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中和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甲○○
- 弄37號
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87、109 號、97年度偵字第23900 、24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1日凌晨約1 時許,夥同丁○○與另一不知情之友人盧政龍,前去張家豪之家中找張家豪外出吃宵夜後,欲再協議找其他友人飲酒續攤,戊○○、丁○○、盧政龍、張家豪4 人便聯繫與甲○○及不知情之康培宏(戊○○之弟)在臺中市○○路255 號「898 酒吧」會合,盧政龍並聯繫己○○及少年武○彥(79年12月生,詳細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來同歡。嗣己○○及少年武○彥抵達「898 酒吧」後,眾人便在「898 酒吧」內飲酒作樂。嗣張家豪與丁○○賭玩骰子時,不滿輸贏狀況而惱羞成怒,遂多次徒手向丁○○搧打耳光,然戊○○因自認丁○○為其小弟,便向張家豪說:「不要欺負小孩子」等語,並作勢要離去,張家豪因此心生不滿,而把戊○○拉住,並對戊○○揮打1 巴掌。戊○○遭此激怒,便順手拿起桌上的公杯往張家豪的頭部敲打下去,丁○○見狀,亦上前徒手與戊○○共同毆打張家豪,須臾間張家豪已被打到滿臉是血,戊○○、丁○○為繼續毆打張家豪,又怕警察前來,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把張家豪架出包廂外,想將之帶至他處繼續毆打。然因張家豪被架至包廂外時,又對丁○○嗆聲說:「丁○○,我會記得你的」等語,並順勢再給丁○○1 巴掌,使丁○○更加怒不可抑,戊○○、己○○及少年武○彥在場見狀,亦生惱怒,戊○○、己○○及少年武○彥遂上前圍毆張家豪,丁○○則同時自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533 -PR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姚淑文)後車廂拿出1 支鋁棒(未扣案)痛毆張家豪,待戊○○、己○○、丁○○及少年武○彥聯手將張家豪毆打至滿身是血並已呈腿軟之情況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因害怕張家豪日後尋仇,遂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指示同具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己○○、少年武○彥將張家豪架上車,而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具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坐在副駕駛座,少年武○彥則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與己○○夾著張家豪,欲找尋地點殺害張家豪(此時,盧政龍、甲○○業已返家)。嗣於途中,戊○○想妥前往山區較不易為人所發現其等欲殺害張家豪之事,便指示丁○○打電話予丙○○,向丙○○說明其等與張家豪發生糾紛,囑丙○○前去位在臺中市○○○路之「新天地餐廳」會合,然因丙○○並無交通工具,其便再聯繫庚○○,由庚○○駕駛車牌號碼2650-UC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乙○○)前來搭載,旋庚○○尚未抵達丙○○之家中時,戊○○之妻鄧家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正巧以電話聯繫丙○○詢問戊○○之消息,庚○○、丙○○及鄧家儀便約定在丙○○之家中聚集後,一同前往「新天地餐廳」,與戊○○、丁○○、己○○及少年武○彥會合。而戊○○等人在抵達「新天地餐廳」之途中,張家豪因不斷在車上抬腳踹踢戊○○,並大聲嗆聲,戊○○即再因惱怒而2 次停下車來,在車子內,由少年武○彥、己○○架住張家豪,而由戊○○、丁○○分別持鐵製的雙節棍(共2 支,均未扣案)毆打張家豪,期間戊○○亦有將其持之鐵製雙節棍交予己○○,囑己○○毆打張家豪,其等毆打張家豪迄至渠未再反抗時始停止。嗣約當天(97年9 月21日)凌晨4 、5 時許,雙方皆抵達「新天地餐廳」後,戊○○即指示丙○○將車輛往山區開,並由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50-UC 號自小客車(車上坐有丙○○、鄧家儀)領頭,而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533-PR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坐有丁○○、己○○、少年武○彥及張家豪)在後,一同往臺中縣太平市之山區前進,而此時,張家豪雖仍有氣息,然已無力再行掙扎。待戊○○及庚○○等人所分乘之2 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山區後,先行在1 座橋邊停車,戊○○遂叫少年武○彥、己○○及丁○○將張家豪拉下車來,由戊○○及同具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丙○○分持1 支鋁製之球棒(共2 支,均未扣案,其中1 支即為丁○○先前所持毆打張家豪所用之鋁棒,另1 支係放置在庚○○車上)毆打張家豪。嗣因突然有他人開車經過,其等遂趕緊將張家豪架上車繼續往前行駛,最後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60 巷36號旁之草叢間,戊○○又叫丁○○、己○○及少年武○彥將張家豪拉下車,同具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之庚○○、丙○○亦持前揭丙○○在橋邊持用之鋁棒1 支下車。斯時,戊○○、丁○○、少年武○彥、己○○、洪志瑋、庚○○共6 人,便共同輪流分持前揭2支鋁棒猛打張家豪頭部、身體等處,一直毆打至張家豪根本無法反抗,此時,戊○○為徹底致張家豪於死地,竟再囑少年武○彥在路邊拿1 個塑膠袋套在張家豪的頭上,待少年武○彥把塑膠袋套好後,張家豪自覺命已瀕危,僅得憑最後體力奮力爬起往山坡下逃跑,戊○○見狀,便猛力衝向前抱住張家豪,並與之發生扭打,且一同滾下山坡,俟戊○○爬上山坡,為免殺害張家豪不成,敗露事跡,復再指示丁○○、己○○、少年武○彥一同至山坡下找尋張家豪,庚○○、丙○○、戊○○亦隨後一併下到山坡下。迨其等6 人找尋一陣子後,由戊○○先行發現張家豪已無力逃跑而攤躺在地上,戊○○、己○○、少年武○彥、丙○○、庚○○及丁○○6人為免再有差池,就又再分持2 支鋁棒及徒手輪流痛毆張家豪頭部、身體等處,俟張家豪完全無法抵抗之後,戊○○為洩心頭之怒氣,見路旁有1 顆大石頭,便再囑少年武○彥和己○○搬運旁邊的石頭,往張家豪之頭部砸去,然其等因先前之拉人、毆人已耗盡體力,竟無法搬動該石頭,戊○○只好自行搬起該石頭去砸張家豪。其後,戊○○又再行指示丁○○與己○○共持1 條電線,前去勒住張家豪的脖子而使渠斷氣,惟當時丁○○、己○○因認張家豪已經氣絕身亡,但又不敢違抗戊○○之指令,便作勢僅在張家豪脖子上比劃一下,隨即放手。事後,戊○○再囑少年武○彥及己○○脫掉上衣擦拭現場石頭、柱子上所留下來的血跡,其他人並在現場收拾東西,隨即戊○○出言稱:「走了走了,張家豪應該已經死了,我們趕快走」等語,其等遂由庚○○駕駛車牌號碼2650-UC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離去,而戊○○則駕駛車牌號碼8533-P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少年武○彥及鄧家儀離去現場。待戊○○、丁○○、己○○、少年武○彥及鄧家儀下山後,戊○○為免事跡敗露,遂聯絡甲○○並說明上情,甲○○得知後,便囑戊○○等人至其家中,由其來處理湮滅事證之事宜,待雙方連繫妥當後,戊○○、丁○○、己○○、少年武○彥及鄧家儀於同日凌晨約6時許,前去甲○○住處,戊○○、甲○○叫少年武○彥將車上以塑膠袋裝著之鋁棒1 支及張家豪身上之衣物整袋放置在甲○○家屋內,戊○○(其上衣已在來途半路上丟棄)、丁○○、己○○及少年武○彥並將身上沾有張家豪血跡之衣物裝進甲○○所提供之塑膠袋內,交予甲○○,而甲○○明知上開戊○○、丁○○、己○○及少年武○彥之衣物及鋁棒1支係殺害張家豪之跡證及兇器,竟仍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將上開衣物及鋁棒1支予以丟棄。嗣戊○○因知悉張家豪之太太壬○○打電話予鄧家儀詢問張家豪之下落,眼見即將東窗事發,無法置身事外,遂由戊○○邀集丁○○、己○○、丙○○、庚○○及少年武○彥等人前往金典酒店共同商議對策,後推由戊○○、丁○○及少年武○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查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指揮警員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丁○○、己○○、少年武○彥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就少年武○彥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尚不符前揭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丁○○、己○○部分,此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式方式取供之情事,均係依其等之自由意識及依照當時之記憶據實回答問題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00 、205 反面、206 頁),足認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準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詳見後述丁○○就庚○○有無毆打張家豪〈見本院卷第19 7頁;少連偵卷第84頁〉;己○○就庚○○及丙○○有無毆打張家豪〈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203 頁;警卷第39頁〉等情),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係受誘導訊問云云,然參諸被告己○○於97年10月1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偵查中所述:「我們4 個人都有(指己○○、戊○○、丁○○、少年武○彥),一開始是戊○○在不知名的地點停車後,拿鐵製的雙節棍猛敲張家豪的頭部正面‧‧然後戊○○將雙節棍交給我,並說如果張家豪再吵,就叫我打他‧‧我就以雙節棍打張家豪的手跟腳,在期間武○彥並以雙手壓制固定張家豪,丁○○也以另1 支鐵製的雙節棍轉身打張家豪‧‧這樣的過程有2 次」、「戊○○打完後,就將鋁棒交給另1 台車的男子其中1 人,且該車的另1 名男子也自車上拿了2 友鋁棒過來,並將其中1 支鋁棒交給我,我和武○彥、丁○○及另外1 台車的2 個男子各輪流以3 支鋁棒一起毆打張家豪」、「我回頭一看,看到張家豪一動都不動,臉部似乎爛掉,並看到戊○○拿了2 個硬幣蓋住張家豪的眼睛」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3900 號偵查卷第16、17頁),在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為此陳述之前,或未見其餘被告等人敘述及此,或與其他被告所述不同(丁○○一直不確定丙○○有無毆打張家豪),據上,自無檢察官根據其他被告之供述而行誘導訊問之可能,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己○○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職是,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核被告戊○○、甲○○、丙○○、庚○○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戊○○、己○○、少年武○彥、丙○○、庚○○、甲○○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於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處,且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檢察官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亦承認上開殺人犯行,惟辯稱:伊並未指示其他被告毆打張家豪,並未教唆丁○○、己○○拿電線勒住張家豪脖子,亦未在案發現場說:「走了,走了,張家豪應該已經死了,我們趕快走」云云;被告丙○○固承認其有搭乘庚○○所駕駛車輛,與戊○○等人一同到山上、其有看到己○○與少年武○彥兩個人在打張家豪,少年武○彥有拿棒球棍、後來張家豪跑下山坡,戊○○等人找到張家豪後,戊○○有拿石頭砸張家豪,丁○○、己○○有拿電線勒住張家豪的脖子。要離開時,其看到張家豪頭部都是血受傷很嚴重,全身赤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動手毆打張家豪,與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為罪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丙○○事前與武○彥素不相識,並不知悉武○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其刑云云;被告庚○○固承認案發當日凌晨有開車搭載丙○○、鄧家儀到「新天地餐廳」與戊○○等人會合,後來其依丙○○之指示將車輛往山上開,途中在1 座橋邊,有停下車,丙○○有下車,後來繼續開到死巷地方停車,戊○○等人跟丙○○都有下車,其有看到有兩個人拿兇器毆打張家豪,後來張家豪滾下山坡,戊○○等人有下去找張家豪,其看到張家豪全身赤裸,頭部、全身都是血,及其認為戊○○等人不只是要教訓張家豪之意思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犯行,亦辯稱:伊當時並未動手毆打張家豪,與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己○○、戊○○就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丙○○、庚○○承認之部分及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互稽核,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7 至114 頁、第179 至18 3頁、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再參酌被告丁○○、戊○○自97年9 月24日起即遭羈押禁見,同案共犯少年武○彥自97年9 月23日起即遭收容,其等嗣後坦承之內容,乃係羈押禁見中分別製作筆錄,並無串供之可能,且殺人罪乃屬重罪,為其等所明知,亦無任意虛構自陷己身於刑責之理,據上,足認其等所述,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張家豪之屍體之經解剖鑑定結果,認「⒈頭部之解剖,前額部頭皮及顏面部有多處挫裂傷,且外傷分佈在不同的面,有兩側額部、顏面正前方、下顎部,為鈍器所造成的外傷,導致頭部前方有粉碎性骨折。顏面部之外傷,可因鼻管內之出血,及血液吸入呼吸道內可造成呼吸因難、窒息,此則為造成死亡的機轉。⒉胸部前方有呈橫向的棍棒傷,並造成皮下組織及肋間出血,及右側的第5 、6 根肋骨有骨折,此外傷不是致的原因。而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亦無發現外傷,胸腹腔內無內出血。上肢有防禦的外傷。解部之遺體已呈高度腐敗變化,以及有大量的蠅蛆分佈」,而認係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鈍物傷,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造成死亡結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查證屬實,有該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13幀(見相驗卷)及解剖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附卷可參。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核與被告等及同案共犯少年武○彥上開自承有多人分持鐵製雙節棍2 支及鋁棒2 支於車上、山區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等處致死,並將之丟棄山區等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等之自白,堪予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戊○○確有指示丁○○、己○○拿電線勒住張家豪脖子,亦確有在案發現場說:「走了,走了,張家豪應該已經死了,我們趕快走」等情,業據被告丁○○、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8 頁、204 頁),核與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於偵查中供稱:「戊○○就說天已經亮了,張家豪應該已經死了,我們趕快走」、「己○○、丁○○持電線勒張家豪時,我有看到他們只是做個樣子,沒有勒緊」等語一致(見少連偵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戊○○說應該已經死了,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戊○○確有為上開指示,委無疑義。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己○○雖翻易前詞,改稱不確定是何人說上開話語云云,惟衡情,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自較可採,足認其等事後翻易之詞,尚不足採。再參諸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叫丁○○打電話給丙○○要其前來會合一起教訓張家豪;有叫己○○、少年武○彥搬石頭砸張家豪等情(見本院卷第49 、257頁反面),被告庚○○供述:係戊○○指示往山上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90 0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丙○○供述:戊○○打電話叫其過去會合、叫其開車往山上走、並叫丁○○、己○○、少年武○彥去山坡下找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13 頁反面);被告丁○○供承:戊○○指示其打電話給丙○○、指示將張家豪拉下車、叫少年武○彥拿塑膠袋套在張家豪頭上(見少連偵卷第188 頁);被告己○○供稱:戊○○叫其等毆打張家豪,戊○○很大聲及睜大眼睛,其很害怕,只好順從、戊○○叫少年武○彥拿塑膠袋套在張家豪頭上、戊○○及丙○○持鋁棒打完後,把鋁棒輪流拿給其他人打張家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41、20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同案共犯少年武○彥供承:戊○○叫其等將張家豪拉下車、叫其把塑膠袋套在張家豪頭上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81 頁),綜上,足見被告戊○○確係在本案中居於主導、指揮地位灼然甚明,是被告戊○○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2、被告丙○○、庚○○雖否認有參與殺人犯行云云,惟此業據①被告丁○○先於警詢中陳述:其確定東東(即被告庚○○)有持鋁棒毆打張家豪頭部(見少連偵卷第8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只有綽號阿偉(即被告丙○○)的人我不確定,其他的都有打;丙○○、庚○○也一起到山坡下;庚○○有持鋁棒輪流毆打張家豪;庚○○有一起毆打、殺害張家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188 頁);②被告己○○於警詢中陳述:開白色轎車之2 人(指庚○○及丙○○)均有持鋁棒參與毆打張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97年10月1 日偵查中供稱:「我和武○彥、丁○○及另外1 台車的2 個男子各輪流以3 支鋁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更正稱應該是2 支鋁棒《見本院卷第268 頁》】一起毆打張家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900 號偵查卷第16頁)、又於97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述:「在山上毆打的人,除了鄧家儀外,其餘6 人都有出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 頁)、嗣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訊問時則供稱:(問:到山區時,戊○○、丙○○是否有各持1 支鋁棒打張家豪?)是」、「(你們其他人有無持其他武器?)沒有拿其他武器,是戊○○、丙○○打完後,把鋁棒輪流拿給我們其他人打,我們是拿鋁棒輪流打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③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於偵查中供述:「到山上後,先在1 個地方停下來,戊○○叫我和己○○把張家豪拉下來‧‧我有見到戊○○、阿偉(即丙○○)在車外各拿1 支鋁棒毆打張家豪‧‧結果開到後來警方查張家豪屍體的地方‧‧我就看到阿偉又再拿著鋁棒毆打張家豪‧‧戊○○叫我和己○○把張家豪拉出草叢,這時候張家豪的褲子就被拉掉了,也因此張家豪的身上都沒有衣服了。其他4 個人就又用2 支鋁棒輪流過去毆打張家豪」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戊○○叫我把張家豪拖下車,然後庭上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丙○○)、戊○○、丁○○就打他,有拿2 支鋁棒打張家豪,是丙○○拿1 支鋁棒,另外1 支鋁棒好像是戊○○拿的‧‧‧看到張家豪躺在那裡,就叫我與己○○把張家豪從草叢拉出來,拉出來之後,我與己○○、丁○○、戊○○、丙○○就打張家豪,也是拿鋁棒打,總共兩支,就是剛才拿的那兩支,這時候是我們是輪流拿鋁棒打張家豪,打張家豪的頭及胸部,就一直打」、「(問:你剛剛說在山坡下,有去打張家豪的人,有戊○○、丁○○、己○○、丙○○及你,還有無其他人?)還有在庭坐在藍色衣服旁邊的人《就是庚○○》」、「(問:庚○○跟丙○○是跟你們同樣時間下去找張家豪的嗎?)我們找到之後,他們才下來」、「(問:他們下去之後,你有看到庚○○或是丙○○是怎麼打張家豪?)拿鋁棒打張家豪」、「(問:我們之前曾經訊問過戊○○、丁○○、己○○,他們都說沒有印象看過庚○○、丙○○打張家豪,你有何意見?)我確實有看到丙○○、庚○○他們兩人打張家豪」、「(問:那個時候天色是否已亮?)天色有點亮,所以看得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綜合勾稽比對其等上開證詞,顯見被告丙○○、庚○○於「新天地餐廳」與被告戊○○等人會合往山區後,確有參與毆打張家豪之行為,甚為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己○○雖改證述不確定被告丙○○、庚○○有無毆打人、有無到山坡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203 反面),然衡諸其等2 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晰,且與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所述一致,自較可採。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沒有注意到丙○○、庚○○有沒有下去山坡、有無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準此,被告戊○○既未特別注意其等2 人之動態,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丙○○、庚○○之認定。另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在橋上究竟是丙○○或庚○○毆打張家豪乙節(見本院卷第26 4頁),與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在橋上的時候,有看到丙○○、庚○○下車,但「現在」不記得其等有無打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顯見同案共犯武○彥就此部分之記憶,當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己○○、戊○○及同案共犯少年武○彥均不否認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而被告丙○○、庚○○亦均知悉當時張家豪遭戊○○等強押至山區、嗣經毆打、全身赤裸,頭部、全身都是血,受傷很嚴重,甚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有意識到他們要讓張家豪死,但是我沒有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庚○○主觀上亦認為戊○○等人不只是要教訓張家豪之意思而已,再參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丁○○講說要丙○○前來一起教訓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7年9 月21日當日有無打電話給丙○○?)」有、「(問:通話內容為何?)我大概記得是叫丙○○來處理這件事情,還有跟他講地點」、「所以你在電話中就已經有告訴丙○○要一起教訓張家豪?)我沒有跟他講到張家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復參酌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其等除輪流以鋁棒痛毆張家豪頭部、身體等處外,尚有以塑膠袋套在張家豪頭上、以電線勒張家豪之脖子、搬石頭欲砸張家豪等情,且持鋁棒重擊毆打人之頭部,即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等輪番持鋁棒毆打張家豪之頭部、身體等處,迄至張家豪完全無反應為止,且將之棄置偏僻山區,焉能推諉無殺人之犯意?據上,足認被告丙○○、庚○○與戊○○等人確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委足認定。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屬共犯之加重條件,而非身分條件,應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係源自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福利法之加重規定而為整合之規範,前者係以行為人為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254、4870號判例意旨】,後者則是以被害人之特殊身份條件為加重保護之目的,因而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其2 者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4 號、88年度臺上字第52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復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關於「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既係源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而來,應認其加重係屬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而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用以保護少年,防阻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不以行為人明知少年年齡未滿18歲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職是,同案共犯武○彥乃係79年12月生(詳細年籍資料參卷),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成年人戊○○、丙○○、庚○○與之共同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記錄表、路線圖照片10幀、刑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等繪製包廂內位置圖、被害人張家豪之檢體、證物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7000489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戊○○、丁○○、己○○、丙○○、庚○○5 人確有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97年9 月21日凌晨約6 時許,戊○○、丁○○、己○○、少年武○彥有到其住處,當時看到其等衣服上都是血,其有拿塑膠袋給其等裝血衣。戊○○要來之前有先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把張家豪載到山上毆打、張家豪暈倒,其等將張家豪丟在山上。嗣戊○○等人睡醒起來後,有講到在山上發生的事情。其後來在住家發現戊○○等人遺留下來的鋁棒1 支,就把鋁棒拿去丟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把上開裝有血衣之塑膠袋放到後陽台,後來遭伊父親誤以為垃圾而丟棄。至於伊拿去丟棄之鋁棒,是藏在在丁○○等人睡覺之房間床舖旁之箱子後面,並非戊○○等人交給伊,上面沒有血跡,伊並不知道是否為戊○○等人用來打人之犯案工具云云。惟查:
㈠、參諸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述:「當天我就把他們所換取之衣物丟到垃圾車內」等語(見警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戊○○、丁○○等都有說起他們在山上有打張家豪,修理得蠻嚴重的,並把張家豪留在山上且脫光他的衣服」、「(問:你事後如何處理他們脫掉之衣物?)當天睡醒之後,我把這些衣物都丟到垃圾車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850 號偵查卷第9 頁),而前揭衣物既均沾有血跡,且戊○○等人既已告知毆打張家豪等情,足見被告甲○○當知悉上開衣物及鋁棒,乃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證據無疑。
㈡、再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其他人的衣服及鋁棒如何處理?)他們在甲○○家洗完澡後放在甲○○家,後來甲○○拿去丟掉,至於鋁棒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睡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阿豪是否知悉你們身上沾的血跡是殺害張家豪所留下之跡證?)知道,因為戊○○有跟他說」、「(問:現兇器在何處?)其中1 支鋁棒交給甲○○,其他的應該被戊○○處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9 、19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到甲○○家時談什麼?)就談事後怎麼處理,在那裡討論要自首,甲○○叫我們把衣服脫下來交給他,鋁棒也是交給甲○○,甲○○說他會處理」、「(問:你們來我家的時候,有無帶鋁棒之類的兇器來?)有帶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8、198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印象中戊○○有拿1 支鋁棒交給甲○○,而我們沾有血跡的衣服都交給甲○○」、「(問:甲○○是否知悉你們身上的血衣及鋁棒是殺害張家豪的跡證及兇器?)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戊○○應該在電話中有跟甲○○說張家豪死了」、「而且我們身上穿的衣服都有沾到血,所以甲○○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同案共犯少年武○彥於偵查中供稱:「阿豪說我們身上都沾有血跡,叫我們把衣服脫下來,並把所有沾有血跡的兇器都拿給他去處理,我印象中,除了我們的衣服,還有1 支鋁棒給阿豪」、「(問:阿豪是否知悉你們身上沾的血跡及該支鋁棒是殺害張家豪所留下之跡證及兇器?)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到我家的時候,有無帶鋁棒?)有。是戊○○、甲○○叫我把車上沾有血的東西包含鋁棒拿下來,鋁棒當時只有1 支」、「我是整袋(含沾血的鋁棒1 支,其他東西我沒有注意看)交給甲○○,然後甲○○叫我把身上沾有血的衣服脫下來,我就脫下來交給甲○○,當時甲○○叫我們把身上沾有血的衣服全部脫下來,丟到甲○○拿給我們的另外1 個塑膠袋」、「我是放在袋子裡面,進門我就問甲○○要放在哪裡,甲○○就叫我放在地上」、「甲○○說東西交給他,他會處理。是一開始我們到甲○○家裡的時候,甲○○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正反面),綜合其等上開所述,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其等乃係分別製作筆錄,無串供之虞,益微其等上開所述,委屬真實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己○○、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對被告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㈠、被告戊○○、丁○○、己○○、丙○○、庚○○與同案少年武○彥間,就上開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如何評價問題而言,本次刑法修正於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 頁,2003年5 月初版第1 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戊○○、丁○○、己○○、丙○○、庚○○前揭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遂行殺人之目的,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戊○○、丙○○、庚○○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武○彥係79年12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武○彥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丙○○、庚○○3 人與少年武○彥共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而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50年臺上字第65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及少年武○彥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知犯行,雖其等當時僅係供承有毆打張家豪及將之丟棄在山區之事實,而未告知殺害乙情,仍應有自首之適用。就此,被告戊○○、丁○○既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11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戊○○部分,應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所定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生命無價,被告戊○○、丁○○、己○○、丙○○、庚○○竟因細故衝突,即輕率以激烈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密之山區,足見被告等手段兇殘,嚴重戕害善良風俗,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甲○○事後湮滅刑事證據,敵視法令規定之心態可議,並造成追訴犯罪之困擾,且被告丙○○、庚○○、甲○○犯後均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稍事賠償;然再考量本案肇因於被害人之挑釁而發生,且被告等當時係酒後衝動下失慮而犯案,衡其等行為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論,尚與謀財害命、作姦犯科或預謀犯案之重大不赦惡徒迥異,又查,被告戊○○犯後已承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丁○○及己○○犯後均已承認全部犯行,尚堪認其等良心未泯,且被告丁○○、己○○行為時剛逾18 歲 ,年紀尚輕,其等又係因畏懼被告戊○○才依指示犯案,先前又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公訴人亦對其等2 人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戊○○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丙○○、庚○○僅參與在山區之犯行,犯案情節較輕,參以被告各人犯案之動機、自的、參與下手之程度、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戊○○、丁○○、己○○、丙○○、庚○○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公訴人對被告戊○○雖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丙○○、庚○○均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稍嫌過重,故量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供犯案所用之鐵製雙節棍及鋁棒各2 支,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16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