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莊深淵廖慧如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約,提供自己之金典山莊社區店面透天厝(位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引起該社區住戶抗議,住戶之一張盛乃委請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調解。詎丙○○竟夥同丁○○(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戊○○,三人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由丙○○先出面前往金典山莊,向乙○○恫稱:「如裝設基地台,你們家人在外面會發生危險,外面車禍很多,出門外面怎麼,我不能保證。會叫人來破壞基地台」等語,隨後約一個月之期間,丙○○再指示戊○○、丁○○處理安排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乙○○上址金典山莊住處附近看守,防止亞太電信公司施工,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乙○○無法依契約履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丙○○再至金典山莊向乙○○表示,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其即有指派小弟至乙○○住處附近看守,防止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需要給付小弟工錢,要求乙○○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來發工資,惟經乙○○拒絕。詎丙○○、丁○○、戊○○均明知乙○○並無給付上述工資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丙○○派遣丁○○、戊○○出面向乙○○強索上開「工資」,丁○○、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至乙○○住處,二人先向乙○○表示渠等為乙○○解決了基地台的事情,對乙○○幫助很大,要求乙○○給付二十萬元「工資」,乙○○不從,丁○○即指著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丁○○、戊○○其中一人並向乙○○恫稱:「包包內有『傢伙』(台語,意指槍)」等語,致乙○○心生畏怖,馬上提領十萬元,再向鄰居借得三萬元,連同自有現金三萬元,合計籌得十六萬元,欲給付丁○○、戊○○,惟渠等二人表示仍然不夠,而乙○○已不願再多付,致丁○○、戊○○極為不滿,立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處理。丙○○一到乙○○住處,即大聲咆哮、拍桌威嚇,並向乙○○恫稱:「不拿錢出來,家人在外出什麼事情,我無法保證」等語,致乙○○更加恐懼,隨後丙○○見乙○○所有車牌號碼OD-295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前,即提議典當該車以湊足款項,乙○○因害怕日後生活再受干擾,遂同意之,並由丁○○帶路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九四二號之「溢源當舖」典當,得款五萬元,連同之前湊得之十六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均交付戊○○,戊○○嗣再將款項交丁○○轉給丙○○。

二、案經本院另案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證詞,屬傳聞證據,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為結證之詞,核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在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乙○○當時受檢察官訊問之原由、過程觀之,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就架設基地台遭人阻撓及嗣後遭恐嚇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所為陳述與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就乙○○上開偵訊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明確指摘,亦未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請求傳喚該證人以對質詰問之,應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得為證據。

二、共犯丙○○、丁○○於另案中之陳述: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

(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丙○○、丁○○於另案偵審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交互詰問、欠缺程序保障。惟查丙○○、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故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已於本案審判中得以充分行使,本院因認丙○○、丁○○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詞、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並不曾與乙○○有所接觸,是直到同年六月二十日才知道基地台這件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當天,我本來是要與丙○○一起去聚興工業區談事情,因丙○○喝醉酒才沒去,後來丁○○打電話回來給丙○○,丙○○很生氣的說基地台的事情,並說乙○○用招牌把基地台圍起來,看不到基地台,我說我不信,他說不然你跟我去看,我才於當日十三時許跟他一起過去乙○○住處。當時是乙○○拿十六萬元給我,拜託我交給現場的丙○○跟丁○○,請他們同意用這個金額解決,但是當場丙○○對我說不同意用這個金額解決,說最少要二十萬元才夠發給很多人的工錢,我當場就又把乙○○的十六萬元還給他,後來丙○○因為他服務處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就先走,走之前有交代丁○○說不然就二十萬解決。後來我有到經國路以車輛載送乙○○及丁○○,並將乙○○交付之二十一萬元轉交予丁○○再轉交予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份你是不是有跟丙○○、丁○○等七人到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乙○○住處,要求其頂樓不要裝亞太電信基地台?)有。是丙○○說要去抗議。我們到時,乙○○就在那裏,我們跟他說住戶都在抗議,能不能把基地台拆了…」等語;於本案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丙○○有無叫你跟丁○○去乙○○那邊看守,不要讓電信公司施工?)沒有,他本來是要拜託我,去跟乙○○談跟居民的回饋金,丙○○當初說是八十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前,不曾知悉或參與乙○○基地台一事,並不實在。

(二)丙○○於另案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份你有無到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乙○○住處,要求乙○○頂樓不要裝設亞太電信基地台?)有,是跟住戶一起去的。」、「(九十四年六月間,有沒有叫乙○○到金典山莊?)有。到金典山莊的守衛室。」等語;於另案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法院訊問時供稱:「要裝基地台的時候,是金典山莊的人拜託我去調解的,因為基地台是違章建築…我有派戊○○去處理,他派什麼人去我不知道,乙○○沒有把錢交給我,但我知道戊○○有拿到錢。」等語;於另案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份時,你有去介入處理乙○○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基地台的事情?)有。」、「(為何處理這件事?)金典社區內的人打電話拜託我去協調,說住戶在抗議,說要阻止乙○○,叫他不要設立基地台,我才過去。」、「(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你有和丁○○、戊○○到乙○○處所要求那二十萬元?)丁○○、戊○○先去的,我之後才去。」、「(乙○○的車子為何會去典當?)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意思是乙○○不太承認這筆錢,我才過去…」、「(二十萬元是怎麼處理?)戊○○拿去分給去的人,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去,是戊○○處理的」等語;於本案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有無參與乙○○金典山莊住處裝設基地台的事情?)有。「(你為何參與此事?)因為金典山莊裡面的住戶抗議,並拜託我去找乙○○協調處理。」、「我是受張盛委託處理基地台的事。」、「(你處理協調此事的過程中,戊○○、丁○○有無參與?)有跟我一起去,主要是我在處理。」、「我的綽號叫黑達仔。九十四年五月份我有去找乙○○,也有說些不好聽的話。」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參與由丙○○所主導之本案非法阻撓他人履約架設基地台及恐嚇取財犯行。

(三)丁○○於另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份你是不是有跟丙○○、戊○○等七人到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乙○○住處,要求乙○○不要在頂樓裝設亞太電信基地台?)有。」等語;於另案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同意用二十萬元處理嗎?)有討價還價的意思,乙○○表示哪裡需要這麼多…」等語;於本案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要裝基地台才認識乙○○?)因為他叫我去幫他看不讓基地台裝設。」、「(他請誰看?)他委任丙○○處理,丙○○再找戊○○處理。」、「(丙○○找戊○○處理何事?)丙○○告訴我們乙○○家後面的金典山莊管委會出來說,他們與乙○○協調過,要我們幫他們看不要讓基地台裝設。」、「(你到乙○○住處看守是受丙○○或戊○○所託?)應該是丙○○所託。」、「那時是戊○○帶我們過去丙○○那邊談這件事。」、「(戊○○除了那次帶你去跟丙○○到現場看之外,有無再參與?)他有時候會過去金典山莊那邊乙○○店門口,看看我們看守的情形如何。」、「(你們看守的時間為何?)只記得前後約一個多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你有無到乙○○的住處?)有。」、「(當時你跟何人一起去?)我先跟戊○○過去,後來丙○○也有到。」、「(你到乙○○住處作何事?)跟他請我們的看守工資。」、「戊○○後來有聯絡叫人在離現場約二百公尺服務處的丙○○過來。」、「(你跟戊○○與乙○○談論中,乙○○有無給你們款項?)有。」、「(你剛說二十萬元,但乙○○只給十幾萬元,差額如何處理?)後來丙○○有下來,丙○○跟乙○○講完後,乙○○有同意要將他的車子典當。」、「(丙○○何以會到現場?)戊○○叫他去的。」「(之後典當多少錢?)好像是五萬元。」、「(這五萬元的去處?)因為當時乙○○的車子被當舖留置,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戊○○開車過來載我們,乙○○就把五萬元交給戊○○。」、「(你剛說在乙○○住處乙○○有先給十幾萬元。他是交給誰?)交給戊○○。」、「(戊○○有無向乙○○表示要包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給你?)有。就是在典當回程戊○○的車上。」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受丙○○指示,派人看守阻止基地台施工,嗣再以此藉詞向乙○○恐嚇取財。

(四)關於乙○○因架設基地台一事,遭丙○○與被告、丁○○以黑道手法欺壓而屈服無法履約,復遭恫嚇索財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偵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溢源當舖當票一紙附卷可稽。詳言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份,你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八五○號住處頂樓裝設亞太電信基地台尚未完成前,發生什麼事?)住戶抗議,還有他們叫丙○○來跟我說不能裝,丙○○並恐嚇說如裝設基地台,你們家人在外面會發生危險,外面車禍很多,並說出門外面怎麼,他不能保證。並說會叫人來破壞基地台」、「(九十四年六月初,黑達仔叫你到金典山莊,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他有指派小弟至你住所附近防止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而這些小弟需要工錢,因此要你拿出二十萬元來發工資,你沒有答應,是不是?)是。」、「(他們怎麼說?)他們說,我對你幫助很大,我叫小弟幫忙看顧讓電信公司不能裝設,不然你會賠很多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左右,你有付二十一萬元是不是?)是。…阿宏,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叫我開門進到我家,就告訴我說,我是來幫你解決事情的,這次事情已圓滿解決,你看要拿多少錢出來,我跟他說五萬元。阿宏有帶一個黑色包包就說我裡面有傢伙(台語),我還是不答應,他就打電話叫丙○○過來。丙○○就來了,就很大聲的拍桌子,說的很難聽,我說我拿出十萬元,他們還是不滿意,就叫我去想辦法,我就去隔壁借錢。我之前到第一銀行領了十二萬多,籌一籌才十五、十六萬元,他們還是不滿意。…他們看到外面有一台OD-2958車,丙○○就說把車押去當。…當了五萬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丙○○有無跟你說如何幫你處理?有無談到報酬?)有提到,他說叫一些人過來幫我處理,白天、晚上都會在這邊看,有提到報酬,但我並沒有跟他談。他說大約二十萬元,因為他們也要工資…但是我沒有同意,心想說怎麼那麼貴。」、「那天(按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我做生意回家,差不多下午一點十分左右,戊○○和丁○○就開一台白色的車停在我家門口,我進去我家拿一張椅子給他們二人坐,戊○○就說他們是來幫助我協調事情的,現在要來收工錢,他們幫我解決事情,對我幫助很大,戊○○就說要收二十萬元,但我想說我只要付五萬元,…後來他們二人說不行,說有那麼多人來看顧,工錢會發不夠,我本來是不願意的,他們有拿一個包包,是丁○○拿的,放在椅子下面,戊○○並說裡面有傢伙,我心想花錢消災,但是因為領錢加上家裡的錢,大約只有十六萬元,湊不夠,戊○○就說不夠,但我不願意再支付,戊○○就打電話叫丙○○來,丙○○來了之後,就說你生意好好做,如果工錢沒有付夠,你家人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他沒有辦法擔保,後來我就走到門外,他們也跟著出去,我就想說還有一部車…丙○○就提議說可以當…我們就去大甲鎮的溢源當舖,當了五萬元,錢就交給丁○○,丁○○就打電話叫戊○○開車來載我們回家。」、「(十六萬元並不夠二十萬元,丙○○有何表示?)他說事情要告一段落,要二十萬元,小弟的工錢就有了,你的事情也可以圓滿解決。他有說過幾天再來說,我說不要,要一次解決,我怕他們再來,我問他們十六萬元可以嗎,他們表示還是不夠,大家都在想辦法,我們就走到門外,丙○○就說車子可以當…」、「(你現在回想覺得二十一萬元的款項,是否應該要給他們?)我想給,但我不要給他們那麼多,差不多五、六萬元。」、「(你是否覺得二十萬元太貴所以沒有同意?)是。」等語;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你在臺中地院之證言實不實在?)大致上都對,有一些我忘記了。」、「(戊○○要來處理何事?)丙○○所講二十萬元工資的事。」、「(戊○○在車上有說要將一萬二千元的紅包給丁○○?)有,戊○○在車上有說要包一萬二千元給丁○○,但是我覺得我損失很多,所以最後我答應六千元紅包給丁○○,但是後來我也沒有給。」等語。核其證詞內容,具體且合於情理,並無任何誣陷他人之跡象,足以採信。

(五)按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本院綜參上述乙○○證言及被告、丙○○、丁○○供證之詞,認被告、丙○○、丁○○渠等三人,顯係藉金典山莊居民反對乙○○提供住處頂樓與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之機會,仗惡勢力脅迫欺壓尋常百姓乙○○,使其顧慮身家安危而屈服,不敢再執意履約架設基地台,並任由被告渠等指派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駐守該處長達一個月之久,導致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施工、乙○○未能依約履行,足徵被告渠等三人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乙○○依其自由意識,決定是否履約之權利行使。又被告與丁○○、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乙○○住處,對乙○○輪翻恫嚇索取「工資」之過程中,乙○○不斷籌款,並央求被告渠等接受其所湊得之十六萬元,亦不可得,終至需典當日常交通工具,極為勉強地湊足對方所要求之款項,始能逃過此劫,且於當舖回途中,被告猶貪得無饜地要求乙○○包「紅包」給丁○○,由被告渠等三人囂張行逕,對照乙○○之委屈狼狽,可知被告渠等所為,實與一般黑道分子藉詞圍勢後,再恫嚇商家收取保護費之行逕無異。乙○○並無義務、亦無意願給付二十一萬元,經被告渠等聯手以恐嚇不法手段施壓後,始就範籌款付錢,被告、丁○○、丙○○渠等三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恐嚇之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有夥同丁○○、丙○○對乙○○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六)證人陳志瑋於本案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黑達仔(丙○○),我要跟他借十萬元,我要軋票,丙○○說他現在沒有錢,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的話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再打電話來時,就叫我去乙○○住處那邊等看有沒有錢,後來我有看到戊○○有拿錢給丙○○,丙○○再從那筆錢裡面拿十萬元借我。」、「(在何處交給你?)就是他家也就是服務處。」、「(請你確認錢是誰交給丙○○?)當時是戊○○、丁○○二人一起回來服務處,然後戊○○把錢交給丁○○,丁○○再把錢交給丙○○。」、「(前述丙○○從一堆錢中取出十萬元借你後,尚有多少錢?)他大約從那堆錢中取出一半給我,詳細的金額不知道。」等語。亦可證乙○○遭恐嚇後所交付之金錢流向,確係經被告、丁○○交付丙○○,至於丙○○最終如何使用分配該筆恐嚇所得款項,已屬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丁○○、丙○○三人之前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犯行。證人即被告私人司機甲○○,於本案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於面對被告詰問時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自丙○○服務處離去前,有跟我說他沒有看過基地台是什麼樣子,要去看熱鬧云云,核屬附和被告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蓋依前開事證,被告至乙○○處所作所為,絕非屬袖手旁觀、看熱鬧之人。又丙○○於本案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另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前,戊○○就我處理金典山莊的事情,並未提供任何意見或幫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收錢當天,我是叫丁○○去找乙○○領工錢,我跟戊○○在我家聊天,丁○○去了以後,打電話回來給我,說乙○○表示工作沒有做那麼多,他不願意付那麼多的工錢,所以才叫我過去現場看看,我才邀戊○○一起走過去看。我去了以後,現場只有我跟乙○○談,戊○○與乙○○沒有對話,當時戊○○是在乙○○家外面騎樓附近走動云云。丙○○此部分證詞與其之前供證之詞不符,亦與乙○○、丁○○所證述情節大不相同,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在被告犯有數罪且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之情形,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夥同丙○○、丁○○以脅迫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典當汽車,交付渠等款項,就前揭論處恐嚇取財罪行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故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查乙○○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十六萬元並不夠二十萬元,丙○○有何表示?)他說事情要告一段落,要二十萬元,小弟的工錢就有了,你的事情也可以圓滿解決。他有說過幾天再來說,我說不要,要一次解決,我怕他們再來,我問他們十六萬元可以嗎,他們表示還是不夠,大家都在想辦法,我們就走到門外,丙○○就說車子可以當,我心裡想說車子已經十幾年了,當不了多少錢,當就當。」、「他們沒有押我去當舖,是丁○○知道路,他才幫我報路。」、「抵達當舖後,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到當舖外面接電話約二、三分鐘,丁○○則在當舖內,距離我約

三、四十公尺。」、「(當時的情形,你可以反抗嗎?)可以,我可以把車子丟著就跑,且丁○○一人在車上,他又沒有武器,如果我與他對抗,不知誰會輸贏」等語,堪認乙○○遭被告等人恫嚇而籌款並典當車輛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不論在心理上或身體上,所受脅迫程度均尚未達強盜罪所定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丙○○、丁○○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反受丙○○指示,粗暴干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復藉詞恫嚇強索「工資」,對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之侵害非輕,其黑道蠻橫作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