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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女 54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6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1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木造2樓建物(建造日期不詳,嗣東側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嗣於民國88年8月23日由丙○○、乙○○○及梁國寬、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乙○○○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丙○○、乙○○○二人共同負責管理。渠二人依法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等明知上址建物為老舊住宅,本應注意定期檢查、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電線老舊被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短路有發生火災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非供人使用或居住,現正整修中未有人所在之上開建物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之老舊電線因被覆絕緣劣化致電線短路,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引燃起火,復因無人在內及時滅火,致該屋2樓西側處屋樑因火燒向南側隔牆處傾斜炭化,屋頂金屬燒穿扭曲,南側土質木板隔牆因消防射水搶救塌陷,已達破壞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因系爭建物與隔鄰為連棟老舊建築,隔牆上端與屋頂處呈縷空狀,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如下:

㈠臺中路21號:為楊菊花所有,由林建裕管理使用,火災時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因火災致該戶2樓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燒塌,北側與19號隔牆附近屋頂金屬東北側燒穿扭曲嚴重,東側木質隔牆上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落,隔牆燒穿木架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及西側房間內,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上段燒失炭化、下段燻黑完好,已達破壞該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㈡臺中路23號:為己○○所有,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樂器行使用。因火災致2樓東側臥室隔牆上段燒損、下段燻黑,中段南側通道處天花板、隔牆上段燒穿,中段隔間臥室內直立排放木質古箏上段受熱燒損炭化,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向北側燒損扭曲傾斜,木質屋樑炭化、靠北側牆處衣櫃、書桌上段燒損燻黑,北側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變色,已達破壞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㈢臺中路25號:為周玉滿所有,出租予丁○○,供住家兼開設「青年城電器行」使用。因火災造成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穿,隔牆上段受熱燻黑,隔間臥室內彈簧床、衣櫃表面受熱燻黑,布質窗簾燻黑,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建築物主體尚未達破壞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因己○○經路人告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冒出濃煙延燒至己○○之上開處所後,始由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卷內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非司法機關委託勘驗鑑,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為具結,不得為證據;又以其製作人戊○○無專業消防技師、技士證照,亦無電機、水電技師、技士證照,且對電氣相關知識不足,因而否定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然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淆。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反之,亦無從以證據無證明力,即認無證據能力,應先予辨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準此,按火災現場之即時勘查對火災原因之調查甚為重要,一旦時隔日久,現場恐遭破壞,即無從為正確之火災原因判斷,故火災發生後,有就火災原因即時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經由承辦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上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傳喚本件實際參與火災調查報告之鑑識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並命具結,復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定機關鑑定僅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1規定,而無第202條具結之準用,是機關鑑定自無庸具結,故辯護人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不得為證據云云,應屬有誤。至辯護人陳稱該鑑定結果因鑑識人員能力不足,有諸多錯誤云云,乃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內政部消防署函、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等),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函調取得,復又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其二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建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失火並延燒至隔鄰建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引發火災之行為,辯稱:上開建物原係空屋,用電量甚少,無更換電線之必要,應無維護疏失之過失;且火災發生時,被告係將房屋交付予黃源福整修,由黃源福管理該建物,被告已非占用人,自不負過失責任;另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顯非明確,且該調查報告書有鑑識人員未取得專業證照、對電力、電路陌生、不暸解,對電力火災之認識,與火災鑑識概念不符等瑕疵,難據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推認被告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96 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號之建物起火,火勢延燒至臺中路21、23、25號房屋,火勢控制後,由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節,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火點之認定:

⑴依火災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結果,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19、21號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21號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呈現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切割破壞21號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21號2樓處裝設電錶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係臺中路21號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己○○供述,目擊發現臺中路19號2樓與17號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係臺中市○區○○里○○路19號為起火戶。又19號1樓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19號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臺中路19號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臺中路19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此業據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戊○○、廖茂宗到庭均證稱:是依據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上開屋樑上方處為起火點為等語甚明,則本件起火點為臺中市19號2樓南側與臺中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

(三)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臺中路19號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勘查臺中路19號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問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勘查臺中路19號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臺中路19號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有上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有相當事證為佐,洵非無稽。

⑵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起火原因為:「‧‧‧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復電線老舊,線路易遭蟑螂或老鼠啃食,而致外皮破損,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線路過載而保護裝置仍未斷(跳)電,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因上址2樓木質屋樑電線短路引燃大火,‧‧‧」,另被告之辯護人亦以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亦有可能是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電壓或溫度變化、靜電、雷電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云云提出質疑。茲查:鑑定證人廖茂宗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是否包括超載或電線受壓、轉折、老鼠啃咬、靜電漏電、落雷、摩擦等因素?)造成電線短路的直接原因有短路、過載、積污導電、漏電,上開電線受壓、轉折、老鼠啃咬等因素,只是造成絕緣劣化的原因,電線絕緣劣化破損時,其內部之導線若互相接觸,就有可能導致短路。」等語;然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即系爭臺中路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委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工人於下午4時30分即已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5.36頁),而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大量使用電器產品之情形,是本件火災應可排除係用電量大電線負載造成短路引燃起火之可能;又據鑑定證人廖茂宗證稱:「(火災現場之電線走火與溫度變、靜電、雷電是否有關聯性?)靜電與環境場所相對濕度有關,雷電與天候有關,但本件火災現場並無上開靜電及雷電所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當天相對濕度是百分之73,溫度為19度C,在火災原因上必須濕度較低及溫度低比較容易產生靜電,本件之之濕度不算低,溫度也不算低。」「(本件是否有可能因外部饋線不明或瞬間超高電壓所造成?)如果是瞬間超高電壓,因是同一供電區域,附近區域一定會受影響,但本件左右鄰舍並未發現供電有異,所以此因素可以排除。」等語,則本件火災亦非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電壓或溫度變化、靜電、雷電等非人為因素所造成甚明。準此,本件電線短路於排除過載、外部饋線不明原因產生瞬間高電壓或溫度變化、靜電、雷電等因素後,其惟一可能之發生原因即為因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又據廖茂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導線被覆劣化破損,致導線裸露相互接觸,如在通電狀態下,即使微小電流也會導致電線短路,電流量小大是與電線負載有關,但與導線裸露相互接觸導致之短路無關。」,亦即,在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之情形下,只要於通電狀態下,即使僅有微小電流也會導致電線短路,是辯護人陳稱被告所有之建物為空屋,用電量小,並未超過一般用電標準云云,與本件火災為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之原因無涉,自無從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消防人員會同被告於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編號第961226號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導線當時呈通電狀態,此亦業鑑定證人戊○○、廖茂宗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在卷可稽;雖火災後因現場採集之電線已熔斷燒損,致無從確知造成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之主因為何,然查:本件失火之系爭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所在之連棟建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接受臺中市消防局人員談話時陳稱:台中路21號房屋屋齡估計60年以上;己○○亦陳稱:上該連棟建物屋齡約80年等語,有渠等之談話筆錄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考,而系爭建物屋內電線配線相當老舊,估計屋齡50年以上,亦均據戊○○、廖茂宗陳明在卷,即被告乙○○○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談話時,亦陳稱不知該屋屋齡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係因建造年代久遠,致其屋齡無從確認,然最保守估計系爭建物至少為屋齡逾5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無訛。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臺中市○區○○路1小段建號302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建物雖同編列門牌為臺中路19號,建造完成日為53年5月29日,惟查該建物係4層樓之建物,且坐落不同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建物不同,是鑑定證人廖茂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為53年完成,屋齡約38年云云,容有誤解,則雖辯護人以火災調查原因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系爭建物屋齡約100年,與證人證述不符提出質疑,然此均不影響本件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之事實認定;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該屋之電線設備(見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0頁)等情綜觀,本件造成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的原因,無論是電線老舊、轉折或老鼠啃咬等因素,均可合理推認係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所致。至系爭建物使用舊型閘刀開關,僅係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使用舊式電路設備之佐證,並非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此業據鑑定證人廖茂宗證述甚明,故起訴書記載本件係因系爭建物使用舊型閘刀開關,因線路過載而保護裝置仍未斷(跳)電,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乙節,尚有誤會,辯護人基此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建物使用閘刀開關並未違反規定云云,要與本件火災原因認定無涉,亦無從因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辯護人雖復以:①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戊○○並無專消防技師、技士證照,亦無電機、水電技師、技士證照,對電氣、電線配置專業性顯有不足;②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所附現場編號21號之照片所示之閘刀式保險絲片受熱後熔斷卻載為「未有熔斷」,鑑定證人戊○○並稱不清楚電源迴路配置情形,此現場採證之錯誤,足以影響勘驗報告。③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所示,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故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經鑑定結果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誤會等節為被告置辯。然查:

①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係屬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關鑑定,非鑑定證人戊○○個人鑑定有如前述,而臺中市消防局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察、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戊○○、廖茂宗二人,乃經渠二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戊○○具名執筆製作等情,業據戊○○、廖茂宗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陳述甚明,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代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到場人員為戊○○、廖茂宗之簽名可證。而廖茂宗於69年間即取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據其陳述甚明,顯係對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本件並據廖茂宗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報告並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則辯護人徒以戊○○個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質疑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結果不實,尚非可採。

②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所附編號21號之現場照片說明雖記載閘刀式開關保險絲片受熱「未」有熔斷,惟實際係已熔斷乙節,固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據鑑定證人廖茂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照片所示之保險片熔斷是鎖保險片之螺絲接觸不良所致,此接觸不良之時間應已存在一段時間,與火災原因之研判較無直接關係,且當時已經知道該保險絲已熔斷,只是筆誤記載為未熔斷等語;參以如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實為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所致,是該編號21號照片之誤載情形,顯對本件火災原因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本件電源箱控制之迴路,雖因欠缺明確之迴路配置圖,致無法清楚現場迴路配置情形,然鑑定證人廖茂宗就此明白證稱:「雖然現場線路配置不明確,但綜合現場起火處殘留之電線燒損情形,我有採證到壹條燒損的電線,上面有短路熔痕現象,有送消防署鑑定,跟其他狀況,還是可以做出判斷。」等語,鑑定證人戊○○亦證稱:是綜合火災現場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用電設備及現場跡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等語,是本件認定起火原因為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短路,與現場電源迴路配置情形尚無直接關連,辯護人以本件迴路不明及閘刀式開關保險絲已熔斷,主張保險絲已發揮功能,並基此質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亦無足採。

③至辯護人辯稱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文說明所示,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所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故不能基此而認定本件係電線短路導致火災云云。然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如上所述,乃係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要非以上開電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即上開函文亦認:「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非認通電痕不得作為火災原因研判之依據,即難依憑上開函文意旨,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實。

(四)過失之認定:被告二人辯稱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因年久有倒塌現象,故委請包商黃源福維修系爭建物,並將鑰匙交付予黃源福,黃源福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不受被告等之監督,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不負管理責任云云。惟按本件失火原因之研判係電線老舊致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有如前述,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為丙○○、乙○○○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管理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法均負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蓋如謂所有權人未實際居住於建物,即認其不負管理維修之責,則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雖渠等將系爭建物委由黃源福修繕,然查其委修之項目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有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亦即,黃源福僅係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入內施作上開工程,與民法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獨立占有使用權源者截然不同,已難認係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支配權利之使用人,更無因此負擔系爭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務;又被告等既將系爭建物委由他人整修,對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將有施工人員進出並使用電器乙節知之甚明,其主觀認知即非所謂之「空屋、用電量少,無更換電線之必要」,而應較平常對系爭建物之設備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至黃源福之員工於離場時,未將總電源關閉,故仍有微小電流通過以致電線短路,其是否亦有過失乙節,充其量亦僅係黃源福應否共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二人實無從因此而得卸免己身之刑事過失罪責。綜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齡至少有50年以上,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二人自無法委為不知,其二人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火災發生時為空屋;臺中路21號為楊菊花所有,由林建裕管理使用,火災發生時亦為空屋;臺中路23號為己○○住家並兼經營樂器行使用;臺中路25號為周玉滿所有,出租予丁○○為住家兼經營電器行使用,業據被告及林建裕、己○○、丁○○等供明在卷。而本件火災導致上開19號房屋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傾斜炭化,屋頂金屬燒穿扭曲,南側土質木板隔牆因消防射水搶救塌陷;21號房屋2樓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燒塌,北側與19號隔牆附近屋頂金屬,東北側燒穿扭曲嚴重,東側木質隔牆上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落,隔牆燒穿木架燒損炭化、下段處燻黑完好,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及西側房間內,東北側、中段處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上段燒失炭化;23號房屋2樓東側臥室隔牆上段燒損、下段燻黑,中段南側通道處天花板、隔牆上段燒穿,中段隔間臥室內直立排放木質古箏上段受熱燒損炭化,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向北側燒損扭曲傾斜,木質屋樑炭化、靠北側牆處衣櫃、書桌上段燒損燻黑,北側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變色;25號房屋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穿,隔牆上段受熱燻黑,隔間臥室內彈簧床、衣櫃表面受熱燻黑,布質窗簾燻黑,有前揭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依此,上開19 、21、23號之2樓建物,均因天花板燒穿、屋頂金屬扭曲變形,使其原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因此減弱,又木質屋樑及隔牆均有火燒炭化坍塌之情形,使其負擔承重之主要效用因此喪失,即上開住宅之結構安全必遭受影響,已損及主結構安全、應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至上開25號建物部分,2樓天花板雖有局部燒失,惟隔牆及其上之鐵皮屋頂尚屬良好,建物本體結構尚屬完好,尚未達於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其屋內之物品已部分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即屬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

(六)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有如上述,而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路23號己○○所有之建物,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其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路19號房屋,並延燒隔鄰,致生公共危險,原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之失火罪;失火燒燬隔鄰21號楊菊花所有之空屋,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19、21、23號屋內之其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另失火燒燬臺中路25號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上開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即系爭建物部分),惟因此部分乃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檢察官認被告就臺中路23號、25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並認此所犯與同法第174 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臺中路21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而分別燒燬自己所有之建物並延燒燬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極力推委責任予包商黃源福,顯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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