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被 告 丑○○
9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丑○○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丑○○均猶不知悔改。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丑○○已懷疑乙○○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後之某時所交付之金項鍊一條(為子○○○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被乙○○及甲○○共同搶奪),係其等二人共同搶奪而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向其二人收受該條金項鍊並立即持往臺中縣神岡鄉○○路七號之「金宏山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變賣,得款一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後,全數交付乙○○及甲○○,再由乙○○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供三人共同施用(其等三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乙○○、丑○○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雅惠、己○○、丙○○○、辛○○○、壬○○○、癸○○、丁○○○、戊○○、子○○○、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五十五頁),並經證人林清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警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並有被害人杜雅惠、己○○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詳見警卷第七十二頁)、被害人辛○○○指認被告照片二張、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一張、被害人癸○○指認被告照片二張、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遭搶奪後典當(天銘銀樓、永生當舖)之墜子及金項鍊照片一張、七月十四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被害人戊○○指認被告照片二張、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被害人子○○○指認被告照片二張、被害人子○○○受傷照片二張、遭搶奪後典當(金宏山銀樓)之金項鍊照片一張、被害人庚○○○指認被告照片二張、被告模擬現場照片二張、金雅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暨現場照片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詳見警卷第七十二頁至九十一頁)及被害人癸○○受傷照片四張(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丑○○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核被告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而未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方式施強暴行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主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查被告甲○○、乙○○當日搶奪被害人子○○○之經過,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何人動手搶你?能否辨認?)在庭被告穿黑色衣服者(指被告甲○○)。他搶我的,他在警局有向我道歉。」、「(他如何搶?)他靠近我,雙手抓住我的金項鍊,就向下扯,一扯項鍊就斷掉,就在他手上了。」、「(項鍊在被告手上,他就上車?)是的。」、「(你拉到被告衣服什麼地方?)他拉住項鍊扯下,然後轉身走,我只有拉到他上衣衣角。我拉住衣服衣角,機車騎走,因此我跌倒受傷。」等語,足見被告甲○○、乙○○僅係於搶奪犯行完成後,單純被動掙脫,而未以加油門拖行被害人方式施強暴行為,渠等所為後階段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亦不得以被告前階段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而就渠等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乙○○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丑○○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渠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牙保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年輕力壯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而竊盜他人機車作為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以暴力搶奪年老婦女金項鍊之強凌弱方式取得財物,所得則供渠等花用,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而被告丑○○則牙保被告甲○○、乙○○搶奪所得之金項鍊贓物,行為足以增加失主回復其物之困難,行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之一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所處宣│ │ │ │ │ │ │告刑 │ ├──┼──────────┼──────────────┼───┼───────┼────────┤ │ 1 │97年7月9日凌晨5時許 │由甲○○負責把風,再由乙○○│杜雅惠│車牌號碼FB6— │甲○○共同竊盜 │ │ │臺中市○○路127號附 │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 │891號三陽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 │ │近 │門開關,發動引擎後,共同竊取│ │機車一部 │刑陸月。 │ │ │ │之 │ │ ├────────┤ │ │ │ │ │ │乙○○共同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97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由甲○○負責把風,再由乙○○│己○○│車牌號碼IWW— │甲○○共同竊盜 │ │ │臺中縣豐原市○○路1 │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 │208號三陽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 │ │段148號樓下 │門開關,發動引擎後,共同竊取│ │機車一部 │刑陸月。 │ │ │ │之 │ │ ├────────┤ │ │ │ │ │ │乙○○共同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 │97年7月22日下午17時 │由甲○○負責把風,再由乙○○│吳黃秀│車牌號碼JWW— │甲○○共同竊盜 │ │ │許 │持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美 │187號光陽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 │ │臺中縣神岡鄉○○路 │門開關,發動引擎後,共同竊取│ │機車一部 │刑陸月。 │ │ │86巷26弄17號前 │之 │ │ ├────────┤ │ │ │ │ │ │乙○○共同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所處宣│ │ │ │ │ │ │告刑 │ ├──┼──────────┼──────────────┼───┼───────┼────────┤ │ 1 │97年7月9日上午7時15 │乙○○騎乘所竊得車號FB6—891│張劉純│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 │ │分許 │號重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靖 │(約值新臺幣 │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中縣豐原市○○路 │搶奪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 │(下同)4萬元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149巷77號前菜園 │甲○○下車,趁辛○○○未及防│ │) │,累犯,處有期徒│ │ │ │備之際,搶奪其頸部金項鍊後,│ │ │刑拾月。 │ │ │ │迅速搭乘機車逃逸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2 │97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乙○○騎乘所竊得車號IWW—208│張蘇阿│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 │ │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重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滿 │(約值1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有,│ │ │662巷10號前 │搶奪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甲○○下車佯稱問路,趁張蘇阿│ │ │,累犯,處有期徒│ │ │ │滿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頸部金│ │ │刑拾月。 │ │ │ │項鍊後,迅速搭乘機車逃逸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3 │97年7月13日上午6時10│乙○○騎乘所竊得車號不詳之重│癸○○│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 │ │分許 │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搶奪│ │(約值2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中縣豐原市○○路 │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王永│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211巷25弄75號(起訴 │賢下車,趁癸○○未及防備之際│ │ │,累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永康路211巷 │,搶奪其頸部金項鍊後,迅速搭│ │ │刑拾月。 │ │ │25號前) │乘機車逃逸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4 │97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乙○○騎乘所竊得車號不詳之重│李陳玉│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 │ │臺中縣神岡鄉○○路41│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搶奪│英 │(約值1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有,│ │ │5號屋後 │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王永│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賢下車佯裝詢問有無工作機會,│ │ │,累犯,處有期徒│ │ │ │趁丁○○○未及防備之際,搶奪│ │ │刑拾月。 │ │ │ │其頸部金項鍊後,迅速搭乘機車│ │ ├────────┤ │ │ │逃逸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5 │97年7月15日下午4時29│乙○○騎乘所竊得車號不詳之重│戊○○│金項鍊1條 │甲○○共同意圖為│ │ │分許 │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搶奪│ │(約值1萬3千元│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東1 │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王永│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街41號前 │賢下車,趁戊○○未及防備之際│ │ │,累犯,處有期徒│ │ │ │,搶奪其頸部金項鍊後,迅速搭│ │ │刑拾月。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6 │97年7月22日下午6時10│乙○○騎乘所竊得車號JWW—187│陳廖淑│金項鍊1條含玉 │甲○○共同意圖為│ │ │分許 │號重型機車載同甲○○隨機尋找│華 │觀音墜子1個( │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中縣豐原市○○路 │搶奪目標,而於前開時、地,由│ │約值2萬元)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742巷170號前 │甲○○下車佯稱借用廁所,趁陳│ │ │,累犯,處有期徒│ │ │ │廖淑華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頸│ │ │刑拾月。 │ │ │ │部金項鍊後,迅速搭乘機車逃逸│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7 │97年7月24日上午9時45│乙○○騎乘不知情之丑○○所有│邱張民│金項鍊1條(約 │甲○○共同意圖為│ │ │分許 │之車號3GJ—038號重型機車載同│岱 │值4萬元) │自己不法之所有,│ │ │臺中縣豐原市○○路 │甲○○隨機尋找搶奪目標,而於│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252巷25號前 │前開時、地,由甲○○下手,趁│ │ │,累犯,處有期徒│ │ │ │靠近庚○○○及其未及防備之際│ │ │刑拾月。 │ │ │ │,搶奪其頸部金項鍊後,迅速搭│ │ ├────────┤ │ │ │乘機車逃逸 │ │ │乙○○共同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