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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鍾堯航巫淑芳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0號、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棉被及浴巾各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棉被及浴巾各壹條均沒收。

其餘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春快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415號11樓家中之浴室內,因夫妻感情及財務等因素與張春快發生口角並進而扭打,甲○○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張春快強拉至臥室內,並以1條白色繩子將其雙手反綁,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春快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離去,並繼續與其談話。然2人之爭執仍甚激烈,甲○○於盛怒之下,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有位於床上之棉被朝張春快之頭部蓋下,再覆蓋上其所有之浴巾,並以手隔著浴巾、棉被用力壓住張春快臉部,致張春快因遭外力外物摀其口鼻而窒息死亡。甲○○發現張春快死亡後,為免屍體遭其子女發現受驚,便將其屍體連同衣物置放在房內之置物箱中,並將蓋子密封後,乘電梯至其住處地下1樓之停車場,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車牌號碼B6-73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後離去,並以電話聯絡其兄丁○○告以上情,請其代為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向警方報案,表示自首之意,丁○○得知上情後遂於同日16時30分向警方報案稱:其弟甲○○殺害其弟媳張春快,屍體置於住家地下停車場的車上後行李箱內,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隨即報請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殺人犯罪用之棉被及浴巾各1條,甲○○即於翌日即9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自行向警方投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張寶猜、連佩琦、戊○○、張麗真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張寶猜、連佩琦、戊○○、張麗真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丁○○、被害人之姐張寶猜、被告之女連佩琦、戊○○、被告之友人張麗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相驗卷第4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住家及地下室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暨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筆錄(見警卷第31頁以下、相驗卷第29頁以下)及棉被、浴巾各1條扣案可憑。而被害人張春快確遭「外力外物摀住口鼻」造成「窒息死亡」一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12、113頁),被告以棉被、浴巾等外物用力摀住被害人正常呼吸維繫生命之口、鼻,且被害人之雙手因遭反綁限制行動自由而無力反抗,導致被害人無法正常呼吸窒息死亡,被告亦供承:伊用手隔著棉被、浴巾壓著被害人的臉,直到伊看到被害人沒有再動了,伊才鬆手,掀開棉被後,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有殺人之犯意,情節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查本件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扭打後,被告即將被害人強拉至臥室內,並以1條白色繩子將其雙手反綁,容係直接加諸暴力於被害人之身體而施強暴,且雙手反綁致使被害人不易掙脫、無法反抗,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參照其後另遭被告摀住口鼻時猶無法任意出手反抗之情狀以觀,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之手段,顯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前開各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而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在殯儀館工作之胞兄丁○○告以上情,表明伊已殺害張春快,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16時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表示殺害張春快,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表示自首之意,伊便先向警方報案,再去處理張春快的屍體等語(見警卷第11 、12頁、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麗真復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7日16時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告訴他大哥並且請他大哥報案,他也有說要自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徵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驗書記載(見相驗卷第3頁):報案人丁○○於96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向警方報稱弟媳張春快遭胞弟甲○○殺害,屍體棄置於住家樓下B1停車場內等語,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及報驗書記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亦未告以全部犯罪情節,且未於犯罪後即時投案,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既請其兄丁○○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向警方報案,表示自首之意,證人丁○○於接獲電話後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時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被告即於翌日即9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自行向警方投案,應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在92年因車禍截肢後,身心受創、意志消沈,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其間斷續曾在中國醫藥學院就診,於犯案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導致情緒失控,為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經本院併將被告及有關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連員因婚姻不睦,車禍身殘,而長期有低落情緒,診斷為適應障礙。連員曾經燒炭上吊自殺未遂和家暴,顯示衝動控制不佳。本案犯罪時,雙方又起口角爭執,連員衝動下以繩子綑綁,用被褥窒息被害人,將屍體裝箱置於汽車後行李箱,騎機車去飯店,下午再打電話給大哥告知犯案,並出面投案,皆在意識清楚下的行為,本案認為連員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97年4月25日草療精字第34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上情,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有利認定,指定辯護人據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且本件係家庭暴力犯罪,本院審酌後開量刑一切情狀為已足,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指定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非有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逾不惑,且育有子女,竟無法以理智克制情感,僅因與被害人細故爭吵不止,未能持續和平、理性溝通,即以繩子將被害人反綁,限制其行動自由,繼而發生後續嚴重口角衝突,終至不可扼抑,被告出手以棉被、浴巾等外物覆蓋被害人臉部,被害人復無力反抗,遭摀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手段兇惡,姑念被告除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因車禍截肢,情緒低落,罹有重鬱症有自殘情形(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自行投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5年,未慮及被告自首情狀,復論以遺棄屍體罪嫌,尚有未洽(容后述),稍嫌過重。又扣案之棉被及浴巾各1條,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前揭犯行後,發現張春快死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其屍體置放在房內之置物箱中,並將蓋子密封後,乘電梯至其住處地下1樓之停車場,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車牌號碼B6-73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後逃逸,而遺棄張春快之屍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遺棄屍體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住家、地下室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暨採證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殺害被害人後,以前揭方式裝置、移動被害人屍體,並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擔心被害人屍體置於家中遭子女發現會害怕,才將屍體以上開方式移置於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之後並打電話給伊包兄丁○○請其報案、處理被害人的屍體等語。

㈢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16 時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表示殺害張春快,因為怕小孩看到被害人屍體會受到驚嚇,將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協助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說要自首,伊便先向警方報案,再去處理張春快的屍體;伊任職於臺中市立殯儀館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張麗真亦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7日16時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告訴他大哥並且請他大哥報案,他也有說要自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徵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驗書記載(見相驗卷第3頁):報案人丁○○於96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向警方報稱弟媳張春快遭胞弟甲○○殺害,屍體棄置於住家樓下B1停車場內等語,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及報驗書記載報案情節大致相符。且依現場起出被害人屍體裝箱之汽車行李箱照片顯示,該行李箱內尚有被告打包之死者生前衣物2包(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供稱:「當時我與太太起爭執時是在浴室,所以我太太沒有穿著內衣褲,命案發生後,基於人死不能復生,我希望她死後不要衣著不整,所以幫她打包衣服,讓她好走。」等語,被告並於是日16時許打電話請其在殯儀館工作之包兄丁○○代為處理被害人之屍體及後事,如被告有遺棄屍體之真意,為免遭人發現事跡敗露或為湮滅事證,應無於移動屍體之際,另行打包被害人生前衣物2袋與被害人屍體一同置於汽車行李箱內之必要,且被告將屍體置於汽車行李箱後,並未將汽車駛離至他處另行棄置,反而隨即於下午電請其在殯儀館工作之包兄丁○○報警、代為處理死者屍體及後事,並告知屍體放置地點,屍體放置地點僅位於住家地下室停車場,並非不易發現、找尋之遠處。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連佩琦並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張春快是在96年11月7日6時25分,當時伊要上學,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好,被告因腳不好,常想找被害人訴苦,但被害人常常不理會被告,被告最近一直打電話問晚班警衛,問死者什麼時候回家,他們有時候會吵架等語(見相驗卷10頁),是證人連佩琦於案發當日早上,從家中出發去上學,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亦有所見聞,足見證人連佩琦案發當時確係住於案發地點,且仍在學中,苟於放學返家後乍見至親屍體橫躺於屋內,情緒恐有受相當驚嚇、衝擊之虞,被告顧慮及此而移動屍體,容與倫常無違。

㈤綜上各情以觀,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有以前揭方式移置屍體之事實,惟難認被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及犯行。是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遺棄屍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段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求處數罪分論併罰,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爰就被告其餘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