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賴銘耀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72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貳張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肆仟玖佰肆拾肆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伍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阿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綽號大胖、阿兄)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 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均猶不知悔改,而與己○○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子○○明知手槍及子彈未經允許不得持有,於94年5月9日21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5顆、彈殼1個等物,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登記使用人為丙○○,惟真實之使用人姓名年籍則不詳,以下則以「丙○○」代之),嗣「丙○○」即於94年5月9日將上開槍彈持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0號子○○之表弟己○○住處,欲交還予子○○,惟因該處大門鎖著,「丙○○」即將上開槍彈連同子○○之皮包放置於隔壁一個紙箱子內並以安全帽蓋著,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及47分許,以簡訊告知子○○上情,而子○○隨即打電話予住在該處之己○○,請其將皮包內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藏好。己○○雖明知子○○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礙於其與子○○係表兄弟,乃基於寄藏之故意,將前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並藏放停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0號屋旁之車號FR5-692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己○○之弟庚○○)之置物箱內,並將子○○之皮包拿至住處二樓藏放。
(二)子○○與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9日,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癸○○所借得車號8V-8832號休旅車搭載乙○○自台中南下高雄,並於晚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8號桂林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休息,之後改住宿(登記乙○○名義),再由丁○○將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如附表二所示)拿至桂林汽車旅館230號房內交予子○○,準備由子○○攜回臺中、嘉義等地區販賣謀利,其二人並已協議,每售出一公斤(即一包)子○○即可獲利五萬元。子○○隨後即與乙○○一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藏置於木質音箱內,並搬至車號8V -8832號休旅車之後座放置,準備由子○○找尋買主以每一包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
(三)子○○因犯毒品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未按時報到執行,而知悉遲早將被通緝(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8日發布通緝),即於94年2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以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偷抄錄其友人癸○○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後,再由子○○拿其個人半身照片2張至台北市某處交予「阿堂」,而以3萬元之代價,由「阿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彰化縣政府之鋼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造癸○○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造癸○○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並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中發現前情,於94年5月10日1時55分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機場路口逮捕子○○(及乙○○、辛○○、吳育德、蘇展民等共5人),子○○並向逮捕員警行使前開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癸○○,惟嗣後遭警識破,並扣得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另於同日11時許,因子○○上開藏放槍枝情事為實施通訊監察人員知悉,並告知逮捕子○○等人之員警後,即由檢警帶同子○○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0號己○○住處查緝,己○○原對檢警謊稱已將槍彈依子○○指示交與他人,惟嗣後乃主動供承前開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而由檢警在車號FR5-69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5顆、彈殼1個等物;其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發現子○○另將大批毒品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8號桂林汽車旅館內之汽車中,乃緊急前往查扣,於同年月11日零時許,在子○○引領下,在車號8V-8832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木質音箱中,扣得總價約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二所示、含包裝塑膠袋5只)。再由警員循線於94年9月2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15號前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子○○、己○○及渠等之辯護人亦質疑被告子○○、己○○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改稱:當時是子○○先打電話給我弟弟庚○○說要借機車,然後辛○○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辛○○他要去高雄之前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子○○有背包要寄放在我那裡,說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當時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會拿走了,是警察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辛○○說有東西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我就告知警察可能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而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再查,共同被告己○○非但於警詢為上開供述,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與其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經具結證明屬實(94偵8499號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另證人即製作己○○警詢筆錄之偵查員陳聰榮亦到庭具結證稱:(己○○說你們有對他刑求?)不可能,事證明確不可能刑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己○○亦自承甲○○沒有對我刑求、我是有這樣說沒有錯(本院卷一第199頁)、警詢筆錄內容當時在警局確實有那樣說,警察在警局沒有打我,但很兇,警察逮捕我時有與我拉扯我有受傷,但這傷與做筆錄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而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被告己○○入所之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自述:戒斷症狀、右膝紅腫,舊疤:臂部、右肩、胸部」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外傷記錄表附卷(本院卷一第225頁)可稽,則被告己○○當時即便有其所自述之右膝紅腫情形,亦應係如其所述,係在員警逮捕時所受之傷勢,難認有何刑求情事,並再參諸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亦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符合(詳下述),則本院認被告己○○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疑義,故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子○○雖於94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局會說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員一直刑求,我受不了,才說我是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惟查,就被告子○○所稱之刑求地點,其先則稱:(被逮捕後)我們5人都被帶到「丹麥汽車旅館」,當時他們還不知道我身分,就一直刑求,他們要指證我叫子○○等語,惟嗣後又稱:(之前為何沒有提到刑求)他們是在「路上」打等語,另就員警刑求之方法及其所受傷勢,被告子○○稱:就是手銬銬後面,頭用白部,用開水燙我的小弟弟(指生殖器),(入看守所時你有傷嗎?)我頭部有腫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惟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被告子○○之入所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 「左腿、右手臂、左耳、左肩有傷」 (本院卷第223頁),故看不出有何被告子○○所謂之「頭部有傷」、「以開水燙小弟弟」之情形,且無以手銬銬後面所導致的紅腫或瘀傷情形,並參諸被告子○○於94年5月11日偵訊即稱:在「逮捕時」警察動作「較粗暴」,在警局就不會了,讓我們完全自白等語(參偵8372號卷第54頁),且此段陳述係被告子○○在檢察官偵訊之末,被告子○○自己所為之補充陳述,當時復有委任律師在場,該陳述應堪屬實,則被告子○○雖於入所時有上開傷勢,惟或係遭員警逮捕時所導致,難謂其嗣後翻供並以刑求抗辯為可採,故本院亦認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此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子○○持有、己○○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子○○、己○○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南下到高雄所以將背包請辛○○放在己○○家裡,不知道為何包包內會有槍。包包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槍搜出來的時候不是在包包內,槍是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是在包包內,包包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有拜託辛○○將背包交給己○○保管,至於裡面為何會放槍彈我不知道,包包裡面只有我的行照一張,及一包海洛因而已,我因為怕臨檢被查到,所以交給己○○保管,我去高雄打算二、三天就回來了,我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另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亦辯稱:當時是子○○先打電話給我弟弟庚○○說要借機車,然後辛○○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辛○○他要去高雄之前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子○○有背包要寄放在我那裡,說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當時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會拿走了,是警察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辛○○說有東西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我就告知警察可能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經查被告己○○、子○○二人此部分犯行,業據己○○於94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及證稱:九○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是子○○的。子○○昨(九)日晚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背包有叫人放在我住處屋旁牆角,裡面有一把槍、及一串車子鑰匙,要我將槍藏好,我就將槍械及子彈從背包內拿出來,藏放在我弟弟庚○○所有之FR5-692號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打電話給子○○說槍械已藏好,要他儘速來拿回去。子○○是我堂兄,沒有任何仇恨等語(94偵8499卷第35頁以下);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供承:查獲的槍枝不是我的,是我堂哥子○○的,(子○○有無坦承槍砲是他的?)絕對是他的,辛○○也知道槍枝是子○○的等語(94偵8372卷第70頁背面),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時,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亦再供承:「手槍、子彈均不是我的,是前天晚上子○○到我住處寄放在我那裡的。我將手槍、子彈放在FR5-692號機車座墊底下之置物箱等語(94聲羈564卷第4頁),已自承及證明其與子○○二人之上開犯行,復有子○○所自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查該通聯紀錄即有一男子「丙○○」於94年5月9日20時36 分以簡訊通知子○○稱「阿偉你的東西壞鐵 (應指本案槍枝)鑰匙全部都在你的包袱裡面,今天我萬客叔有來告訴我,朋友一場就這算了,我把你的東西還你,在彰草路你住的地方」、於同日20時47分亦再次以簡訊通知子○○「真的很抱歉那裡們 (門)都鎖著,我知 (只)好放再 (在)隔壁那裡有一個只 (紙)箱子用安全帽蓋著,你在 (再)自己叫人拿進去,不然丟掉不要怪我」。被告子○○雖否認有收到該兩通簡訊,且稱其綽號叫「阿威」不是「阿偉」,惟其亦自承:伊有一位朋友叫萬客,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沒錯等語,另被告丁○○則供稱:(你都如何稱呼子○○?)我忘記了,我有叫他阿偉(台語)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而經告知被告子○○上開被告丁○○之陳述,被告子○○始坦承:(對於丁○○說他也有叫你阿偉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顯然被告子○○應有收悉該兩通簡訊無訛。再於同日21時05分許,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豐原分局小隊長壬○○亦到庭具結證稱:(後來為何到己○○那邊去搜槍?)通訊機房告訴我們己○○住處外面好像有放一把槍,然後我們就請子○○帶我們過去,:::我們是先找到子○○的包包是在二樓,包包內有子○○的證件,在通訊監察聽到的是包包放在房子的外面,因為我們在二樓查到的包包裡面沒有槍,我們問己○○槍在哪裡,己○○說槍確實本來有放在他那裡,但子○○有打電話叫己○○將槍拿去彰化交給綽號不知道叫什麼的人,跟我們說槍已經不在這裡了,後來我們繼續搜索,檢察官有與己○○說話,己○○就帶檢察官到機車那邊,將機車坐墊打開,槍就搜索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就時間及案情上均與被告己○○上開警、偵訊之自白相符,則被告己○○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且若該槍彈是辛○○所放置於該處,則以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來看,辛○○當時即與被告子○○在一起(子○○自承其與辛○○等人一同南下,且嗣後亦一同被查獲),其又何以要發上開簡訊通知在一旁之被告子○○上情?故被告子○○、己○○二人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94偵8372卷第64至68頁)可稽,故被告己○○、子○○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己○○之弟庚○○雖到庭具結證稱:子○○於94年5月8日有打電話向我借機車,後來是辛○○來醫院跟我拿鑰匙,機車後來有無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其證詞亦僅能證明94年5月8日子○○曾向其借機車,並由辛○○來拿走鑰匙,至於機車內何以會有扣案之槍、彈,其亦稱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己○○、子○○二人之認定。另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辯稱:(為何後來槍枝會在彰化和美鎮?)本來我在下高雄之前我叫辛○○把我包包放在己○○他家,後來己○○打電話過來說包包裡面有一支槍,我就問辛○○為何包包內有槍,他說槍是他放的,我問他怎麼辦,他說請己○○放好就好,我就在電話中叫己○○放好云云(94偵8372號卷第54頁),而辯護人亦因此聲請傳喚辛○○到庭作證,惟辛○○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另經告以聲請傳喚辛○○之辯護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之規定,促使證人到場,惟義務辯護人賴律師則稱:我們有請己○○聯絡證人辛○○但是找不到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宋律師亦稱:我們也聯絡不上證人(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繼續傳拘辛○○以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丁○○、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綽號「阿龍」之許榮祥(後更正為丁○○)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到高雄,我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沒有多久阿龍就過來,將所有東西交給我,我們有打開來看,知道是毒品,之後我跟乙○○將毒品放入汽車木質音箱內,我們就一起出去了。起初許榮祥他拿毒品過來叫我保管的時候有告訴我,我如果可以賣的話,賣出去一公斤可以賺五萬元,但我不知道價錢多少,我問他之後他說一公斤如果可以賣五十五萬元的話我可以賺五萬元,但我從來都沒有答應他,許榮祥就說那我先幫他保管一下,之後許榮祥就跟我們一起出汽車旅館,他說過三天再來拿,我就將毒品放置在汽車旅館。乙○○也知道那是毒品,我們是好奇打開來一起看,再一起將其放到木質音箱內。我與許榮祥是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我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是他說不方便拿回去,他有說要吸的話就自己拿云云。被告許榮祥則辯稱:我只是幫子○○仲介向綽號「鳳梨」買安非他命,日期約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因為子○○說他有想要大量賣毒品我就介紹他買五包毒品,一包五十萬元,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在屏東到大寮的路上交易,交易方式是對方有好幾個人,我只認識子○○而已,但是他們車上很多人,約四、五個人,「鳳梨」那邊只有一個人過來而已,子○○的錢是子○○交給我,我交給鳳梨,安非他命是「鳳梨」直接拿給子○○他們。是子○○與我聯絡,我的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因為電話常換,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是他們說要偏僻一點的地點,但是交易地點不是我決定的,我是自己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是「鳳梨」告訴我的,是子○○說要大量安非他命,我與「鳳梨」聯絡後當天交易,「鳳梨」於交易後四、五日有拿一兩安非他命給我,這是我跟他連絡本次販賣毒品之前他(指「鳳梨」)就告訴我仲介買賣後要給我一萬元及一兩安非他命,但後來只給我一兩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子○○、丁○○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子○○於94年5月11日警詢時供承: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大包(總重4964公克)是我所有,該8V-8832號休旅車是我向癸○○借的。我是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聯絡電話我忘記了,價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是我叫綽號「阿龍」放在8V-8832號休旅車該音箱內。由我找買主將該批安非他命以每一大包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出售,還未找到買主,我是第一次幫他出售安非他命毒品,每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售後我獲利新台幣五萬元。(你承租該房間如何使用該房間?)我承租後便將230號房間鑰匙放在汽車旅館櫃臺,並向櫃臺交代如果我朋友阿龍來,便將鑰匙交給他。(你何時與阿龍聯絡叫他將五大包安非他命放置於8V-8832號休旅車後車座音箱內?)我是於94年5月9日通知綽號阿龍的等語(參94偵8372卷第24頁以下),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在警局所言是否屬實?)是。我是看過筆錄才簽名,但昨晚後面做的我精神不好沒仔細看,就直接簽名。(在車號8V-8832號所扣約五公斤安非他命是誰的?)是綽號阿龍、高雄人、住屏東、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他在電話中拜託我將這些毒品帶到嘉義找買家,價錢二五○萬元。找到買家我一公斤給我五萬元利潤。(毒品如何裝上車?)我跟阿龍講車在何處,他自己去裝的。(被逮捕其他人有無一起販賣毒品意圖?)沒有等語(94偵8372卷第53頁)。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已經全部自白,查獲的五大包的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叫我幫他找買主,阿龍電話通知我到桂林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他會到櫃臺拿安非他命,放在我的車上。(阿龍真實姓名?)好像叫容吉,真正姓名、地址我不知道。(阿龍要你以多少價錢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五十五萬元,他說一包給我五萬元的利潤。(出售以後你如何把錢拿去給阿龍?)也是電話聯絡等語(94聲羈569卷第4頁),已自承其與「阿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嗣後亦指認「阿龍」即係丁○○。(另就丁○○交付毒品之方式,因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桂林汽車旅館當時值班之員工戊○○後,被告子○○亦坦承是丁○○交給他的,再由其與乙○○一同放入車內,而非由丁○○自行放入車內,參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雖被告子○○於本院嗣後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答應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僅係幫丁○○保管上開五大包之第二級毒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而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桂林汽車旅館內有一台8V-8832號休旅車有無為警查獲何物?)我知道查獲五公斤的安非他命。當天我們開車到高雄的時候我很累要休息一下,我有聽到子○○的朋友按門鈴進來,告訴子○○說有東西要放在我們那裡,要先借放一下,等一下還會再來拿,我聽到的只有這樣,是跟子○○說鬥陣的東西先寄放你這裡,我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來拿(台語發音),子○○就告訴他說我們等一下要出去要快一點,後來我有聽到子○○朋友走了,有聽到關門聲音,當時我就起來,就走出去,問子○○說是什麼事情,子○○說有朋友拿東西借放等一下還會來拿,因為東西是用喇叭箱裝著,我當時好奇說不然我們打開看看是什麼東西,打開之後就看到一堆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伸手去拿來看,看完之後我告訴子○○說這輩子我都沒有看過這麼多東西,我看到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後來這些安非他命我就要放回蓋著,後來辛○○他們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出去吃消夜,但是我們害怕子○○朋友的安非他命遺失,所以我們就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車子後面的行李箱,是我搬上車的,放好之後約晚上十二點左右。(你看到子○○朋友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朋友姓名?)知道,我聽到子○○說大胖(台語)你來了,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剛好要走了,我看到他朋友胖胖的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到一七三左右,三十出頭,髮型短髮,身穿什麼衣服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查,此與被告子○○上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所述有些不符,且與綽號「大胖」之丁○○所述亦不相符(以下一併論述),且其所稱有聽到大胖說他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來拿(台語),亦與被告子○○所稱:他說「過三天」再來拿等語亦不符合,難謂被告乙○○所證,非係為配合子○○嗣後翻供之詞。且一般毒品之運送具有高度被查獲之風險,若非確定相對人有收取之意,斷不可能隨意攜出,尤其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有五大包之多,重量亦高達近五公斤,則若丁○○並不確定子○○會接受其委託出售,其又何以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子○○所住之汽車旅館內,再詢問其是否願代其出售之意?而嗣後於子○○拒絕後,丁○○竟又將上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請子○○「代為保管三天」?此顯與常情嚴重相悖,益見被告子○○嗣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乙○○所證,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供詞亦有下述不實之處:
1、被告丁○○先是供稱:(你有無去過桂林汽車旅館)沒有。(本院卷一第252頁),(上次你提到從來都沒有到過高雄桂林汽車旅館)是的(本院卷一第307頁)、我從來沒有去過桂林汽車旅館(本院卷二第28頁)。惟經提示其於94年4月27日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則改稱:我有告訴子○○桂林汽車旅館在那裡、我知道桂林汽車旅館在那裡,我有帶女友去住宿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則其先前矢口否認有去過桂林汽車旅館,顯係不實。故就交付扣案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丁○○雖供稱:是在高速公路大寮到屏東的途中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與被告子○○所稱是在桂林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所出入,惟以被告丁○○上開故意否認曾至桂林汽車旅館一情觀之,其所稱即非無疑,且被告丁○○之前亦供稱:我沒有以電話與子○○連絡,都用BB CALL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惟後來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始又承認有與子○○以電話為上開通訊內容,則其前後供詞不一,亦應係有意隱瞞。
2、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子○○之時間一節:被告子○○供稱:是當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丁○○則供稱:時間為快到晚上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查,被告子○○於94年5月9日上午,均在台中縣、市活動,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後,始駕車上高速公路南下,於晚間6點多至彰化縣,於晚間9點多抵達高雄縣鳳山市(桂林汽車旅館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8號),以上可從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逮捕時亦在其身上查扣)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基地台位置)存卷可參,則被告丁○○所稱交易時間是快到晚上的時候(地點是在屏東到大寮的路上)一節,顯有問題。
3、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丁○○所交付,抑或係「鳳梨」所交付一節:經查,被告丁○○一再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鳳梨」親自交予被告子○○云云,惟被告子○○雖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要出售或係受託保管,有前後不一之說詞,惟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之丁○○所交予伊一節,則供詞並無二致(雖之前曾指認「阿龍」係許榮祥,惟其亦稱要看到本人才知,而其於庭訊時即指認「阿龍」即係丁○○)。另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綽號「鳳梨」是丁○○的朋友,我於5月9日當天在汽車旅館有見過等語,惟其亦稱,有關毒品之交付,其都是與丁○○連絡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丁○○所稱上開毒品是伊介紹子○○向「鳳梨」所買一節,亦值存疑。
4、就被告子○○當日有無交付金錢予「鳳梨」一節:經查被告丁○○供稱:子○○的錢(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子○○交給我,我交給鳳梨等語(本院卷第251、307頁),惟經質以交錢的方式,被告丁○○則供稱:我只有轉交而已,鳳梨當場沒有點,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你說子○○有拿一包東西給你,你為何知道是錢?)後來「鳳梨」說錢已經給他了,那包就是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惟被告子○○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錢給丁○○或「鳳梨」,且若被告子○○當時果真有拿錢給被告丁○○或「鳳梨」,則金額將係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多,則被告丁○○或「鳳梨」焉會不看一眼,即拿了一包自認為是錢的東西後即逕自離去?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5、至於被告丁○○之所以為上開供詞之原因,被告子○○則稱:他認為是我咬他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參諸被告子○○確於9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願意提供他毒梟情資?你是否知道你所提供之線情來源如屬實且經本隊查獲,依法得有助於你減輕其刑?)願意、知道。(本隊人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查獲你持有四九六四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得?如何接洽?以多少金額購得?)是向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綽號「大胖」之男子所購得,我都是直接下去再以電話聯絡他出來和我交易,他的電話我忘記了,每公斤五十五萬元新台幣。(你與「大胖」如何認識搭上線?你總共與「大胖」交易幾次?)是綽號「阿志」的朋友介紹的,就是這一次。今日所述均屬實。訊問筆錄之內容絕無任何誣指,均完全屬實等語(94偵8732號卷第76頁),於同日借提送回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今天是不是司法警察帶你外出查證?)是。(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沒有。(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94偵8372卷第79頁),確有提及上開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者,而後檢警人員始於94年9月2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15號前拘提丁○○到案,則被告子○○上開所辯尚屬非虛,且若依被告丁○○之供詞,被告子○○所為,則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顯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重,且可使自己不僅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正犯罪(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且可迴避自己主導此部分犯行之責任,則其有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亦非無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子○○於其向癸○○所借用之8V-8832號休旅車後座音箱內所被查扣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丁○○於94年5月9日晚間在桂林汽車旅館所交付,委託被告子○○出售,而被告子○○亦應允為被告丁○○出售而收受,以便取得每出售一包可得5萬元之利潤無訛,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另扣案之五大包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5包,毛重4964公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5。二、編號1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一)驗前總毛重4973.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7公克] 。(二)編號5:1、淨重990.74公克,取0. 14公克鑑定用罄,餘990.6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9.1%。有該局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75512號鑑定書附卷(94年偵字第8499號卷第77頁)可稽,是被告子○○、丁○○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被告子○○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且上開偽造之證件係其交照片予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之事實,惟另辯稱:上開偽造之癸○○身分證及駕照是癸○○本身的,只是換貼我的照片而已,我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份,將照片拿到台北市給「阿堂」做這些證件,而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叫我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有拿給警察皮包,當時皮包內有癸○○偽造的證件,我並沒有拿出證件來,是到丹麥汽車旅館,他們要我把皮包內的東西拿出來,當時我已經說我是子○○云云,而認上開證件僅是「變造」,且否認行使之犯行。經查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子○○於警詢自承:是我偷抄癸○○身份證資料再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錢找綽號「阿堂」之男子幫我偽造癸○○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語(94偵8372號卷第24頁),其於94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為何會有癸○○的偽造身份證?)我去癸○○的家裡,看他身分證的資料,拜託綽號阿同(堂)的人偽造的等語(94聲羈569號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所陳稱:(為何警方在子○○身上查獲偽造「癸○○」之身分證及聯結車駕照、為何與你年籍、身分證統號、住址等所有資料完全一樣?)我不知道。(為何子○○會有你所有資料?)我不知道等語(94偵8372號卷第28頁),以及癸○○於本院具結證稱:(子○○為何會有你的偽造證件?)我不知道,我自己的身分證、駕照沒有遺失過,我沒有提供身分證、駕照資料給人等語相符,並有癸○○真實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附卷(本院卷一第212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存卷可參,且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證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該局9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22408號鑑定書附卷(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稽,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證件經送原發照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鑑定,據其函復稱「經查本站駕駛執照發照清冊,該駕駛執照之印製號碼為本站於92年3月10日發出,駕駛執照上之鋼印機號碼則非本站之號碼,相片與本站站存聯亦不相同」,有該監理站94年9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156頁)可參,則被告子○○先前所辯上開偽造之癸○○身分證是癸○○本身的云云即屬不實,是被告子○○與「阿堂」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及癸○○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應堪認定。另被告子○○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壬○○到庭具結證稱:是子○○拿出癸○○的身分證貼子○○的照片給我們看的,他說他叫癸○○,我們還以為抓錯了、確定當時子○○有拿癸○○的身分證出來給我們看,我們在逮捕當時就請他們將證件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則被告子○○辯稱並未行使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子○○、己○○、丁○○所為,係分犯如下之罪:
(一)被告子○○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子○○之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以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公訴意旨所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何販賣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子○○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子○○所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子○○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分別與被告丁○○、綽號「阿堂」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及構成要件有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4月23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及其於偵查中原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嗣後卻翻供之犯罪後態度,且亦自始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並考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子○○卻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利,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近五公斤之多,及偽造證件,增加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共3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已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既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0.14公克則予以扣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5只,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2張,則為被告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換貼之照片,已因證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不另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另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子○○有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大胖之丁○○,因而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公訴人則以:被告子○○之前供出的是許榮祥而非丁○○,且是在警察掌握線報之後才補強線索,而認被告子○○此部分並不符合該條之規定。本院則認被告子○○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詞反覆,且綽號「大胖」之丁○○與被告子○○之上開犯行,亦早經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覺,則被告子○○所為,是否即與該條之規定相符,亦非無疑,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己○○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子○○既係構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之寄藏行為,與被告子○○之持有行為兩者應非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以被告己○○所為與被告子○○所為係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惟嗣後卻翻供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以及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己○○卻應允其表兄子○○而予以寄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共3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已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既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2、另起訴書以被告己○○主動供承槍枝、子彈之藏放地點,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請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則以被告己○○後來於本院做偽證而請本院勿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本院卷二第87頁)。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已完全否認其犯行,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狀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要件,爰不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從輕量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己○○寄藏上開槍彈既係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下被查獲,自不符該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以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子○○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卸己責及報復被告子○○,而為上開不實之供詞,且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又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利,且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將近5公斤,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0.14公克則予以扣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五只,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
2、另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起94年5月9日前某時止,在高雄市等地,以每兩安非他命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子○○三次,總計十兩,得款二十三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無非以被告煜智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帳冊為其論據。惟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扣案之帳冊並無任何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子○○之記載(帳冊內容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又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看出被告丁○○與被告子○○二人於該段時間曾有互相通話,惟就其內容觀之亦看不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一 │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 │1支 │ │ │ │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 │ │ │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二 │9MM制式子彈 │1顆 │ 已試射 │ ├──┼───────────┼───┼────────┤ │三 │土造子彈 │5顆 │ 其中2顆已試射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淨重共重 │其中鑑驗用罄│ │ │ │4944.73 公克) │0.14 公克 │ │ │ │ │ │ ├──┼───────┼─────────┼──────┤ │二 │包裝塑膠袋 │5只 (總重約29.7 公│ │ │ │ │克)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1張(含子○○照片1張、 │ │ │ │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 │ │ │之鋼印文各1枚) │ ├──┼───────────┼────────────┤ │二 │偽造之癸○○普通聯結車│1張(含子○○照片1張、 │ │ │駕駛執照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 │ │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 │ │ │之章之鋼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