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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2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世華林慶郎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主文欄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甲○○則為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森發公司)之負責人。丙○○應友人借票之請求或個人所需,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票時間,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九六號家中,向甲○○借用大森發公司開設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一張或同時借用數張支票,甲○○為控管支票使用情形,除就附表編號⑮、⑯所示支票之發票月、日,應丙○○之請求,授權由丙○○嗣後再自行填寫,並將該二紙支票上之號碼金額(即以阿拉伯數字填載之小寫金額,下稱小寫金額)均先填妥授權金額,發票人欄亦先蓋印完畢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支票均由甲○○親自填寫發票年、月、日、小寫金額(如附表授權金額欄所載),並在發票人欄蓋印完畢,完成發票行為後,於附表所示借票時間,交付予丙○○使用,並授權丙○○得在各該紙支票之文字金額(俗稱大寫金額,下稱大寫金額)欄,依授權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詎丙○○有感於甲○○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授權金額不敷使用,竟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示時間,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於各該次取得支票之當日,在上址家中,以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偽造或變造方式」欄所載方式,接續變造(指附表編號四、六、七、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或單獨變造各該表列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載),再分別持交與丙○○有商業或借貸往來之辛○○、丁○○、己○○、葉立塵等人而行使之。另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在上址家中,以該編號「偽造或變造方式」欄所載方式,接續變造編號⑭所示支票及偽造編號⑮、⑯所示支票(詳如附表編號八所載),再分別持交辛○○、葉美容等人而行使之。嗣因甲○○接獲彰化商業銀行跳票通知後,始悉上情。惟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供出其有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丙○○自首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大森發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證人林文雄、戊○○、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但檢察官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均不合於毋庸具結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關於渠等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在本案中,除前段之說明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不包括前段不得為證據部分)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內容,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大森發公司具狀指訴,及證人甲○○具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警詢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及到院指訴之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己○○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借用支票時簽立之借據、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㉓至㉟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林文雄請求大森發公司給付票款)、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丁○○請求甲○○給付票款)、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證人甲○○借到票後,就馬上填寫變造、偽造之金額;若是同一天借好幾張票,有時候會同時變造、偽造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

七、八、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於同日借用多張支票之情形,該等同日借得之支票係分別在不同日期偽造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同日借得之多張支票,均係在當日接續偽造或變造,併此敍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係指行為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原屬空白之支票,供己使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一號裁判可參)。另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明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未記載,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是以支票金額係以小寫(即號碼)填寫者,經發票人簽章後,行為人變更小寫數額及依變更後小寫金額為文字金額之記載,於此情形,行為人變更號碼書寫金額時,殊難認金額尚未記載,既經記載金額,法律上即難認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行為人於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變更金額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並非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判可參)。查:

(一)被告借得如附表編號⑮、⑯所示支票時,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月、日均未填載,欠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嗣後經被告填寫發票月、日,並逾越授權金額,在大寫金額欄偽寫「壹拾伍萬元正」、「貳拾貳萬元正」,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等二支票所為,構成偽造行為;另就編號⑭所示支票,因被告借得之際已由證人甲○○填妥發票年、月、日、小寫金額、發票人,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變更金額所為,係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接續偽造、變造支票,依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詳後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二)至於附表其餘編號之支票,被告於借得之際,均已由證人甲○○一一就發票年、月、日、小寫金額、發票人欄填載完畢,皆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嗣後依附表「偽造或變造方式」欄所載方式,變造各該支票之金額,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六、七、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時間,各於同一次借用多張支票後,旋即於密接時、地變造該次借得之全部支票;另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於同時借得編號⑭至⑯所示支票後,亦於密接時、地變造編號⑭所示支票,以及偽造編號⑮、⑯所示支票,於同一日之所為,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附表編號八則依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被告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分別交付他人使用而行使之,各該次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違犯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供出其有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唐世俊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與證人甲○○雖是夫妻,但長年感情不睦,多年來均靠朋友相互扶持,因法律常識不足,思慮欠周,誤信友人之言,陸續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依友人所需而變造、偽造部分支票,再借予友人,少部分才供己使用,持向證人丁○○週轉或作為借款之擔保,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變造、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已有三、四年之久,除自首偽造、變造者外,其餘使用之支票均能按期兌現,維護票信,惡性非重;犯後又與持票人戊○○、丁○○及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復到院稱: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證人丁○○則謂: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有兩個小孩要撫養,希望給被告緩刑,被告心地不壞,如果緩刑,被告可以去工作還錢,讓被告有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憑;至於持票人林文雄部分,係因無法取得聯繫,以致未能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縱均論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㉔-1、㉙-1、㉙-2、㉛-1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支票之變造或偽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㉔-1、㉙-1、㉙-2、㉛-1所載時間,變造各該支票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指附表編號㉔與㉔-1,㉙-1、㉙-2與㉚,㉛-1與㉛至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單純一罪之如附表編號㉔-1、㉙-1、㉙-2、㉛-1所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九)公訴人認定事實有誤之說明:

1、公訴人就附表編號⑮、⑯所示二紙支票,雖認被告係分別以將授權金額以大寫數字變造為「壹拾伍萬元正」、「貳拾貳萬元正」之方式,變造各該支票,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狀內容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係由伊填載,但經細繹卷附被告借用上開二紙支票之借據內容(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可知被告借用上開二紙支票時,關於「到期日」之月、日下方,均劃有「_」線,並均註記「(日期空白未填寫)」,其他未註記「(日期空白未填寫)」之支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則無劃有「_」線之情形,有卷內借據可憑。對此,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記載日期未填寫是何意思?)被告要求我不要填日期,後來填上的日期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堪予採信。是故,被告在借用如附表編號⑮、⑯所示二紙支票時,證人甲○○並未完整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即臻明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在取得上開二紙支票時,該二紙支票因均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皆未完成發票行為,迨至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月、日及大寫金額後,始完成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2、另就附表編號㉒所示支票,公訴人雖依告訴人大森發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整理之內容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而認定該紙支票之授權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嗣後係將大寫數字變造為「壹拾陸萬捌仟元」等情。但觀諸卷附附表編號㉒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與附表編號⑰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相同(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七、六二頁);另依被告借用附表編號⑰、㉒所示二紙支票之借據(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一二八頁),再核對被告自首時自行整理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表(警卷第九頁),可知該二紙支票之內容應如附表編號⑰、㉒所示。據上,堪認告訴人大森發公司所提出並標示係「CN0000000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實際附表編號⑰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至明。公訴人因而誤認附表編號㉒之記載內容,亦有未合。

(十)爰審酌被告僅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近十餘年來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應友人之請求及個人所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罪情節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提供支票予友人使用,純係借票,並非借貸款項,所得非鉅,持票人林文雄訴請告訴人大森發公司給付票款一案,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一部勝訴,告訴人大森發公司僅需就證人甲○○原授權之金額給付,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十頁),被告又與持票人戊○○、丁○○等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係自首犯行,始終坦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就上開六次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數量雖然非少,但交付支票之對象均係其友人,除少部分供被告個人使用,大部分係友人來借票,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非鉅,被告又能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又能積極與能取得聯繫之持票人及證人甲○○達成和解,顯見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證人丁○○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以利工作償還欠款,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違犯上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守法程度有待加強,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及幫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十三)沒收之諭知: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⑮、⑯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在附表編號八所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編號①至⑭、⑰至㉟所示支票,原本均係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執票人對於各該支票之合法權益,尤以案外人林文雄已就附表所示部分支票,依票據關係訴請告訴人大森發公司給付票款,並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一部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十頁),爰依前開規定,僅就被告在各該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部分,在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從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票時間    │支票號碼        │授權金額    │發票日      │ 偽造或變造方式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96年4月4日  │①CN0000000     │2萬元       │96年6月30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  │㈠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額欄內變造之「貳拾萬元正」│
│    │            │                │            │            │                                │  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①│部分                      │
│    │            │                │            │            │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                          │
│    │            │                │            │            │                                │  「貳拾萬元正」部分,沒收之│                          │
│    │            │                │            │            │                                │  。                        │                          │
├──┼──────┼────────┼──────┼──────┼────────────────┼──────────────┼─────────────┤
│ 二 │96年4月7日  │②CN0000000     │3萬元       │96年6月10日 │將小寫金額「30,000」個位數後添  │㈡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3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額欄內變造之「叁拾萬元正」│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②│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拾萬元正」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                                │  「叁拾萬元正」部分及小寫金│                          │
│    │            │                │            │            │                                │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 三 │96年4 月10日│③CN0000000     │2萬元       │96年6月10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㈢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額欄內變造之「貳拾萬元正」│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③│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拾萬元正」(起訴書附表誤為將授權│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金額以阿拉伯數字變造為「30,0000 │  「貳拾萬元正」部分及小寫金│                          │
│    │            │                │            │            │」,以大寫數字變造為「叁拾萬元」│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 四 │96年4月15日 │④CN0000000     │2萬元       │96年6月15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  │㈣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支票大│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            ├────────┼──────┼──────┼────────────────┤  伍月。如附表編號④至⑦所示│分                        │
│    │            │⑤CN0000000     │2萬元       │96年6月25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  │  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                          │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金額部分,均沒收。        │                          │
│    │            ├────────┼──────┼──────┼────────────────┤                            │                          │
│    │            │⑥CN0000000     │1萬3千元    │96年6月21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壹拾叁萬  │                            │                          │
│    │            │                │            │            │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                          │
│    │            ├────────┼──────┼──────┼────────────────┤                            │                          │
│    │            │⑦CN0000000     │1萬3千元    │96年7月21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壹拾叁萬  │                            │                          │
│    │            │                │            │            │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                          │
├──┼──────┼────────┼──────┼──────┼────────────────┼──────────────┼─────────────┤
│ 五 │96年4月17日 │⑧CN0000000     │3萬元       │96年6月19日 │將小寫金額「30,000」個位數後添  │㈤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⑧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3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額欄內變造之「叁拾萬元正」│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⑧│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拾萬元正」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                                │  「叁拾萬元正」部分及小寫金│                          │
│    │            │                │            │            │                                │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 六 │96年4月19日 │⑨CN0000000     │2萬元       │96年6月19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  │㈥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⑨、⑩所示支票大│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            ├────────┼──────┼──────┼────────────────┤  伍月。如附表編號⑨、⑩所示│分                        │
│    │            │⑩CN0000000     │2萬元       │同上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萬元  │  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                          │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金額部分,均沒收。        │                          │
├──┼──────┼────────┼──────┼──────┼────────────────┼──────────────┼─────────────┤
│ 七 │96年5月2日  │⑪CN0000000     │1萬元       │96年6月15日 │將小寫金額「10,000」個位數後添  │㈦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⑪至⑬所示支票大│
│    │            │                │            │            │加0,變造為「1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⑪│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至⑬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
│    │            │                │            │            │拾萬元正」                      │  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添加之「0 」部分          │
│    │            ├────────┼──────┼──────┼────────────────┤  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⑫CN0000000     │3萬元       │同上        │將小寫金額「30,000」個位數後添  │  部分,均沒收。            │                          │
│    │            │                │            │            │加0,變造為「3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            ├────────┼──────┼──────┼────────────────┤                            │                          │
│    │            │⑬CN0000000     │1萬元       │96年6月20日 │將小寫金額「10,0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1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 八 │96年5月7日  │⑭CN0000000     │9千4百50元  │96年6月30日 │將小寫金額「9,450」個位數後添   │㈧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⑭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9,45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⑭│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玖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
│    │            │                │            │            │萬肆仟伍佰元正」                │  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之「0 」部分,以及附表編號│
│    │            ├────────┼──────┼──────┼────────────────┤  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部分│⑮、⑯所示支票            │
│    │            │⑮CN0000000     │1萬5千元    │96年6月20日 │在未填載發票月、日之未完成支票上│  ,以及附表編號⑮、⑯所示支│                          │
│    │            │                ├──────┤            │,依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月、日│  票,均沒收。              │                          │
│    │            │                │發票月、日空│            │,並在大寫金額欄偽填「壹拾伍萬元│                            │                          │
│    │            │                │白,甲○○授│            │正」,偽造完成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                            │                          │
│    │            │                │權丙○○填寫│            │票                              │                            │                          │
│    │            ├────────┼──────┼──────┼────────────────┤                            │                          │
│    │            │⑯CN0000000     │2萬2千元    │96年7月5日  │在未填載票載月、日之未完成支票上│                            │                          │
│    │            │                ├──────┤            │,依甲○○之授權,填上發票月、日│                            │                          │
│    │            │                │發票月、日空│            │,並在大寫金額欄偽填「貳拾貳萬元│                            │                          │
│    │            │                │白,甲○○授│            │正」,偽造完成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                            │                          │
│    │            │                │權丙○○填寫│            │支票                            │                            │                          │
├──┼──────┼────────┼──────┼──────┼────────────────┼──────────────┼─────────────┤
│ 九 │96年5月7日  │⑰CN0000000     │1萬6千8百元 │96年6月27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壹拾陸萬  │㈨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⑰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捌仟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⑰│額欄內變造之「壹拾陸萬捌仟│
│    │            │                │            │            │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元正」部分                │
│    │            │                │            │            │                                │  「壹拾陸萬捌仟元正」部分,│                          │
│    │            │                │            │            │                                │  沒收之。                  │                          │
├──┼──────┼────────┼──────┼──────┼────────────────┼──────────────┼─────────────┤
│ 十 │96年5月12日 │⑱CN0000000     │2萬元       │96年8月30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㈩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⑱至㉑所示支票大│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⑱│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至㉑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
│    │            │                │            │            │拾萬元正」                      │  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添加之「0 」部分          │
│    │            ├────────┼──────┼──────┼────────────────┤  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⑲CN0000000     │2萬元       │96年9月30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  部分,均沒收。            │                          │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            ├────────┼──────┼──────┼────────────────┤                            │                          │
│    │            │⑳CN0000000     │2萬元       │96年10月30日│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            ├────────┼──────┼──────┼────────────────┤                            │                          │
│    │            │㉑CN0000000     │2萬元       │96年11月30日│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十一│96年5月14日 │㉒CN0000000     │2萬6千5百元 │96年7月10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陸萬伍│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㉒示支票大寫金額│
│    │            │                │(起訴書誤為│            │仟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㉒│欄內變造之「貳拾陸萬伍仟元│
│    │            │                │1 萬6 千8 百│            │(起訴書誤為將授權金額以大寫數字│  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正」部分                  │
│    │            │                │元)        │            │變造為「壹拾陸萬捌仟元」)      │  貳拾陸萬伍仟元正」部分,沒│                          │
│    │            │                │            │            │                                │  收之。                    │                          │
├──┼──────┼────────┼──────┼──────┼────────────────┼──────────────┼─────────────┤
│十二│96年5月15日 │㉓CN0000000     │2萬元       │96年7月21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㉓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㉓│額欄內變造之「貳拾萬元正」│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拾│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萬元正」                        │  「貳拾萬元正」部分及小寫金│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                                │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十三│96年5月20日 │㉔CN0000000     │1萬4千元    │96年7月15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叁拾萬元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㉔、㉔-1所示支票│
│    │            │                │            │            │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㉔│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
│    │            ├────────┼──────┼──────┼────────────────┤  、㉔-1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部分                      │
│    │            │㉔-1:          │1萬2千5百元 │96年8月24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叁拾貳萬  │  變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均沒收│                          │
│    │            │  CN0000000     │            │            │伍仟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                        │                          │
├──┼──────┼────────┼──────┼──────┼────────────────┼──────────────┼─────────────┤
│十四│96年5月24日 │㉕CN0000000     │2萬元       │96年8月7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㉕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㉕│額欄內變造之「貳拾萬元正」│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拾│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萬元正」                        │  「貳拾萬元正」部分及小寫金│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                                │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十五│96年5月25日 │㉖CN0000000     │1萬3千5百元 │96年6月23日 │將小寫金額「13,5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㉖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13,5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㉖│額欄內變造之「壹拾叁萬伍仟│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元正」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
│    │            │                │            │            │拾叁萬伍仟元正」                │  「壹拾叁萬伍仟元正」部分及│位數變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                                │  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                          │
│    │            │                │            │            │                                │  之「0 」部分,均沒收。    │                          │
├──┼──────┼────────┼──────┼──────┼────────────────┼──────────────┼─────────────┤
│十六│96年5月29日 │㉗CN0000000     │2萬2千元    │96年6月30日 │將小寫金額「22,0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㉗、㉘所示支票大│
│    │(編號㉗支票│                │            │            │加0,變造為「22,0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㉗│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起訴書誤為│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㉘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
│    │係96年5 月7 │                │            │            │拾貳萬元正」                    │  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添加之「0 」部分,以及附表│
│    │日借用)    ├────────┼──────┼──────┼────────────────┤  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編號㉙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
│    │            │㉘CN0000000     │3萬元       │96年8月16日 │將小寫金額「30,000」個位數後添  │  部分,以及附表編號㉙所示支│變造之「貳拾伍萬元正」部分│
│    │            │                │            │            │加0,變造為「30,0000」,再依變  │  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貳拾│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伍萬元正」部分,均沒收。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            ├────────┼──────┼──────┼────────────────┤                            │                          │
│    │            │㉙CN0000000     │2萬5千元    │96年8月30日 │逕自在大寫金額欄填載「貳拾伍萬  │                            │                          │
│    │            │                │            │            │元正」,以變造支票之金額        │                            │                          │
├──┼──────┼────────┼──────┼──────┼────────────────┼──────────────┼─────────────┤
│十七│96年5月31日 │㉙-1:          │1萬零5百元  │96年9月1日  │將小寫金額「10,5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㉙-1至㉚所示支票│
│    │            │  CN0000000     │            │            │加0,變造為「10,5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㉙│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1至㉚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
│    │            │                │            │            │拾萬伍仟元正」                  │  變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㉙-2:          │2萬零3百50元│96年8月1日  │將小寫金額「20,350」個位數後添  │  」部分,均沒收。          │                          │
│    │            │  CN430079      │            │            │加0,變造為「20,35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                          │
│    │            │                │            │            │拾萬叁仟伍佰元正」              │                            │                          │
│    │            ├────────┼──────┼──────┼────────────────┤                            │                          │
│    │            │㉚CN0000000     │2萬元       │96年7月1日  │將小寫金額「20,0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20,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貳  │                            │                          │
│    │            │                │            │            │拾萬元正」                      │                            │                          │
├──┼──────┼────────┼──────┼──────┼────────────────┼──────────────┼─────────────┤
│十八│96年6月7日  │㉛CN0000000     │1萬6千5百元 │96年7月22日 │將小寫金額「16,5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㉛至㉞所示支票大│
│    │            │                │            │            │加0,變造為「16,5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㉛│寫金額欄內變造之文字金額部│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至㉞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
│    │            │                │            │            │拾陸萬元正」(非「壹拾陸萬伍仟  │  造之文字金額部分及小寫金額│添加之「0 」部分          │
│    │            │                │            │            │元」)                          │  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之「0 」│                          │
│    │            ├────────┼──────┼──────┼────────────────┤  部分,均沒收。            │                          │
│    │            │㉛-1:          │1萬7千5百元 │96年8月15日 │將小寫金額「17,500」個位數後添  │                            │                          │
│    │            │  CN0000000     │            │            │加0,變造為「17,5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                          │
│    │            │                │            │            │拾柒萬伍仟元正」                │                            │                          │
│    │            ├────────┼──────┼──────┼────────────────┤                            │                          │
│    │            │㉜CN0000000     │1萬5千5百元 │96年8月21日 │將小寫金額「15,5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15,5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拾│                            │                          │
│    │            │                │            │            │伍萬伍仟元正」                  │                            │                          │
│    │            ├────────┼──────┼──────┼────────────────┤                            │                          │
│    │            │㉝CN0000000     │3萬2千5百元 │96年7月8日  │將小寫金額「32,5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32,5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                          │
│    │            │                │            │            │拾貳萬伍仟元正」                │                            │                          │
│    │            ├────────┼──────┼──────┼────────────────┤                            │                          │
│    │            │㉞CN0000000     │1萬1千元    │96年8月16日 │將小寫金額「11,000」個位數後添  │                            │                          │
│    │            │                │            │            │加0,變造為「11,0000」,再依變  │                            │                          │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壹  │                            │                          │
│    │            │                │            │            │拾壹萬元正」                    │                            │                          │
├──┼──────┼────────┼──────┼──────┼────────────────┼──────────────┼─────────────┤
│十九│96年6月13日 │㉟CN0000000     │3萬1千3百元 │96年7月13日 │將小寫金額「31,300」個位數後添  │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㉟所示支票大寫金│
│    │            │                │            │            │加0,變造為「31,3000」,再依變  │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㉟│額欄內變造之「叁拾壹萬叁仟│
│    │            │                │            │            │造後之小寫金額填載大寫金額「叁  │  所示支票大寫金額欄內變造之│元正」部分及小寫金額欄內個│
│    │            │                │            │            │拾壹萬叁仟元正」(起訴書就大寫數│  「叁拾壹萬叁仟元正」部分及│位數變造添加之「0 」部分  │
│    │            │                │            │            │字部分誤載為「叁拾壹萬叁元正」)│  小寫金額欄內個位數變造添加│                          │
│    │            │                │            │            │                                │  之「0 」部分,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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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