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 權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共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共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違反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壬○○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址設:屏東市○○○路○段6號,資本額新台幣7.7億元,為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股票,股票代號:3071)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壬○○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己○○與戊○○(通緝中,另行審結)係股市炒手、丙○○(通緝中,另行審結)為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公司,營運內容為研究各公司法人之營運狀況以作為旗下基金投資標的之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負責人、丁○○則為香港阜豐集團臺灣地區業務聯絡人。上開6人均明知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即修正後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範,卻共謀以相對交易方式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緣協禧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渠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協禧公司於櫃檯買賣市場股價之犯意,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製造協禧公司股票有外資進場買進之交易活絡假象,竟於94年年初,在香港阜豐公司辦公室,由戊○○、丁○○居間牽線,介紹丙○○與癸○○○、壬○○、己○○等人結識,再由癸○○○指示壬○○負責與阜豐公司簽訂股價拉抬協議書,並由己○○為協禧公司之代理人,代表協禧公司簽約。雙方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5元為底價(Fixed atNT$15.50.), 計畫由阜豐公司利用外資法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8,000 張協禧公司股票。該8,000 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癸○○○所能掌控之亞達投資公司、林美棉等人頭帳戶,經由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如阜豐公司購買超過底價部分,則由癸○○○給付差價予阜豐公司。丙○○、丁○○所屬之阜豐公司,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貨」而受有價差之損失,另協議由協禧公司提出擔保股價下跌風險控管之保證金,並作為補足市價與合約底價之差價會算金,雙方約定由癸○○○提出阜豐公司擬購入股票總金額之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名義匯至香港,提交阜豐公司質押保證,再由阜豐公司從香港匯入購股資金,藉由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進場買進協禧公司股票,癸○○○指示壬○○全權負責處理股票賣出事宜,並授權己○○代表協禧公司參與此項相對交易。謀議既定,丙○○於94年5 月底某日時許,經由丁○○通知阜豐公司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2,400 張之訊息,丁○○旋以電話通知戊○○、戊○○再轉知己○○,己○○旋通知壬○○,壬○○請示癸○○○意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庚○○以己○○之名義,分別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月3日匯出美金62萬元(匯款分為2筆,其中1筆匯率31.37,另筆匯率31.333,加計手續費用後,協禧公司總計匯出新台幣1,947萬0082元),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阜豐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由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禧公司股票,丙○○旋轉知丁○○,再由丁○○轉知戊○○,戊○○再轉知己○○,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票,由己○○及壬○○分別利用癸○○○所交付控制下之亞達投資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掛賣出協禧公司股票,再由戊○○以電話聯絡丁○○,丁○○再轉知丙○○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德商德意志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時間,以相同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司派賣出之協禧公司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雙方即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止,在15.85元至16.50元的價格區間內,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入690 張、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所載)。渠等6 人即意圖抬高協禧公司股價,於公開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操縱協禧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之交易價格,因而製造協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散戶注意,藉此拉抬炒作協禧公司股價,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丁○○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搜索丁○○住處,於丁○○電腦硬碟內扣得阜豐公司與協禧公司間之炒股協議書所約定之相關內容( TermSheet) 及協禧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與保證金會算等電子郵件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管轄權部分: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己○○、癸○○○、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在案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19號),依前開規定,本院對被告己○○、癸○○○、壬○○,以及共犯丁○○、戊○○、丙○○等人自均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丁○○、癸○○○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曾於調查局偵訊時為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目前經本院通緝中),而其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偵訊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癸○○○、壬○○固均主張伊2 人於96年6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不實,且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請求勘驗上開調查局之錄音光碟。惟本件檢察官已主張不以前開2人調查局之筆錄作為證據方法 (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後,認應無勘驗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
㈠被告癸○○○辯稱:伊沒有與阜豐公司簽定任何炒股協議書,也沒有委託己○○去簽。60萬美金是己○○向伊借的,不知道所謂差價的事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癸○○○之人頭帳戶(指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內的股票,之前就已經委託己○○在處理。伊雖有去香港,但不知道那家公司就是阜豐。當時己○○表示可以幫忙引進外資,丁○○則提及可以幫癸○○○規劃個人財富,目的只是要節稅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單純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與阜豐公司只有簽署基金認購書,沒有簽署炒股協議書,且簽約是個人行為,和癸○○○無關,60萬美金則是向癸○○○所借云云。
㈣被告丁○○辯稱:伊並非阜豐公司之員工或在台之代表人,只是單純介紹戊○○、己○○與阜豐公司認識,雖阜豐公司確實有購買協禧公司2,400張股票,但相關細節伊均不清楚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本件股權顧問合約確實是由被告丁○○、己○○、壬○○及共同被告戊○○等人居間聯繫搓合: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供稱:己○○有介紹一位吳小姐(指丁○○)與我認識,去香港有見過一位華人(指共同被告丙○○)‧‧當時都是己○○在處理,該趟行程癸○○○也有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卷㈡第83頁以下)。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94年初我與壬○○碰面不久,戊○○告訴我協禧公司負責人癸○○○及壬○○想見阜豐公司的負責人丙○○,於是敲定94年2月1日見面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㈠第113 頁以下)。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時陳稱:丁○○告訴我她任職的阜豐公司可以幫上市櫃公司拉抬股價,要我幫忙找有沒有意願配合炒作的公司,我在93年底告訴己○○,己○○說他認識協禧公司派的人,經我與己○○、壬○○初步商定,並經癸○○○同意後,己○○在94年初安排我和丁○○到香港和癸○○○、壬○○會合,與丙○○一起商談如何拉抬等說詞亦一致(同上偵查卷㈠第122 頁以下)。
⒉調查局人員曾於搜索被告丁○○住處時,在被告丁○○之電腦檔案中扣得葉方青(阜豐集團台灣地區之登記代表人)於94年6月9日傳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 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協禧公司應給付之價差(見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㈠第89頁至90頁)。倘被告丁○○非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聯絡人及執行者,葉方青何需將如此重要之報告傳送予被告丁○○。
⒊至於被告丁○○固提出伊當時任職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薪資扣繳憑單,以及英屬維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之登記資料(上載代理人為葉方青,見被告97年4 月2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㈡130-136頁),以證明伊並非阜豐集團之員工或在台之總代表;同時聲請傳訊證人即之前和通證券公司之同事甲○○、乙○○2 人到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確實任職和通證券公司。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阜豐集團與協禧公司間股票相對交易係何人居間介紹及執行,與被告丁○○是否為阜豐公司之正式員工或在台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無關。況且證人甲○○、乙○○2 人對於被告丁○○於任職和通證券公司期間,有無利用下班時間兼職等情,亦無法證實(見本院卷㈡191-192 頁)。是被告丁○○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證人甲○○、乙○○2 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丁○○又聲請傳訊證人葉方青,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丁○○係本件股票交易之介紹、聯繫及執行者,則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葉方青部分,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確實代表被告癸○○○與阜豐集團簽定股權協議書:
⒈辛○○(即阜豐集團台灣地區登記代表人)曾於94年6月9日製作並傳送予被告丁○○1份主旨為「3071 Value.xls」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附檔詳載有關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 張股票之交易時間、價格、及協禧公司已給付之差價以及尚積欠之差價,已如前述。另辛○○於同日亦曾傳送主旨為「3071 term sheet」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丁○○,其附檔「Term Sheet」確實記載約定底價15.5元(Fixed at NT$ 15.50) 及預定購買股票之張數為8,000張等(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㈠第84-86 頁);而另一份「Term Sheet」所記載之購買股票張數則為2,400 張(同上偵查卷第110-111 頁),核與檢察官所起訴雙方原約定買賣8,000張,初期則買賣2,400張之事實均相符合。雖前開「Term Sheet」並無雙方之簽字,並非契約書,惟既係阜豐公司於雙方達成協議後,就協議內容所製作之文書,且所記載之內容,與辛○○所傳送之另一份電子郵件「3071 Value.xls」(購買2,400 張股票執行情形)不謀而合,顯見雙方確實已經履行股權合約之內容。再參照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本件檢察官並未扣得由雙方署名之正式文件,惟依前開所述,本件股權協議確實存在等情,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己○○、癸○○○固均辯稱:該股權合約係被告己○○個人與阜豐公司所簽定,買賣股票的資金則是被告己○○向被告癸○○○所借,盈虧由被告己○○自負,與被告癸○○○無涉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本件股權合約之簽定確實經癸○○○同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96年6月6日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戊○○介紹丁○○,丁○○再介紹丙○○,經癸○○○同意後,由我與阜豐公司簽定股權合約;我向癸○○○說明拉抬協禧公司股價之意願,她同意我與阜豐公司簽約等語(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㈡第91頁以下)。
⑵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又翻異前詞,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癸○○○借款,未立字據、亦從未約定利息及清償之日期等語,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癸○○○亦附和被告己○○之說詞,並以證人宋昕之證言,證明伊借款他人向來不立憑證、不收利息,且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宋昕於本院97年7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己○○間之借貸亦為相同之模式。證人宋昕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且本件62萬美金倘係被告己○○向被告癸○○○所借作為投資阜豐公司基金之用,則應係由被告癸○○○匯入被告己○○帳戶後,再由己○○帳戶匯給阜豐公司;惟本件卻是由癸○○○直接以己○○名義匯款至阜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在雙方未簽定任何借款憑證下,對於如此大筆之借款,竟如此草率處理,顯有疑義。況且,倘本件係被告癸○○○單純借款予被告己○○買賣股票,盈虧由被告己○○自負,何以被告等人前往香港與阜豐公司洽談時,被告癸○○○須親自前往。此外,被告己○○事後賣出予阜豐公司之協禧公司股票,其來源為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帳戶,而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帳戶內之股票,正是被告癸○○○所持有,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本院97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件若非被告癸○○○授意,何以被告癸○○○會同時將資金62萬美元及手中之持股,全數交由己○○處理。換言之,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係向被告癸○○○借款,並以融資之方式與阜豐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云云,目的在於迴護被告癸○○○,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己○○表面上雖係以個人名義與阜豐公司簽約,惟實際上應係被告癸○○○之代表人無訛。
㈢雙方確實有依約定執行股權顧問合約之內容:
⒈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間,阜豐集團有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共買入協禧公司股票計2,400 張;同時期,被告癸○○○、己○○、壬○○及共同被告戊○○等人利用人頭帳戶亞達投資公司(兆峰證券755405號、太平洋證券497279號)及林美棉(統一證券 95332號)等帳戶,計賣出協禧公司股票2,596 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與2,400張間之差距,應係因部分賣出之股票,於公開市場被一般投資人購買之結果),此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2份(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㈡第252-254頁)、亞達投資公司前開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卷㈡第13頁)、林美棉前開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 份(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㈠第164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癸○○○確實以被告己○○之名義,於94年5 月31日及94年6月3日,分別匯款美金310,500 元(合計美金620,000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阜豐集團買進協禧公司2,400 張股票之保證金等情,亦有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96度偵字第14841號㈡第52-53頁)。
⒊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雙方約定15.5元的底價,超過15.5元的部分,要以現金退差價給阜豐,差價是我和丁○○在會帳,總共給了200萬元的差價 (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㈡第11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退差價是指阜豐在市場上買高於15元時,由協禧退差價給阜豐,差價部分,由己○○匯給我,我再拿給丁○○,丁○○說部分錢要交給丙○○,約交了4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㈠第142頁以下)。再參照前開葉方青製作傳送予被告丁○○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記載差價總計為新台幣2,799,710元,已付1,908,970 元,未付860,733元等事實,足以認定,阜豐公司已收受被告癸○○○依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應支付之差價約200萬元甚明。
㈣股票交易過程,雙方確實由被告壬○○、己○○、丁○○及共同被告戊○○居中連繫,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
⒈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這段期間(指94年 6月2 日至94年6月9日)戊○○會打電話給我表示當天要以多少價錢買進多少張股票,我會轉告丙○○,由丙○○決定實際下單的數量及價格(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卷㈠第113 頁以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聯絡決定每筆交易的價格及數量,是己○○、丁○○在負責;買賣雙方的帳戶,阜豐公司部分是丙○○在處理,協禧公司部分是己○○、壬○○在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2頁以下)。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6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外資的窗口是丁○○,我都是跟戊○○連絡,再由戊○○與丁○○連絡;我接到戊○○的電話,就用亞達公司出協禧公司的股票,或者打電話給壬○○,叫他出股票(同上偵查卷㈡第81頁以下);及於96年7 月2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壬○○除提供亞達公司名下的股票外,並沒有提供林美棉名下的股票供我操作(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以下),足以證明:買進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係由共同被告丙○○負責;而賣出協禧公司股票部分,亞達投資公司帳戶係由被告己○○負責,林美棉帳戶是由被告壬○○負責。至於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則係負責居間聯繫。綜上足證,被告等人買賣協禧公司股票,確實是以相對交易(俗稱對敲)之方式進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等人確實有影響協禧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本件相對交易之行為:
⒈查本件阜豐公司買進協禧公司之股票,係分別透過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意志銀行等外資法人名義為之;而被告癸○○○賣出股票,則係以亞達投資公司及林美棉之名義為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倘被告等人係從事正常之股票交易,何須大量使用第三人名義之帳戶進行交易。
⒉被告癸○○○於96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戊○○說公司的股價不合理,就是太低了,我們股東反應也是太低了。他說要幫我找人拉抬股價;當時己○○有跟阜豐達成協議,要求我匯60萬美金到阜豐公司,名義上是買基金,實際是拉抬股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㈡第47頁以下)。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只知道阜豐公司會用外資來買股票,成交的第二天看外資進出表才知道是以匯豐銀行託管商、德意志銀行名義。這樣作是要讓其他外資對協禧公司的股票產生認同,讓散也跟進,造成交易熱絡的狀況(同上偵查卷第91頁以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沒有約定拉到多少價位,但越高越好‧‧戊○○有跟我說會到30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㈡第115頁以下)。
⒋綜上足證,被告等人確實以相對交易之方式,假籍外資進場買股,製造外資看好協禧公司股價及交易熱絡之假象,籍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跟進,因而拉抬協禧公司股價,其等確實有影響協禧公司股價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與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時間相近,且均係透過香港阜豐公司以相對交易方式買賣股票,犯罪模式相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丁○○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9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丁○○等人炒作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分為兩階段,分別為94年4 月20日至5月4日,及94年10月間,與本件炒作股票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堃昶公司與本案之協禧公司為毫無淵源及關係之不同公司。再參酌堃昶公司部分,係因為當時需辦理轉換公司債,始由承銷商華南證券營業員黃啟洲居中牽線;與本件被告丁○○係透過戊○○主動散布阜豐公司可以幫忙拉抬公司股價之方式不同。況且,阜豐公司在決定與上市櫃公司合作拉抬公司股價前,必需經過相當時間之評估,而每家公司體質不同,則阜豐公司對於堃昶公司或協禧公司為評估後,決定合作共同拉抬股票,應認均屬各別起意之犯行,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己○○、丁○○等人之前開辯解均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股票相對交易保證金(計美金62萬1,000元)之匯款單2張、炒股協議內容(Term Sheet)、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及附檔(即阜豐公司於94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9日間,買入協禧公司股票之量價、成本計算、退差價計算表)、中華民國櫃臺買賣中心等價成交明細表、中華民國櫃臺買賣中心協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日期:94年1月至94年9月)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己○○、丁○○4人犯行已堪認定。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 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即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以相對交易之方式炒作協禧公司股票之時間為94年6月2日至94年6月9日間。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4月2日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成交資料(95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㈠第119 頁以下)顯示,協禧公司股票之收盤交易價格,於94年6月1日為16元;94年6月6日為16.55 元;94年6月7日為16.4元,94年6月9日為16.6元。換言之,協禧公司之股價於被告等人前開炒作期間之交易價格,並未明顯上揚。此外,檢察官曾委託櫃買中心對協禧公司股票於94年1 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期間之交易情況進行查核,而依前開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結論亦顯示:協禧公司股票在查核期間,股價由14.10元下跌至12.9 元。足證,被告等人以相對交易方式炒作協禧公司之股票,並未達到拉抬股票之預期效果。倘以上開最高法院所認定差額計算之方式,被告等人炒作協禧公司股票之結果,就股價變動部分,應未獲得實際之利益。
㈢至於居間聯繫、操盤之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時已供稱:從事交易當天,阜豐公司要求協禧另支付每股0.5 元之手續費,導致公司派(指被告癸○○○、壬○○)不滿,協禧公司因而要求中止,所以全部交易數量僅2,400 張;依約定,協禧公司原需支付我、丁○○、己○○三人交易總額5%作為報酬,但後來己○○代表協禧指責我和丁○○沒有把每股 0.5元的手續費講清楚,所以公司派不願支付先前約定的報酬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841號㈠第122頁以下)。足以證明,雙方原先約定買賣8,000 張股票,但因給付手續費問題,發生不愉快,導致合作破裂,因而僅買賣2,400 張,此亦應係本件炒作股票無法順利大幅拉抬股票之原因之一。而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戊○○等人,亦因此而未獲得交易總額5%之報酬。至於被告丁○○部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戊○○在94年6月9日丙○○買進協禧公司股票時,有包了二個共20萬元的紅包(同上偵查卷第135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20萬元給丁○○當謝禮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以下)。則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20萬元。
五、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3款、第7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乃行為之危險犯,非結果犯,只要符合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價格之意圖即可成立,非以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高價或低價之結果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並獲得利益,並非本條款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等人炒作協禧公司股票,固因炒作失敗而無實質獲利,惟仍無法免除其等違法炒作股票之刑責。
六、新舊法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已於95年1月11日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 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 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5款移置第6款,第6款則移置為第7款。至於修正後之第3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3款、第6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茲修正後第5 款之犯罪態樣,既係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所未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公訴人逕引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而適用,容有誤會。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惟本件被告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七、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2項規定: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堃昶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八、又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3、4、5、6款(即修正後1、3、4、6、7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 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 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等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癸○○○、壬○○、己○○、丁○○等人所為,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罪,雖觸犯多款之罪,惟其中第6 款之規定,為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自以第3 款規定已有炒作行為,其犯行較嚴重,依前揭說明,應逕依該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第6款之罪。
㈡被告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為相對交易,係間接正犯。被告4 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丙○○、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等人自94年 6月2 日至94年6月9日間之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該階段之接續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十、被告等人應科刑如下:
㈠被告癸○○○部分:被告謝部秀英為上櫃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縱協禧公司股票價格、私下以結合外資資金炒作公司股票,欲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惡性確屬重大,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然斟酌本件炒作股票之結果,並未造成股價大幅之波動,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為協禧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竟與癸○○○謀議相關細節、居間協調及分工部分交易(林美棉帳戶部分之實際操盤者)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且犯後亦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被告壬○○係承癸○○○之命而執行本件相對交易,亦未有實質之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從事股票買賣多年,深知非法炒作股票係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之元兇,竟唆使被告癸○○○與阜豐公司合作,以相對交易之方式,非法拉抬協禧公司之股價謀利。且被告己○○實為本件相對交易賣方之實際操盤者,惡性至為重大。參酌被告前於82年間,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阜豐集團負責人丙○○,故意以隱身香港地區境外資金之身分及資源優勢,躲避國內金融檢查,利用部分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員圖謀股價上漲之殷切,夾帶外資法人優勢資金及國內投資人普遍對外資法人買進持股之高度認同感,以穩賺不賠之股權顧問合約內容(以買進成本之半數做為股價下跌保證金),與公司派協定買進協禧公司股權,並第一手獲悉公司營運狀況,於適當時機炒高股價實現不法利益,渠等共同操縱協禧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視中華民國之金融檢查秩序為無物,惡性非輕,對我國之金融秩序毫無任何助益,反有拉抬股票價格後坑殺散戶投資人血汗錢之虞,嚴重損及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意旨,且被告丁○○本身亦為證券營業人員,熟稔證券交易市場之運作,深知證券市場為國家經濟櫥窗,唯有公開、透明、公平之投資交易環境,始利於證券市場永續長遠發展,仍未思以其擔任證券承銷多年之專業經驗,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而努力,竟圖謀個人短期利益而戕害國民經濟長期發展,尤於犯後迂迴狡飾,顯然毫無悔意;惟本件炒作股票之結果,既未如預期,對金融交易秩序並未產生實質重大不良之影響,以及被告丁○○在阜豐集團亦僅為從屬之角色,其居間聯繫、執行相對交易,目的亦僅在賺取佣金,與共同被告丙○○所圖謀者仍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於96年1 月間,協禧公司因解除公司員工之訴訟案件,經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第一審初判結果,判決協禧公司須賠償員工當事人美金3,094,040元(約合新台幣1億元),癸○○○、壬○○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董事及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明知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事實發生,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櫃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惟癸○○○、壬○○無視該公司在美國發生訴訟損失已經發生並存在之事實,且該事實對於協禧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竟在96年2 月16日該公司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上述訴訟損失消息前,先於96年1 月29日間,由癸○○○指示壬○○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賣出癸○○○以謝孟峰、謝孟哲名義所持有之協禧公司股票。壬○○即負責透過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使用癸○○○兒子謝孟峰名義開立之96153號帳戶,分批以每股16.8元至17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謝孟峰名義持有之協禧公司股票共201,000股(201張);另透過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使用癸○○○另一兒子謝孟哲名義開立之275048號帳戶,分批以每股16.75元至17.1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謝孟哲名義持有之協禧公司股票共156,000 股(156張),而從事協禧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癸○○○、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壬○○2 人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賣出謝孟哲、謝孟峰名下股票,係因協禧公司於96年初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亞達投資公司有參與私募,且應募股款需於96年2月2日前繳納完成,才會賣出股票,目的在籌措私募的資金,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
四、經查:本件協禧公司與前員工曾瑞強於美國之損害賠償訴訟,陪審團雖於96年1 月26日即作成初步之判斷,惟正式之判決則於96年2 月12日始作成,並由協禧公司委任之律師,於96年2 月15日以電子郵件知會協禧公司,再由協禧公司依規定,於96年2 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訴訟案件相關事宜等情,此有協禧公司委任之律師Paul C.Lin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判決書影本及協禧電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120頁、186頁)。而被告2 人賣出謝孟哲、謝孟峰名下股票之時間為96年1月29日,係在上開訴訟正式判決即96年1月12日之前,則被告2人賣出股票是否與知悉該訴訟有關,似非無疑。
五、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規定,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範圍包括:⑴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⑵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謂。經查:協禧公司與曾瑞強間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於協禧公司93年申請上櫃前即已發生,相關訊息協禧公司早在92年11 月25日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12 頁)。嗣協禧公司於93年申請上櫃時,已就相關訴訟提列51,332,000之損失,並由當時之協禧公司董事長謝新茂(癸○○○之夫)及副董事長癸○○○出具承諾書,擔保若訴訟實際判決確定,損失金額超過上開預估金額部分,由渠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此亦有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及謝新茂、癸○○○出具之承諾書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14頁、116頁)。前開事實,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23日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5011號函覆證實(本院卷㈡第181 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函文中,亦僅表示,該訴訟對於協禧公司之財務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並未明示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之重大訊息之程度。茲本院參照協禧公司股票於96年2 月26日至96年3月9日之成交價格,最低成交價為17.8 元,最高成交價為19.05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9月28日證櫃交字第09600290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8-169頁),相較於被告2人賣出股票的價格介於16.85至17.10間,則上開訊息公布後,協禧公司之股價不跌反漲。顯然協禧公司先前所提列之損失預備金,及公司負責人承諾由個人承擔損失之作法,已經達到緩和此一訊息公布對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影響之程度。茲審酌上情後,本院認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法院判決結果,對協禧公司而言,尚難認定係屬於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
六、另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保結他字第0960087599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顯示,被告癸○○○名下之協禧公司股票,截至96年2月16日,尚有5,068,032 股,合計約5,000餘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另被告癸○○○之夫謝新茂名下之股票,亦有7,866,435股, 合計約7,800餘張(本院卷㈠第179 頁),兩人名下股票合計共約1萬2千餘張股票。而被告癸○○○所賣出之謝孟峰、謝孟哲名下之股票,總數僅有357張(即156+201=357),僅占被告癸○○○及其夫謝新茂名下協禧公司股票約3%左右。倘被告癸○○○係因知悉上開訊息,而事先賣股以減少損失,當不致仍持有大部分之協禧股票而未出脫。
七、再參以協禧公司確實於96年初私募資金,而亞達投資公司確實參加私募,且股款必須於96年2月2日前繳納完成,亦有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22頁)。而前開謝孟峰、謝孟哲名下之股票賣出後,所得之股款,亦確實於96年1 月31日、96年2月1日分別自謝孟峰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謝孟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匯入亞達投資公司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三家銀行之存摺影本3份及協禧公司96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認股繳款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4-130 頁)。則被告癸○○○及壬○○辯稱:賣出謝孟峰、謝孟哲名下股票,係因為亞達投資公司參與協禧公司96年度第1 次私募,因而賣股籌措資金等情,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癸○○○、壬○○2 人辯稱,協禧公司在美國加州之訴訟非屬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且賣出股票之目的在於籌措私募之資金,與內線交易無關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 人確有內線交易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法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相對交易成交對照表
附表二:癸○○○指示壬○○賣出謝孟峰、謝孟哲帳戶內協禧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期間:96.01.29)┌──┬────┬──────┬───┬───────┐│編號│交易時間│成交數量(股│成交價│ 內線交易帳戶 │├──┼────┼──────┼───┼───────┤│ 1 │96.01.29│ 2,000│ 17.00│謝孟峰 ││ │ │ 10,000│ 17.00│◎統一證券 ││ │ │ 2,000│ 17.00│ 帳號:96153 ││ │ │ 3,000│ 17.00│ ││ │ │ 1,000│ 16.80│ ││ │ │ 10,000│ 16.80│ ││ │ │ 5,000│ 16.80│ ││ │ │ 3,000│ 16.80│ ││ │ │ 14,000│ 16.95│ ││ │ │ 2,000│ 17.00│ ││ │ │ 5,000│ 16.85│ ││ │ │ 16,000│ 16.85│ ││ │ │ 4,000│ 16.85│ ││ │ │ 2,000│ 16.85│ ││ │ │ 15,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5,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3,000│ 16.85│ ││ │ │ 10,000│ 16.85│ ││ │ │ 3,000│ 16.85│ ││ │ │ 3,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3,000│ 16.80│ ││ │ │ 10,000│ 16.80│ ││ │ │ 10,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20,000│ 16.80│ ││ │ │ 5,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5,000│ 16.80│ ││ │ │ 9,000│ 16.80│ ││ │ │ 1,000│ 16.90│ ││ │ │ 2,000│ 16.90│ ││ │ │ ────┤ │ ││ │ │合計 201,000│ │ │├──┼────┼──────┼───┼───────┤│ 2 │96.01.29│ 6,000│ 17.10│謝孟哲 ││ │ │ 20,000│ 17.10│◎日盛證券 ││ │ │ 10,000│ 17.00│ 帳號:275048││ │ │ 3,000│ 17.00│ ││ │ │ 10,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10,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5,000│ 17.00│ ││ │ │ 3,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10,000│ 17.00│ ││ │ │ 2,000│ 17.00│ ││ │ │ 2,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5,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2,000│ 17.00│ ││ │ │ 6,000│ 16.95│ ││ │ │ 3,000│ 16.85│ ││ │ │ 15,000│ 16.80│ ││ │ │ 5,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10,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2,000│ 16.80│ ││ │ │ 1,000│ 16.80│ ││ │ │ 1,000│ 17.00│ ││ │ │ 1,000│ 17.00│ ││ │ │ 2,000│ 16.75│ ││ │ │ 10,000│ 16.75│ ││ │ │ ────┤ │ ││ │ │合計 156,000│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成交日期│賣方:亞達投資公司 │賣方:亞達投資公司 │賣方:林美棉 │買方:匯豐銀行託管商 │買方:德銀德意志銀行 │
│ │ 兆峰證券755405 │ 太平證券497279 │ 統一證券95332 │ │ │
├────┼───────┬───┼───────┬───┼───────┬───┼───────┬───┼───────┬───┤
│ │成交數量(股)│成交價│成交數量(股)│成交價│成交數量(股)│成交價│成交數量(股)│成交價│成交數量(股)│成交價│
│ ├───────┼───┼───────┼───┼───────┼───┼───────┼───┼───────┼───┤
│94.06.02│ 20,000 │ 16.00│ 50,000 │ 16.1│ 211,000 │ 16.00│ │ │ 2,000 │ 15.85│
│ │ 15,000 │ 15.90│ 20,000 │ 16.1│ 9,000 │ 16.10│ │ │ 2,000 │ 15.95│
│ │ 10,000 │ 15.85│ 10,000 │ 16.1│ 100,000 │ 16.10│ │ │ 18,000 │ 15.95│
│ │ 5,000 │ 15.85│ 3,000 │ 16.2│ 100,000 │ 16.20│ │ │ 2,000 │ 15.95│
│ │ 10,000 │ 15.85│ │ │ 120,000 │ 16.10│ │ │ 1,000 │ 15.95│
│ │ 20,000 │ 15.85│ │ │ 91,000 │ 16.20│ │ │ 9,000 │ 16.00│
│ │ 20,000 │ 15.85│ │ │ 19,000 │ 16.25│ │ │ 5,000 │ 16.00│
│ │ 15,000 │ 15.85│ │ │ 70,000 │ 16.25│ │ │ 191,000 │ 16.00│
│ │ 5,000 │ 15.85│ │ │ 100,000 │ 16.30│ │ │ 2,000 │ 16.10│
│ │ 10,000 │ 15.85│ │ │ │ │ │ │ 6,000 │ 16.10│
│ │ 15,000 │ 15.85│ │ │ │ │ │ │ 2,000 │ 16.10│
│ │ 20,000 │ 15.85│ │ │ │ │ │ │ 5,000 │ 16.10│
│ │ 10,000 │ 15.85│ │ │ │ │ │ │ 75,000 │ 16.10│
│ │ 5,000 │ 15.85│ │ │ │ │ │ │ 10,000 │ 16.10│
│ │ 20,000 │ 15.95│ │ │ │ │ │ │ 25,000 │ 16.10│
│ │ │ │ │ │ │ │ │ │ 22,000 │ 16.10│
│ │ │ │ │ │ │ │ │ │ 1,000 │ 16.10│
│ │ │ │ │ │ │ │ │ │ 10,000 │ 16.20│
│ │ │ │ │ │ │ │ │ │ 1,000 │ 16.20│
│ │ │ │ │ │ │ │ │ │ 16,000 │ 16.20│
│ │ │ │ │ │ │ │ │ │ 25,000 │ 16.20│
│ │ │ │ │ │ │ │ │ │ 84,000 │ 16.20│
│ │ │ │ │ │ │ │ │ │ 1,000 │ 16.30│
│ │ │ │ │ │ │ │ │ │ 15,000 │ 16.30│
│ │ │ │ │ │ │ │ │ │ 96,000 │ 16.10│
│ │ │ │ │ │ │ │ │ │ 20,000 │ 16.10│
│ │ │ │ │ │ │ │ │ │ 3,000 │ 16.20│
│ │ │ │ │ │ │ │ │ │ 10,000 │ 16.20│
│ │ │ │ │ │ │ │ │ │ 2,000 │ 16.20│
│ │ │ │ │ │ │ │ │ │ 2,000 │ 16.20│
│ │ │ │ │ │ │ │ │ │ 91,000 │ 16.20│
│ │ │ │ │ │ │ │ │ │ 1,000 │ 16.20│
│ │ │ │ │ │ │ │ │ │ 1,000 │ 16.20│
│ │ │ │ │ │ │ │ │ │ 19,000 │ 16.25│
│ │ │ │ │ │ │ │ │ │ 1,000 │ 16.25│
│ │ │ │ │ │ │ │ │ │ 11,000 │ 16.25│
│ │ │ │ │ │ │ │ │ │ 34,000 │ 16.25│
│ │ │ │ │ │ │ │ │ │ 5,000 │ 16.25│
│ │ ──── │ │ ──── │ │ ──── │ │ │ │ ──── │ │
│ │小計200,000 │ │小計 83,000 │ │小計 820,000 │ │ │ │小計 826,000 │ │
│ ├───────┴───┴───────┴───┴───────┴───┼───────┴───┴───────┴───┤
│ │當日賣出總計 1,103,000 │當日買入總計 826,000 │
├────┼──────┬────┬──────┬────┬───────┬───┼──────┬────┬───────┬───┤
│94.06.03│ 5,000│ 16.40 │ │ │ 50,000 │ 16.70│ │ │ 3,000 │ 16.55│
│ │ 30,000│ 16.40 │ │ │ 80,000 │ 16.55│ │ │ 74,000 │ 16.55│
│ │ │ │ │ │ 100,000 │ 16.60│ │ │ 1,000 │ 16.60│
│ │ │ │ │ │ 30,000 │ 16.60│ │ │ 3,000 │ 16.60│
│ │ │ │ │ │ 30,000 │ 16.60│ │ │ 3,000 │ 16.60│
│ │ │ │ │ │ 90,000 │ 16.65│ │ │ 100,000 │ 16.60│
│ │ │ │ │ │ 50,000 │ 16.70│ │ │ 19,000 │ 16.65│
│ │ │ │ │ │ │ │ │ │ 71,000 │ 16.65│
│ │ │ │ │ │ │ │ │ │ 23,000 │ 16.60│
│ │ │ │ │ │ │ │ │ │ 3,000 │ 16.55│
│ │ ────│ │ │ │ ──── │ │ │ │ ──── │ │
│ │小計 35,000│ │ │ │小計 430,000 │ │ │ │小計 300,000 │ │
│ ├──────┴────┴──────┴────┴───────┴───┼──────┴────┴───────┴───┤
│ │當日賣出總計 465,000 │當日買入總計 300,000 │
├────┼──────┬────┬──────┬────┬───────┬───┼──────┬────┬───────┬───┤
│94.06.06│ │ │ │ │ 43,000 │ 16.65│ │ │ 100,000 │ 16.60│
│ │ │ │ │ │ │ │ │ │ 30,000 │ 16.65│
│ │ │ │ │ │ │ │ │ │ 90,000 │ 16.65│
│ │ │ │ │ │ │ │ │ │ 30,000 │ 16.70│
│ │ │ │ │ │ │ │ │ │ 2,000 │ 16.70│
│ │ │ │ │ │ │ │ │ │ 2,000 │ 16.70│
│ │ │ │ │ │ │ │ │ │ 6,000 │ 16.70│
│ │ │ │ │ │ │ │ │ │ 1,000 │ 16.70│
│ │ │ │ │ │ │ │ │ │ 20,000 │ 16.70│
│ │ │ │ │ │ │ │ │ │ 19,000 │ 16.70│
│ │ │ │ │ │ │ │ │ │ 7,000 │ 16.60│
│ │ │ │ │ │ │ │ │ │ 23,000 │ 16.60│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43,000 │ │ │ │小計 330,000 │ │
│ ├──────┴────┴──────┴────┴───────┴───┼──────┴────┴───────┴───┤
│ │當日賣出總計 43,000 │當日買入總計 330,000 │
├────┼──────┬────┬──────┬────┬───────┬───┼──────┬────┬───────┬───┤
│94.06.07│ 10,000│ 16.40 │ │ │ 14,000 │ 16.35│ 97,000│ 16.40 │ 20,000 │ 16.35│
│ │ 18,000│ 16.35 │ │ │ 86,000 │ 16.40│ 3,000│ 16.40 │ 5,000 │ 16.35│
│ │ 97,000│ 16.40 │ │ │ │ │ 70,000│ 16.35 │ 5,000 │ 16.35│
│ │ 100,000│ 16.35 │ │ │ │ │ 16,000│ 16.40 │ 70,000 │ 16.40│
│ │ 5,000│ 16.45 │ │ │ │ │ 13,000│ 16.40 │ │ │
│ │ 50,000│ 16.40 │ │ │ │ │ 91,000│ 16.40 │ │ │
│ │ 91,000│ 16.40 │ │ │ │ │ 50,000│ 16.40 │ │ │
│ │ 145,000│ 16.35 │ │ │ │ │ 1,000│ 16.35 │ │ │
│ │ 185,000│ 16.35 │ │ │ │ │ 145,000│ 16.35 │ │ │
│ │ 30,000│ 16.40 │ │ │ │ │ 4,000│ 16.35 │ │ │
│ │ │ │ │ │ │ │ 24,000│ 16.35 │ │ │
│ │ │ │ │ │ │ │ 176,000│ 16.35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731,000│ │ │ │小計 100,000 │ │小計 690,000│ │小計 100,000 │ │
│ ├──────┴────┴──────┴────┴───────┴───┼──────┴────┴───────┴───┤
│ │當日賣出總計 831,000 │當日買入總計 790,000 │
├────┼──────┬────┬──────┬────┬───────┬───┼──────┬────┬───────┬───┤
│94.06.09│ 34,000│ 16.50 │ 70,000│ 16.50 │ │ │ │ │ 20,000 │ 16.50│
│ │ 33,000│ 16.50 │ │ │ │ │ │ │ 31,000 │ 16.50│
│ │ 17,000│ 16.55 │ │ │ │ │ │ │ 70,000 │ 16.50│
│ │ │ │ │ │ │ │ │ │ 28,000 │ 16.50│
│ │ │ │ │ │ │ │ │ │ 5,000 │ 16.50│
│ │ ────│ │ ────│ │ │ │ │ │ ──── │ │
│ │小計 84,000│ │小計 70,000│ │ │ │ │ │小計 154,000 │ │
│ ├──────┴────┴──────┴────┴───────┴───┼──────┴────┴───────┴───┤
│ │當日賣出總計 154,000 │當日買入總計 154,000 │
├────┴───────────────────────────────────┼───────────────────────┤
│94.06.02~09 賣出總計 2,596,000 │94.06.02~09 買入總計 2,4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