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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庚○○

      癸○○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3、18805、19743、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壹支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壹支沒收。

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庚○○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13獲准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96年6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T-8711號自小貨車至臺中縣龍井鄉○○路216巷52號丁○○經營之盈隆土木包工工廠,見該工廠北側倉庫大門打開未上鎖,即由大門進入無人住居之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倉庫內鐵道專用彈簧扣夾約100多公斤,旋為鄰居辛○○發現通知丁○○,報警循線查獲。

三、戊○○、庚○○與癸○○3人或戊○○、庚○○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㈠於96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由癸○○(綽號黑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箱型車搭載庚○○、戊○○,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73號前,由癸○○持戊○○所交付,為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0公分以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引擎,竊得停放在上址之未○○所有之車牌號碼FI-6750號自小貨車,庚○○、戊○○則在旁把風。

㈡於96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由庚○○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FI-6750號自小貨車搭載癸○○、戊○○,在臺中縣沙鹿鎮某空地,共同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檯共計7、8個,而後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將上開贓物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蔡文全經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蔡文全(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賣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050元。

㈢於96年4月28日傍晚某時許,癸○○、庚○○及戊○○3人,駕駛車牌號碼FI-675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279號前,癸○○、庚○○負責把風,由戊○○徒手竊得停放斜對面人行道上寅○○所有之車號NV-522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並行駛至偏僻處,將該2面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FI-6750號自小貨車上,以掩人耳目。

㈣於96年4月28日或29日間某時許,癸○○、庚○○及戊○○3人,駕駛上開懸掛NV-522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76號後方空地,由戊○○、癸○○共同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白鐵製廚櫃1只,庚○○則在旁把風。

㈤於96年4月28日或29日間某時許,癸○○、庚○○及戊○○3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臺中縣大肚鄉○○路6號前,由戊○○、癸○○共同徒手竊取申○○所有之白鐵製蒸籠1只,庚○○則在旁把風。

㈥於96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庚○○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龍井鄉之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火力發電廠)出水口處時,趁丑○○所有之車號K4-0383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由庚○○徒手竊得該部自小貨車及後車斗之物品(內有快速爐3座、白鐵蒸籠1只、瓦斯桶50公斤及20公斤各1桶、擴音機1組、炒鍋1只、白鐵湯桶1只、白鐵架1組、飲料5箱、零錢300元),戊○○在旁把風,旋於同日下午14時許,由庚○○駕駛該車搭載戊○○至臺中縣沙鹿鎮林勝義經營之忠義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林勝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變賣所得贓款4000多元平分花用。

㈦於96年4月30日下午9時許,庚○○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4-0383號自小貨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228號前,共同徒手竊取酉○○所有之白鐵製流理檯1個。

㈧於96年4月30日下午9時後某時許,庚○○駕駛車號K4-0383號自小貨車搭載戊○○,至彰化縣伸港鄉○○路○段143號旁,共同徒手竊得卯○○所有之白鐵製流理檯1個。

㈨於9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庚○○駕駛車號K4-0383號自小貨車搭載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20號品香自助餐店旁,共同徒手竊得午○○所有之白鐵製流理檯1個。嗣經車主未○○於96年4月29日某時,自行在臺中港區之臺電進水口橋上,尋獲其失竊之車牌號碼FI-6750號自小貨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㈢、㈥部分之犯行。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戊○○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㈡、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庚○○則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㈦、㈧、㈨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辰○○、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未○○、寅○○、巳○○、申○○、丑○○、酉○○、卯○○及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辰○○、丁○○、未○○、寅○○、巳○○、申○○、丑○○、酉○○、卯○○、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戊○○、癸○○、證人蘇乙○○、辰○○、辛○○、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宏展資源回收廠舊貨買入登記簿、秤量單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乙○○、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情形之照片,乃以科學、機器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關於卷附證人蘇乙○○於96年7月27日偵查筆錄部分:證人蘇乙○○(起訴書誤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丙○○跟警察說是大胖忠跟人家偷搬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253號卷第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證人蘇乙○○之陳述如下:「(檢察官問:倉庫內的贓物是何人搬來放的?)證人乙○○答:我不知道,我姪子(丙○○)有去警察局跟警察說了。」、「(檢察官問:丙○○去警察局如何跟警察說?)證人乙○○答:是他跟他們在做筆錄,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對啊,你在旁邊聽你姪子怎麼說的,說什麼人去跟人家偷搬的?)證人乙○○答:我有聽到叫做大胖忠的,我不知道什麼。」、「(檢察官問:聽到叫做大胖忠的去跟人家偷搬的是嗎?)證人乙○○答:對,不知道怎樣我不太,算是一人一位這樣,我不太知道。」(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得見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蘇乙○○之詢答內容,與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蘇乙○○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然偵查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實。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癸○○、庚○○、戊○○竊盜罪之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係破壞盈隆土木包工廠北側倉庫大門之門鎖,而入內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鐵道專用彈簧扣夾3噸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彈簧扣夾應係分次被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失竊之3噸鐵道專用彈簧扣夾是否均係被告所竊取,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至前開倉庫時,大門已被打開,伊離開時,並未關上該倉庫大門等語,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離開時,沒有將大門關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與證人丁○○證述:伊趕到現場時,發現大門的鐵鍊上的鎖頭被撬開,但是竊賊已經把大門又關起來,並用鐵鍊練起來,鎖頭掛在鐵鍊上,看起來好像沒有被撬開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情狀不同,則上開大門鎖是否為被告丙○○所破壞,即值啟疑,是以,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該大門所為被告丙○○所破壞,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丙○○竊取彈簧扣夾之重量為3噸及有何破壞前開倉庫大門門鎖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庚○○、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均與證人未○○、寅○○、巳○○、申○○、丑○○、酉○○、卯○○、午○○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蔡文全於警詢時證述販賣贓物之情節相符,且有未○○及寅○○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宏展資源回收廠舊貨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宏展秤量單共5張、庚○○之指認照片共2張、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戊○○所攜帶之長約10公分以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1支,為尖端銳利之器械,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破壞為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竊盜(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戊○○、庚○○、癸○○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就犯罪事實三、㈡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庚○○2人就犯罪事實三、㈥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癸○○、庚○○、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㈤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庚○○、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三、㈥至㈨之普通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庚○○、戊○○等3人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13獲准假釋出監,至於9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庚○○、戊○○等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竊取前開犯罪事實三、㈡、㈣、㈤之犯行;被告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亦向承辦警員坦承竊取前開犯罪事實三、㈦至㈨之犯行,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㈡、㈣、㈤部分;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㈦至㈨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惟念本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庚○○、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丙○○駕駛其父親甲○○所有之車號MT-8711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59巷61號往北300公尺處辰○○所有,現借由己○○居住之貨櫃屋,破壞該貨櫃屋之鐵窗等安全設備,共同竊取屋內之工具(含延長線、吸塵器、電線燈、抽水馬達、砂輪機、瓦斯爐、瓦斯桶、手推車、乙炔桶、氧氣桶、砂輪片、電焊用圍裙、鋼鋸、虎頭鉗、氧氣乙炔風管、工具箱等物品)一批。嗣於4月15日,經被害人辰○○報警並在臺中縣龍井鄉十張仔巷3號後方供被告丙○○使用之倉庫內,起獲上開失竊物品,因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有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無非以證人辰○○、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辰○○財物之犯行,均辯稱:係己○○要伊等幫忙搬東西,己○○說要借放在丙○○家之倉庫等語。經查:

(一)於9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辰○○發現其放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59巷61號貨櫃屋內工具一批(含延長線、吸塵器、電線燈、抽水馬達、砂輪機、瓦斯爐、瓦斯桶、手推車、乙炔桶、氧氣桶、砂輪片、電焊用圍裙、鋼鋸、虎頭鉗、氧氣乙炔風管、工具箱等物品)遭竊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以證人辰○○、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惟證人辰○○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等,僅得證明辰○○有失竊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丙○○、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上開貨櫃屋為辰○○所有,暫借與己○○居住,己○○持有貨櫃屋之鑰匙,失竊之物品均為辰○○所有等情,業據證人辰○○、己○○證述在卷。又本件被告丙○○、戊○○2人係受己○○之委託,將上開貨櫃屋之物品搬運至臺中縣龍井鄉十張仔巷3號後方供被告丙○○使用之倉庫內寄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4月13 日上午10時許,我開拖車載運建築鋼筋工作輪休,當日是戊○○到我家聊天,後來己○○也來到我家,己○○說他那家公司不做了,因為與老闆不合。我正好開我爸爸的貨車MT-8711號回來,己○○就要我與戊○○開上開貨車去貨櫃屋搬運他的東西回來,寄放在我家的倉庫,我就與戊○○一起開著我爸爸的貨車去搬己○○的東西。己○○自己騎機車,我開貨車載戊○○到貨櫃屋,己○○先到貨櫃屋,當時己○○已經將物品整理好裝在箱子,三個人一起把東西搬上車。是己○○告訴我他不要在那邊工作,要把他的東西搬走,我才幫他搬。搬回去後我就將那些東西放在我家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證稱:「當日是我先到丙○○的家裡,後來己○○也來了,己○○叫對丙○○說有一些工廠的東西請他幫忙搬,丙○○就說大胖忠在那裡,叫大胖忠幫忙搬,因為當時我在看電視,所以丙○○就叫己○○也一道邀我一起去搬東西比較快,己○○就過來請我幫忙搬。己○○自己騎機車在前面先到貨櫃屋,丙○○載我後到,由己○○指揮倒車,我們三個人就把貨櫃屋裡面的東西搬上車,回去丙○○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互核一致。

(三)而本件係辰○○發現失竊後,懷疑己○○利用暫住機會,聯絡外人共同行竊,經辰○○追問下,己○○方坦承失竊物品在被告丙○○上開倉庫,並帶領辰○○前往查看,而後辰○○方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17378號卷第18頁)。是證人己○○證稱:伊發現失竊,因懷疑是丙○○的弟弟張寶記竊取,所以才前往丙○○住處查看而發現失竊物品云云,核與證人辰○○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己○○在無任何跡證之情形下,依其懷疑對象前往查看,立即發現失竊物品所在,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辰○○為被害人,與己○○為友人,應無誣陷己○○之虞,故此部分應認證人辰○○之證述為真實。倘被告丙○○、戊○○2人非受己○○之委託搬運上開物品,己○○如何得知上開物品藏放地點,並於辰○○追問時告知藏放地點?另若己○○係主動發現贓物所在,何以不事先告知辰○○,而是在辰○○追問下,方告知上開物品藏放地點?故證人己○○之證述,核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四)又在上開倉庫除上開物品外,亦發現己○○名義之藥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能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倘上開物品係被告丙○○、戊○○2人所竊取,衡情豈有竊取毫無用處之藥袋之理?在上開倉庫既有己○○之藥袋,核與一般搬家時將雜物一併搬離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丙○○、戊○○2人辯稱係受己○○委託搬運等語,即非無據。

(五)再上開貨櫃屋僅鐵窗鐵條遭剪斷,門鎖並未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17378號卷第17頁)。而證人即員警劉能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鐵窗的鐵條被油壓剪剪斷三、四根撬開,撬開的寬度要很瘦小的人才可以爬進去,門的部分沒有被破壞」、「...,被告二人應該是鑽不過去,因為當時以我的體態也爬不過那個洞,而在場被告二人的體型比我略微粗壯,以此方式判斷被告二人應該是鑽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互核一致。如被告丙○○、戊○○2人可開啟上開貨櫃屋大門門鎖,又何須大費周章剪斷無法供其攀越之鐵窗鐵條?如被告丙○○、戊○○2人不能開啟上開貨櫃屋大門門鎖,遭剪斷之鐵窗鐵條既無法供其攀越,被告2人又如何能進入上開貨櫃屋內行竊?故依被告2人之體態既無法通過被剪斷的鐵窗,而現場貨櫃屋大門門鎖又未遭破壞等情觀之,顯然行竊之人意圖誤導辰○○及員警偵辦方向,使辰○○相信確遭人行竊,並使員警誤以為行竊之人係以破壞鐵窗鐵條之方式,進入上開貨櫃屋內行竊,然本件應係開啟大門門鎖進入該貨櫃屋內行竊。而本件證人己○○係持有貨櫃屋鑰匙之人,核與被告丙○○、戊○○2人辯稱係由己○○帶領渠等前往搬運物品情節相符,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丙○○、戊○○2人受己○○之委託前往搬運上開物品。

(六)準此,本件被告丙○○、戊○○2人既係受己○○之委託而搬運上開物品,且搬運地點又為己○○居住處,被告2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戊○○2人上開竊盜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戊○○部分)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三、│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㈠之犯行  │
│  │匙壹支沒收。                                │          │
├─┼──────────────────────┼─────┤
│2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三、│
│  │。                                          │㈡之犯行  │
├─┼──────────────────────┼─────┤
│3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
│  │。                                          │㈢之犯行  │
├─┼──────────────────────┼─────┤
│4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三、│
│  │。                                          │㈣之犯行  │
│  │                                            │          │
├─┼──────────────────────┼─────┤
│5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三、│
│  │。                                          │㈤之犯行  │
├─┼──────────────────────┼─────┤
│6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㈥之犯行  │
├─┼──────────────────────┼─────┤
│7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㈦之犯行  │
├─┼──────────────────────┼─────┤
│8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㈧之犯行  │
├─┼──────────────────────┼─────┤
│9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㈨之犯行  │
└─┴──────────────────────┴─────┘
附表:(被告庚○○部分)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三、│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㈠之犯行  │
│  │匙壹支沒收。                                │          │
├─┼──────────────────────┼─────┤
│2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
│  │。                                          │㈡之犯行  │
├─┼──────────────────────┼─────┤
│3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
│  │。                                          │㈢之犯行  │
├─┼──────────────────────┼─────┤
│4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
│  │。                                          │㈣之犯行  │
│  │                                            │          │
├─┼──────────────────────┼─────┤
│5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
│  │。                                          │㈤之犯行  │
├─┼──────────────────────┼─────┤
│6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㈥之犯行  │
├─┼──────────────────────┼─────┤
│7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三、│
│  │                                            │㈦之犯行  │
├─┼──────────────────────┼─────┤
│8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三、│
│  │                                            │㈧之犯行  │
├─┼──────────────────────┼─────┤
│9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三、│
│  │                                            │㈨之犯行  │
└─┴──────────────────────┴─────┘
附表:(被告癸○○部分)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三、│
│  │柒月,未扣案之鐵製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鑰匙壹支│㈠之犯行  │
│  │沒收。                                      │          │
├─┼──────────────────────┼─────┤
│2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㈡之犯行  │
├─┼──────────────────────┼─────┤
│3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㈢之犯行  │
├─┼──────────────────────┼─────┤
│4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㈣之犯行  │
│  │                                            │          │
├─┼──────────────────────┼─────┤
│5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三、│
│  │                                            │㈤之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