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怡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 律師
廖志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怡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鄭文怡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文怡於本院訊問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已修正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另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杉源會計師就宏亞、亞洲公司之前開資本額為查核簽證,並據以將被告之未實際繳納之股款但表明已收足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之向主管機關表明而申辦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欲設立公司即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上開二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