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第一七九四九號、第一八六五八號、第一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一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本於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與呂啟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形螺絲起子或徒手或其他不詳方法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欣壕、丁建台、蘇振嘉、陳定國、田協哲、陳萬年、洪裕祥及詹江蔭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洪裕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抗辯於警詢中係遭警察刑求,故警詢筆錄內容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先供稱:當初刑求伊之人就是對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且並未提及員警以電擊棒對伊刑求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惟嗣復改稱:員警用布把伊眼睛遮住,並持電擊棒刑求,然伊看不見係何人對伊刑求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五頁),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被告究有無看清係何員警對其刑求、是否係以電擊棒為之或係以他法為之,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證人即曾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丁○○、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自由供述而如實記載,亦無對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刑求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審判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遭上揭證人以電擊棒電擊,身上留有疤痕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以被告自偵查中起即知抗辯其自白非屬任意性之情,且並未因本案而遭逮捕羈押等情觀之,如其於警詢時果真遭員警刑求,何以未在警詢結束後,即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此對其有利之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於所為刑求之抗辯,應屬無稽。再參以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警方人員於詢問被告時均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告知權利事項,筆錄製作過程之問答間亦有不等時間之間隔,並未發現警方有刑求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甚明。則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甚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無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常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且未與另案被告呂啟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日晚上係前往該處釣魚,亦未向證人丙○○借用車號Q七-二三三八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在伊車上所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係伊所有,並非竊盜所得,另亦未承租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自無從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係一綽號「土豆」之人要伊前往典當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證人嚴周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發現號誌所電纜接線箱有異狀,前來報案製作筆錄。」」、「(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電纜接線相有異狀?)因為前一陣子發生繼電箱門失竊,大甲號誌所加裝斷電警告裝置。由大甲站行車室顯示: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許發現行車控制盤的北中途斷電燈顯示亮起,表示有所異狀。」、「(問:你於行車控制盤的北中途斷電燈亮起時,採取何種措施?)我發現後立即以電話詢問大甲號誌所並無施工程,請求大甲號誌所和大甲路警所派人前往查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壹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四六七號警卷,第六至七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偵卷,第三一頁);又證人陳欣壕先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有二人。當時有一支撬棍遺留在繼電箱前。同時一名竊賊對另一名竊賊用台語說:那東西?另一名竊賊回答:丟在水溝,流走了。」、「(問:是這支撬棍?)是。」、「昨(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五分許,在上記地點二名竊賊被我與丁建台發現正在行竊。被我們發現後,竊賊向鐵路對(山)側藏匿,之後又裝作若無其事。當場二名竊賊相互交談如何處理行竊工具後,各自騎乘一部重型機車沿排水溝旁的水泥道路離去(車牌號碼:IWI-00九、KZZ-二七七)。」、「(問:為何你們不抓住竊賊?)因為二名竊賊身材壯碩、年輕力壯,且又是男子,我與丁建台都屬身材較小,明顯不是他們的對手。」、「有二名竊賊騎乘二部機車可以供指認(車牌號碼:IWI-00九、KZZ-二七七)。」、「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到達現場。我開車載同事丁建台還未到達現場(縱貫鐵路海線基隆起一七九公里六四0公尺海側處)距現場約一百公尺左右,發現有二名竊賊正在破壞繼電箱門欲竊取白鐵繼電箱門,當時天色昏暗我為了要看清楚於是打開車子遠光燈,該二名竊嫌發現了我們立即逃到了山側田園邊躲藏,當我車子開到現場時(IWI-00九及KZZ-二七七號機車已停在案發現場)該二名竊嫌相繼從田園裡走出來(身高較矮的先走出來……身高較矮的那名竊嫌就先行騎乘IWI-00九的機車離去(呂啟源),之後身高較高的另一名竊嫌騎乘KZZ-二七七的機車離去(乙○○)。該二名竊嫌離去後我跟同事就下車查看發現白鐵繼電箱門已遭破壞箱門內框橡膠防水條也都被拆下丟在地上日光燈管也被拔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壹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四六七號警卷,第八至十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當時繼電氣箱門打開,就會顯示到我們車站,大甲車站通知我們號誌段,晚上十點二十分附近,我和丁建台值班要去處理,我們就逐一巡視,經過第一個地方,就把車子轉過去,看到兩個人從鐵路西邊跑到東邊,就往前,看到繼電器箱門被打開,經過幾分鐘後,看到兩個人從東邊田地走過來,我們問他在那邊做什麼,他們說在那邊釣魚,沒有與他們起衝突,他們就騎機車離開了,機車號碼如警詢所述。他們兩個人走後,下去查看,發現壹支撬開箱子的器具,門有被破壞,螺絲也被拆掉,等把門關好後,警報系統沒有再起作用。」、「(問:那兩個人有無在法庭上?)一個有,應該就是在庭被告乙○○,那時他的頭髮比較長,不是現在平頭,但身材一樣,胖胖的臉,當時有認相片。」、「(問:機車號碼如警詢所述,是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所述,IWI-00九、KZZ-二七七兩台?)是。」、「那邊是死巷,平常晚上沒人出入,沒有池塘。警報器是觸控連線的,警報系統響起,我們就馬上去處理。」、「當時被告沒有拿釣竿。那裡是大水溝,水流動的。」等語。另證人丁建台於警詢時除與證人陳欣壕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外(見上揭警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開工程車去現場時,車燈照射時,他們二人就在繼電箱旁,其中一人手持鐵撬,另一人手扶繼電箱鐵門板,是看到我們之後才沒有繼續動作。」、「我們有在現場檢視並沒有他們所說的釣竿。」(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偵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再參以證人呂添澄於警詢時證稱:「(本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在一七九公里六四0公尺處發現號誌所電纜接線箱失竊,依據目擊證人提供作案機車車牌號KZZ-二七七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所有?)是的,該車是我的。」、「(該牌號KZZ-二七七號重機車平時為誰所使用?本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機車為誰所使用?)平時是我兒子乙○○在使用,十四日也是他在使用。」等語(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壹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四六七號警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本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在一七九公里六四0公尺處發現號誌所電纜接線箱失竊,依據目擊證人提供作案機車車牌號IWI-00九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所有?)是的,該車是我的。」、「(該牌號IWI-00九號重機車平時為誰所使用?本六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二點二十分機車為誰所使用?)平時是我兒子呂啟源及家人在使用,十四日晚上也是他在使用。」等語(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鐵壹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四六七號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以上揭現場並無可供釣魚之池塘,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啟源為上揭證人發覺之時,未有手持釣竿等情事觀之,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啟源何能在月黑燈暗之該處垂釣?又何以會在夜晚十時之深夜前往該處釣魚?此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之證人嚴周旺、陳欣壕、丁建台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當日至現場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人確係被告及另案被告呂啟源二人無誤,則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啟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到現場釣魚,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二八九四號警卷,第六、七頁)。又證人即車號Q七-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顏色)金蔥,類似銀色。」、「(問: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點至一點半之間,在大甲鎮○○路○段一四一八之一號附近,當時有車輛車內財物被竊取,這件是否你做的?)這段時間我很少出門。當天應該有將車子借給被告,那件如果是我做的,我之前就會承認。」、「(問:九十四年八月被告有無向你借車?)八月那段時間被告有去找我,找我聊天。有幾次向我借車。」、「(問:除了借給被告車外,有無借給其他人?)如果借給其他人,我會在車上。」、「(問:借車給被告,是否被告自己將車開走?)對,我就在家裡。」、「(問: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左右,有無與被告至大甲鎮○○路一四一八之一號附近?)沒有。」、「(問:被告向你借車時間?)上午、中午、下午都曾經借過。」、「(問: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被告有無向你借車?)應該有。」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丙○○係其好友,自小即有交情,素無怨隙等語,顯見證人丙○○上揭之證言應屬可採,已足認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確有駕駛該車號Q七-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無誤。另證人蘇振嘉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LT-二九六七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不明人士破壞,車內音響遭竊,來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問:你車子於何時?何地?停放何處?)我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停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一四一八之一號旁路邊。」、「(問:你損失何物?數量多少?價值多少?)右側前座車窗玻璃一塊、汽車音響一台、液晶電視一台。價值三萬五千元。」、「(問:你汽車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有無發現可疑人?或其他線索提供給警方?)沒有,只有玻璃被破壞。當場有發現一台自小客Q七-二三三八號、顏色銀金色,從現場逃逸。」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二八九四號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證人蘇振嘉所述行竊之人所駕駛逃逸之車輛之車號、顏色均與證人丙○○所述相符,顯見當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再參之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否認曾向證人丙○○借過上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丙○○對質時則又改稱:確曾向證人丙○○借過上揭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僅有一、二次等語,其先後所述已有所不一,益徵被告上揭辯稱未曾駕駛向證人丙○○借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行竊云云,顯屬無據,應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四號警卷,第四、五頁),且證人陳定國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五R-五九三八車窗被破壞後侵入行竊,報警處理。」、「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許,停放在后里鄉○○路二六八號后里鄉農會後方停車場內,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警方發現車窗被壞,並通知我到場瞭解,經現場清點共損失汽車音響一部,車上型液晶螢幕電視一台,(中華牌CHALLENGER4WD型原車配備)。」、「(問:竊嫌如何行竊?)破壞車窗後侵入行竊。」、「(問:警方查獲之贓物為何物?你如何認定是你的?)我車上(五R-五九三八)之液晶螢幕電視(中華牌CHALLENGER4WD型)遙控器,是我的沒錯。」、「(問:該物價值多少?)價值約三萬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四號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證人田協哲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五R-五三三七車窗被破壞後侵入行竊,報警處理。」、「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后里鄉○○路二六八號后里鄉農會後方停車場內,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發現車窗被破壞,經現場清點共損失汽車音響一部(速霸陸牌IMPREZA-2.0-GT5型原車配備),車裝型無線電一台。」、「(問:竊嫌如何行竊?)破壞車窗後侵入行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內確認失竊物品內汽車音響遙控器一個及電擊棒一支是我的無誤。」、「(問:該物品待徵?價值多少?)汽車音響遙控器一個(CADZEST型、歌樂牌)約值新臺幣二百元。電擊棒一支(CBCACK、EAGLE、999WS型)約值新臺幣五百元。」、「(問:警方所查獲之贓物?是否為你上述失竊物品?)經我當場之指認後無誤並立具領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四號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證人陳萬年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七七九二-LM及五七九0-JV車窗被破壞後侵入行竊,報警處理。」、「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零分許,停放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十五之三號前,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車窗被破壞,車內物品被竊。」、「損失太陽眼鏡兩副,價值新臺幣四千元、行動電話車充器一組,價值二千元、測速器一台,價值一千元、工具組一組,價值一百元、包包一個,價值一百元。上述物品都放在自小客車七七九二-LM車內。」、「(問:竊嫌如何行竊?)破壞車窗後侵入行竊。」(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四號警卷,第九至十頁);證人洪裕祥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NT-五六五九車窗被破壞後侵入行竊,報警處理。」、「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停放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十四之二十號前,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我在樓上發現有一男子從右前車窗,將身體伸入車內,以手電筒照明,正在拆解車內音響,我立即衝下樓,竊嫌當時正將身體伸入車內拆解音響,我對他高喊:你在做什麼。竊嫌見事跡敗露,立即徒步拔腿往舊社路右轉三線路逃逸,約過兩分鐘,竊嫌又從三線路繞到我家後門回到案發現場,並正面對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回答說:你留下來,不要走,我有報警。他回答說:我要走關你什麼事。後又沿舊社路往南逃逸。」、「(問:你在樓上所見之竊嫌,是否為你下樓欲逮捕之人?特徵為何?)是同一人沒錯。特徵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男性、身高約一七五至一八十公分左右、體重約九十至一百公斤、身材壯碩。」、「(問:現場遺留何物?)在我車內遺留犯罪工具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我車子的正後方,停有一部福特牌藍色自小客車一五九八CC,車號為NS-0三七八,鑰匙插在車上,該車引擎熄火但尚溫熱,車輪還沾有濕泥巴(問:因案發現場附近道路施工,路上都是泥巴)。」、「(你損失何物?價值多少?)右前車窗被打破,音響被拆解到一半尚未被取走(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有拆掉音響之一部分取走)。一萬元。」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五七四號警卷,第六至八頁)等語。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財物均為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NS-0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且該車號NS-0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則若被告未竊取上揭證人所失竊之物,在被告並無收受或故買上揭贓物之情形下,何以上揭該失竊之物會在被告所駕駛車號NS-0三七八號為警查獲?顯見上揭證人所述應非無據,而屬可採,則被告事後辯稱:該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云云,即不足取,堪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松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五一號警卷,第三、四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柯雅文之公公詹江蔭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警方前往採證時,我跟警方一起查看竊嫌如何進入行竊,根據種種跡象,我覺得住我隔壁(和平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裡面的住戶有嫌疑,我們聯絡該房子所有人,請他通知承租人一同前來,他們一起到達後,由承租人允許開啟房門,當場發現我所失竊之物品在房內,我便通知警方前來。」、「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開啟該房門時,我們共有四個人在場,在場人有該屋主夫妻、我、承租人,由屋主用預備鑰匙打開。」、「(問:易慈梅當時有無跟你在場?他與你何關係?你是否認識?他有無在此居住?)當時他有在場,他是該房間承租人,我們沒有關係,我不認識他,我有見過他出入該住宅多次。」、「(問:你家中發生竊案所損失的物品是否全部尋獲?)沒有,經清點後只有少部分尋獲,一些貴重的首飾都不在了。」等語;另證人易慈梅於警詢時證稱:「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三樓B,我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一位洪先生承租,是朋友跟我說他證件在他父母那要我出面去幫他承租,我沒住在這,這邊是乙○○在住,房租也是乙○○出的。」、「(問:你朋友年籍資料為何?)他叫乙○○,他年紀約二十六、七歲,住在外埔鄉,其他我不知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洪先生到我上班地點找我,問我今天有沒有回到租屋處,我回答說我這陣子有事已經好幾天沒過去,屋主洪先生跟我說隔壁發生竊案,被害人懷疑是我朋友偷的,問我能否跟他一同前往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三樓B打開房門讓被害人看一下,我就跟同事交代一下先下班,就隨屋主一同前往,我沒租屋處之鑰匙,經由我同意由屋主用預備鑰匙打開房門,打開門看到屋內有很多東西,被害人就說那是他家失竊之物品,便通知警方前來。」、「(問:你稱沒租屋處之鑰匙,你租屋時屋主有無給你?)有給我,我拿給乙○○使用,我有再複製一份,該備份鑰匙我放在我妹妹那裡。」、「(問:於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三樓B尋獲贓物有哪些?)電腦、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撲滿桶等。」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松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五一號警卷,第七、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已足認被告確係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贓物查獲處即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五號三樓B之使用人無疑,是被告辯稱未曾在該處居住或出入,已屬不實。另證人董嘉豐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受理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六號之竊案,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項鍊,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於該店查獲是否屬實?)實在。」、「(問:你於何時收購該項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我店裡華山銀樓收購。」、「(問:販賣該項鍊是何人?你是否認識?)販賣的人我有留資料,姓名為乙○○,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生,證號Z000000000,戶籍臺中縣外埔鄉○○路三七四號。我不認識。」、「(問:現在警方提供乙○○之照片,是否為當時拿項鍊來販賣之人?)是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松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五一號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證人辛國樑於警詢時證稱:「(問:本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竊盜通緝犯乙○○乙名,據其供稱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五三巷十一之六號,犯下乙件住宅竊盜案,其中竊取男性鑽戒乙枚,經其帶領至貴店查贓,請問乙○○(當面指證)是否曾至你店典當物品?典當何物?價錢多少?)是。他來典當男鑽戒乙只,典當新臺幣四千元。」、「(問:乙○○何時拿鑽戒來你店內典當?你有無依規定審核證件登記?你有問他來源何處?)經我調閱店內電腦資料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來典當鑽戒,我有審核他的證件(身分證)並登記。他說是他自己的。」、「(問:目前乙○○所典當之鑽戒在何處?)在我店內我有提供警方照相採證,並提供電腦當票乙張供警方查證。」、「(問:乙○○當時典當鑽戒有無說是贓物?)沒有,他說是自己的還從手指頭拔下來。」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松字第0九四00一五九五一號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持上揭被害人柯雅文所失竊之金項鍊、鑽石戒指前往銀樓或當鋪出售或典當,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當票在卷足稽,且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大部分均在被告以證人易慈梅名義承租之上揭處所查獲等情,因證人詹江蔭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懟,甚且迄今並未表明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意,足徵被害人證人詹江蔭應無虛報遺失物品之理,另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該鑽石戒指及金項鍊與其持往典當之「土豆」之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審酌。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依憑現有事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應與常理無悖,因此被告事後辯稱未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應堪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被告所有車號NS-0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物)、證人洪裕祥、陳萬平、陳定國、田協哲、柯雅文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蒐證及查獲車號NS-0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證人易慈梅與案外人洪日通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持鑽戒一只典當之民昇當舖當票影本一張、華山珠寶銀行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久大典當機構民昇店起出贓物鑽戒一只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七張、華山珠寶銀樓起出之贓物金項鍊一條之照片一張、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剪刀一支、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足資佐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即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剪刀、一字形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認為兇器無誤。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為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時二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上揭判決宣示之日後復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竊盜行為高達七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亦屬無業,則依已查獲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且以行竊所得供作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編號六)、未遂(編號一)及普通竊盜(編號二至五、七)等竊盜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破壞證人洪裕祥所有之音響及車窗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啟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常業竊盜及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且其前曾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上揭判決宣示之日後復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竊盜行為高達七次,則依已查獲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堪認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末查,扣案之剪刀及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汽車音響遙控器二個、行動電話二支、玩具手槍二支、鐵棍三支、望遠鏡一支、手套一雙、測速器一台,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竊盜罪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或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竊盜罪,然其竊盜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竊盜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罰。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毀損罪及常業竊盜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一項則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已將犯以竊盜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其範圍已有所限縮,因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被告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卷內雖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況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核上揭被害人之指訴內容,僅陳述失竊財物之狀況,並未明確指稱行竊之人究係何人,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據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佑、吳嘉峰亦均自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共犯上揭竊盜之犯行,且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有瑕疵,尚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證人董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未現係何人竊取該電線,也沒有人提供線索證明係何人竊取等語明確,另參之證人陳淵良、董文忠於警詢時亦證稱未目擊係何人為上揭竊盜行為,亦即無法認定被告係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財物之人,是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言尚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唯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即率以認定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從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備註 │ ├──┼─────┼─────┼───┼───────┼────────────────┼───────────┤ │一 │九十四年六│縱貫鐵路海│臺灣鐵│未遂 │由乙○○與呂啟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 │ │月十四日二│線基隆起一│路管理│ │KZZ-277(呂添澄所有)、I│ │ │ │十二時許 │七九公里六│局(管│ │WI-009(陳淑娟所有)號重型│ │ │ │ │四0公尺處│領人陳│ │機車行經該處,欲竊取該鐵路繼電箱│ │ │ │ │(大甲-日│欣壕、│ │門,即由其中一人持形體不明之撬棍│ │ │ │ │南站間) │丁建台│ │(未扣案 ,無從認定係屬兇器)破 │ │ │ │ │ │) │ │壞該繼電箱行竊時,因觸動斷電警告│ │ │ │ │ │ │ │裝置,於該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時許,│ │ │ │ │ │ │ │遭大甲站行車室發現行車控制盤的北│ │ │ │ │ │ │ │中途斷電燈亮起,即由大甲站副站長│ │ │ │ │ │ │ │告知大甲號誌所及大甲路警所派員前│ │ │ │ │ │ │ │往查看後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大甲│蘇振嘉│①汽車音響一台│駕駛向證人丙○○借來之車號Q七-│ │ │ │月四日十三│鎮○○路一│ │②液晶電視一台│2338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處所,│ │ │ │時許 │段一四一八│ │ │下車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 │ │ │ │之一號旁 │ │ │號LT-296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 │ │ │ │ │ │ │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三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陳定國│①汽車音響一台│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月十四日某│鄉○○路二│ │②液晶螢幕一台│「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乙○○│ │ │ │時至同年月│六八號后里│ │ │所有之NS-0378號自小客車行│ │ │ │二十七日九│鄉農會後方│ │ │經該處,由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以│ │ │ │時間某日時│停車場 │ │ │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5R│ │ │ │許 │ │ │ │-593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 │ │ │ │ │ │行竊得手。 │ │ ├──┼─────┼─────┼───┼───────┼────────────────┼───────────┤ │四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田協哲│①汽車音響一台│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月二十六日│鄉○○路二│ │②遙控器一個 │「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乙○○│ │ │ │二十三時至│六八號后里│ │③電擊棒一支 │所有之NS-0378號自小客車行│ │ │ │同年月二十│鄉農會後方│ │④無線電一台(│經該處,由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以│ │ │ │七日九時間│停車場 │ │ 起訴書漏載)│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5R│ │ │ │某時許 │ │ │ │-533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 │ │ │ │ │ │ │得手。 │ │ ├──┼─────┼─────┼───┼───────┼────────────────┼───────────┤ │五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陳萬年│①太陽眼鏡二副│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月二十八日│舊社路一五│ │②行動電話車充│「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乙○○│ │ │ │二十時至同│之三號前 │ │ 器一 組 │所有之NS-0378號自小客車行│ │ │ │年月二十九│ │ │③測速器一台 │經該處,由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以│ │ │ │日三時間某│ │ │④工具組一組 │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77│ │ │ │時許 │ │ │⑤包包一個 │92-LM號及5790-JV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進入車內行竊得手。 │ │ ├──┼─────┼─────┼───┼───────┼────────────────┼───────────┤ │六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洪裕祥│汽車音響一組 │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月二十九日│鄉○○路一│ │之部分零件 │「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乙○○│ │ │ │二時許 │四之二十號│ │ │所有之NS-0378號自小客車行│ │ │ │ │前 │ │ │經該處,即以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剪刀及一字形螺起子破壞被害│ │ │ │ │ │ │ │人所有之車號NT-5659號自小│ │ │ │ │ │ │ │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破壞│ │ │ │ │ │ │ │音響周邊設備後(毀損車窗及音響部│ │ │ │ │ │ │ │分業已提出告訴)行竊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九十四年九│臺中縣大甲│柯雅文│①桌上型電腦一│以徒手攀爬至被害人住宅後方三樓陽│ │ │ │月十五日十│鎮文武里和│(由詹│ 台(含主機、│台後,該陽台後門未鎖即開門進入屋│ │ │ │八時前某時│平路二五三│江蔭 │ 液晶螢幕、滑│內行竊得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 │ │許(依罪疑│巷十一之六│ │ 鼠、鍵盤) │告訴)。 │ │ │ │唯有利於被│號 │ │②數位相機一台│ │ │ │ │告原則認定│ │ │③撲滿桶一個(│ │ │ │ │,尚未日沒│ │ │ 含一元硬幣四│ │ │ │ │) │ │ │ 百個 │ │ │ │ │ │ │ │ ) │ │ │ │ │ │ │ │④SonyEricsson│ │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⑤鑽石戒指二只│ │ │ │ │ │ │ │⑥金項鍊一條 │ │ │ │ │ │ │ │⑦現金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備註 │ ├──┼─────┼───────┼───┼───────┼────────────────┼────────┤ │一 │九十四年七│臺中縣后里鄉月│李菁 │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N│①李菁警訊 │ │ │月三十日二│眉村安眉路與月│ │ │G-069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 │ │ │時至十時間│光巷口 │ │ │玻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 │ │ │某時許 │ │ │ │車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二 │九十四年七│臺中市大甲鎮水│黃謹 │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3│①黃謹警訊 │ │ │月三十日十│源路婦女館旁停│ │ │090-KK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一時至十六│車場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時間某時許│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三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鄉義│洪美麗│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7│①洪美麗警訊 │ │ │月五日二十│德村中興街九二│ │②測速器一台 │779-LC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三時至同年│號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月六日九時│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間某時許 │ │ │ │ │ │ ├──┼─────┼───────┼───┼───────┼────────────────┼────────┤ │四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鄉墩│張文輝│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O│①張文輝警訊 │ │ │月十三日十│北村福音路九十│ │ │Q-716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時許 │號前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五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鄉墩│陳孟元│①CD主機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6│①陳孟元警訊 │ │ │月十五日十│西村三光路三十│ │②無線電一台 │508-HU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八時至二十│號前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二時間某時│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許 │ │ │ │ │ │ ├──┼─────┼───────┼───┼───────┼────────────────┼────────┤ │六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大甲鎮義│向多元│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O│①向多元警訊 │ │ │月二十四日│和里義和一街六│ │ │X-216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七時許 │九巷口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七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大甲鎮武│呂呈勝│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呂李淑如所有供呂呈│①呂呈勝警訊 │ │ │月二十五日│陵里重義三路十│ │②身分證一張 │勝使用之車號B5-8501號自小│ │ │ │二十一時許│三巷一四三號前│ │③汽車駕照一張│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份未據│ │ │ │ │ │ │ │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八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后里鄉義│吳健智│①抽水馬達一台│見被害人所有之車號PB-6903│①吳健智警訊 │ │ │月二十七日│里村甲后路三十│ │ │號自小貨車上有抽水馬達一台,即以│ │ │ │十九時至同│巷五五弄二二號│ │ │徒手行竊 │ │ │ │年月二十八│前 │ │ │ │ │ │ │日八時間某│ │ │ │ │ │ │ │時許 │ │ │ │ │ │ ├──┼─────┼───────┼───┼───────┼────────────────┼────────┤ │九 │九十四年八│臺中縣大甲鎮文│王寶龍│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5│①王寶龍警訊 │ │ │月三十一日│武里和平路二五│ │ │J-141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十九時至同│三巷口空地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年九月一日│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五時間某時│ │ │ │ │ │ │ │許 │ │ │ │ │ │ ├──┼─────┼───────┼───┼───────┼────────────────┼────────┤ │十 │九十四年九│臺中縣大甲鎮文│蔡幸芬│①現金三百元 │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6│①蔡幸芬警訊 │ │ │月一日六時│武里新政路二三│ │②回數票九張 │593-L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大甲分局0940│ │ │許 │四號前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0000000 號,第│ │ │ │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39-40頁) │ │ │ │ │ │ │ │②日出時間五時三│ │ │ │ │ │ │ │ 十九分 │ ├──┼─────┼───────┼───┼───────┼────────────────┼────────┤ │十一│九十四年九│臺中縣大甲鎮南│柯金助│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2│①柯金助警訊 │ │ │月六日七時│陽里龍潭路六三│ │ │Q-252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許 │號前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十二│九十四年九│臺中縣后里鄉中│龔巧致│①回數票十張 │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C│①龔巧致警訊 │ │ │月七日十八│和村公安路一五│ │ │Q-664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 │ │時至同年月│九號旁空地 │ │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八日八時間│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某時許 │ │ │ │ │ │ ├──┼─────┼───────┼───┼───────┼────────────────┼────────┤ │十三│九十四年九│臺中縣后里鄉甲│邱奇彥│①汽車音響一台│以不詳方法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M│①邱奇彥警訊 │ │ │月二十日八│后路二三三巷與│ │②喇叭二個 │P-757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 │ │時至十六時│大山路口旁 │ │③現金三百元 │璃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打開車│ │ │ │間某時許 │ │ │ │門,進入車內行竊 │ │ ├──┼─────┼───────┼───┼───────┼────────────────┼────────┤ │十四│九十四年三│臺中縣大甲鎮南│臺灣電│①電纜線十公尺│以不詳方法剪斷被害人所有位於該處│①95偵638號併辦 │ │ │月二十日十│北四路二九號後│力股份│ │農田之電纜線後竊取 │②查證照片 │ │ │四時許 │方農田 │有限公│ │ │③董文忠警訊 │ │ │ │ │司 │ │ │ │ ├──┼─────┼───────┼───┼───────┼────────────────┼────────┤ │十五│九十四年三│臺中縣外埔鄉三│臺灣電│①電纜線五至六│以不詳方法剪斷被害人所有位於該產│①95偵638號併辦 │ │ │月二十九日│崁村溪底路十一│力股份│ 公尺 │業道路上之電纜線後竊取 │②查證照片 │ │ │十八時許 │號附近產業道路│有限公│ │ │③陳淵良警訊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