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高偉)
- 選任辯護人
- 乙○○律師
- 被告
- 丙○○原名湛桂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二、二一九八四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炳)及梁逢凱(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二人,明知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仔」「小莊」之成年男子(下稱「馬仔」、「小莊」)所購得之人頭公司票或個人票(俗稱芭樂票,下稱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而購買上揭芭樂票之人,係為持以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與「馬仔」、「小莊」及向其等購買芭樂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日票載發票日前之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左右,向「馬仔」「小莊」所購得之支票號碼SC0000000號、發票人為劉秀雄(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UAO585113號、發票人為劉秀雄、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之芭樂票二紙,分別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丙○○。丙○○於取得上揭人頭支票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人頭支票上分別以支票打字機填載六十一萬二千元及八萬二千四百元之金額,並以上揭芭樂票為擔保,連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分別向丁○○換回其之前因借貸所開立與丁○○之面額分別為六十萬三千元、八萬元之支票,以取得延緩清償之利益得逞。嗣為警循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搜索甲○○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梁逢凱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丙○○明知其向被告甲○○購得之上揭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於自行填載金額後,連續持之以向被害人丁○○換回其之前因借貸所開立與丁○○之支票,以取得延緩清償之利益,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由此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丶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明知其向被告甲○○購得之上揭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仍連續於自行填載金額後,持之以向被害人丁○○換回其之前因借貸所開立與丁○○之支票,其所獲得者為延緩清償之利益,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與梁逢凱、「馬仔」、「小莊」等人,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誤認被告甲○○所為僅係幫助犯,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二人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芭樂票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甲○○竟販售牟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被告丙○○購買後持之向被害人丁○○換回先前因借貸所交付之支票,所得者僅為延緩清償之利益,及念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芭樂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筆記本二本。 2.公司章四顆。 3.私章十顆。 4.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十張。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六十五張。 6.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四十八張。 7.收據清單三十二張。 8.帳冊一本。 9.支票影本一張。 10.ELIYA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支。 11.支票拒絕往來申請書五張。 12.李光勝身分證影本一張。 1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 14.NOKIA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支。 15.李光勝彰化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