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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型扳手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型扳手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55號駁回上訴第確定;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確定,於9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監,於9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34巷23號前,乙○○在旁把風,由甲○○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江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PM8-113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其等二人使用。

㈡、於98年10月21日15時許,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29巷11號林淑玲住處,由甲○○把風,乙○○利用甲○○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中之T型扳手1支,破壞大門鐵門後,其等二人即侵入林淑玲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淑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皮包10只、手錶4支、皮箱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甲○○、乙○○得手後,尚未離去林淑玲住處前,為鄰居林淑媛發現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16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3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江秀雲、林淑玲、林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秀雲、林淑玲、林淑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 年臺上字55號駁回上訴第確定;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確定,於9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監,於9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被告乙○○尚在假釋期間,二人均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T型扳手1支(即警卷第47頁照片上圖左下角該支)
2、T型扳手5支(即警卷第47頁照片上圖除上開編號1外之扳手)
3、西瓜刀1支
4、固定鉗2支
5、螺絲起子2支
6、銼刀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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