線會員)、副總(四千五百張以上,即其轄下組織應培養三位處長之直接下線會員)等不同職稱。因區經理職稱以上之會員始可領得『輔導獎金』、『同階獎金』(獎金制度另詳後述),故不少會員一次即認購七百五十一張,以取得區經理資格,但須簽發面額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支票或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④獎金制度:
⑴『業務介紹獎金』(又稱業務執行費用、業務獎金)─每銷售一張A卡,主任六百元、襄理七百元、副理七百五十元、執行副理八百元、經理九百元、區經理(含處長、副總)一千元。每月十六日發放。
⑵『差額獎金』─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級會員售出之A卡一張,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各階間,分別有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一百元。每月十六日發放。
⑶『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級會員售出之A卡一張,區經理、處長、副總各領得一百元(自網站月租費一千元中,提撥三百元發放)。倘轄下組織為同職級者,區經理、處長、副總不能領得一百元『輔導獎金』,但可領直接下線會員所得『輔導獎金』百分之廿之同階獎金。每月十六日發放。
⑷『全國分紅』─按會員晉升副總時間先後,計算其組織售出A卡之張數,分別給予十、八、五、三元不等之全國分紅獎金(擬於九十一年九月發放,但實際並未發放)。
⑤回饋福利金:計算方式─
⑴會員持有A卡依序給予一卡號;但保留一至四十號,會員倘達成副總業績,將可取得一至四十號之卡號。七千號以內之卡號,須連續繳納六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七千號以外之卡號,須連續繳納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每張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四百元作為回饋福利金之來源。
⑵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廿四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八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五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七萬號以上之A卡,每張可領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四萬元領十二期,一萬元領三期,二千元領三期)。
⒉B卡(業務卡)─
①會員購買十三張A卡,贈送B卡一張(另贈送A卡一張),惟仍須繳付二百元之C卡互助金。
②回饋福利金:第六、九、十二個月,可分別領得二、四、六萬元,總計十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惟迄今尚未發放。
⒊C卡(功德卡)─
①限持有A卡會員及其一等親親屬購買,每張售價八千元。
②購買後一百八十天之後死亡者,將領得六十萬元之喪葬互助金(或稱喪葬補助費)。
③喪葬互助金經費來源,除會員購買C卡繳付之八千元外,另購買A、D、E卡及贈送B卡所提撥每卡二百元之互助金。
⒋D卡(購書卡,或稱讀書卡)─
①係搭配A卡銷售,即持有A卡之會員始得認購D卡;每張售價一千二百元(含一千元購書費用及二百元互助金),以每組十張為一銷售單位。一千元之購書費用其中四百元提撥為回饋福利金發放來源,五十元作為「輔導獎金」,另四百五十元為售價一千元書籍之進貨成本。
②D卡保留一至四十號卡號予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外,另保留四十一至一百廿號卡號予八十位專業講師(由會員中篩選)。
③回饋福利金:
⑴卡號七千號以內者,除第一次繳付一千二百元購卡費用,給予售價一千元之書籍外,連續繳付六個月每月一千元之購書費用,每月均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嗣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再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二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又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一萬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嗣連續廿四個月每月給予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五張A卡、售價一千元書籍;總計可領得四十個月每月售價一千元書籍、廿四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一百二十張A卡及五十一萬六千元現金。
⑵卡號七千零一至二萬號、二萬零一至七萬號、七萬號以外者,除第一次繳付一千二百元購卡費用,給予售價一千元之書籍外,連續繳付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購書費用,每月均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嗣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售價一千元書籍,再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二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又連續三個月每月給予一萬元之回饋福利金、售價一千元書籍,嗣連續分別十八、十五、十二個月每月給予二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一萬五千元等值之旅遊服務、五張A卡、售價一千元書籍。
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每月十日均發予四十一至一百廿號持有者之二萬元回饋福利金。
④輔導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轄下組織每銷售一張D卡,分別領得『輔導獎金』廿五元、十五元、十元。
⒌E卡(教育卡,或稱加盟網站教育卡)─
①會員購買一張E卡,將為其提供個人教育網站,依文宣內容包括『幼兒數理潛能開發動畫學習園地』、『幼兒美語動畫學習園地』、『兒童動畫學習園地』、『兒幼童動畫故事書』、『兒幼童英文檢定教育網』、『超級數位電台學習網』、『國小數理潛能開發動畫學習園地』、『數位家庭e化服務』、『作家專欄』、『Q&A留言板』等功能。
②E卡每張售價一千四百元(包含二百元之C卡之互助金、提撥四百元作為回饋福利金來源),銷售以每組十張為之,每組售價為一萬四千元。
③七千號以內、以外之卡號,應分別連續繳交六、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
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會議中開始認購、抽籤E卡卡號;當日會員即預購八千二百一十張(每組僅須繳付一千元之認購金),嗣後預售達一萬張以上。
⑤回饋福利金:比照A卡。
⑥『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轄下組織每銷售一張E卡,均各可領得『輔導獎金』一百元;倘轄下組織有同職級者,則可領得該下線會員『輔導獎金』總額百分之廿之『同階獎金』。
㈡子○○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組織運作決策之作成及參與人員:
⒈本多層次傳銷行為起始於子○○、未○○(居於組織系統之首位)、乙○○、癸○○四人合意決定;然嗣後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子○○規劃、決定。
⒉本多層次傳銷組織,設有總監五人,即行銷業務總監未○○、客服業務總監癸○○、行政業務總監乙○○、會員組訓業務總監壬○○、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己○○。
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依『總監會議』決定,下設一『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為午○○,副主任為巳○○、辛○○,專司講師之培育。
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依會員組織會議決定成立『財團法人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尚在申請核備中),推舉寅○○為董事長,協助推廣、銷售加盟網站A卡等業務。
⒌每週三早上定期(九十一年八月起改為每週六、每月三次)召開『總監會議』,由子○○主持,參加成員包括五位總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基金會董事長,共八人,討論業務政策擬訂、推擴及執行等營運重要事項。『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由子○○主持,參加成員除五位總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基金會董事長外,包括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副總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於當日下午在『區經理會議』(又稱『組織會議』,參加人員除前開成員外,另包括處長、區經理職級與專業講師等人員)中宣布,會議中並回答相關問題之詢問。
⒍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子○○、丑○○雖未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而非會員,然分別身居超哈網公司、完美世界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擔負該加盟網站卡多層銷傳銷組織之經營決策、財務管理等業務,未○○、癸○○、乙○○、壬○○、己○○則分別擔任行銷業務、客服業務、行政業務、會員組訓業務、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午○○、巳○○、辛○○則分別擔任『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副主任等職位,寅○○則擔任『完美世界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另未○○、癸○○、乙○○、壬○○、午○○均早已完成副總之業績,同時間核算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尚有丙○○、申○○、辛○○、辰○○、卯○○、巳○○、庚○○等人,另達成處長業績之會員有己○○、寅○○等人。
㈢銷售情形、會員個人網站登錄與使用情形、獎金領取情形:
⒈A卡之銷售策略、銷售情形、銷售收入、會員人數:
①銷售策略與銷售情形:
⑴九十一年一月之前:均在一萬號以內。
⑵九十一年二月:一萬至二萬號。
⑶九十一年三月:三月起,採買一送一方式,售出二萬至四萬號。
⑷九十一年四月:四萬至八萬號。
⑸九十一年五月:八萬至十二萬號。
⑹九十一年六月:僅須繳付二百元之互助金,及連續繳付十八個月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一經宣布,會員即預購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號。
⑺惟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實際銷售張數僅為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張;九十一年六月底,實際銷售張數僅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
②銷售收入、會員人數:計至九十一年五月底,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七千四百五十萬元,惟會員人數僅有三千二百六十八人。再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
⒉A卡會員個人網站登錄與使用情形:
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登錄會員個人資料,即建置會員個人網站系統;每張A卡登錄會員個人資料後,均有一獨立或外掛網址。獨立網址名稱由會員自行取名,但僅屬少數,大部分網址,由完美世界公司按A卡帳戶依序編號取名。
②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加盟網站登錄筆數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占實際售出A卡張數之27.05%)。
③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已售出而應繳付月租費之累計A卡張數為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張、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張、五萬零一百九十三張;惟同期間實際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張(占實際應繳付A卡張數之26.24%)、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張(26.27%)、八千三百一十八張(16.57%)。
⒊D卡之銷售銷售情形、銷售收入:
①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銷售,認購張數達五千餘張。
②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實際繳款卡數僅一千九百廿七張(約三分之一)、繳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
③又九十一年二、三、四、五、六月復連續繳交每月一千元購書款者,僅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元、廿萬二千元、廿五萬七千元、十九萬八千元、十九萬九千元,各均僅占售出D卡卡數9.03%、10.48%、13.34%、10.28%、10.33%。
⒋E卡之銷售銷售情形、銷售收入:
①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止,預售卡數達一萬張以上。
②惟實際繳款卡數僅為七百五十張(約百分之零點七)、收入金額一百零五萬元。
⒌A卡組織獎金(包括業務介紹獎金、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但不包括回饋福利金、互助金)領取情形:┌─────────────────────────────┐│ 達成副總、處長業績(A卡) 新台幣(元) │├────┬─────────┬────┬─────────┤│ 姓名 │ 計至九十一年九月 │ 姓名 │ 計至九十一年九月 │├────┼─────────┼────┼─────────┤│ 未○○ │ 11,562,866 │ 辛○○ │ 4,240,604 │├────┼─────────┼────┼─────────┤│ 乙○○ │ 6,468,329 │ 巳○○ │ 3,848,838 │├────┼─────────┼────┼─────────┤│ 癸○○ │ 4,498,500 │ 卯○○ │ 2,495,080 │├────┼─────────┼────┼─────────┤│ 壬○○ │ 2,550,700 │ 辰○○ │ 3,074,400 │├────┼─────────┼────┼─────────┤│ 午○○ │ 5,173,034 │ 庚○○ │ 611,300 │├────┼─────────┼────┼─────────┤│ 申○○ │ 5,402,460 │ 己○○ │ 1,025,051 │├────┼─────────┼────┼─────────┤│ 丙○○ │ 3,824,700 │ 寅○○ │ 687,169 │├────┼─────────┴────┴─────────┤│ 小計 │55,463,031(五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 │(已支付之傳銷人員組織幹部獎金總數約六千四百餘萬││ │元) │└────┴────────────────────────┘⒍A卡回饋福利金:實際已發放六千四百萬元
①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發放A卡四百零一號至六百號,每張四萬元。
④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六百零一號至一萬號,每張一千元(以抵繳月租費之形式)。
⑤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放A卡四百零一號至六百號,每張四萬元。
⑦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放A卡一至二百號,每張四萬元。
⑧九十一年九月初擬發放A卡二百零一號至四百號,每張四萬元。
四、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暨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子○○、丑○○、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子○○、丑○○均辯稱:伊等雖受林鬱公司聘僱分別擔任執行顧問及會計職務,然尚非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林鬱公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更無實際於本案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伊等並未參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之組織會員及幹部,且未領取任何業務組織獎金及不法利益,自始僅領取固定薪資及車馬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戊○○口頭同意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同址成立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並給付每月場地租金六萬元予林鬱台中分公司,自斯時起,以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名義開始推廣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未以林鬱公司名義對外推廣,所有參加會員入會填具申請書均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簽署,此可由會員簽署入會申請書證明,因二公司共用一辦公及說明會場地,致使少數會員下線幹部未經公司同意自行編撰行銷手冊時,誤將「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稱植入於資料中,且在每次會員及幹部會議中均向所有會員申告林鬱公司僅是提供書籍產品之供應商,與完美世界公司無實際之企業關係,又為免發生逃稅情事,由戊○○同意以林鬱台中分公司提供上開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完美世界公司會員消費匯款使用,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戊○○保管使用,伊等並無冒用情事,亦無偽填不實之林鬱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商業帳冊之必要。伊等承認因不識公平法相關規定,未於開始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作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致使違反相關規定,然伊等確實以傳統電腦系統經銷商批貨開立不兌現擔保票據預售方式,先行徵得許多業務代理商加入,再經電腦及業務訓練結合傳銷制度,推廣網站實質存在可使用之軟體系統為主要商品,並結合網路銷售書籍與幼教軟體,尚無同於由乙○○提供共享人生公司運用虛擬免費網頁空間商品詐騙消費者之行為;且完美世界公司於推銷此網站系統主要商品時,甚知國內民眾對網站運用操作所知不多,須多作教育宣導,故成立教育訓練中心編組編制達三百餘人之訓練講師,由詳知網站系統操作之組織幹部編定電腦教授課程,分別於每週每月定期巡迴於全省各地,由組織幹部自費教導所有會員操作電腦系統及相關電腦運用知識,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又依公平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文,主要商品認定依美國法院解釋並曾以百分之五十為判定參考,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內記載,A卡(網路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此數據未將銷貨退回款項二千零五十六萬餘元扣除),加盟網站登錄筆數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筆,實際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最多為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張,上述除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實為伊等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此數據並非實際銷售張數,及銷售收入(應扣除銷貨退回款項,實為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七萬元)不合外,其他相關數據確實吻合,以此資料足證會員按規定確實繳款使用系統張數與加盟網站登錄使用筆數應為相當,甚至超過公平法主要商品認定之百分之五十規定比例,足見完美世界公司網路卡銷售並無虛化情事發生,且若依起訴書所列數據資料,反足證完美世界公司確實採用預購不收費之銷售行為推廣網站系統,並以實際繳費經嚴格系統操作訓練完成後始可上網登錄操作,伊等實無欺騙消費大眾行為發生;另起訴書所載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業績獎金領取表,亦是伊等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所示,與實際會員繳款業績實情計算不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被告未○○、乙○○、癸○○、寅○○、辰○○、壬○○均辯稱:伊等均為子○○前以林鬱公司名義所招募之受僱人,與所有曾參與林鬱公司或完美世界公司暨超哈網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其他會員尚無二致,亦皆係由基層之專員開始,憑銷售公司產品之業績,而逐級升遷為處長、副總或各項業務總監等職務,所銷售之各項商品或勞務,均係由公司所提供,無論A卡銷售之個人網站系統、表彰回饋福利金之B卡、具有福利互助性質之C卡、相當於圖書禮卷之D卡、建置教育網站之E卡,均非由伊等自行研發供給,更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A、B、C、D、E各卡暨其表彰之商品或勞務,為伊等設計、規劃及提供,亦不因伊等職務升遷後,即變易受僱人之身分,而搖身成為提供商品或勞務從事交易之主體,自不能認伊等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傳銷制度,完全出自子○○之構思並由其建制,伊等僅係按照已建制之制度,加入為會員,從事法律所許之多層次傳銷工作,而子○○所設計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A、B、C、D、E卡,確均有推廣或銷售實際之商品或勞務,各種獎金之總數佔銷售所得之比例,並無過高情形,此外,因有預購情形,子○○固先按預購數量計算獎金,然實際上會因退貨等因素,減少或追回獎金之情形,故獎金與實際收入比例,始終維持在正當合理之範圍內,伊等實際領取組織獎金分別約為六百萬元(未○○)、一百八十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元(癸○○)、一百十萬元(辰○○,包含替下線領取約二十六萬元及退回公司約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壬○○)及未領取組織獎金(寅○○),又既有因退貨而追減獎金之事實,自足認獎金乃係源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非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所獲,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被告未○○、乙○○、癸○○另均辯稱:伊等非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等任何與投資利害有關之人,亦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籌設事務,在公平會約詢之前,始終係以子○○所宣稱之林鬱集團名義,受僱從事行銷業務,更完全不知悉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之籌設情形,尚無與子○○合意,決定仿傚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於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從事本案多層次傳銷業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被告丙○○、午○○、辛○○、己○○、卯○○均辯稱:伊等收入來源係基於銷售商品利潤及與其下線參加人間之業績獎金差額(即A、D、E卡),並非主要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且所銷售商品A卡網站卡,售價一張三千五百元,包括網站建構費二千三百元及首月月租費一千元,D卡讀書卡每張售價一千二百元,可認購一千元書籍,E卡售價每張一千四百元,均與一般市面之相同或同額商品價格並未明顯偏高,應屬合理市價,而加入成為直銷商之條件,無須繳交高額之入會費或要求認購相當金額之商品,並得自由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可知伊等所得報酬係基於產品之銷售、推廣,絕非單純來自介紹他人所抽取佣金,又伊等並未參與該傳銷制度之規劃、決策,應無與子○○等人共謀合意可言,亦非本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起始會員,均係依公司規定繳交費用取得直銷商資格,並向完美世界公司進購A卡等商品推廣、銷售,伊等實際領取組織獎金分別約為一百七十萬元(丙○○)、三百七十萬元(午○○)、二百十三萬元(辛○○,包含給下線部分)、五十萬元(己○○)、一百十萬元(卯○○),尚屬合理,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另被告辰○○、壬○○亦均為同上辯解。被告申○○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乙○○介紹進入完美世界公司從事傳銷業務,並未參與公司決策,該傳銷制度及主要營業政策均由子○○規劃制定、負責,且嗣後伊未實際領取業務獎金,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庚○○介紹以會員身分加入該傳銷制度,取得網站使用,當時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均尚未成立,只知道公司名稱是林鬱出版集團,後來伊覺得網站使用不錯,有去推廣,實際領取業務獎金約一百十萬元,雖有達到副總業績,但只是虛位,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子○○、丑○○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天培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戊○○部分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翁天培部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簽發之擔保用支票(發票人曾欽章、甘嘉棠、駱芳啟、陳坤煙等人)影本十四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完美世界公司、丑○○之上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七紙、完美世界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九紙、林鬱公司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紙(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林鬱台中分公司與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一份、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影本六紙(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及六月至七月)、林鬱台中分公司內載品名書籍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六份(內均載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鬱台中分公司等人所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四千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公平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三三
六七、三四六三號(行政訴訟)判決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曾與翁天培達成口頭協議,由林鬱公司聘請被告子○○為林鬱台中分公司之執行顧問,約定林鬱台中分公司門市部盈餘分配50%歸被告子○○所有,並由被告子○○負責為林鬱台中分公司處理網站出版圖書銷售、書展活動策劃及人員訓練等業務,被告丑○○則受僱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會計業務(另有會計人員謝秀雯,出納人員丁○○),嗣林鬱台中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正式對外營業;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由被告未○○、乙○○、癸○○等人開始傳銷被告子○○所規劃、設計以完美世界公司籌備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名義銷售超哈網公司籌備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名義之加盟網站卡等,會員購買款項,初期,或親至林鬱台中分公司繳納、或劃撥入林鬱台中分公司A郵局劃撥帳戶、或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B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丑○○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完美世界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雖會員購買款項改為直接匯入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票據存入被告丑○○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及被告丑○○上開彰化十一支局郵局帳戶提兌,惟九十一年五、六、七月間仍陸續有會員將購買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因而使林鬱台中分公司增加營業所得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另以林鬱台中分公司名義購買由完美世界公司會員未○○等人使用計六輛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本票因未能繳納遭債權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子○○、丑○○供承在卷;且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戊○○是林鬱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但其只負責內部員工之管理等語,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亦供稱:伊使用林鬱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是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九、十月間止,且卷附林鬱台中分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影本計三十紙,亦是伊開立,因會員都將款項匯入林鬱台中分公司帳戶,是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匯入的等語,另證人即林鬱台中分公司出納人員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到庭結證稱:子○○在林鬱台中分公司擔任執行顧問,負責所有業務,是林鬱台中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丑○○則負責林鬱台中分公司所有會計帳目等,是主辦會計人員等語;參以被告子○○、丑○○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戊○○有何同意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及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並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等,足見被告子○○擔任林鬱台中分公司執行顧問期間,負責該分公司所有業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丑○○則受僱擔任該分公司總會計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其二人確有擅自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並擅自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書籍」買賣品項製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及擅自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之情事。按被告子○○為林鬱台中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丑○○則受僱擔任該分公司總會計業務,均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其二人竟擅自提供林鬱台中分公司上開郵局劃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將款項匯入,並擅自以不實之「書籍」買賣品項開立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給購買加盟網站卡之會員,及擅自在林鬱台中分公司分類帳中登記為購書款收入,供作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因而除為自己牟得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不法財產所得外,並造成林鬱台中分公司之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對林鬱台中分公司造成營業所得虛增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行政罰鍰一千一百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損害與林鬱公司商譽之嚴重破壞,顯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林鬱公司利益,而有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㈡被告子○○、丑○○、未○○、乙○○、癸○○違反公司法部份:查被告未○○、乙○○、癸○○於公平會調查時均供稱:九十年十一月間,伊等與子○○談及林鬱公司之營運方針,決議修正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而推廣林鬱公司加盟網站A卡等傳銷商品等語,核與被告子○○於公平會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未○○、乙○○、癸○○三人看到伊在林鬱公司所建制之銷售書籍網路後,其三人與伊討論本案傳銷制度,並由伊作文字規劃,再由其三人拓展業務,從九十年十一間開始籌備,替公司命名完美世界,網路行銷部分另外命名為超哈網公司,因其三人前都在作傳直銷行業,故透過其三人原來體系發展下去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間,伊與未○○、乙○○、癸○○商討如何銷售A、B、C、D、E卡及起訴書所載組織獎金、回饋福利金之計算方式,談妥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開始銷售,以完美世界公司銷售,超哈網公司只是設計網站,伊是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營業,其三人亦知伊以該二家公司籌備處營業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共享人生公司傳銷制度是乙○○提供給伊參考的等語;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傳銷制度由子○○、未○○、乙○○及癸○○等四人規劃制定,主要的營業政策由完美世界公司實際負責人子○○負責等語,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完美世界公司上開傳銷制度係由子○○、未○○、癸○○、乙○○等四人合意決定,有關營運計畫、組織實際都是由子○○負責等語;參以被告未○○、乙○○、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該傳銷制度時,有問子○○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是否成立,子○○告以尚在籌備中,伊等對外是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去行銷業務等語,可見被告子○○與被告未○○、乙○○、癸○○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有經商議而達成合意,決定仿傚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制度,另行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卡之情事。次查被告寅○○、丙○○、午○○、辛○○、己○○、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當時完美世界公司還沒有成立,只是口頭有說要成立,所以當時所要加入的組織是林鬱出版集團等語,被告寅○○、丙○○、辛○○、己○○、申○○並均供稱:伊等加入時有拿到內載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傳銷制度之林鬱出版集團文宣資料等語;被告辰○○、壬○○、卯○○、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時均供稱:伊等加入該傳銷制度時只知道組織名稱是林鬱出版集團,亦有看到林鬱出版集團文宣資料,因當時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均尚未成立,超哈網公司成立後提供經銷商商業網站,完美世界公司提供商業團隊,林鬱公司提供書籍等語;雖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查時辯稱:以林鬱出版集團名義傳銷之宣傳單,是教育總監己○○及訓練總監壬○○制作的,其二人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拓展業務時制作出來的云云,惟此核與被告己○○、壬○○上開供述未合,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未○○、乙○○、癸○○係與被告子○○共同商議本件傳銷制度,又為起始會員,而被告丑○○則負責本件傳銷制度記帳等工作,復有「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附卷足憑,亦見被告子○○、丑○○、未○○、乙○○、癸○○五人確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即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對外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經營本件傳銷業務,並利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令外界誤以為林鬱出版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完美世界公司與超哈網公司在內、並誤以為林鬱公司參與且為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傳銷事業之主導之情事。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丑○○、未○○、乙○○、癸○○五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即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利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以完美世界公司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名義之加盟網站卡,而從事傳銷業務,顯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疑。
㈢被告子○○、丑○○、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子○○、丑○○、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分別於公平會調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有關資料案卷影本各一份、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A卡)、網站業務福利契約書(B卡)、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C卡)空白表格各一紙、完美世界公司會員制A、B、C、D、E卡繳費、業務獎金及回饋福利金計算方式一份、回饋福利金發放名冊一份、組織獎金發放名冊一份(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其中被告寅○○部分計領取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林鬱出版集團─完美世界公司」行銷手冊與文宣資料影本一份計五十紙、會員組織系統表計五十二紙、總監會議與副總會議及組織會議記錄等資料計六十四紙、完美世界公司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計六十六紙(其中有一紙除被告子○○、丑○○、寅○○外,其餘被告未○○等十三人(包括被告庚○○)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簽發之擔保用支票(發票人曾欽章、甘嘉棠、駱芳啟、陳坤煙等人)影本十四紙、超哈網公司網站申請暨契約書影本計九十二紙、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資料計二十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完美世界公司、丑○○之上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林鬱台中分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七紙、完美世界公司之總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及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等資料計一百五十九紙、林鬱台中分公司內載品名書籍之九十一年九、十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十紙、超哈網公司及完美世界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參加人繳費收據計六箱、超哈網公司參加人申請暨契約書(A卡)與A席位轉讓切結書、網站業務福利契約書(B卡)計十本、完美世界公司現金帳一冊(即收入支出帳,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組織表七紙及幹部獎金四紙、完美世界公司會員繳費名冊一冊、傳銷商預購網路卡資料一冊、卡片管理六張、會員申請書及轉讓書兩冊、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參加人繳費收據明細表一冊、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一冊、公平會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三三六
七、三四六三號(行政訴訟)判決各一份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子○○等十五人分別辯以:如事實欄所載A卡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尚應扣除銷貨退回款項二千零五十六萬餘元,實為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七萬元,而A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及A卡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業績獎金領取表所載金額,均係當初依公平會要求完美世界公司提供預售業績及預售結果試算組織獎金成果表報部核備之預售資料,並非實際銷售張數及實際會員繳款業績,故實際領取組織獎金非如事實欄所載金額,甚且未實際領取組織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完美世界公司銷售上述會員卡,迄今所吸收之會員人數約三千四百餘人,銷售金額約二億一千五百餘萬元,但其中退費有二千餘萬元等語,核與卷附完美世界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同年十月份記載收入支出現金帳一冊所載內容金額大致相符;且依被告子○○等人供承:會員可預購卡數而不用先繳納卡費、月租費,並可退回等情,則會員所預購卡數可以退回,又可以不用事先繳納卡費、月租費,既未繳納入帳,何須大費周章先計算會員所預購卡數之組織獎金,待退回時再扣除退回卡數之組織獎金,實與常情有違,衡情應係會員購買卡數並繳納卡費、月租費入帳後,再計算所可領取之組織獎金無疑,復有組織獎金發放名冊一份(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其中被告寅○○部分計領取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完美世界公司總監、副總A卡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計六十六紙(其中有一紙除被告子○○、丑○○、寅○○外,其餘被告未○○等十三人(包括被告庚○○)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之組織獎金收入明細表如事實欄所載金額)附卷可憑,足證如事實欄所載A卡銷售收入(包括月租費收入)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元,A卡實際銷售網站系統張數為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及A卡組織獎金領取情形之達成副總、處長業績獎金領取表所載金額應屬實在,是被告子○○等十五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查本件超哈網加盟網站卡(A卡)之銷售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每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內容係為加盟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會員按其或轄下組織銷售A卡業績,分別晉升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處長、副總等不同之職稱,其中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含處長、副總)每銷售一張A卡,分別領得六百元、七百元、七百五十元、八百元、九百元、一千元之業務介紹獎金,另按轄下組織不同職稱會員售出之A卡,可領得不等之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另會員取得區經理、處長、副總之資格,可按轄下組織銷售D卡、E卡業績,領得不等之輔導獎金、同階獎金。是本案推廣、銷售A卡、D卡、E卡之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⒊次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多層次傳銷係以銷售、推廣加盟網站A卡為名,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超哈網加盟網站A卡,而提供會員建置個人網站系統之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依被告子○○所提超哈網預備會員統計表所載A卡實際銷售張數及超哈網公司加盟網站管理程式所載會員登錄資料,相互比對計算結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底,A卡實際銷售件數已達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張,然相較於同年十月二日登錄會員資料筆數,實際登錄會員個人資料之筆數占實際售出A卡比例,僅二七.0五%,有高達七成以上之A卡未建置個人加盟網站,即未使用網站服務之情形;另A卡除售價三千五百元外,依卡號須分別繳交六個月(七千號以內)或十八個月(七千號以外)每月一千元之網站月租費,始得繼續使用會員個人網站,然核算九十一年四月、五月、六月繳納月租費之A卡張數占實際A卡售出之總張數之比例,亦分別為二六.二四%、二六.二七%、十六.五七%,是未依約定續行繳付月租費之A卡張數,每月均在七成至八成間。復參以前開加盟網站之性質,建置者係為與他人進行網路上交易目的而設立,其個人網站之選項應擺置擬販售之商品,否則僅為一空泛無實質作用之網站,況依網路交易供能,設置者僅須設置一網站,即足達到與第三人於網路上交易之目的,尚無須重覆設置相同選項功能之網站,然觀諸前開超哈網公司加盟會員網站管理系統建置之獨立或外掛網址,僅極少數網站中擺置會員擬販售之商品,其餘網站均無商品內容,甚有不少會員同一人登錄之多筆個人網站,而其網站均無任何商品販售,且大部分網址,均由完美世界公司按每張A卡帳號,依序編號取名,實際上不少會員根本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資訊,更遑論網站功能之應用,顯見參加人加入該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建置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足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⒋再查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組織之獎金計算方法,係仿共享人生公司之傳銷獎金計算方法,其銷售之A卡、D卡、E卡,每卡取均得一特定之數字序號,作為日後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條件,以A卡為例,對外宣稱七千號以內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千零一號至二萬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二萬零一號至七萬號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六十三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七萬號以上卡號之A卡,每張可領得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回饋福利金;前揭回饋福利金源自每月一千元月租費中提撥之四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發放一至六百號A卡每次四萬元之回饋福利金,迄同年九月,A卡一至四百號、四百零一至六百號,每卡已分別領得十二萬元、八萬元之回饋福利金,以一張A卡售價三千五百元(含第一個月月租費一千元),再加計連續繳付五個月每月一千元之月租費五千元計算之,其獲利率已高達十四倍、九.四倍,倘能領得全部九十九萬六千元回饋福利金,獲利率更高達一一七倍。是依前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參加人獲取獎金遠超過購買時所投資之金額,且回饋福利金之發給,係依A卡卡號先後順序及會員繳款金額多寡定之,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民眾,可獲得回饋福利獎金之機會愈小,甚至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而成為受害人,此種傳銷制度自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⒌末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故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參加人如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未○○、癸○○、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子○○合意推廣、銷售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與被告壬○○、己○○、午○○、寅○○、申○○、丙○○、辛○○、巳○○、卯○○、辰○○及庚○○等人先後成為超哈網加盟網站傳銷之參加人,前開加盟網站之營運政策擬訂,主要由被告子○○擬訂,內部設置行銷、客服、行政、會員組訓及教育訓練業務總監,分由被告未○○、癸○○、乙○○、壬○○、己○○擔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會員成立完美世界文教基金會,用以協助會員及發放福利回饋金業務,由被告寅○○任董事長。迄九十一年六月底,除被告己○○、寅○○外,其餘被告未○○、乙○○、癸○○、辰○○、壬○○、丙○○、午○○、辛○○、卯○○、申○○、巳○○及庚○○等十二人均已達成副總業績之會員,又本件傳銷組織之運作,係每週三早上舉行總監會議,成員包括被告子○○、未○○、癸○○、乙○○、壬○○、己○○、午○○(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寅○○(基金會董事長)等八人,總監會議討論之事項達成共識後,提至接續舉行之副總會議討論,該公司重大政策事項之決議,均須經副總會議決定後,始得定案,至副總會議之參加人員,除參與總監會議之八人外,另包括被告申○○、丙○○、辛○○、卯○○、辰○○、巳○○及庚○○等已達副總業績之會員等情,業據被告子○○等人坦承不諱,並有完美世界公司組織系統表、組織會議紀錄、總監會議紀錄及被告等簽名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到簿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說明,超哈網加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係基於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所致,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及庚○○等十四人雖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然均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之決定,並實行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擴散,其等所為,自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又被告子○○、丑○○雖未參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之組織會員及幹部,惟本件傳銷制度既由被告子○○所規劃、設計,主要營運政策亦由被告子○○所擬定,並利用完美世界公司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等,以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而被告丑○○明知被告子○○所為上情,仍參與本件多層次傳銷業務之記帳及發放組織獎金、回饋福利金等工作,顯見被告子○○、丑○○與被告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及庚○○等十四人間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子○○等十五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辰○○等六人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聲請將本件A卡商品送請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市價應為若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核被告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被告未○○、乙○○、癸○○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被告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被告子○○、丑○○就上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子○○、丑○○、未○○、乙○○、癸○○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份,被告子○○、丑○○、未○○、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與庚○○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丑○○先後多次背信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丑○○所犯上開四罪及被告未○○、乙○○、癸○○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科處斷。查被告卯○○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等十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罪程度、所領取獎金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癸○○、寅○○、辰○○、壬○○、丙○○、午○○、辛○○、己○○、卯○○、申○○、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六號)被告子○○、午○○部分,核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意旨略以:被告子○○仿傚多層次傳銷事業「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制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方式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子○○及丑○○、未○○、癸○○、乙○○共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計將來要設立「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而於該二家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率先對外以「完美世界公司」及「超哈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租用台中市○○路○段一○四號地下一樓會場供完美世界公司使用,傳銷組織職級晉升,胥依會員轄下組織A卡銷售業績計算,所獲取之組織獎金(含「業務介紹獎金」、「差額獎金」、「輔導獎金」、「同階獎金」)與回饋福利金則胥來自介紹他人加入為下線組織之不斷擴張會員所繳付之款項,而非超哈網公司所提供建置之網站使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子○○等人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共有A、B、C、D、E卡五類)其中C卡(功德卡)─①限持有A卡會員及其一等親親屬購買,每張售價八千元。②購買後一百八十天之後死亡者,將領得六十萬元之喪葬互助金(或稱喪葬補助費)。③喪葬互助金經費來源,除會員購買C卡繳付之八千元外,另購買A、D、E卡及贈送B卡所提撥每卡二百元之互助金,然被告子○○於條件成就,亦即會員張林枝梅以其公公辦理功德卡繳付十萬多元後死亡,卻未實際依照上開條件給付張林枝梅六十萬元喪葬補助費,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為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子○○固坦承告訴人張林枝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公公張槐三名義購買C卡一張,而張槐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過世,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完美世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公平會科處罰鍰一千一百萬元,並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歇業之處分,乃改由元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京公司)承接後續業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元京公司組織會員及經管會籌備會會議決議停止C卡新件之申請業務,而原持有C卡會員得全額退費或同意原持有C卡喪葬互助費調整為十五萬元或等值之服務,並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到公司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全額退費,此項決議經元京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並將該決議寄送各會員,惟張林枝梅並未依限前往公司辦理,且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依該決議最有利方式交付十五萬元給張林枝梅,並未向張林枝梅詐騙等語,並提出元京公司上開決議事項內容之公告影本一份及公平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經查張林枝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公公張槐三名義購買C卡一張,而張林枝梅並未依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至元京公司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嗣張槐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過世,經子○○於九十三年間交付該C卡喪葬互助金十五萬元給張林枝梅等情,此經告訴人張林枝梅陳明在卷,並有申請人張槐三之完美世界公司文教基金會聯誼會(C卡─互助功德卡)會員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子○○依元京公司公告之上開決議內容,依最有利即同意原持有C卡喪葬互助費調整為十五萬元之方式,給付予告訴人張林枝梅十五萬元,尚難認有詐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尚無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意旨略以:被告辰○○與鄭石良、吳致維、吳書銘(其三人另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由被告辰○○與鄭石良二人至告訴人陳清導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五0八號住處及告訴人洪蓮好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市二二九號之服飾店,佯稱新成立之「木比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數倍,致告訴人陳清導及洪蓮好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共七百萬元及四百多萬元,惟事後被告辰○○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辰○○係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核與移送併辦之罪名不同,且二案犯罪事實、手段迥異,難認係屬實質上一罪或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巿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