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滿足毒癮,曾向陳英州(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79號、第15522號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10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更(二)字第33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2號審理,現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明知其曾向陳英州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為事實,且於94年4月2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時及94年7月14日14時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陳英州購買等情。亦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因擔憂遭陳英州挾怨報復而迴護陳英州,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陳英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是否曾向陳英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海洛因來源?)跟蔣游麗花拿的,是當天早上約九點的時候在豐原市○○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的量。...」、「(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向被告(即陳英州)拿過毒品?」沒有。」、「(檢察官問:...94 年4月2日當天下午6點多警詢時,你如何回答海洛因來源?)我回答是陳英州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要這樣講?)當天警察持搜索票到我住處,同時拿陳英州照片,問我陳英州在哪裡,我說知道,警察要我帶他們去找陳英州,把我帶回分局要我指認陳英州販賣」、「(為何今日所述與警詢所述不同?)」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不知道警方為何要拿陳英州的照片,要我帶他們去找陳英州,我說我不知道陳英州在哪裡,還要我指認陳英州,說指認他的話會判輕一點,當時我藥癮發作,想要趕快做完筆錄交保回去。」云云,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甲○○則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自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偽證情事坦承不諱,參以被告甲○○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供承:「我曾在地檢署時作證說是有拿手機和陳英州換毒品」、「我曾在法院時作證說是沒有和陳英州拿過毒品。第2次出來作證時,車上遇到陳英州,他叫我翻供,我們坐在同一輛車,我也不敢說不要。他沒有給我代價。我怕他找我麻煩,我真的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同日偵訊筆錄第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是單純向陳英州買毒品的關係,沒有其他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此亦徵被告甲○○確實有向陳英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係因害怕據實證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來自陳英州,而遭陳英州報復,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於該案證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前審裁判等件附卷可稽。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而被告甲○○竟於本院審理陳英州販毒案件中供前具結後,為反此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使該案曾經判決無罪,然尚難以此解免被告甲○○之罪責,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如能證明被告甲○○在陳英州販毒案件法院之證詞為虛偽,亦得據為該案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證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615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陳英州涉嫌販賣毒品偽造案件,現仍在上訴中而未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足參,則被告在該案裁判確定前之本案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迴護陳英州,而於該案審理中,為上開有利於陳英州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偽證之內容足使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歷經多次更審仍未定讞,其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其於審理程序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因此所累積耗費之司法資源不容小覷,未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及其係因害怕據實陳述而危及自身之安全,進而為維護他案被告陳英州而有偽證之犯行,尚非至惡,犯後及時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偽證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