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傑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丁○○、甲○○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汽水」、「阿合」、「阿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汽水」、「阿合」、「阿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汽水」要求丁○○提供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三號三樓其租屋處,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由「阿合」提供及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電話、分享器、數據機等設備,「阿四」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號碼,再謀議由丁○○、甲○○在上開處所分別扮演第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三線金融監管中心主任(起訴書誤載甲○○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分工內容詳如後述),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丁○○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底某日,介紹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告以擔任第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甲○○亦於同年月底某日介紹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丙○○、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告以擔任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己○○則於同年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至上開處所應徵工作,由丁○○告知擔任第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亦同具前揭之犯意聯絡。丁○○、甲○○、乙○○、丙○○、戊○○、己○○均參照原由「阿合」提供經丁○○、甲○○改寫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金融監管中心主任。該詐欺電信機房自九十八年九月底起開始運作,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甲○○負責操作電腦透過網路,隨機發送「中國電信催繳欠費通知」的語音檔至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如依語音指示按電話回撥鍵就會回撥到該詐欺電信機房的電話,此時即由丙○○或戊○○扮演第一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以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為由,訛稱大陸地區民眾因遭冒辦電話而欠費,並轉接給扮演第二線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丁○○、乙○○、己○○,丁○○、乙○○、己○○再接續詐騙對方,使之說出金融帳號等資料,再將電話轉接給扮演第三線金融監管中心主任之甲○○,甲○○復謊稱其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必須對其帳戶監管,要求其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阿四」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隨即遭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提領一空。自該機房開始運作起,戊○○、丁○○、甲○○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八千一百元,丙○○、己○○、甲○○曾於同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二萬九千二百元,丙○○、丁○○、甲○○曾於同年月八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七萬一千四百元,丙○○、乙○○、甲○○曾於同年月九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二千二百元,戊○○、乙○○、甲○○曾於同年月十二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一萬五千七百元,丙○○、丁○○、甲○○曾於同年月十四日成功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人民幣三千四百元。丁○○、甲○○、乙○○、丙○○、戊○○、己○○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四至八不等之利潤,並由「阿合」將分紅算好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其他人;迄今丁○○分得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甲○○分得約五、六萬元,乙○○分得約一萬元,丙○○分得約一萬多元,戊○○分得約一萬多元,己○○分得約二萬元。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甲○○、乙○○、丙○○、戊○○、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丁○○等六人所持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丁○○、甲○○、乙○○、丙○○、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丁○○等六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六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相符,並有記載人員代號之白板照片一張、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位置圖一張,及記載詐騙成功日期、執行人員、金額之帳冊照片一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等六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六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跨越海峽兩岸,並有縝密之分工,業如前述,除首腦人物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無法完全得知彼此存在及詳細分工方式,然被告丁○○等六人與「汽水」、「阿合」、「阿四」、不詳大陸地區已成年車手間,既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丁○○等六人從渠等之犯罪行為,已足以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而有直接、間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丁○○等六人與綽號「阿慶」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慶」對伊說有工作很輕鬆,他朋友在找人,伊說好,試試看,他就請「阿合」出來跟伊談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六頁),則「阿慶」顯係單純介紹工作予被告甲○○,卷內亦無「阿慶」得知工作內容為打電話詐欺或「阿慶」參與詐欺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明,即難為「阿慶」係本案詐欺共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四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丁○○等六人分別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金融監管中心主任,以市內電話通話費欠繳或遭冒名申請為由,訛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丁○○等六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丁○○等六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等六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且渠等為圖私利,竟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金融監管中心主任詐騙他人財物,破壞人民間互信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行騙之時間僅一個月左右,犯罪所得非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考量渠等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被告丁○○、甲○○都曾介紹其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派角色,被告甲○○又有替「阿合」分發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乙○○、丙○○、戊○○、己○○僅單純受僱接聽電話詐騙他人,是被告甲○○參與程度最高,被告丁○○次之,被告乙○○、丙○○、戊○○、己○○再次之;又被告丁○○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良;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對被告乙○○、丙○○、戊○○、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尚嫌過重,本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丙○○、戊○○、己○○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檢察官僅因被告丁○○等六人無正當工作,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請求對被告丁○○等六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丁○○等六人已達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丁○○等六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是「阿合」有教伊怎麼說,後來伊都撕掉,自己再寫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是被告甲○○拿給伊一些紙,伊再自己想自己寫下來等語(參見偵查卷卷第十四頁),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是「阿合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教戰手則,係丁○○、甲○○所有,其餘扣案物品係「阿合」所有,為被告丁○○等六人所持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九千二百元,為被告丁○○個人犯詐欺所得之分紅獎金,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同上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帳冊 │一本│「阿合」│ ├──┼────────────────┼──┼────┤ │ 2 │帳戶資料本 │二本│「阿合」│ ├──┼────────────────┼──┼────┤ │ 3 │被害人資料單 │二張│「阿合」│ ├──┼────────────────┼──┼────┤ │ 4 │電話機 │一台│「阿合」│ ├──┼────────────────┼──┼────┤ │ 5 │電子計算機 │一台│「阿合」│ ├──┼────────────────┼──┼────┤ │ 6 │發送簡訊系統儲值表 │二張│「阿合」│ ├──┼────────────────┼──┼────┤ │ 7 │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 │一張│「阿合」│ ├──┼────────────────┼──┼────┤ │ 8 │電話機 │五台│「阿合」│ ├──┼────────────────┼──┼────┤ │ 9 │教戰守則(詐欺) │三張│丁○○ │ │ │ │ │甲○○ │ ├──┼────────────────┼──┼────┤ │ 10 │發射詐騙用簡訊電腦 │一組│「阿合」│ ├──┼────────────────┼──┼────┤ │ 11 │數據機 │二台│「阿合」│ ├──┼────────────────┼──┼────┤ │ 12 │每日記帳板 │一塊│「阿合」│ ├──┼────────────────┼──┼────┤ │ 13 │分享器 │一台│「阿合」│ ├──┼────────────────┼──┼────┤ │ 14 │Gate Way │六台│「阿合」│ ├──┼────────────────┼──┼────┤ │ 15 │被害人資料單 │一疊│「阿合」│ ├──┼────────────────┼──┼────┤ │ 16 │教戰守則 │一份│丁○○ │ │ │ │ │甲○○ │ ├──┼────────────────┼──┼────┤ │ 17 │電話機 │四台│「阿合」│ ├──┼────────────────┼──┼────┤ │ 18 │製造公安局背景聲錄音機 │一台│「阿合」│ ├──┼────────────────┼──┼────┤ │ 19 │製造公安局背景聲錄音機 │一台│「阿合」│ ├──┼────────────────┼──┼────┤ │ 20 │電話機 │四台│「阿合」│ ├──┼────────────────┼──┼────┤ │ 21 │教戰守則 │二份│丁○○ │ │ │ │ │甲○○ │ ├──┼────────────────┼──┼────┤ │ 22 │分享器 │一台│「阿合」│ ├──┼────────────────┼──┼────┤ │ 23 │Gate Way │二台│「阿合」│ ├──┼────────────────┼──┼────┤ │ 24 │教戰守則 │一本│丁○○ │ │ │ │ │甲○○ │ ├──┼────────────────┼──┼────┤ │ 25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一支│「阿合」│ │ │83) │ │ │ ├──┼────────────────┼──┼────┤ │ 26 │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一支│「阿合」│ │ │62)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