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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朱光國唐光義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子葉裕豐於民國92年間死亡,葉裕豐生前住所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110號,乙○○於97年3、4月間接續使用葉裕豐上址住處房間時,於該房間床下,發現蔡裕豐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然乙○○於未檢視該改造手槍,並不能確信該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並得預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將之續藏放在上開房間床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月20日,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持行搜索時,在上開房間床緣下,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受搜索人即與被告同戶之子葉裕昌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110號住處搜索涉嫌毒品相關證物,於執行搜索中發現本案之扣案槍枝,惟本院審酌本件係於合法執行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之扣案物,並非員警惡意規避搜索審查而為,且搜索過程未對被告人權產生重大戕害,扣得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合乎治安要求與現實需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扣押,符合正常性,該扣押所得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5455號槍彈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裕昌、葉裕宗於警詢時均證稱查獲槍枝之房間原係已死亡之葉裕豐使用,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榮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取獲上開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5455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採集指紋,雖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臺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其發現扣案槍枝後,僅單純續藏放之,並未檢視使用,故上開報告結果,與被告供述應屬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身為人母,不忍變動其子葉裕豐之遺物,致犯本罪,而其持有本案槍枝,並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甚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其犯本案對社會產生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惟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因不忍更動其子之遺物,而持有扣案槍枝,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其為年屆65歲之老婦,目前於清水鎮海風環保志工隊擔任環保志工,有辯護人提出之證明單1紙可稽,是其尚屬良善之人,性格並非不可教化,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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