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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邦繡洪挺梧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於連襟郭興中擔任金棠公司之董事長時期,係為金棠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處理金棠公司之財務相關業務。詳查,郭興中為金棠公司向現為告訴人配偶之賈惠安小姐借款,借款當時被告甲○○不僅為郭興中之連襟且時任金棠公司之財務部協理,故郭興中借款時,被告甲○○與債權人約定同意在擔保清償之本票上簽名即同意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上開被告甲○○為郭興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係為被告甲○○所肯認,被告甲○○既同意就郭興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規定,被告甲○○即與債務人無異,被告甲○○辯稱其非債務人云云等語,顯非事實。再查,被告甲○○既為債務人在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金額,同在本票上簽名之連帶債務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甲○○稱其無清償之責、係遭聲請人要脅才協議承擔債務云云等語,確為虛偽不實之說。況聲請人係在被告甲○○要求下始在取得債權人之授權之情形下而與被告甲○○協商,協商之結果為被告甲○○僅以原債務金額之半數而為分期清償,上開協商之結果,相較於依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係一次、全部清償之責乙情,確實且明顯有利於債務人即被告甲○○,衡情被告甲○○絕無可能係在聲請人之要脅下簽下對其極其有利之債務清償約定,檢察官遭被告甲○○誤導而未詳究事實真相逕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綜上,被告甲○○明知自身係為連帶債務人依法對全部債務負有一次清償之責,卻反於真實、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有對其要脅書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無庸清償全部債務、且得分期清償)行為等不實之事,以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啟事之方式,惡意攻訐聲請人之名譽,徵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98號「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為確實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法當以法相繩,始符法制。惟檢察官採信被告甲○○所辯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曾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是認被告甲○○所稱聲請人涉有吸金行為一節,即有相當依據,非無的放矢,然聲請人縱因違反銀行法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乙案,經 鈞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審理,明察秋毫,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甲○○於97年8月間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佈新聞稿聲明,故意反於事實一再藉傳播媒體指稱告訴人有吸金犯行云云等語,著實與法相違。且被告甲○○上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係為自身脫免債務而為,此實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98號判決「若利用記者曾、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意旨,被告甲○○未經查證,率以召開記者之方式指摘聲請人涉有吸金犯行等不實之事,確有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檢察官受被告甲○○之誤導而有所未查,所為認事用法,實與法未合而有違誤。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並非真實,其以在平面媒體刊登啟事及透過媒體採訪散發聲明等方式,誣指聲請人對其貸放高額款項、以還款為由相脅,迫其承擔債務等不實之事,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確實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應以法相繩之。檢察官疏未詳查聲請人被害之告訴事實,亦未詳究被告甲○○所辯云云是否真實,所為認事用法,實有與法相違之處。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55號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自堪先認定為真。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曾在蘋果日報上刊登聲明啟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一些媒體的報導,要把扁案和我牽扯在一起,我雖然跟扁家是親家,但我與陳家沒有金錢上往來,我只是要表明我跟陳家沒有金錢往來。乙○○要利用97年總統大選時若我不承受郭興中的債務,他就要把我跟他之間的借貸往來關係曝光在媒體,藉此影響陳水扁的總統選情,所以我才跟他在97年3月18日簽立協議書,因為當初郭興中借款所開的支票或本票,乙○○都有要求我要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因為郭興中無力償還,所以乙○○就找上我。我只是作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錢不是我借的,若不是乙○○要脅我,我何必要出面承擔郭興中及金棠公司的債務。至於本件新聞稿是否委由廖訓誼代發的,細節我已經不太記得;但是我當初發表的意思是指我希望讓金棠公司順利的經營,讓公司變成會賺錢的公司,那我就可以根據協議書的內容來償還乙○○的債務,可是乙○○一直透過不正當的手段來干擾公司經營。」等語。

㈢、又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主要意涵。

⒉被告甲○○於97年8月31日之蘋果日報刊登半版之「聲明啟事」內第三點僅提及:「今年初,鉅眾公司乙○○無意繼續經營金棠公司,以還款為由相脅,本人非不得已與乙○○總裁協定……」等語;至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指:「……一再對外指稱告訴人以不法手段相逼迫,利用金棠公司成為吸金之工具…」等語,應係指證人廖訓誼於同年8月28日,在記者會上受被告委託宣讀聲明稿之內容:「……目前鉅眾集團知道金棠成為賺錢的公司,用盡各種卑劣的行為,想要取回金棠這家公司,我不能讓這家會賺錢的公司,再度成為鉅眾集團葉姓總裁吸金的工具……」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雅虎奇摩新聞網頁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見原署97年度他字第4120號告訴狀證三第8頁)。⒊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固指稱:伊個人與郭興中或被告個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伊是代表債權人賈惠安、翁燕如及林金閣三人跟甲○○簽署協定書,當時甲○○是金棠公司財務經理,借款是郭興中個人向三位債權人之借款,與金棠公司無關等語;惟關於該協定書之債務究何所指,雙方迭有爭執,亦因此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爭訟中,然無論前開債務之債務人為郭興中本人抑或金棠公司,被告甲○○僅係金棠公司之股東,且其個人並未向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或乙○○本人借貸,衡情被告既非債務人,充其量僅為保證人,倘未遭逢任何壓力或另有其他隱情,何以被告願意以個人之名義簽署協定書,並承擔郭興中個人及金棠公司經折算後仍高達20億元本息之鉅額債務,實難不啟人疑竇。又聲請人若確實係代表債權人賈惠安等人出面協定,而該債權與鉅眾公司或聲請人個人完全無關,何以前開協定書上卻不見其以受託人、代理人或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卻輕率地以個人名義同意折算他人間關於高達數十億元之債務,實有疑義,是以被告甲○○供稱因鉅眾公司乙○○無意繼續經營金棠公司,以還款為由相脅,其不得已而與乙○○簽立協定書乙節,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上開聲明啟事中僅提及「郭興中與本人或金棠公司,向鉅眾公司乙○○總裁之借款,都僅與乙○○總裁1人接洽,至其借款來源是否取用鉅眾公司或大臺中互助會,概與借款人無關,本人亦不過問」等語,並未明示郭興中與被告個人或金棠公司向乙○○個人借款之事;況聲請人本身為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鉅眾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有關郭興中其個人或金棠公司之借款,亦均係由其負責接洽,則縱被告甲○○誤認前開借款與聲請人本人密切相關,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以前開罪責相繩。

⒊關於前開雅虎奇摩新聞網頁之內容,證人廖訓誼於原署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甲○○有給我1張聲明書面,我是照著聲明稿對記者念,並沒有發書面的聲明稿給記者,但是我所念的內容是否如奇摩新聞上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而本件亦查無被告當初提供予證人廖訓誼之聲明稿可供核對,故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列印自YAHOO!奇摩新聞網頁之聲明稿內容是否與被告提供之原文相同,尚無從遽以認定。惟縱認上開新聞網頁之聲明稿內容與原文相符,然矧之鉅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及監察人林金閣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重利等案,業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判決無罪後(其中重利部分,於一審確定),由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0年、林金閣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所稱告訴人涉有吸金之行為一節,前既經檢察官認定具有犯罪嫌疑而據以起訴,嗣後縱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然既有相當之依據,即非無的放矢,且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偵查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並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詳閱調查,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就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