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76、21319、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伍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每次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每次各減為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忠孝國小旁,趁子○○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子○○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子○○並簽立面額分別為24萬元、6萬元、9萬元、8萬元、18萬元、12萬元、9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身分證影本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㈡93年8月25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漢翔工業航空工業旁,趁癸○○需錢孔急之際,貸與癸○○2萬5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5000元利息,癸○○並簽立面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護照、臺胞證各一本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㈢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趁邱銘顯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邱銘顯1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收取1萬5000元利息,邱銘顯並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警察人員乙等特考證書、警察學校畢業證書、戶口名簿、派令、服務證影本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㈣94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艾德盟汽車商行,趁壬○○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壬○○138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100萬元收取9萬元利息,壬○○並簽立面額分別為138萬元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100萬元本票各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㈤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趁丁○○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丁○○40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丁○○並交付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借車契約、汽車使用權利書、委託切結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張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㈥95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趁乙○○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乙○○2萬元,並約定以每週為1期(起訴書誤載為以每10日為一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乙○○並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1張,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㈦95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安和路附近,趁丙○○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林雅瑭5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丙○○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連同其身分證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刑法修正後另基於重利之犯意,㈧於95年7月23日、24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趁甲○○需錢孔急之際,貸與甲○○5萬元,並約定以每週為1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甲○○並簽立面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㈨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趁丑○○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丑○○5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丑○○並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1張,連同其全戶戶籍謄本1份、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㈩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街附近,趁庚○○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庚○○3萬5000元,並約定以每週為1期,抽取2800元利息,庚○○並簽立面額分別為4萬元、3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國民身份證正本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於95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附近,趁己○○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己○○3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己○○並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連同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各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率附近,趁辛○○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辛○○5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辛○○並簽立面額分別為6萬元、4萬元本票各1張,連同其駕駛執照1張交給戊○○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136號7樓之居處,為警搜索扣得前揭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及質押之證件,經警循線詢問該些借款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子○○、癸○○、邱銘顯、壬○○、丁○○、乙○○、丙○○、甲○○、丑○○、庚○○、己○○、辛○○於警詢中,其中丁○○、乙○○、丙○○、甲○○、辛○○並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渠等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前揭子○○等十二人所簽立之票據及交付之證件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就利率最低之借款1萬元,十天利息1000元計算,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30,年息百分之360,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明,被害人子○○、癸○○、邱銘顯、壬○○、丁○○、乙○○、丙○○、甲○○、丑○○、庚○○、己○○、辛○○等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可能以如此高利,向被告借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重利行為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且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刑法修正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㈧至之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所為連續重利行為,與後來五次重利行為,亦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並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連續重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均稱被告未以暴力討債,惟被害人不少,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修正前連續重利罪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刑法修正後五次重利罪部分,則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4月18日方經本院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五次重利罪部分,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雖扣得被害人子○○等十二人前揭票據及證件,惟該些票據及證件,除被害人丁○○部分尚未領回外,其餘均經另十一位被害人領回,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計十一紙在卷可證,而丁○○並未簽立票據,僅提出其所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借車契約、汽車使用權利書、委託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物供擔保,並非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