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5975、2725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94年4月15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再於翌 (16)日,以同法及同代價將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販售予「阿標」。嗣「阿標」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4月18日、19日、20日、22日,由「阿標」及其同夥透過拍賣網站,分別向戊○○、丙○○、庚○○、施維仁、乙○○傳遞拍賣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等之不實訊息,使戊○○、丙○○、庚○○、施維仁、乙○○均陷於錯誤,各將8150元、1120元、5120元、17000元、5120元匯入前開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內;「阿標」及其同夥再於94年5月5日打電話給己○○,向其佯稱所失竊之車號6R-2742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若匯款則可告知車輛停放地點,使黃湖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1000元至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阿標」及其同夥再於94年5月9日打電話給丁○○,向其佯稱所失竊之車號8P-2811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若匯款則可告知車輛停放地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5000元至甲○○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嗣經戊○○、丙○○、庚○○、施維仁、乙○○、己○○、丁○○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庚○○、施維仁、乙○○、己○○、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提明細表1份、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提明細表1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7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而其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及所生犯罪結果,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申請金融帳戶後隨即出售他人謀利,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並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而7位被害人共被詐騙之金額為92510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號、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