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庚○○」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戊○○與癸○○均為庚○○之子女。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癸○○因覬覦庚○○所留下之之遺產,明知庚○○生前並未授權其書立同意書,竟擅自於不詳之時、地,偽造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庚○○同意書一紙,其內容略為:「長男黃炎山,在生之前,不聽父母勸又不顧父母家庭生活,所以不分給財產。四男黃樹枝,前在外揮霍成性,其積欠債務,已清還數百萬元,所以也沒資格再分財產。依臺灣風俗,嫁出的女兒:長女己○○、次女黃玉鳳、三女戊○○、四女黃玉釵,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財產部份分配: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由三男癸○○全部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土地,由五男辛○○、三男癸○○共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號土地,由配偶壬○○○、二男黃炎火、三男癸○○及五男辛○○共同取得;代筆由三男癸○○。土地、財產、房屋由三男癸○○全權處理」,並於其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圖使人誤認係庚○○所同意製作之遺囑。癸○○於庚○○死亡後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即以向其他繼承權人提示偽造同意書之方式,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其他繼承人,惟遭其他繼承人所懷疑,而未以之為繼承登記。
二、案經己○○、戊○○共同委託陳益軒律師、黃柏霖律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委任,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解除委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庚○○日常筆跡資料、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印鑑卡、存戶資料、庚○○所有病歷、庚○○筆跡(禮簿)等,均屬從事公務、業務之人於公務員職務上、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以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卷內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意書係由伊所製作,伊於庚○○死亡後並持該份同意書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是伊父親庚○○說第一份的代筆遺囑丟了。當時第一份代筆遺囑丟掉了,同意書是伊代筆的,製作的日期應該就是上面所寫的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當時是伊父親庚○○唸給伊寫,伊也沒有注意代筆遺囑跟同意書的內容是不是一樣,伊大概知道伊分得的遺產,同意書上庚○○的名字是伊父親要伊簽的,寫這份同意書的地點在伊父親的房間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之父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先委請代書作代筆遺囑,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請被告代筆寫遺產分配同意書,二者內容雖相異,但立遺囑人事後變更遺囑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庚○○係基於原代筆遺囑遺失而另立遺產分配同意書,此段期間內立遺囑人變更心意意欲更動分配遺產之內容,並非罕見。因當時代筆遺囑一時遺失,不確定代書是否留有備份,被告尊重父親庚○○之意思而代筆寫同意書,嗣因該遺產分配同意書不具法律上效力,且其後找到代筆遺囑,於是持代筆遺囑辦繼承登記。當前社會民情,對於民法遺囑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而庚○○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不高,故被告所述,庚○○不諳法律、不知授權被告代寫遺產分配同意書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例、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據本件同意書頁末之立同意書人「庚○○」之字跡判斷,並非庚○○之真正簽名而為被告癸○○所書寫代簽,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遵照其父庚○○之口述而代寫該財產分配同意書,當時在其父房間僅有其父子二人在場等語。是該同意書上「庚○○」字樣確實為被告所簽署,應屬確定。至於被告是否有得到其父庚○○之授權或指示而得代簽本件同意書,綜觀全案卷證,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形式上有利之授權證明,被告另外是否有實質上授權之可能或有該同意書之製作權,則須究明。
⑴卷附代筆遺囑之全部內容為:「代筆遺囑--立遺囑人:庚○○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茲依民法規定,丁○○、丙○○先生、乙○○先生三人,為本人見證人,並由丁○○代筆訂立遺囑如下:世風日下,感嘆人情冷暖、人生無常,惟避免所留遺產子女紛爭,土地房屋財產做分配:(一)土地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總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由三男癸○○取得繼承。(二)土地座落地址同上地段四─三號,總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由配偶壬○○○、三男癸○○、五男辛○○等三人各取得一五九九‧六六平方公尺。(三)土地座落:同上地址地段三─七號,總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尺,由配偶壬○○○、長孫黃永宏、次男黃炎火、三男癸○○、四男黃樹枝、五男辛○○等六人各取得七五九‧三平方公尺。(四)房屋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四二號,總面積二七一‧四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一五○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房屋二棟,由配偶壬○○○取得繼承。(五)長女己○○、次女黃玉鳳、三女黃玉桃年幼已故除外,四女戊○○、五女黃玉釵等人在出嫁時,都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面,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四人可拆成現金臺幣三十萬元正,作為特留份。致此。經代筆人將內容宣讀一次,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確定無誤。本件遺囑指定由三男癸○○為遺囑執行人。(一)代筆人:丁○○(二)見證人丙○○(三)見證人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立遺囑人:庚○○(簽名及按指印)」。
⑵而本件同意書之全部內容則為:「同意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立。立同意書人庚○○,今因同意書人之土地、房屋及所有財產。(一)土地座落及房屋: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總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二)土地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總面積四七九九‧○平方公尺。(三)土地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三─七號,總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因本人:庚○○自身察覺,時常感覺不適,胸悶抽痛,作嘔,很不爽快,恐怕生命忽然出問題,生命危險。對於長男黃炎山,在生之前,不聽父母勸又不顧父母家庭生活,所以不分給財產。有關四男黃樹枝,前在外揮霍成性,其積欠債務,已由本人清還數百萬元,所以也沒資格再分財產。依臺灣風俗,嫁出的女兒:長女己○○、次女黃玉鳳、三女戊○○、四女黃玉釵,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財產部份分配聲明:(一)土地標示(一)地號七及房屋:由三男癸○○全部取得。(二)土地標示(二)地號四─三該筆土地,由五男辛○○、三男癸○○共有取得持分各二分之一。(三)土地標示(三)地號三─七該筆土地由配偶壬○○○、二男黃炎火、三男癸○○、五男辛○○取得共有平均持分各四分之一。由本人庚○○,今同意以上事實,代筆由三男癸○○。土地、財產、房屋由三男癸○○全權處理。立同意書人庚○○--代筆人:癸○○」。
⑶依上開代筆遺囑與同意書之內容比較,前者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後者如果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則前後相距時間僅約二個月餘。姑不論前者之製作理由係:「世風日下,感嘆人情冷暖、人生無常,惟避免所留遺產子女紛爭,土地房屋財產做分配」;顯然異於後者之製作理由:「自身察覺,時常感覺不適,胸悶抽痛,作嘔,很不爽快,恐怕生命忽然出問題,生命危險」。然而後製作之同意書竟將庚○○之配偶即壬○○○原可取得之「土地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之面積一五九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排除。雖「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號之總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本由六人各自取得,後改由四人共有,然原本壬○○○可全部繼承之「房屋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四二號,總面積二七一‧四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一五○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房屋二棟」,居然完全遭刪除。該同意書亦將長孫黃永宏、四男黃樹枝之取得土地部分悉以刪除。而這段前後二個月的期間內,並未有庚○○之配偶即壬○○○、長孫黃永宏、四男黃樹枝等人對庚○○,有任何違反喪失繼承權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庚○○於九十七年四月逝世前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依證人辛○○、壬○○○證稱都甚為正常、健全,實無理由將此數位親人,尤其是對自己配偶壬○○○排除其眾多土地及房屋的繼承權利。庚○○之前對全體繼承人不論多寡,均會給予財產分配一事,尚肯花錢、找見證人而審慎委請代書制作代筆遺囑,詳加計算、分配財產,豈會對有重大變更、甚至排除之繼承事項,居然不妥慎處理,而僅由被告一人代為書寫,且又無任何見證人在場,此事誰人能信?且依被告自陳代筆遺囑均係庚○○個人之意邀請證人乙○○、丙○○至證人丁○○之代書事務所所製作,顯見庚○○對於代筆遺囑之要件(需書面及證人)及其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否則豈有知悉需帶同證人二人至代書事務所,連同代書合計三位見證人,方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之可能。是以,庚○○對於遺囑之重要性及要式性應有一定之理解。基此,庚○○在代筆遺囑製作後,縱使代筆遺囑確實遺失,然如上所述代筆遺囑與同意書中對於繼承內容不同,對此重大改變、排除繼承內容之事項,理應親自或再找代書重新書寫一份遺囑方合情理,自無為節省一點代書費用或省事而輕易授權、指示被告書寫此同意書之可能,況被告至今亦未提出有任何其他實質授權或有權製作該同意書的證據。
⑷又依該代筆遺囑內容:「長女己○○、次女黃玉鳳、四女戊○○、五女黃玉釵在出嫁時,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四人可拆成現金臺幣三十萬元正」等情,亦即四名女兒每人尚有三十萬元現金可以取得,惟依同意書內容竟是:「依臺灣風俗,嫁出的女兒,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顯然與之前庚○○願意給每一女兒現金三十萬元差異甚大。且庚○○縱由被告代為書寫此同意書,亦無對自己女兒用「嫁出的女兒,『絕不允許回娘家』分財產」之強烈詞句之必要。同前所述,此四位女兒對庚○○未有任何違反喪失繼承權之重大事由存在,庚○○亦無授權被告書寫此同意書之可能。
⑸再者,衡諸常情,若庚○○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立同意書之時,距離其死亡之九十七年四月尚有一年多,據證人皆證稱其身體健康、精神狀況良好,又有能力且方便當場立即寫字和簽名,縱然如被告辯稱「都是我父親庚○○決定」,而事先要求被告書寫同意書之所有內容,然按理應會在該同意書之末段親筆簽名,以表示認可該重大變更、排除前代筆遺囑內容之同意書之所載內容才合情理。除非書寫同意書之當時,庚○○已經不能或喪失行動能力。否則豈有不簽上簡單的「庚○○」三字,而竟要求被告代簽之理?又焉能不簽名而僅僅按上指紋?而徒留日後爭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該同意書係被告以自己的意思,明知為不符合庚○○真意之不實事項所虛偽作成。被告於該代筆遺囑制成之時,既與庚○○同在現場,且有代書將內容宣讀過,自當知悉其父庚○○有該代筆遺囑存在,及所有財產分配處理之情形,是本件顯係被告因不滿足於代筆遺囑使其取得之財產,不符其預期,為求取得更多財產,基於私心,始未經庚○○之同意、授權或指示,且有意謀取上開不動產,又無任何製作之權限,即偽造該同意書,並於庚○○死後辦理喪事期間,向其他繼承人戊○○、己○○等人提示該同意書,而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但依前揭判例意旨,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虞。是被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竟為一己私利,偽造有遺囑性質之同意書,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損及被繼承人庚○○,犯罪情狀不可小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同意書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己○○、戊○○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同意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街十三號,請不知情之案外人丁○○代書代筆,由同事乙○○及丙○○擔任見證人,並以不明之方式偽造庚○○之簽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筆遺囑,其遺囑內容略為:「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七號土地由三男癸○○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四─三號土地,由配偶壬○○○、五男辛○○、三男癸○○共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三─七號土地,由配偶壬○○○、長孫黃永宏、次男黃炎火、三男癸○○、四男黃樹枝及五男辛○○共同取得;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二號、一五○號房屋及土地,由配偶壬○○○取得;女兒每人事折成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特留分」。之後,被告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代筆遺囑等文件,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經辦人員無法辨明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依上開遺囑內容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己○○及戊○○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而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述,而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未能確定代筆遺囑之簽名係庚○○所親簽,如確實有代筆遺囑之存在,焉會有此種情形,並有代筆遺囑等資料在卷足徵,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代筆遺囑)在丁○○的事務所內完成,是我父親提議問我有無朋友,我父親要我找一個時間去辦一辦。(在丁○○事務所做這份代筆遺囑時有何人?)丁○○、丁○○的父親許欽印,以及我、丙○○、乙○○,我父親也有在場。(代筆遺囑)內容是丁○○寫的,但庚○○的簽名是我父親自己簽的。(寫代筆遺囑時)父親身體狀況正常。(是何人找丙○○、乙○○來當見證人?)是他們來幫我工作,我父親拜託他們。(是你父親親自拜託還是你去拜託?)我父親親自拜託,有時他們工作完會留在我家吃飯,我父親事先跟他們說的」等語。經查:
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九○○○四七五八○號函,認為:「因送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等情,鑑定機關並未就該代筆遺囑之真偽有任何鑑定結果產生,亦無從證明該代筆遺囑係屬偽造,或由被告所偽造而成。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㈡再者,證人即代書丁○○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審判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找你處理何事?)幫他爸爸做代筆遺囑。(被告何時請你處理代筆遺囑?)我記得是民國九十五年底。(當時有何人到場找你?)被告、被告爸爸及兩位他們自己帶的見證人。(你如何確定當時是被告的父親庚○○本人找你去立遺囑?)我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當時製定遺囑前是否有向被告及庚○○解釋訂立遺囑的法律效果及內容?)我記得當時快下班了,我有簡略的告訴他們,但是我都是聽被繼承人庚○○口述,然後再看他的權狀做記錄。(你從事代書業務是否會告知客戶遺囑的效力?)會。但是有的當事人會堅持自己的意思叫我們寫到遺囑裡面。那些內容有可能會跟法律的規定不符,但是我們還是會幫他寫到遺囑裡面。(是否有印象當時庚○○的意識及精神狀況如何?)雖然步伐比較緩慢,但是他是一個很健康的老人。遺囑的內容都是庚○○講的。當時癸○○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本件是何人提議要製定代筆遺囑?)庚○○。當天我快下班了,他們一進來,庚○○就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在做代筆遺囑,我說有。(代筆遺囑最後立遺囑人部分是由何人簽名?)庚○○本人當時簽的。並且有蓋手印。(你們接受代筆遺囑的委託會不會收取費用?)會。(你們事務所有無幫客戶保管代筆遺囑?)有。但是這一份代筆遺囑原本丟掉了,後來我有找到。是壓在檔案裡面。是我接到地政事務所的電話後,我才認真的找。(當時兩名見證人是何人找的?)是庚○○他們自己找的。他們來辦之前並沒有先跟我們電話聯絡要辦理代筆遺囑的細節,我們也沒有告知他們需要兩位見證人,是庚○○他們自己過來找我們辦。(會不會在幫忙他們代筆遺囑之前,先確認繼承系統表?)一般我們會先確認繼承系統表,但是當天庚○○他們是我快要下班才來,庚○○他們又很急,所以我並沒有核對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只依庚○○的陳述及謄本來製作代筆遺囑。(當天他們除了在代筆遺囑上簽名外,有無在其他文件上簽名?)沒有。(你在該次見過被告之後,被告還有無以電話或當面向你請教問題?)有。庚○○有來過一次,後來被告也有來過一次。是庚○○先來。庚○○有到我們事務所說他的遺囑不見了。我說我要找找看,我還建議他要不要再重寫一份。庚○○可能是不想再花錢,庚○○那次是自己一個人來。之後隔了約一個月後,被告也是一個人來找我,也是說代筆遺囑不見了,要我找找看。我也是跟他說我找找看。但是一直我心裡想,他可能會再一份新的,所以我就沒有放在心上,而且沒有去找,是我後來接到傳票及地政事務所的電話之後,我才認真的去找。之後被告沒有再為這件事找過我」。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你製作本件代筆遺囑的地點?)臺中市○區○○○街十三號我的事務所內。(製作代筆遺囑過程?)我是聽被繼承人的口述,然後我再大約擬稿,被繼承人有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我看,所以我知道住址。而且我有一份草稿,上面有被繼承人告訴我他的親屬關係。(當時你如何得知見證人的資料?)他們人到,我才會知道。我應該都會看證件。地址多半是我寫,簽名是他們自己簽。我印象中應該是住址我寫,個人簽名部分我一定會留給他們自己簽。(兩位見證人當時是否全程在場?)有全程,他們當時在外面抽煙、晃來晃去。(見證人中是否有人先離開?)先簽完的先走。至於誰先誰後,我忘記了,我只見過他們一次面。(你有無宣讀代筆遺囑的內容?)有。我是在見證人面前一起宣讀」等語。又據證人乙○○、丙○○等人證述,亦皆表明該遺囑係應庚○○之要求而見證簽名於其上等情,雖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均證稱:並未確實瞭解遺囑之內容,亦無認真聽遺囑之內容等語,然此僅係該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要件,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問題,並無從證明無製作該遺囑之事實。是依據代書丁○○及乙○○、丙○○之證言可知,確實在庚○○之要求下,參與該代筆遺囑之製作,並未有任何無製作權人虛偽不實製作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癸○○關於代筆遺囑部分之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