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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幸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劉興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19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興偉無罪。

甲○○、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友人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張棋松所有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東勢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之建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工地,以共同徒手將鋼板一端抬上車後再自後推上車之方式,接續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鋼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甲○○將上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0餘元,由甲○○、乙○○朋分花用。

㈡於98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張棋松所有上開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轉播臺下方、陳秀錦所有之鐵皮搭造渡假住宅,見該住宅窗戶外之鐵條已損壞,即以爬窗之方式而踰越該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徒手接續竊取置放其內之電視機2台、音箱4個,及放置屋外之白鐵水塔3個。得手後,由乙○○分得電視1台、音箱4個,甲○○分得電視1台(嗣因無法收視,將之丟棄於吊神山附近之山谷),白鐵水塔另由甲○○載往臺中縣石岡鄉銘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餘元由二人朋分。

㈢甲○○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A2-4919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其見該河床上有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貨櫃屋工寮一間,工寮旁置放該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2-4919號自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地勢高低落差及附近置放之木板,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該A2-4919號自小貨車而竊盜得手。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見黃永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櫃7號之住處後門未上鎖,即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永慶所有之鏈鋸2支(嗣將之棄置於臺中縣福興村頭櫃往龍安山區○○○道路旁之山谷)。

三、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因偵辦另件竊盜案件至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街8號2樓之7住處附近勘查時,發覺乙○○家中有不明來歷之電器用品,經徵得乙○○之母同意拍照後通知前報案失竊之被害人陳秀錦指認該些電器用品,經陳秀錦確認係其失竊之贓物後,乃於98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至乙○○上址住處,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竊自陳秀錦住宅之電視機1台、音箱4個,並查獲乙○○到案;警員亦據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甲○○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路177之7號住處,經其同搜索扣得上開竊自台糖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自A2-4919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甲○○到案;二人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未發覺渠二人犯上開一㈠之竊盜犯行,及乙○○於偵查人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之上開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一㈠㈡㈢部分)及追加起訴(上開二部分)。

理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乃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興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而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雖有不符,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即有不同 (詳後述),已難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嗣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由公訴人提出為本案之證據,故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上揭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共同竊盜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富、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及與證人即銘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鎮堂於警詢中陳稱:曾向被告收購白鐵水塔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渡假屋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秀錦領回失竊電視1台、音箱4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而於被告甲○○家中扣得之發電機一台,係被害人台糖公司失竊之物,亦據證人即台糖公司工程師許曉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持鐵剪撬開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上之貨櫃屋鐵門,潛入屋內竊盜,並竊得發電機1台、角鐵、鋼筋不詳數量,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毀損鐵門鎖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上開大甲溪河床釣魚,看見河床上貨櫃屋門外置有發電機1台,始將其駕駛之A2-4919號自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附近放置之木板駕在車上,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自小貨車而竊取之,並沒有偷角鐵、鋼筋等語。而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被害人代表許曉河報案後,旋於98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察,經初步勘察被害處所,發現工寮門鎖遭破壞,然經勘察人員逐一檢視歹徒可能觸摸之處,僅於窗戶上發現一紋痕不清之印痕,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有該局所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45-51頁);而詢之證人許曉河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失竊後,經清點失竊發電機一台、角鐵12支、6分L型鋼筋320公分24支、4分L型鋼筋180公分20支、4分L型鋼筋190公分23支、4分L型鋼筋250公分22支,上開失竊物品應是同一天失竊的,發電機原是放在貨櫃屋內,30日上班時看到鐵門被撬開,角鐵是固定的,用扳手可以拆除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其不知道上開物品失竊之正確時間,亦無法確定貨櫃屋的門是何人撬開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 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許曉河係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失竊,並非在場目睹竊盜經過,是尚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再者,證人即本案帶同被告甲○○至現場查證之警官莊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被告甲○○被查獲之翌日即12月3日上午,帶同被告甲○○至現場,被告當時說(貨櫃工寮)門沒有上鎖,發電機是放在外面,被告只有說他有偷發電機,並沒有說有偷角鐵,現場貨櫃屋有墊高,被告所稱將小貨車開到地勢較低處,以木板將發電機推上小貨車行竊之方式,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而本案雖於被告甲○○之住處,扣得鐵剪、活動板手、起子等物品,然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案具有關連性,則此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應僅足認定被告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是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慶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現場查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而被告二人行竊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轉播臺下方之鐵皮搭造屋,係可供居住,且屋主陳秀錦會於假日前往居住乙節,業據證人陳秀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該處自屬住宅,是雖被害人陳秀錦於案發當日未住於該處,惟就被告二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原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嗣業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更正為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均有未恰 (理由分別詳後述及前揭理由欄貳、二所載),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乙○○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搬取鐵板二塊,及以爬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陳秀錦住宅,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置放其內之電視機2台、音箱4個,及放置屋外之白鐵水塔3個,其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分別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分別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各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未發覺渠二人所犯上開一㈠之竊盜犯行前,於分別訊問時,即均自首供承該部分之犯行,另被告乙○○於偵查人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均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詹捷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參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渠等上開所犯均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甲○○、乙○○二人均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審酌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按犯行先後順序),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甲○○辯稱均係伊家從事土木工程所需之工具,否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A2-4919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撬開貨櫃工寮鐵門,潛入該工寮內,竊得發電器1台、角鐵、鋼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犯行。然按,本件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起訴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僅有竊取發電機1台,否認有竊取角鐵、鋼筋之犯行。而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曉河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角鐵12支、6分L型鋼筋320公分24支、4分L型鋼筋180公分20支、4分L型鋼筋190公分23支、4分L型鋼筋250公分22支,總重量約3000多公斤,則被告甲○○如何以其一己之力,獨自搬運竊取上開物品,非無可疑,且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除當場起出上開發電機1台外,並未同時起獲角鐵、鋼筋等贓物,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角鐵、鋼筋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興偉與被告甲○○、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不知情之張棋松所有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東勢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建安公司之工地,由劉興偉負責把風,甲○○、乙○○下手行竊鋼板2塊。因認被告劉興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之某工地,徒手搬運竊得鋼筋2捆。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甲○○、乙○○、劉興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由甲○○駕駛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潭子鄉加工區後,於竊盜白鐵門之過程中,甲○○邀劉興偉駕駛車號A2-4919號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甲○○等三人共同搬運白鐵門4片。嗣由甲○○持之前往資源回收場,得款5000元。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

㈣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號4839-WD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轉播臺下方渡屋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斤。因認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甲○○分別於98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11月2日凌晨某時、11月15日凌晨某時、11月2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之萬展集貨場停車場,未經張棋松同意,打開張棋松所有且未上鎖車號4839-WD自小貨車車門後,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駕離原處,供己代步及犯竊盜案使用。嗣於翌日上午某時,再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原處,以此方式消耗並竊取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劉興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劉興偉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興偉有參與該2次竊盜犯行為據。然訊據被告劉興偉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伊當日是接到甲○○之電話要伊去載乙○○,伊到場時只看到乙○○1人,伊即載乙○○回家,不知甲○○、乙○○竊盜鋼板之事;另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辯稱:該次是甲○○打電話稱伊車子沒油,故伊開伊家之車子去載甲○○與乙○○,伊開到潭子加工區外面載他們,不知甲○○、乙○○該次竊盜之事。經查:

⑴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於警詢時初稱:「於今年10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與甲○○跟劉興偉兄弟2人,由甲○○駕駛貨車載我等人一同前往東勢鎮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現場,由劉興偉在路口把風,我和甲○○2人合力將2塊鋼板竊取搬至車上後返回劉家」(此部分證詞對被告劉興偉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見臺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13頁),嗣於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是否在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客家文竹館後方道路施工現場,竊取2塊鋼板?」有,我是和甲○○偷的‧‧‧」「(劉興偉參與那一部分?)他沒有參與,他是因為甲○○打電話叫他去載我們回家。」「(客家文物館後面鐵片部分,你在警詢說,是由劉興偉把風,我和甲○○2人竊取?)是,我和甲○○坐1台車先去,後來甲○○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與我們會合,他弟弟有在旁邊看我們將鐵板搬上車,然後他再開1台車跟我和甲○○的車子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13-15頁),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由甲○○駕駛貨車載渠等一同前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⑵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於警詢時初稱:今年l1月中旬底某日凌晨6時許與甲○○跟劉興偉兄弟2人分成2輛貨車,前往潭子鄉潭子加工區內,由我與甲○○2人下手竊取白鐵門4片,得手後將該貨車置於潭子鄉○○路旁,再共乘劉興偉駕駛貨車返回東勢劉家,當日下午由甲○○載去變賣,事後分得變賣賊款新台幣5000餘元等語(此部分證詞對被周劉興偉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見臺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號警卷第13頁),嗣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98年11月中旬某日6點,有無在潭子加工區偷白鐵門4面?)我聽甲○○講說,那些白鐵門是他朋友不要而賣給他的,甲○○向他買,那名男子我不認識,我和甲○○負責去搬的,劉興偉是我們搬到一半時候。甲○○就叫他來,他來的時候我們還在搬,之後,我和甲○○坐一台車,先把這些白鐵門載到路邊去放,劉興偉跟著我們,等甲○○把車子找路邊停好了後,劉興偉就用車子載我們離開,白鐵門事後由甲○○拿去賣的,我分到5000元的錢。」等語,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共同駕駛貨車前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⑶且查,共同被告乙○○於98年12月24日偵查時即改稱:「(98年10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是否至台中縣東勢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處,竊取鋼板?)是,本來我跟甲○○、劉興偉在那附近吃東西,我跟甲○○有注意到附近有鋼板,回去後我才跟甲○○說要去偷,甲○○有同意,我們才又回去偷。」「(你們三人怎麼前往中山路客家文物館附近?)劉興偉與我一起開一輛綠色的小貨車去載甲○○下班,時間大概是晚上10、11點,我們就買鹹酥雞去客家文物館附近吃,大概吃了半個多小時,然後就回家了。」「(如何前往客家文物館竊盜?)我們吃完宵夜回到家,甲○○又開他們家的貨車載我去他上班的工廠,開另外一台貨車,我們就開工廠的貨車去客家文物館那邊偷鋼板,偷完後就直接將鋼板載去賣掉,我分到4、5000元,然後我們才又一起將工廠的貨車開回去放,再將甲○○他們家的車開回他們家。」「(為何在警詢時說,劉興偉有在路口把風?)我說的是劉興偉有跟我們一起吃東西,不是說他有把風。」;「(這次竊盜犯行劉興偉有沒有去?)沒有,這次是甲○○開他公司的貨車我我去偷白鐵門的,在半路車子沒油,甲○○就打電話叫劉興偉來接我們,劉興偉開他家的綠色貨車來載我們,但他沒看到我們偷的白鐵門,因為我們是將車子停在旁邊,人走去7-11超商打電話給他的劉興偉直接載我們回家,事後甲○○有去處理公司的貨車跟白鐵門,我也有分得4、5000元贓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45、46頁);嗣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客家文物館部分是我們偷完之後,甲○○將我放在客家文物館前,然後劉興偉來載我;偷白鐵門部分,劉興偉到場時,我與甲○○已經偷完了,劉興偉不知道偷鋼板、偷白鐵門之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是其前後所供,顯有不符。

⑷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該2件是伊與乙○○所為,劉興偉沒有參與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時,亦僅證稱:鋼板是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失竊的,無法確認為何時失竊,按照被告甲○○、乙○○所述以將鋼板一邊先抬上車後,再從後面將鋼板推上車子之方式,兩個人也可以搬得動鋼板等語,則依其所證,亦無從引為被告劉興偉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

⑸準此,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言陳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證亦有不符,非無瑕疵,而除此之外,本案均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足以佐證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劉興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渠二人之供述為據,並有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為據(原起訴書記載有尚有被害人許曉河、陳秀錦於警詢之指述為據,惟上開2人經查並非此部分起訴犯行之被害人,此業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更正為被害人不詳)。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渠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㈣所述之犯行,惟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甲○○辯稱:該白鐵門是伊向一綽號「阿寶」者買來的,「阿寶」說是他向他人收的,因為他賣的價錢沒有那麼高,所以才叫我去賣的等語。而查:

⑴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共犯彼此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本案除被告甲○○、乙○○之供述外,須審究者,乃有無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存在?

⑵惟本案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均未能補正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之被害人資料,既查無失竊之被害人存在,已難佐證被告等之供述是否屬實。

⑶又員警依被告甲○○於98年12月7日陳稱:伊和乙○○竊得鋼筋2綑後,是拿到豐原市○○路的松聯資源回收場賣掉(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電纜二綑賣給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等語,分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486巷90-1號松聯有限公司廢鐵五金買賣訪談負責人李添貴,及至臺中縣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訪談負責人張靜芬結果,李添貴陳稱:並無向被告甲○○收購鋼筋之事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584卷第54、55頁),張靜芬亦陳稱:沒有印象收購乙○○、甲○○販售之電纜線,亦無登錄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61 頁)、我沒有收購乙○○、甲○○所述之白鐵門、鋼板或鋼筋(見本院卷第91、92頁)等語,顯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明。

⑷又雖證人即富春(禾壽)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劉治滄於警詢時證稱:乙○○與甲○○曾一同至其店變賣白鐵門重約250公斤,我以每公斤收購,以27500元成交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5日之收購資料影本1紙以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號卷第57-59頁),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劉順輝與甲○○曾有出售該白鐵門之事實,惟本案被告甲○○既否認該白鐵門係渠等竊得之物,辯稱係其向「阿寶」購得,「阿寶」則係向他人收來的等語,而本案復查無被害人出面指訴白鐵門遭竊情事,則僅就上開證詞及收購資料,顯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出售之白鐵門,即係渠等竊盜而得,公訴人僅以被告等所竊之財物甚有價值,即推認當有被害人,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⑸綜上,按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公訴人陳稱被告甲○○無法交待綽號「阿寶」者之年籍住所資料,所辯顯不實在,即反面推認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⑵本案被告甲○○辯稱:伊承認有開伊老闆即被害人張棋松車號4839-WD號之自小貨車,但是用放在辦公室之備用鑰匙開的,開該貨車是去行竊使用,因該車比較大,使用後就開回原處,沒有要偷該車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張棋松於警詢中稱證:該車沒有失竊,僅遭竊嫌開走犯案後又開回原停車場停放等語相符,是公訴人亦認被告甲○○就該4839-WD號自小貨車為使用竊盜,準此,被告甲○○駕駛該車,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依上開說明,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甲○○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鐵剪           2支                         │
 │   2       研磨機         1台                         │
 │   3       活動扳手       1支                         │
 │   4       起子           1支                         │
 │   5       安非他命       3包                         │
 │   6       吸食工具       1組                         │
 │   7       塑膠吸管       1支                         │
 │   8       行動電話       2支                         │
 ├───────────────────────────┤
 │備註:編號5.6.7.8之物品另移送被告甲○○毒品案件處理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燈杆用安全踏釘  13支 │
   │  2      大型螺絲釘      17支 │
   │  3      拔釘器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19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