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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葳洪堯讚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辛○○共同經營外勞人力仲介公司,二人因不滿越南籍外勞甲○○○ ○○○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稱其在臺之工作薪資所得遭庚○○、辛○○侵占達新臺幣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且又遭庚○○、辛○○扣留一萬九千零八元,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由不知情之乙○○通知甲○○○ ○○○ ○○○○僱主戊○○欲與INH THI THOA協商薪資問題,即由乙○○帶同甲○ ○○ ○○○ ○○○○至臺中市西屯區○○○街二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三號,一樓為公司,二樓以上為住所)庚○○、辛○○住處,乙○○帶同甲○○○ ○○○ ○○○○至前開處所後,因商談並無交集,為使甲○○○ ○○○ ○○○○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以表明薪資已結算無誤,復同意返回越南之意,即由庚○○、辛○○將甲○○○ ○○○ ○○○○帶往三樓房間,將房門關上,禁止甲○○○ ○○○ ○○○○離去,庚○○復持鐵製按摩棒毆打甲○○○ ○○○ ○○ ○○之手臂、用腳踹甲○○○ ○○○○○○ ○之腿部、再持椅子丟甲○○○ ○○○ ○○○○之頭部及用雙手掐住甲○○○ ○○○ ○○○○之脖子,致甲○○○ ○○○ ○○○○受有左臂瘀腫五乘五公分、髖瘀腫七乘四公分、小腿瘀腫二乘二公分、大腿瘀腫五乘五公分之傷害,再由辛○○進入房間拿出前開「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交予甲○○○ ○○○ ○○○○簽署,以此強暴之方法使甲○○○ ○○○ ○○○○書寫並簽署前開文件之無義務之事。嗣即委由不知情之丁○○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帶同甲○○○ ○○○ ○○○○至桃園國際機場,欲直接將其送回越南,惟因甲○○○ ○○○ ○○○○自覺受委屈,於出境管制區三樓南側哭泣,經航警人員前往暸解,通知僱主戊○○帶回,並經僱主協助其就醫驗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委由劉錫熙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證人甲○○○ ○○○ ○○○○確有反應薪資問題,當日證人甲○○○ ○○○ ○○○○至其等公司,協商薪資給付問題,並由證人甲○○○ ○○○ ○○○○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明證人甲○○○ ○○○ ○○○○薪資已結算無誤,與其同意返回越南,復由其等委由丁○○翌日帶同證人甲○○○ ○○○ ○○○○至桃園國際機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證人甲○○○ ○○○ ○○○○來到上明二街二五號住處時,伊不在場,後來伊十六、十五時從外面進來,辛○○跟伊說僱主不要甲○○○ ○○○ ○○○○,但其不願意回去,伊就大聲責備甲○○○ ○○○ ○○○○,甲○○○ ○○○ ○○○○後來就願意簽切結書(即女傭輔導報告表),隔日一早丁○○就送其去機場,薪資結算報告表是辛○○與其一同會算的,當時伊不在場云云;被告辛○○則以甲○○○ ○○○ ○○○○中午許到上明二街二五號住處,當時由其與越南公司老闆及翻譯談論國外扣款事宜,伊也在現場,談了約一、二個小時,甲○○○ ○○○ ○○○○也認同國外扣款的金額後,其就寫了一張薪資結算表,後來伊跟其說僱主不要僱用其,請其回去,其同意後,其即又在女傭輔導報告表上寫明自願回去越南的事,甲○○○ ○○○ ○○○○簽署前開二件文件,均係其自願的,並未對其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甲○○○ ○○○ ○○○○前於警詢中證稱:遭限制自由,毆打被迫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等語(警卷第一至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距事發之時間較近,其所為之陳述,記憶當較為深刻,且警詢之際,除有員警在場外,亦有越南文通譯在場,足以擔保證人甲○○○ ○○○ ○○○○並未受員警不當之干擾,故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依前述設明,證人甲○○○ ○○○ ○○○○於偵查具結所為之證言,亦應有證據能力。準此證人甲○○○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 ○○○ ○○○○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庚○○帶至上址三樓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毆打證人甲○○○ ○○○ ○○○○,再由被告辛○○持「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進入,要求其簽署前開文件,證人甲○○○ ○○○ ○○○○甫遭限制自由與毆打,不得不從而依被告辛○○之指示書寫前開文件,並簽名等事實,業證人甲○○○ ○○○ ○○○○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七頁),互核相符,復有澄清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攝之傷勢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又依證人甲○○○ ○○○ ○○○○所攝之傷勢照片觀之,其傷勢有大面積的瘀青,苟為虛偽製造此傷勢,以構陷他人,若非以工具並假手他人,似非自己一人可輕易完成。而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帶同證人甲○○○ ○○○ ○○○○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情形所述雖不一致,惟歸納被告庚○○、辛○○及證人丁○○、乙○○、戊○○等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航警刑字第○九五○○二二五八六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證人甲○○○ ○○○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離開證人即僱主戊○○之掌握後起至澄清醫院驗傷之期間,一路從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一、十二時許到被告庚○○、辛○○家中,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即由證人丁○○帶同至桃園國際機場,復於同日八時十五日在第一航廈出境三樓南側地上哭泣為航警帶往航警局通知僱主即證人戊○○帶回,同日九時二十分即由證人乙○○之友人即案外人己○至航警局帶往案外人己○之住所(警卷第二七頁),緊接著同日下午再由證人乙○○、林錫姚至案外人遭健家帶證人甲○○○ ○○○ ○○○○回到證人戊○○家中(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繼續擔任看護照護其母之工作,翌日證人戊○○即帶證人甲○○○ ○○○ ○○○○至澄清醫驗傷之期間,證人甲○○○ ○○○ ○○○○在多係有人陪同,在此情形下,證人甲○○○ ○○○ ○○○○要製造如此之傷勢構陷他人實當不易。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 ○○○○於被告庚○○、辛○○家中時,曾打電話予其,稱其遭毆打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亦核與證人甲○○○ ○○○○○○○所述曾遭被告庚○○毆打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甲○○○○○○ ○○○○至我國擔任看護工,無非係為賺取較高之薪資報酬,豈可能在契約尚未屆滿前,即輕易同意返回越南,此觀證人甲○○○ ○○○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查詢後,得知證人甲○○○ ○○○ ○○○○於契約期滿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仍不願返國,現為逃跑外勞自明,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參。再者,依證人戊○○之證述甲○○○ ○○○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乙○○一同離開時,並未攜帶行李等情(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證人甲○○○ ○○○ ○○○○與證人乙○○至被告庚○○、辛○○等人家中,一開始即無返回越南之計劃,而證人甲○○○ ○○○○○○○至我國之目的,在於工作賺錢,已如前述,如別無其他特別情事介入,豈有可能臨時改變計劃,在僱傭期滿前,即同意返回越南之理,又若係證人甲○○○ ○○○ ○○○○欣然同意返回越南,衡情亦應返回證人即僱主家中整理隨身行李,甚且購買禮品饋贈親友,然依證人戊○○之證述,證人甲○○○ ○○○○○○○與證人乙○○離開後,並未曾自己或託人返回家中拿取行李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而證人戊○○係證人甲○○○○○○ ○○○○之僱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 ○○○ ○○○○早已自其家中逃逸,而再無交集,當無迴護證人甲○○○ ○○○ ○○○○之理,與被告庚○○、辛○○亦無仇怨,證人戊○○當無構陷其二人之動機,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甲○○○ ○○○ ○○○○欲返回越南,卻未攜帶行李,復於出境管制區哭泣,其所為顯與一般人返國之均會攜帶行李之正常舉措不同,其是否係基於其自由意願,即屬有疑?且被告庚○○、辛○○於證人甲○○○ ○○○ ○○○○至其家中後,即立刻為證人甲○○○ ○○○ ○○○○訂機位,翌日凌晨四時許,迅將證人甲○○○○○○ ○○○○送往機場,要其搭機返回越南,並無預留時間予證人甲○○○ ○○○ ○○○○準備返國之時間,前開種種不尋常之舉措,顯與前開女傭輔導報告表所載「…明天回國探視先生的兒子,一個月後又回來臺灣繼續工作三年,以後公司不扣我薪資,然後我把工作做好(越南文翻譯成中文)」欲返國休假省親之心態不符。準此,以前開證人甲○○○ ○○○ ○○○○所受之傷勢,與證人甲○○○ ○○○ ○○○○至我國工作之目的在於獲取較其國內豐厚之薪資,在契約屆滿前,當無可能輕易同意返國之心態,與其並未攜帶行李,亦未有時間準備返國之行李,迅即被送往機場搭機欲返回越南之種種不尋常之事證,足認證人甲○○○ ○○○ ○○○○應非基於本身之意願同意返回越南。再參照證人甲○○○ ○○○ ○○○○前開證述遭限制自由、毆打、簽署文件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證人甲○○○ ○○○ ○○○○前開所述遭限制行動自由,復遭毆打而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等情,應亦可採信。

㈢、被告庚○○、辛○○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庚○○供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證人甲○○○ ○○○ ○○○○來到臺中市○○○街二五號住處時,伊不在場,後來伊十六、十五時從外面進來,辛○○跟伊說僱主不要證人甲○○○ ○○○ ○○○○,但證人甲○○○○○○ ○○○○不願意回去,伊就責備證人甲○○○ ○○○ ○○○○,證人甲○○○ ○○○ ○○○○後來就願意簽切結書(即女傭輔導報告表),證人甲○○○ ○○○ ○○○○當天晚上就住伊家,一早證人丁○○就送其去機場,薪資結算報告表是辛○○與其一同會算的,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而被告辛○○則供稱:證人甲○○○ ○○○ ○○○○到臺中市○○○街二五號住處的時間是接近中午,當時由證人甲○○○ ○○○ ○○○○與其越南公司老闆及翻譯談論國外扣款事宜,伊也在現場,談了約一、二個小時,證人甲○○○ ○○○ ○○○○也認同國外扣款的金額後,就寫了一張薪資結算報告表,後來伊就跟證人甲○○○ ○○○○○○○說僱主不要僱用證人甲○○○ ○○○ ○○○○,請其返國,其同意後,即又另外在女傭輔導報告表上寫明自願回去越南的事,伊等在談論時,原本庚○○並不在場,庚○○約十三、十四時許,曾上三樓看一下,當時證人甲○○○ ○○○ ○○○○與外國公司人員談的並不是很愉快,庚○○有責備證人甲○○○ ○○○○○○○說僱主不要了就須回去,被告庚○○待了約五分鐘就離開了,離開後就沒有再進來,被告庚○○進來的時侯證人甲○○○ ○○○ ○○○○尚未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及女傭輔導報告表,證人DINH THI THO同意簽署薪資結算表的時間是在十四、十五時許,而女傭輔導報告表係在十六、十七時許同意返回越南時簽署的云云(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是被告二人就當日證人甲○○○ ○○○ ○○○○至其住所談論與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與被告庚○○在場時間之情形,所述已不一致,其二人就當日之情形係親身經歷,苟其二人所述實詳,何以有前開不一致之處,是其二人所辯,是否真實,即屬有疑。且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亦與證人甲○○○ ○○○○○○○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二人所辯係證人DINH THITHO自願簽署前開文件並返回越南云云,與本院前開所述之間接事證未合,故其二人前開所述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辛○○所辯,經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其等辯應無足採,而以證人甲○○○ ○○○ ○○○○證述之情節,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庚○○、辛○○為使證人證人甲○○○ ○○○ ○○○○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以同意返回越南,而以將證人甲○○○ ○○○ ○○○○限制在其住所之三樓,復以毆打證人甲○○○ ○○○○○○○之強暴方式,令證人甲○○○ ○○○ ○○○○ 簽署「薪資結算表」、「女傭輔導報告表」,以同意返回越南,而使證人甲○○○○○○ ○○○○行使此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於對證人甲○○○ ○○○ ○○○○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毆打傷害之強暴之行為,使證人甲○○○ ○○○ ○○○○簽署「薪資結算表」、「女傭輔導報告表」等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傷害為強暴之當然結果,而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且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強制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逼使證人甲○○○○○○ ○○○○簽署「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而同意返回越南,以毆打之強暴之手段,將證人甲○○○ ○○○○○○○強行留滯於其住所三樓房間內,而令證人甲○○○ ○○○ ○○○○簽署前開文件之義務之事之犯罪手段,與其對證人甲○○○ ○○○○○○○所造成身心恐懼之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附表所示之「薪資結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係被告庚○○、辛○○,係證人甲○○○ ○○○ ○○○○因被告庚○○、辛○○之前開犯行而書寫簽署後,交付予被告二人,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人甲○○○ ○○○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書寫簽署之「薪資結
算報告表」、「女傭輔導報告表」各一份(如警卷第二十五、二
十六頁所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