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傑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龍司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85、5788、6772、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搖頭丸及大麻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空包裝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5之搖頭丸及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空包裝均沒收。
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編號10之塑膠袋及袋內橡膠套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0之塑膠袋及袋內橡膠套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壹輛、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編號15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壹個、編號7之鋼瓶肆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參張、編號10之機械零件壹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拾包、編號2之鋼瓶壹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壹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民國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一)甲○○於95年2月底在大陸地區期間,因購買k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毒品麻谷而認識年籍不詳綽號「土豆」 (據丙○○稱「土豆」之本名為薛詠哲)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並由「土豆」找名為「義龍」或「一龍」之大陸男子,在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之番禺,授與甲○○開啟金屬鋼瓶之技術,目的在使甲○○日後能為「土豆」或「土豆」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有毒品之鋼圓柱體容器(以下或稱鋼瓶),而甲○○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允「土豆」,雙方並約定每次開啟鋼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甲○○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而丙○○亦係「土豆」之友人,於95年3月7日前往大陸期間,亦明知甲○○返臺係要幫「土豆」或「土豆」指定之人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以順利取出毒品之「技術人員」,竟亦基於幫助運輸之故意,應「土豆」之要求而同意與甲○○一同返臺,以便由丙○○搭載甲○○前往指定地點打開鋼瓶取出毒品。於95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甲○○與丙○○一同自澳門搭機返臺,於19時50分許抵臺後,丙○○即以停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停車場,其所有之車號CN-7887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依「土豆」之指示先至台北地區,拿取其先前所收受由「土豆」以快遞走私運輸入境,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 (詳下述 (五)) 後,再依「土豆」之指示聯繫乙○○,並與乙○○相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58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見面後,即以車號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該處。而乙○○與於同日下午即接獲綽號「空仔」 (乙○○稱「空仔」之本名為李忠政)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打來之電話,要求先向他人借用車床後,即與「空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下述(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電話連繫向他人商借車床以便甲○○開啟內裝毒品之鋼瓶,惟因時間過於急迫而無法借得,再於同日晚間接獲丙○○之電話後,遂自行駕駛其兄林政德所有之車號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運輸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大型鋼瓶2個,先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等候丙○○及甲○○,於3月11日凌晨零時1分許入房 (休息),並將上開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停於105室1樓,而之前乙○○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碰面事宜,以及與他人互相連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告知欲買毒品者晚一點即有毒品可交易。而丙○○亦搭載甲○○於3月11日凌晨零時27分許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 (住宿),並將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停於107室1樓,2人遂直接去105室找乙○○。而因乙○○右手受傷,遂請丙○○及甲○○自其所駕駛停於105室1樓之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2個鋼瓶至105室內,且因未借得車床,遂由甲○○以乙○○所攜帶前來之鐵槌1支 (不詳之人所有,未扣案)開啟上開2個鋼瓶,取出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交由乙○○收受,而乙○○則先將上開毒品放置在105室之床下。
(二)乙○○意圖營利,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受上開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僱佣,以每次2至3萬元不等及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代價,代為運輸及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方式為由乙○○在台中市區接受「空仔」指示,自「空仔」之同夥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 (乙○○稱「蚊子」之本名為陳o廷) 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回其所承租之處所,待「空仔」日後回臺灣地區與乙○○聯絡時,再由乙○○將上開毒品取出運往約定地點交與「空仔」,而與「空仔」、「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於遭查獲前止,計連續3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台中市區自他人處收受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市○○區○○里○○○街9號3樓之29及臺中市○○區○○里○○○街11號11樓之23號承租處藏放,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獲得7、8萬元之代價。
(三)乙○○於95年3月10日晚間,另行起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 顆 (重約1.7公克)及大麻1包 (淨重5.46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原欲攜至舞廳施用,惟尚未及施用。
(四)甲○○先前在大陸地區期間染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麻谷」 (或稱「紅豆」),明知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係管制物品,未經允許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仍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於95年3月10日搭機返臺之前,由「土豆」交予甲○○如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麻谷」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警則誤以為係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後,甲○○即將該毒品藏放於香煙盒內,並避過機場相關單位檢查,而擅自走私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隨身攜帶至亞曼尼汽車旅館。
(五)丙○○明知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專門在大陸地區以鋼瓶藏毒再以快遞方式寄返臺灣地區,仍與「土豆」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間,應「土豆」之要求,與「土豆」之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名邱千倚,並持有邱千倚被竊之身分證,惟無證據證明丙○○明知該女子係冒用邱千倚之名義)租屋用以為毒品之郵寄地址。丙○○即與「土豆」之表妹於95年2 月15日,先以邱千倚名義,向不知情之楊荔梅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使用,「土豆」即於95年3月6 日自大陸地區郵寄一批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到該租屋處,由知情之丙○○輾轉收受後,並先藏放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處,並於翌 (7)日即至大陸地區找「土豆」。嗣丙○○於95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抵臺後,「土豆」即於21時許以大陸手機打電話予丙○○,要丙○○將其之前郵寄之物品 (即包含上開4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鋼瓶)帶著,並載甲○○一同至臺中市。丙○○即先聯絡綽號「西瓜」之男子,並由「西瓜」在臺北地區交給丙○○1個裝有2包白粉 (起訴書誤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色塑膠袋、1個麻布袋及裝有4個鋼瓶(每個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紙箱,丙○○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車號CN-788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運輸上開物品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證據證明甲○○亦知悉該紙箱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而共同為之)前往臺中市與乙○○碰面。又「土豆」另於95年3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自大陸地區,以快遞寄送而走私運輸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1個再到上開丙○○與「土豆」表妹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亦載明收貨人為邱千倚,然因該處所無人在家,送貨之亞瑟仕公司人員簡伯修即先行將該貨物送回臺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營業處暫放。
二、因當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員警正偵辦另一販毒集團,經通訊監察獲悉乙○○等上開犯行,乃報告當時指揮偵辦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承辦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並執行逕行搜索、隨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指揮逕行搜索,陸續查獲如下之毒品及犯行:
(一)95 年3月11日1時30分許,當場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查扣甲○○、丙○○自乙○○駛往之車號ZY-7423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搬出之鋼瓶2個,且2個鋼瓶業經甲○○在該房2樓處親自開啟,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當警方搜索之際,適顏國喜受名為胡車鋒 (綽號「大胖」)之男子委託,欲送毒品吸食器至「亞曼尼汽車旅館」105號房給乙○○,並誤查緝人員為交付對象而交付與查緝人員,查緝人員立即查扣顏國喜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並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大麻,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在該處復扣得如附表一 (除編號7外)所示之其餘物品。
(二)查緝人員復在前開「亞曼尼汽車旅館」107號1樓,在丙○○所有之車號CN-78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運輸毒品用之麻布袋1個、以及邱千倚身分證1張、門禁磁卡1張、邱千倚私章1枚、鑰匙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機械零件1箱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查緝人員因扣得上開麻布袋 (其上有條碼)、邱千倚之證件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經委請航空警察局安檢組比對海關編號,發現與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澳門航空貨運快遞入境之鋼圓柱容器物品相符 (收件人亦同為邱千倚,收件地址即為上開承租地址即台北縣樹林市○○街47巷17號1樓),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亞瑟仕公司追查,扣得機械零件10包、鋼瓶1個、包裝紙箱(含鐵架1個)、送貨單1張、亞瑟仕公司送貨單1張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丙○○之車號CN-7887號自小客車內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扣得之鋼瓶1個,嗣經以車床機器開啟後,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1813.21公克 (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
(三)查緝人員於95年3月11日清晨3時30分許,搜索「亞曼尼汽車旅館」完成後,復在乙○○同意下執行搜索,先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里○○○街9號3樓之29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15公克)、毒品研磨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另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街11號11樓之23搜索,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1包(毛重共約5840公克)、綽號「空仔」或「蚊子」之人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約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以共同被告甲○○、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有上述例外之情形得為證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載有明文。是若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已供前或供後具結為真實,則因該部分之證據已成為各該次之具結內容,故此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95年3月11日偵訊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於警詢 (指95年3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頁),故該次之警詢筆錄內容業已包含於該次具結之證詞之內,至於甲○○於95年3月14日之調查筆錄則因未另於偵查中具結,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拒絕就被告乙○○之部分作證,其於偵查中亦未經具結,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此部分之調查筆錄對被告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說明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土豆」之託而返台欲開啟內藏毒品之鋼瓶,且以鐵槌打開鋼瓶取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土豆」有請綽號「義龍」 (或「一龍」)的教我如何開啟鋼瓶技術,我本來不知道鋼瓶裡面要裝什麼東西,他說要裝安非他命,我說不要,但「土豆」說我已經知道了,如果東西不見了,要讓我賠。「土豆」有告訴我開啟鋼瓶一次給我2萬元,且如果為了要開啟鋼瓶的來回機票也是「土豆」出的,丙○○是我要回臺灣當天95年3月10日時才認識的,起先說3人要一起回來,結果「土豆」沒有回來。而這次回來臺灣是要開啟鋼瓶,我不知道地點,要丙○○帶我去。當天我們從澳門一起坐飛機回來,丙○○有聯絡乙○○,約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見面,去的時候乙○○已經先將車放在105室了,所以他又另外開了1間房給丙○○放車,我們在105室那邊開鋼瓶,我們從105室乙○○的車上,由我與丙○○各搬1個鋼瓶上去,上去就開了,車上剛好有1支榔頭,就由我開啟鋼瓶,取出海洛因380公克及安非他命2000公克,2 個裡面都各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在這之前有看過,海洛因我沒有看過,不知裡面會有海洛因,我這是第1次幫「土豆」做這個事情,他錢還沒有給我,「土豆」叫我先留在臺灣,如果有寄過來告知我我再去開,他都叫丙○○帶我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CN-7 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亞曼尼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95年3月10日有與甲○○坐飛機從澳門回來臺灣,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甲○○的,當天「土豆」本來要與我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以麻煩我載甲○○,...... 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乙○○會合,乙○○打電話告訴我說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到的時候我就將車開入107室,乙○○帶我們到105室,到105室後甲○○問乙○○說東西在那裡,然後乙○○說他手痛,我就與甲○○從停放在105室的賓士車上各拿1個鋼瓶上去,放下鋼瓶我就躺在床上睡覺,我有聽到他們在敲打,但我在床上睡覺,我起床的時候就為警查獲,東西也都被警方查扣,是有查扣一些毒品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的2個鋼瓶不是從我車上帶去的,是丙○○帶去的,他們從丙○○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來的,甲○○之前我不認識,丙○○之前見過2次面,是透過「土豆」認識的。當天他們要回來臺灣,「空仔」打電話給我,說當天晚上要回來,到了晚上的時候又說他回不來,說有朋友會與我聯絡,下午的時候「空仔」叫我先去問有沒有車床,後來我借不到,約七、八點的時候說他的朋友會打電話給我,後來丙○○打電話給我。他們當天去找我是帶毒品來要給我試,他們來找我並帶鋼瓶過去,當場甲○○打開來,我還沒有驗毒品,警察就來了,我有叫朋友要帶吸食器過來,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臺中,說找間汽車旅館,我說到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107室是丙○○他們到的時候我去租的由我付錢,甲○○他問我有沒有車床,我說沒有車床,有鐵鎚,我就去我後車廂拿鐵鎚給他,甲○○他拿鐵鎚敲開鋼瓶,打開來就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去那邊拿安非他命,我沒有碰過海洛因,結果鋼瓶裡面卻有海洛因,丙○○說他們還要拿給別人,我只有看到1個鋼瓶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要帶第一、二級毒品過來,我大概知道「空仔」會帶安非他命過來,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
2、經查,被告甲○○於調查時即供稱:阿弘 (即乙○○)從他的賓士車內拿出1把鐵鎚給我,丙○○隨後就將1個鋼製圓柱體從阿弘的賓士車行李箱搬出,我看到阿弘沒有要搬另1個鋼製圓柱體的意思,我就把鐵鎚拿給阿弘,我就去把另1個鋼製圓柱體搬上105號房,進房後阿弘要我把鋼製圓柱體打開,在房間內待了15至20分鐘左右,你們就進來了等語 (偵5778號卷第55頁),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一進去房間,丙○○跟我到阿宏 (即乙○○)的賓士車後車廂拿2個大型鋼瓶到樓上,拿上去後,他們就請我打開,打開後裡面有2大包安非他命、小包的粉狀海洛因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頁),鋼瓶是從乙○○後車廂取出的,我搬了1個,另外1個是由丙○○搬運的、我跟丙○○較慢到,鋼瓶就在該賓士車的後車廂拿的,拿完毒品之後要拿給乙○○ (筆錄記載甲○○,已據甲○○於本院訊問時更正),乙○○要拿給誰我不知道、鋼瓶不是丙○○帶過來的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3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詞大致相符。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乙○○所有及使用,此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偵5788號卷第131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陳明屬實(偵5787號卷第8頁),而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早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其中於9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乙○○即有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密切連繫,要向他人借用車床,且稱是晚上要使用等語,有該行動電話譯文附卷 (偵5788號卷第100 頁以下)可參,而於當日21時47分許,丙○○即以其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告知將下去台中及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其中亦有下列之對話「丙○○: 你東西載上來。乙○○: 好,網 ( 往)那邊去喔。丙○○: 對啊,你東西載過來啊。乙○○:好,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丙○○: 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乙○○: 都要喔。丙○○: 對啊。乙○○: 那帶兩個大的就可以了喔。丙○○: 等等喔不用了啊,你們都不用上來了啊,跟你們斷絕來往了啊。乙○○: 不要這樣啦,跟我沒關係啊。」,且其中丙○○因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乙○○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 (同上卷第104頁),而被告乙○○及丙○○亦均自承,上開對話確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 (偵5788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1頁),則顯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扣案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2個大鋼瓶,應係被告乙○○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且是為了要開啟鋼瓶取出其內之毒品無訛。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其並請求驗鋼瓶上之指紋,惟因上開2 個大鋼瓶最後是由被告甲○○與丙○○抱上105室內,故即便其上未採得被告乙○○之指紋,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被告乙○○於調查時即供稱:3月10日15時,「空仔」以大陸手機跟我聯繫,告訴我丙○○晚上會跟我連絡,並會把毒品帶來給我保管,叫我等候丙○○的電話 (偵5788號卷第42頁),於偵查中則稱:( 你到亞曼尼汽車旅館何事?)一位綽號叫「蚊子」的男子叫我過去的,接他們的毒品,接完之後由我先放我那邊,共這樣接過2、3次,從上個月到這個月,我接的毒品都是跟不同人接的,這次來的是丙○○、甲○○,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就會給我2、3 萬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3頁);於95年3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又稱:(去該處作何事?)是李宗政(譯音)叫我過去的。(綽號「蚊子」是何人?)就是叫我去接毒品的人(本院聲羈283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空仔」與「蚊子」是好朋友,(到亞曼尼這次是誰叫你去?)是甲○○與丙○○約我去的,要去跟他們拿毒品。經本院質以(為何他們叫你去你就去?)後才改稱,是「空仔」叫我去的,「空仔」本來說要回來,後來又說不能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雖其一下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一下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被告乙○○就此部分一開始即稱是「空仔」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借車床等語,本院是認此部分應係其受「空仔」之指示而帶上開2個鋼瓶過去要讓甲○○開啟以便取出毒品。
4、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9日晚間23時08分,有與他人為下列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打給乙○○「乙○○: 怎樣啊。男子: 那個漂亮女姑娘到了嗎?乙○○: 還沒要明天。男子: 是喔,那我要怎麼跟人家講啊。乙○○: 誤點啊。男子: 好啦,拜拜。」於95年3月10日0時1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打給乙○○「乙○○: 改明天,明天才會回來。男子: 好吧。乙○○: 恩。男子: 那價錢還不知道喔。乙○○: 應該大致上就我所講的那樣子啊。男子: 恩。乙○○: 現在原裝的都報40了啊。男子: 怎麼硬喔,沒辦法報14喔。乙○○: 啥啊。男子: 沒辦法14喔。乙○○: 什麼14啊。男子: 半個14啊。乙○○: 大概吧。男子: 可以嗎。乙○○:14 也很硬啊,我想差不多145以上啊。男子: 幫我找一下14好嗎,我現金沒這麼多啊。乙○○: 那就要多洗一點啊。男子: 拜託一下啦。乙○○: 看怎樣再跟你講啊。男子: 好。」於95年3月10日5時38分,乙○○打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乙○○: 喂。女子: 你電話怎麼都不接。乙○○: 我在睡覺啊,我在大胖那裡睡啊,怎樣啊,沒事情了喔。女子:你不是有去處理嗎,東西不是回來了嗎?乙○○: 我們這裡沒有啊,但是我這裡有最後一個啊。女子: 什麼東西有最後一個。乙○○: 女生啊。女子: 跟我留著那個喔。乙○○:什麼啊……你錢準備好了嗎?女子: 好了啊。乙○○:28 喔,要不要啊。女子:1 個喔。乙○○: 對啊,剩最後1個啊,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女子: 你喔。乙○○:對啊,下午就都沒有了啊。女子: 那可以請你留給我嗎?乙○○: 不可以,妳趕快去湊啊。女子: 好啦,我現在有一半的錢啊。乙○○: 好啦,我先拿一半給你啊。女子: 好啊,那我早上就有前 (錢)可以拿給你了啊。乙○○: 好。」,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打給乙○○「乙○○: 喂。男子: 女生到了嗎?乙○○: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 半夜幾點啊。乙○○: 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 好。」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關於「漂亮姑娘」是指我們家樓下排班的計程車要載人嫖妓,要我幫忙介紹漂亮姑娘,介紹1個我可以賺取1仟元,價格有全套3千2或2千8百元,半套就是除以2,.... 我偶爾幫計程車司機他們介紹,計程車會抽庸給我 (本院卷第115頁)、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價格是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別人叫我幫他問「空仔」,我問了之後轉達,而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所提到的「女生」就是我上次說的幫計程車排班司機問 (本院卷第196頁)、「空仔」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因為「空仔」不在國內,所以人家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透過我問「空仔」 (本院卷第286頁),而供稱僅居間為人詢問毒品之交易價格事宜云云。惟查,一般販賣毒品者於相互交談中,為掩飾犯行避免事情曝光被查獲,故多以代語為之,而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漢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本身是豐原偵查隊專門查緝毒品的小隊,我有五年的經驗,從電話譯文一般毒品交易他們提到女生、軟的就是海洛因,男生、硬的就是安非他命,這件他們也是用這樣的術語,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半個十四則有可能是講半兩十四萬,是海洛因的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278頁),「本案查獲前1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當時跟監乙○○是因從監聽譯文上有看到他有販賣及利用快遞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277、278頁)。被告乙○○雖辯稱是幫排班計程車司機仲介女子賣淫,惟其於上開95年3月10日5時38分,係與一女子於電話中提及,而乙○○且稱「剛剛去跟人家調大盤的,現在多一個啊」,而女子亦稱「可以留給我嗎?」,此再再與被告乙○○所稱「女生」是賣淫女子不符,並再參以被告乙○○於95年3月10日22時12分,有00000000000男子打給乙○○「乙○○: 喂。男子: 女生到了嗎?乙○○: 你半夜來就有了啊。男子: 半夜幾點啊。乙○○: 就是半夜啊。時間到了我就打給你啊。男子: 好。」而參諸乙○○於當時即正攜2個內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鋼瓶,欲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與甲○○、丙○○會合,並請甲○○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之情節相互對照,堪信被告乙○○持有上開毒品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無訛。
5、另被告甲○○雖坦承知悉鋼瓶內會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知悉鋼瓶內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均供稱不知鋼瓶裡面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甲○○於95年3月11日警詢即供稱:「土豆」跟我說,他看我缺錢,要報給我一個門路賺錢,我問是什麼門路,「土豆」跟我講說如果我要做的時候,他再告訴我。後來我去找「土豆」,問他要賺錢的門路到底是怎麼做,他就告訴我,他們有製作一種容器用來藏放毒品寄往台灣,只要我學會開啟這種金屬容器的技術,在毒品寄往台灣後,前往台灣開啟金屬容器並起出毒品交予他,他會給我新台幣2萬元作代價,並負擔往來的交通費。於是我便請他帶我去看那金屬容器,看是不是好開,於是他就帶我到番禹找一個叫「義龍」的大陸男子,當場就看到被你們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查獲的2個圓柱型金屬容器,「義龍」便當場教我如何開啟那個金屬容器,之後又拿出其他不同型式的金屬容器,並教我開啟方法。我學會後當場答應「土豆」要幫他到台灣開啟藏放毒品的金屬容器的工作,並且要「土豆」要做這件事的時候再通知我等語 (偵5788號卷第5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頁),而表示自己是因缺錢而主動要求「土豆」提供上開賺錢的門路,且知悉鋼瓶內是要裝毒品,惟對於何種毒品則未加過問。而毒品之種類繁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則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甲○○若果真無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自應對毒品之種類詳加詢問「土豆」,並嚴詞告知「土豆」無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卻未如此,是其對於上開鋼瓶內亦可能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故其至少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甲○○雖於95年3月14日警詢之後,即改稱: 我問「土豆」那些鋼製圓柱體要做什麼,他說要裝安非他命,我說不要,但他說我已經知道了,不能不做,他要我好好做,開一種型式給我2萬元新台幣,並幫我出來回機票錢等語 (偵5788號卷第157頁),此與其前開初次訊問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其既於拒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後,因「土豆」誘以重利,故最後仍應允幫助運輸,則其又如何能拒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又被告丙○○雖完全否認犯行,惟亦坦承有受「土豆」之託,而以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南下台中與被告乙○○會合之事實。再查,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而其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有聽到丙○○跟「土豆」講電話時提到要把取出來的安非他命交給阿弘,所以阿弘就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了」等語(偵5788號卷第54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 後來丙○○在要到台中的路上才問我鋼瓶如何開啟,我說用敲的,並告訴他裡面放置安非他命、在高速公路上要到台中的時候,我說是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即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亞曼尼之前,甲○○在車上就跟我說要來開毒品的,到了之後,乙○○的大型鋼瓶就放後車廂,乙○○因為手痛,就由我跟甲○○下去幫忙搬運,搬上去之後他們就開始拆,由甲○○負責拆,東西拆完要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 (偵5787號卷第78 頁),則其至少在載被告甲○○至亞曼尼汽車旅館之前,即知被告甲○○此行之目的,即是要開啟鋼瓶取出毒品無訛。再自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參上開2所載)可知,有關與正犯乙○○之連繫,均係由被告丙○○為之,且被告丙○○亦告知乙○○要載「東西」上來開,並於乙○○稱「小的不用嗎,是兩大的喔。」,丙○○竟亦不悅的稱「小的你沒有帶上來你怎麼開啊,你東西都要帶來開啊。」,以及因被告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乙○○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等語,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不符,亦堪信其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亦應堪認定。
7、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3、11、12、13、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以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偵5788號卷第87、88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4.62公克 (空包裝總重8.06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266.70公克。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毛重為380公克,實際秤量為352.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5、4調科壹字第120017792鑑定通知書附卷 (本院卷第59頁)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安非他命毒品,毛重2000公克,經檢視內有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而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0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44 公克,而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淨重為987.28公克,取0.14 公克鑑定用罄,餘987.1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標示為HR(-)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8.11公克 (空包裝總重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5、4調科壹字第120 017794鑑定通知書附卷 (本院卷第60頁)可參,而被告丙○○亦供稱:警察第一時間沒有搜到(那兩包東西),是我主動告訴警察的,而那兩包東西不是海洛因,是咖啡因等語,而證人蔡漢成亦證稱: 查扣那二包東西並不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是公訴人認此白粉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於綽號「空仔」之「李忠政」看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犯行,辯稱:地方不是我提供的,是綽號「空仔」即李忠政承租的,他給我鑰匙,說如果他要用,而他還沒有回來,就請我將東西交給他要給的人,總共交待3次,他來放3次,每次都交待我,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而代價一次是2至3萬元,每次替他看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這些東西都只有安非他命,且都是他送回來的毒品,不是我去外面收回來的,只有一次綽號「蚊子」的人說他人在中港路文心路處,請我過去帶他過來,他就將毒品放在那裡。而第1次是95年2月在麥當勞見面當天,他帶我到東興西街11樓那裡就有放2包安非他命,第2次就是「空仔」距離第1次約1個多星期,「空仔」說他在那邊,我就過去,他說又多2包毒品,請我看著,第3次就是「蚊子」那次,於距離第2次只有3天時間,「蚊子」那次帶很多毒品,就是1個大袋子,我是帶「蚊子」到11樓那裡,「空仔」有交代「蚊子」會來放置一些毒品,請我帶「蚊子」過去放置毒品。而東興西街9號3樓就是「蚊子」住的地方,當時「空仔」交2副鑰匙給我,我就帶警察去這2戶找云云。經查:
1、台中市南屯區○○○街9號3樓之29及11號11樓之23均應係被告乙○○所承租,且是由被告乙○○自外向他人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上開2址藏放,此業據被告乙○○於調查時即供稱:(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3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台中市南屯區○○○街9號3樓之29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那是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15公克、研磨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是「空仔」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場。(本署偵緝人員及豐原警分局等單位,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經你同意至你住所台中市南屯區○○○街11號11樓之23進行搜索,查扣何物?何人所有?何人在場?)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場。「空仔」真實姓名為李忠政(偵5788號卷第41頁)。(你與「空仔」李忠政如何認識?)約半年前由「阿修」介紹認識,之前沒有經常聯繫,直到最近1個月才因他常出國,『要把毒品放在我那邊』,才聯絡比較頻繁。(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所,你是否有收取任何代價?)他曾因為把毒品『放我那邊』有包過紅包給我,大約有2、3次,每次2至3萬。( 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偵5788號卷第4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1頁),已明白供承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乙○○之身上扣得收付款憑單1張 (如附表一編號17),而該憑單上有記載「金額: 壹萬捌仟元,顧客: 房客。付款人:魏榮鎮,屋址: 理想11-23,租金6000元,押金貳個月12000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收付款憑單是我的,是繳納房屋租金的等語 (偵5788號卷第172頁),故此應係被告乙○○所承租,而由其繳付租金之付款憑單,否則該房屋若非被告乙○○所承租,何以會在其身上扣得該收付款憑單?另證人蔡漢成亦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們如何知道在東興西街有毒品?)查獲前壹個星期,我們跟監乙○○,在東興西街樓下被他發現,我們查獲當天在他賓士轎車有搜索到一張收付款憑證,上面記載11樓之23,我們原本掌握他住9號3樓之29,因為後來在賓士轎車內扣到該收付款憑證,我們懷疑他也租這裡,後來我們帶他要去搜索9號3樓之29,在車上的時候我們告知他有查扣收付款憑證,他才承認這2 個地點都有毒品,他願意帶我們去將毒品取出,而東興西街這2個地方是2棟不同大樓,他都有鑰匙及大樓電梯感應器等語 (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尚無足採。
2、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是否曾將保管之上開毒品取出運輸交還等節,被告乙○○則有下列先後不同之陳述:⑴、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忠政把毒品放在你住處,如何取走?)他回國後就與我聯絡,由我把毒品從住處取出後,約在公益路與大墩路上之麥當勞將毒品交還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這些毒品我不清楚。接運保管李忠政所有之毒品有3次,第1次是約在1個月前,由李忠政跟我聯繫,告訴我會有人給我聯絡,交付毒品給我保管,之後就有1 個陌生男子以無顯示之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邊,直接就拿了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保管;第2次及這次被查獲等情形一樣,所以我把前2次的毒品全部保管在東興西街住處(偵5788號卷第4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接受詢問時精神很好、正常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1頁)。
⑵、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偵訊供稱:(你幫忙接毒品有何好處?)之前「蚊子」來拿走1次毒品,重量約1公斤,就會給我2、3萬。(在你台中租屋處扣得多少毒品?)6 公斤安非他命,都是1位「李忠政」的,我有將「李政忠」的名字寫在我皮夾上,(你幫他們取得毒品,送到一定地方,看他們給你多少好處,你就拿多少?)是。從以前到現在,共給我2、3次,金額約5、6萬元,(蚊子與李政忠住何處?)我只知道蚊子住何處。(以上2人是你上手?)就是他們寄放我那邊的,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3頁)。
⑶、其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稱 (在你租屋處扣到的毒品是誰的?)是1個綽號叫「蚊子」的人,是我主動帶員警去拿的,我拿出4、5包的毒品,我不知道幾公斤等語 (偵5788號卷第175頁)。
⑷、其於本院時則稱:我沒有幫他拿出去過,每次替他看管他都拿現金給我,總共3次,我約拿了7、8萬元等語、我是受「空仔」李忠政之託保管毒品,而「蚊子」與「空仔」是好朋友,他有來東興西街一次,蚊子東西放在11樓,3樓是蚊子在進出的等語、因為「空仔」打電話給我,說要打3樓的鑰匙給「蚊子」,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蚊子」也有帶毒品到11樓,3樓的毒品是「空仔」與「蚊子」一起的,誰的我不是很熟悉。「蚊子」我只有見過1次面,就是中港路與文心路那裡,我帶他到11樓,東西放在11樓,「蚊子」有給我錢,但是「蚊子」說是空仔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⑸、本院則認,雖被告乙○○一下稱去該處是「空仔」叫其過去,一下稱是「蚊子」叫其過去,惟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空仔」指示被告乙○○自外向他人接運後,運輸至上開2址藏放 (已詳述於1),至於該他人應是包括「蚊子」在內,而該毒品究係「空仔」或「蚊子」所有,本院則認「空仔」與「蚊子」應係同夥,故該等毒品應係渠等所共有。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將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依「空仔」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空仔」,或由「蚊子」自行取走毒品,則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且該自白亦未明確指稱交還「空仔」或由「蚊子」取走之毒品數量,加上被告乙○○嗣後亦翻異前供,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故認被告乙○○應尚未將所保管之毒品交還。
3、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 (偵5788號卷第89-9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且在台中市○○○街9號3樓之29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編號C,驗前毛重104.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5.1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99.3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9%,驗前純質淨重約98.36公克。另在台中市○○○街11號11樓之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D至N,其中編號N內有5小包,編號N1至N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05.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淨重991.0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90.93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至M、N1至N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0.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5003807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乙○○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大麻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且供稱該等毒品是其所有準備施用等語 (偵5788卷第39、17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搖頭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份,有該局95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664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46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有該局95年5 月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此部分走私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丙○○此部分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可參,而該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磚紅色圓形錠,一面有WY字樣,送驗數量17.428公克 (含塑膠袋及袋內橡膠套,驗餘數量17.292公克,檢出Metha 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coffeine成分,有該局95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6641號鑑定書存卷 (本院卷第208頁)可參。且被告甲○○亦自承該毒品係伊夾藏於香煙盒內以躲避查緝,再佐以該毒品亦係在被告甲○○身上所查扣,則其自白確有走私毒品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均供稱該毒品係一粒眠 (按一粒眠係第四級毒品),惟經鑑定結果,該毒品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詢以甲○○何以供稱該毒品是一粒眠,據其供稱:是什麼毒品我不知道,一粒眠是警察局長官說的,我有施用安非他命2次,施用到3月初,我都用錫箔紙燒烤,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丙○○亦陳稱:我在大陸用過的毒品與甲○○被查扣的毒品相同,他們說那叫紅豆,是什麼毒品我不知道,沒有誰告訴我是一粒眠,是後來警察說(是一粒眠)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並參以被告甲○○及丙○○2人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 (本院卷第251、255頁)可稽,堪認被告甲○○與丙○○所稱有施用該毒品應屬無訛,是被告甲○○之所以在檢警詢問時供稱該毒品是一粒眠,應係受檢警誤認該毒品是一粒眠而如此答覆,難認其主觀上係誤認該毒品是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下述參、二所述)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第二級毒品)進口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
1、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土豆」有叫我帶1個女孩去租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用「土豆」表妹邱千倚名義租的,是在契約書上所載的日期租的,我有將契約書帶到大陸要交給「土豆」,他叫我先帶回來。他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只有收一次,就是後來我與甲○○去拿的那些東西。當天我與甲○○回臺灣之後,他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上次我收的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甲○○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乙○○,所以我就先回我汐止住處去拿東西。東西拿到之後因為整包用麻布袋裝,我在汐止那邊就將麻布袋打開,甲○○將鐵管之類的管子取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有4個鐵罐,另外還有一些彎曲的鐵管,拿出這些東西之後,我拿麻布袋,他就拿這些東西到我車子裡面,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乙○○會合,我們並沒有到台北找1位叫「西瓜」的人,而扣案的這些東西是我主動拿出來給警察的,是從我開的車子內拿出來的。至於寄到亞瑟仕公司之物品,這部分我不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去拿。我純粹因欠「土豆」人情,他借我錢方便而已云云。而被告丙○○於調查時亦供稱:上個月底「花生」(即台語「土豆」,係同一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幫他表妹租房子,請我先拿租金35000元給樹林的屋主,並定了租賃契約,隨後我就載「花生」的表妹去坐計程車,到這個 (3)月6日時,「花生」從大陸寄了一些鐵材直接到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請我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我把那些東西拿到汐止市我四弟許永新住家廚房後面放著 (偵5787號卷第9頁)。我們回到台灣後就去機場的停車場拿我CN-7887號的自用小客車,拿到車後,「土豆」打電話給我,就問我之前寄到樹林給我的東西放在那裡,我說我放在我弟弟那邊,「土豆」就叫我帶甲○○去拿出來,我就帶甲○○去拿,我們拿完東西之後,「土豆」又打電話叫我們將東西載到台中等語 (偵5787號卷第78頁),4個鋼圓柱體是我在樹林的某地點收取這批貨,是由一台計程車送過來的,是「土豆」的男子寄來的,要我先幫他收起來,我有打開看過,確實是一批零件,我就丟在汐止的住家後面云云 (偵5787號卷第91、98頁)。
2、經查,證人邱千倚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丙○○,我的身分證曾於92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遭竊,有報案,而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並非我所承租等語 (偵5787號卷第24頁),而證人即該屋屋主楊荔梅於警詢亦證稱:(經妳協同配合警方至邱千倚戶籍地 (台北縣新莊市○○街130號)指證邱千倚本人,是否就是與妳簽立租賃契約書之本人?)我當場指認,確認邱千倚小姐不是當日與我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人等語 (偵5787號卷第28頁),是堪信本件確有人冒邱千倚之名義,與被告丙○○一同向屋主楊荔梅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無訛(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女子係冒邱千倚之名義承租),此合先敘明。
3、再查,同案被告甲○○於調查時即供稱:到了中正機場,丙○○就帶我去機場停車場開車號CN-7887號之BMW轎車,之後他就帶我去台北跟1個叫「西瓜」的男子拿東西,我看到「西瓜」拿兩包用1個紅色塑膠袋裝的粉末將物品給丙○○,後來就是丙○○被你們查獲的那兩包粉末狀物品 (按,筆錄雖以括號註明係海洛因,惟經鑑定結果則無法定毒品成份),「西瓜」還有拿1個麻布袋及1個紙箱給丙○○,紙箱內有散置的鋼製圓心柱,「土豆」跟我說那些鋼製圓心柱是給丙○○來掩飾用的 (偵5778號卷第52頁),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被刑求或強暴脅迫。於警詢時所陳述,可以引為偵訊之內容。丙○○開一部BMW,先北上拿一些鋼瓶、麻袋,拿完之後就下來到台中,下來之後時間就已經凌晨1時許,我們就去亞曼汽車旅館休息……(問:到台北拿鋼瓶何用?)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東西,有說要做掩飾用的,說要和大的一起走才不會那麼明顯等語(偵5788號卷第129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到台北要去向「西瓜」拿東西前,丙○○有用電話聯絡,後來丙○○有下車,放在後車廂拿一拿就上車了,我沒有看到「西瓜」,因為丙○○後來有告訴我「西瓜」拿什麼東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亦均堅稱有丙○○當時是先以電話連絡「西瓜」後,再取得上開其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物品(含4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這件事,被告丙○○雖否認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惟因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甲○○無涉,其經具結之證詞應較堪採信,反之若丙○○坦承有自「西瓜」處取出上開物品,勢必再增加檢警對「西瓜」之追訴,故本院認應以共同被告甲○○經具結之證詞較可採信。
4、被告丙○○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土豆」要其帶該女子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的目的,是要用作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寄地址,他是說要寄放一些五金云云。惟查:該戶自出租後即都沒有人前來住過,此業據證人即屋主楊荔梅及青年成家社區(即上址大樓)之守衛人員丁○○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偵5787號卷第25、23頁),而被告丙○○亦供稱,「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等語,惟若「土豆」只是單純要丙○○代為收受一些五金機械零件,則何以不以被告丙○○之現住地為郵寄地址,反而須大費周章另外承租他處作為郵寄地,並請丙○○先代為支付35000元之租金?且「土豆」既然叫被告丙○○代收,並已另外承租該處,則至少應以該處為存放「五金機械零件」之處所,然「土豆」竟然不告知丙○○該「五金機械零件」收受後要放何處,而丙○○於收受後亦另行放置他處而未放於該承租處,(此參諸丙○○持有該處之門禁磁卡及鑰匙,參附表二編號4、5,其進出該處應無任何困難),則「土豆」又何以要花費款項承租該處而僅作為郵寄地址之用?此均有違常情,而被告丙○○對此竟會不加聞問?另證人戊○○○○○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你們在亞曼尼107號房BMW車上查扣小鋼瓶時丙○○有無說這是如何來的?)他說是人家委託『他去台北、新莊、泰山收的』機械零件等語 (本院卷第277頁),顯然係有意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亦堪信被告丙○○所辯實不足採。
5、被告丙○○此一部分之犯行,復有在丙○○自用小客車上後車廂所置放物品的照片附卷 (偵5788號卷第85、86、9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麻布袋1個、邱千倚之身分證1張及私章1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上址之門禁磁卡1張、鑰匙1支、鋼瓶4個、海洛因4包、海洛因包裝紙3張、機械零件1箱等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8之4包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 (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 (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5、4調科壹字第120017794鑑定通知書附卷 (本院卷第60頁)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6、另有關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檢警人員於搜索亞曼尼汽車旅館並查扣相關證物後,委請航空警察局安檢組比對查扣物「麻布袋」之海關編號,發現與同案查扣物「鋼圓柱容器」之物品於95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透過澳門航空貨運快遞入境,經報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後,認為本案以相同「鋼圓柱容器」偽裝夾藏毒品入境可能性極高,且該貨物收件人為邱千倚,收件住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7巷17號1樓,與同案涉嫌人丙○○車內置有「邱千倚」之身分證、印章及租賃契約 (租賃處所: 台北縣樹林市○○街47巷17號1樓)相符,遂於同日18時許,在檢察官指揮下,對尚置放於台北縣泰山鄉○○○路361之5號 (亞瑟仕公司)之該批貨物執行逕行搜索,經會同亞瑟仕公司經理蘇鈴雅進行搜索,於查扣之「鋼圓柱容器」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0公克及毒品相關事證乙批,有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1件附卷(逕搜字第1號卷第6頁)可稽,而該逕行搜索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95年3月15日函附卷可參 (逕搜字第1號卷第185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明屬實( 本院卷第280頁)。
7、證人蘇雅鈴於調查時亦證稱:(警方於今日18時20分許,受檢察官指揮到妳公司查扣何物件?)查扣1箱重達46公斤的貨物,經我檢視該件貨物提單及貨件上註明之物品為鐵條。經公司司機簡伯修先以行動電話連絡收件人邱千倚 ( 無法接通),警方人員與簡伯修就將該件貨物送達收件人地址,但是未遇收件人本人,於是將原件貨物載回公司,而司機與警察返回公司後隨即與我們勘驗貨物內容物確有海洛因1包及一些鐵製品。經清點共有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而上述貨物寄件人為中國大陸、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我們是接獲中國大陸黃江加盟站委託我們公司到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後由司機將貨物載回台北縣泰山鄉公司的貨運集中站,由本集中站依地區性區分派送到客戶處等語 (偵5787號卷第15頁),另證人簡伯修亦於調查時證稱:(貴公司有一由「大陸東莞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郵寄之國際包裹郵件,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 (經本隊查扣內含海洛因毒品1100公克)是否屬實?)是。郵件平常就直接送到收件地址,但若是星期六我們會先電話聯絡,該郵件我在3月11日9時55分先以公司電話撥打送貨單貨主電話,但都是轉入語音信箱,我在送貨單上有記錄,另外在3月11日17時我親自送到收件人地址,大樓管理員說該地址確實住有邱千倚,但不在家,所以我就又將郵件送回公司等語 (偵5787號卷第20頁),核與逕行搜索報告所載相符,復有送貨單1張 (逕搜1字卷第87頁)附卷可稽。
8、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被告丙○○於上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與「邱千倚」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的目的,是「土豆」說要寄一些五金,要我幫他收,收到後並沒有叫我放那裡,我收了之後就放到我汐止家裡廚房等語,顯然該處是作為「土豆」自大陸寄物品至台灣地區之郵寄地址。而查,扣案之送貨單1張確實記載寄件人為「黃江新橋工業區、吳小芳」而收件人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邱千倚,有該送貨單可參,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於上開停放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7室之車號CN- 788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是3月6日「花生」從大陸直接寄到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請我去幫他把那些東西收起來等語 (偵5787號卷第9頁),並再佐以被告丙○○復有該處之門禁磁卡、鑰匙以及邱千倚之身分證及私章,堪信被告丙○○確可收受「土豆」寄至上址之物品,且被告丙○○亦自承,95年3月10日當天本來「土豆」亦有要一起回來,後來臨時有事而不回來等語,此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則顯然「土豆」於95年3月10日當天即知被告丙○○要返臺,而該貨物則又正巧係95年3月10日自大陸東莞寄出,於95年3月11日抵台,與被告丙○○之返台時間相符,故堪信該物品亦確係「土豆」寄至上址予被告丙○○收受無訛,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另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租屋處之管理員丁○○,以證明被告丙○○於發現「邱千倚」將身分證、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遺留其車上後,曾試圖將該資料委交丁○○轉交「邱千倚」,雖遭丁○○以不便代收轉交為由拒絕,但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該女子冒名「邱千倚」租屋之事並不知情,且協助「土豆」之事項僅止於租屋一節,惟查,公訴人及本院亦均未認定被告丙○○對於該女子冒名「邱千倚」名義前去租屋一節知情,至於其是否曾試圖將資料委交丁○○轉交「邱千倚」,並遭丁○○以不便代收轉交為由拒絕,則與本案並無何關係,即便確有此事,亦不足以證明其並未參與「土豆」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若其當初確有意將上開物品交還「邱千倚」惟遭丁○○拒絕,則其大可依邱千倚身分證上之地址將資料寄「邱千倚」,或連絡「土豆」後商討解決方式,而斷無將上開資料帶至大陸交予「土豆」,而「土豆」再叫其帶回台灣保管之理 (此係被告丙○○所供稱,參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9、被告丙○○上開犯行,復有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械零件10包、鋼瓶1個、包裝紙箱1個、送貨單1張、海洛因2包及亞瑟仕公司送貨單1張扣案可佐,而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2包 (1包中另藏有1包,故計2包)與附表二編號8之4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標示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3.21公克 (空包裝總重85.31公克),純度67.60%,純質淨重1225.73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5、5、4調科壹字第120017794鑑定通知書附卷 (本院卷第60頁)可參,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六、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新刑法),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主義,即「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數罪併罰,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想像競合犯依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依此原則:
㈠、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本案有關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
㈡、若牽連犯、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在舊法,裁判在新法時,應依裁判時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舊法第56條從一重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8號提案可參),故本案有關此部分之適用,亦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
㈢、又舊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新刑法第65條則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舊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此部分亦應適用舊刑法第64條、第65 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四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
(一)核被告乙○○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上開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與「空仔」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甲○○、丙○○、「土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其中被告甲○○、丙○○2人並非共同正犯,理由詳如下述參、一之說明。另被告乙○○否認該2個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鋼瓶是其運輸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內,且其亦稱不知「土豆」是否即「空仔」李政忠,但其並未與「土豆」連絡;而丙○○則稱「土豆」之本名為薛詠哲,故亦難認「土豆」即係「空仔」,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難認係與該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空仔」、「蚊子」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次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91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乙○○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此與被告乙○○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與其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2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雖其係與被告丙○○、「土豆」一同為之,惟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論及,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懲治走私條例雖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關於本條項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又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2級毒品罪;且其此部分雖係與被告甲○○、「土豆」共同為之,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理由同前。
2、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土豆」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亞瑟仕公司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3、被告丙○○先後多次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而其所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3人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為牟個人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個人健康,難以估計,渠等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審酌被告乙○○前有多項不良前科、本次又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其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其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2000公克,其單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更高達5900多公克,數量相當龐大,而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則數量甚少,犯後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就其所犯之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完全否認,態度不佳,而就其單純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雖有主動告知檢警第二級毒品之放置位置,有些甚且主動拿出,此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漢成到庭證明屬實,惟蔡漢成亦同時證稱,上開物品如果要搜索的話也是可以搜索的到等語 (參本院卷第279頁),則其對本案查扣物品實無何多大助益,且其雖於偵查時曾表明請求轉為污點證人,指證出上游,減輕刑責等語 (偵5788號卷第133頁),惟嗣後亦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檢警追查,自無法依法減刑,復無其他減刑事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2000公克,及走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約17公克,又係為自己施用,犯後坦承有關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惟完全否認有關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及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而僅為區區數萬元即甘冒風險犯案之情狀,就其所犯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被告甲○○所犯係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與本院認定其係幫助犯有所不同,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尚有欠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雖亦無任何前案紀錄 (其現另有一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惟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數量高達約344公克,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約2000公克,另就其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包含在其車號CN-7887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鋼瓶4個,以及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之鋼瓶1個,共查獲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高達1813.21公克,數量相當龐大,犯後復完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亦無依法減刑之事由,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之搖頭丸、編號5之大麻、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8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5之海洛因,附表四編號1及4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之海洛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含海洛因之毒品,本院雖認該毒品應非被告乙○○所運輸而來,惟既係與附表四編號4由被告乙○○所運輸至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在同一處所被查扣,又係其共犯「空仔」或「蚊子」所有,即非與被告乙○○所犯之罪全然無關,應仍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編號3之鋼瓶貳個、編號13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10之塑膠袋及袋內橡膠套、編號5之大麻空包裝、附表二編號1之麻布袋1個、編號7之鋼瓶4個、編號8之海洛因空包裝、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紙3張、機械零件1箱、附表三編號1之機械零件10包、編號2之鋼瓶1個、編號3之包裝紙箱1個、編號5之海洛因空包裝分別為被告乙○○、丙○○、甲○○或共犯「土豆」、「空仔」等人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財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丙○○所有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未符合沒收之規定,或屬職權沒收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其他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人以被告甲○○、丙○○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與被告乙○○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訊據被告甲○○、丙○○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95年3月10 日當天本來我、「土豆」、丙○○要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說臨時有事,要我與丙○○先回來。回來後丙○○有聯絡乙○○,約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號見面,然後我們當天晚上就有過去亞曼尼汽車旅館,是丙○○開車載我過去的,去的時候有在105室與乙○○碰面,就進去105室,乙○○已經先將車放在105室,我們從105號乙○○的車上,由我與丙○○各搬1個鋼瓶上去,上去就開了,車子上剛好有1支榔頭,就由我開啟鋼瓶,取出毒品,我這是第1次幫「土豆」開啟鋼瓶取出毒品等語;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甲○○的,「土豆」本來要與我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以告訴我麻煩我載甲○○,後來我回臺灣之後他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打來的時候說上次我收的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甲○○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乙○○,所以我就先回我汐止住處去拿東西。我和甲○○到達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時,2瓶鋼圓柱容器是放在ZY-7423銀色賓士車後車廂,乙○○說他手痛,就打開ZY-7423後車廂託我跟甲○○將那2瓶鋼圓柱容器搬上樓上放置等語,2人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且自上開被告乙○○與丙○○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知,該2個大型鋼瓶應是被告乙○○開車載往亞曼尼汽車旅館無訛,此部分已詳述於前,則被告甲○○與丙○○二人應無實際運輸上開2個內含第一、二級毒品之大型鋼瓶無誤。再者,被告甲○○從頭至尾均稱是要幫「土豆」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也是「土豆」與其約定開啟鋼瓶之代價,而當天「土豆」本來也要一同返臺,後因臨時有事而未能返臺,遂由丙○○帶其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內開啟鋼瓶,堪信其確係基於幫助「土豆」開啟鋼瓶之意思,而為此部分犯行。雖其後來實際上是幫被告乙○○開啟鋼瓶取出毒品,惟此亦係「土豆」所要求,並無解於其幫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亦難以此即認其與「土豆」或乙○○係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尤其「土豆」與「空仔」並非同一人,而被告乙○○與「空仔」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其與「土豆」之關係為何?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亦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亦不得僅以「土豆」要丙○○與甲○○為被告乙○○開啟鋼瓶取出毒品,即推論「土豆」與被告乙○○係共同正犯,蓋「土豆」亦有可能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請被告丙○○與甲○○為被告乙○○開啟鋼瓶取出毒品。另被告丙○○亦稱是返臺後接獲「土豆」之電話要其與被告乙○○連繫,且有關連繫借用車床一事亦係由被告乙○○自行負責,而自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丙○○因被告乙○○遲遲未能借得車床而對乙○○稱「今天先把任務完成就好啊,改天自己買自己用啊」,亦堪信其確係聽命於「土豆」而幫助乙○○,搭載甲○○前去為乙○○開啟上開鋼瓶無訛,則被告甲○○、丙○○2人既無運輸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不知該毒品是第幾級毒品,該毒品是伊與土豆、丙○○要施用的,伊有施用安非他命2次,施用到3月初,都用錫箔紙燒烤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為「磚紅色圓形錠,一面有WY字樣,送驗數量17.428公克 (含塑膠袋及袋內橡膠套,驗餘數量17.29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coffeine成分,有該局95年6月26日管檢字第095000664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故上開毒品應非第四級毒品,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因檢警之誤認所致,此已於前敘及。再查,被告甲○○自調查時即供稱伊有施用一粒眠 (即上開毒品)之習慣,且上開毒品之數量僅約17公克,此相較於同時被查扣,原放置於鋼瓶內之其餘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二千公克,顯然不成比例,且該毒品是圓形錠,亦與其餘之第二級毒品係粉末狀不同,而該毒品是在被告甲○○身上被查扣,係其隨身攜帶入境,則其辯稱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走私入境,尚非不可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係基於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走私入境上開毒品之情況下,應僅論被告甲○○係走私上開毒品入境,而無運輸上開毒品之犯意,故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運輸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甲○○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與被告丙○○、「土豆」及「西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丙○○與「土豆」的表妹在台北縣承租地點存放毒品的事我不知道,與丙○○是在3月10日當天才認識,這次回來的目的是要幫「土豆」開啟鋼瓶取出毒品,但我不知道地點,「土豆」要丙○○帶我去。我有與丙○○在3月10日當天晚上一起到台中來,而來台中之前在台北丙○○有與綽號「西瓜」電話連絡及碰面,丙○○有向「西瓜」拿了1個紙箱,裡面放什麼我不知道,丙○○自行放在後車廂,之後我們才來台中亞曼尼汽車旅館。我這是第1次幫「土豆」開啟鋼瓶,而「土豆」另外找亞瑟仕公司運送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與丙○○不熟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95年3月10日下午6時20分我有與甲○○坐飛機從澳門回來臺灣,當天是透過「土豆」才認識甲○○的,「土豆」本來要與我一起回來,後來「土豆」臨時有事情,所以告訴我麻煩我載甲○○,後來我回臺灣之後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打來的時候說上次我收的東西放那裡,我說放在我汐止戶籍家裡,他說我要載甲○○到我戶籍那裡將東西取出,拿去給乙○○,所以我就先回我汐止住處去拿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30 頁),此部分與被告甲○○所述大致相符,則當初收受「土豆」自大陸寄來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鋼瓶者係被告丙○○,而丙○○返臺後亦係「土豆」以電話連絡其取出以便帶到臺中,而丙○○於取得上開鋼瓶後亦係放置於其所有之CN-7887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並自行開車搭載甲○○至台中,則被告甲○○應僅係為幫「土豆」開啟鋼瓶 (即嗣後在亞曼尼汽車旅館105號房查扣之2個大型鋼瓶)而乘坐丙○○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難認被告甲○○亦有運輸上開鋼瓶之意思,且被告甲○○係首次幫助「土豆」開啟鋼瓶,與「土豆」並不熟識,反之被告丙○○則與「土豆」不但有金錢來往,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土豆」甚且要其與冒名邱千倚之女子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作為其自大陸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處所,並要被告丙○○收受該物品,則「土豆」自不可能將上開鋼瓶交予被告甲○○,而不交予被告丙○○運輸。故被告丙○○雖同時陳稱:東西拿到之後因為整包用麻布袋裝,我在汐止那邊就將麻布袋打開,打開甲○○將鐵管之類的管子取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有4個鐵罐,另外還有一些彎曲的鐵管,拿出這些東西之後,我拿麻布袋,他就拿這些東西到我車子裡面,後來就說要去台中與乙○○會合云云,顯係為卸免自己罪責之說詞,並不足採。另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係被告丙○○與冒名邱千倚之女子所承租,而上開在丙○○後車廂所查扣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4個,亦係丙○○所收受並先行藏放他處,而本次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之鋼瓶,其收件人亦載明為「邱千倚」,寄件地址亦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3巷17號1樓,此均與被告甲○○無涉,且被告甲○○自95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則均未在台灣,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 (本院卷第76頁)可參,則自難謂其就檢警在亞瑟仕公司所查扣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鋼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亦與被告「空仔」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係以於95年3月11日4時50分許,在台中市○○○街11號11樓之23搜索時,並扣有如附表四編號5之海洛因1小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為「空仔」看管之毒品只有安非他命,而當初搜索時亦只有安非他命,未扣得海洛因,是回警局之後才看到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即當初參與搜索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蔡漢成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有查扣一小包海洛因沒有錯,這是單獨放在1個行動電話包裝盒裡面,當時有查扣這包海洛因他應該知道,因為有全程攝影存證,而現場照片也很清楚,而當時他 (指被告乙○○)的意思是8公斤的安非他命都已經跟我們講藏在抽屜底下了,不要加這包海洛因,否則罪會很重,我說沒有差這包等語,復有查扣海洛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即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我主動帶查緝人員到上述住所取出毒品安非他命5840公克、海洛因毒品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這些東西也是「空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搜索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場等語(偵5788號卷第41頁),故堪信於該處確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查,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有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 (本院卷第234頁)可稽,然此毒品僅1小包,而毛重亦僅1.14公克,淨重則僅0.59公克,甚且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相較於同時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高達近6公斤,則堪信此部分應係「空仔」 (或「蚊子」)留於此處自行施用,尚難認「空仔」亦有託被告乙○○運輸、看管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0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時間:95年3月11日1時30分至3時30分
地點:台中市○○○路○段258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05室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 海洛因 │4包 (淨重344. │ 乙○○ │
│ │ (鋼瓶內) │62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8.06公克,│ │
│ │ │純度77.39%) │ │
├──┼─────┼───────┼───────┤
│ 2 │甲基安非 │2包(鑑定編號A │ 乙○○ │
│ │他命 │、B,驗前毛重 │ │
│ │(鋼瓶內) │2002公克,包裝│ │
│ │ │塑膠袋總重約27│ │
│ │ │.44 公克,鑑定│ │
│ │ │用罄0.14公克)│ │
├──┼─────┼───────┼───────┤
│ 3 │ 鋼瓶 │ 2個 │ 同上 │
├──┼─────┼───────┼───────┤
│ 4 │ 搖頭丸 │ 5顆(重約1.7公│ 乙○○ │
│ │ │克,鑑定用罄1 │ │
│ │ │顆) │ │
├──┼─────┼───────┼───────┤
│ 5 │ 大麻 │1包 (淨重5.46 │ 乙○○ │
│ │ │公克,空包裝重│ │
│ │ │0.81公克) │ │
├──┼─────┼───────┼───────┤
│ 6 │ k他命 │5.774公克 (含 │ 乙○○ │
│ │ │塑膠袋及袋內塑│ │
│ │ │膠瓶,鑑定用罄│ │
│ │ │0.028公克) │ │
├──┼─────┼───────┼───────┤
│ 7 │ 麻布袋 │ 2個 │ 丙○○ │
│ │(此係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 │ │ │
├──┼─────┼───────┼───────┤
│ 8 │未發現法定│2包 (合計淨重 │ 丙○○ │
│ │毒品成分之│38.11公克) │(背包內) │
│ │白粉 (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為海洛│ │ │
│ │因) │ │ │
├──┼─────┼───────┼───────┤
│ 9 │ 吸食器 │ 2個 │ 顏國喜 │
├──┼─────┼───────┼───────┤
│ 10│甲基安非他│17.428公克 (含│ 甲○○ │
│ │命 (檢警誤│塑膠袋及袋內橡│ │
│ │為係一粒眠│膠套,鑑定用罄│ │
│ │) │0.136公克) │ │
├──┼─────┼───────┼───────┤
│ 11│ 澳門航空 │ 2張 │ 甲○○ │
│ │ 機票 │ │ 丙○○ │
├──┼─────┼───────┼───────┤
│ 12│ CN-7887 │ 1輛 │ 丙○○ │
│ │ 自小客 │ │ │
├──┼─────┼───────┼───────┤
│ 13│ 手機 │ 4支 │ 乙○○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14│ 手機 │ 2支 │ 甲○○ │
│ │ │ 0000000000 │ │
│ │ │ 另1支為大陸卡│ │
├──┼─────┼───────┼───────┤
│ 15│ 手機 │ 4支 │ 丙○○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另2支為大陸卡│ │
├──┼─────┼───────┼───────┤
│ 16│ 手機 │ 1支 │ 顏國喜 │
│ │ │ 0000000000 │ │
├──┼─────┼───────┼───────┤
│ 17│收付款憑單│ 1張 │ 乙○○ │
└──┴─────┴───────┴───────┘
附表二
時間:95年3月11日19時許
地點:亞曼尼107號房CN-7887自小客車內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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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運輸毒品用│1個 │「土豆」│
│ │ 之麻布袋 │ │ │
│ │ │ │ │
├──┼──────┼────┼────┤
│ 2 │邱千倚身分證│1張 │邱千倚 │
├──┼──────┼────┼────┤
│ 3 │邱千倚私章 │1顆 │不詳 │
├──┼──────┼────┼────┤
│ 4 │ 門禁磁卡 │1張 │房東楊荔│
│ │ │ │梅 │
├──┼──────┼────┼────┤
│ 5 │ 鑰匙 │1支 │房東楊荔│
│ │ │ │梅 │
├──┼──────┼────┼────┤
│ 6 │房屋租賃契約│1本 │「土豆」│
├──┼──────┼────┼────┤
│ 7 │鋼圓柱容器 │4個 │同上 │
│ │(鋼瓶) │ │ │
├──┼──────┼────┼────┤
│ 8 │海洛因 │4包(毛重│同上 │
│ │(鋼瓶內) │分別大約│ │
│ │(含空包裝) │為218、 │ │
│ │ │230.3、 │ │
│ │ │177.9、 │ │
│ │ │145.3公 │ │
│ │ │克,此4 │ │
│ │ │包係與附│ │
│ │ │表三編號│ │
│ │ │5之海洛 │ │
│ │ │因2包一 │ │
│ │ │同鑑定,│ │
│ │ │合計淨重│ │
│ │ │1813.21 │ │
│ │ │公克 │ │
├──┼──────┼────┼────┤
│ 9 │海洛因包裝紙│3張 │同上 │
├──┼──────┼────┼────┤
│ 10 │機械零件 │1箱 │同上 │
└──┴──────┴────┴────┘
附表三
時間:95年3月11日18時20分至19時
地點:亞瑟仕公司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機械零件 │ 10包 │「土豆」 │
│ │ │ │ │
├──┼──────┼────┼─────┤
│ 2 │鋼圓柱容器 │ 1個 │ 同上 │
│ │(鋼瓶) │ │ │
├──┼──────┼────┼─────┤
│ 3 │包裝紙箱 │ 1個 │ 同上 │
│ │(含鐵架) │ │ │
├──┼──────┼────┼─────┤
│ 4 │送貨單 │ 1張 │「亞瑟仕公│
│ │ │ │司」 │
├──┼──────┼────┼─────┤
│ 5 │海洛因 │2包 (1包│ 「土豆」 │
│ │(鋼瓶內) │其中藏有│ │
│ │(含空包裝) │另1包, │ │
│ │ │毛重約 │ │
│ │ │1100公克│ │
│ │ │,此2包 │ │
│ │ │係與附表│ │
│ │ │二編號8 │ │
│ │ │之4包海 │ │
│ │ │洛因一同│ │
│ │ │鑑定,合│ │
│ │ │計淨重 │ │
│ │ │1813.21 │ │
│ │ │公克) │ │
├──┼──────┼────┼─────┤
│ 6 │亞瑟仕公司 │1張 │「亞瑟仕公│
│ │送貨單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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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時間:95年3月11日4時30分至5時15分
地點:台中市○○○街9號3樓之29、
台中市○○○街11號11樓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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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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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 │「空仔」│台中市東興西│
│ │ │編號C,驗 │、「蚊子│街9號3樓之29│
│ │ │前毛重104.│」 │ │
│ │ │60公克, │ │ │
│ │ │包裝塑膠袋│ │ │
│ │ │重約5.14公│ │ │
│ │ │克,取0.12│ │ │
│ │ │公克鑑定用│ │ │
│ │ │罄,純度約│ │ │
│ │ │98.9%) │ │ │
├──┼──────┼─────┼────┼──────┤
│ 2 │毒品研磨器 │ 1組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組 │同上 │同上 │
│ │吸食器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鑑定│同上 │台中市東興西│
│ │ │編號D至N,│ │街11號11樓之│
│ │ │其中編號N │ │23 │
│ │ │內有5小包 │ │ │
│ │ │,編號N1至│ │ │
│ │ │N5,驗前總│ │ │
│ │ │毛重5805. │ │ │
│ │ │16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總│ │ │
│ │ │重約58.55 │ │ │
│ │ │公克,純度│ │ │
│ │ │95.9%,鑑 │ │ │
│ │ │定用罄0.09│ │ │
│ │ │公克) │ │ │
├──┼──────┼─────┼────┼──────┤
│ 5 │海洛因 │另含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 │成分,淨重│ │ │
│ │ │0.59公克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組 │同上 │同上 │
│ │吸食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