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52號、99年度偵字第25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後,由丙○○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參與犯案。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9P-7345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該冷凍庫出租予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貨品),由丙○○攜帶藍黑便帽2頂、白色手套1副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握把鐵撬1支,撬開冷凍庫之鐵鍊後,丙○○、乙○○動手竊取漁獲即海鮮26箱得手,甲○○則負責在旁把風。丙○○旋將該等漁獲交予「胖子」,並自「胖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款後朋分2000元予乙○○、3000元予甲○○。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公司G304冷凍庫(該冷凍庫出租予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貨品),配戴白色手套1副,徒手竊取海鮮1箱。
(三)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裕國冷凍公司冷凍庫內之物品後,由丙○○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乙○○共同參與犯案。於98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MO-9322號自小貨車,搭載乙○○、「阿吉仔」、「胖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公司之G306冷凍庫(該冷凍庫出租予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貨品),丙○○攜帶藍黑便帽2頂、白色手套1副,另綽號「胖子」則以不明方法破壞該處大門之鐵鍊門鎖後,再由丙○○、乙○○、「阿吉仔」進入冷凍庫竊取海鮮(數量為如附表3所示之海鮮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數量)及碳纖維布4箱得手,「胖子」則在外把風。
(四)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公司辦公室,持在上址拾得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打破辦公室窗戶玻璃,由該窗戶爬進裕國冷凍公司辦公室內入竊取周景茂所有之手錶1支、裕國冷凍公司所有之佛像3尊。嗣於98年12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丙○○所有車牌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58之1巷52號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藍黑便帽2頂、白色手套1副、黑色握把鐵撬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裕國冷凍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程序期日,當庭將起訴法條各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華、陳志銓、周景茂於警詢(見警卷第12-27頁)及偵查(見偵卷第75-7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告訴人裕國冷凍公司失竊損失明細表、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復有藍黑便帽2頂、手套1副、黑色握把鐵撬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供佐證。足證被告丙○○、乙○○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門鎖、鐵鍊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竊時,所持之黑色握把鐵撬、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堪供撐開鐵鍊、毀壞窗戶玻璃,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與甲○○、「胖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與綽號「胖子」、「阿吉仔」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號1、4所為毀壞鐵鍊、門鎖、窗戶部分,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該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4之4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3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各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另被告乙○○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員警曾吉男到庭結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從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結夥三人、毀壞他人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丙○○、乙○○涉案之程度,及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1之藍黑色便帽2頂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2之手套1副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3之黑色握把鐵撬1支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4、5所示之行動動話、SIM卡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角向磨光機、手提包等物品,均非供被告丙○○、乙○○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 │丙○○結夥三人以上、│
│ │之(一) │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第3款、第4款│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結夥三人以上、│
│ │ │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 │丙○○竊盜,累犯,處│
│ │之(二) │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 │丙○○結夥三人以上、│
│ │之(三) │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第4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4、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乙○○結夥三人以上、│
│ │ │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 │丙○○攜帶兇器、毀越│
│ │之(四) │第1項第2款、│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第3款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藍黑便帽 │2頂 │
├──┼───────────┼───────────┤
│2 │手套 │1副 │
├──┼───────────┼───────────┤
│3 │黑色握把鐵撬 │1支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5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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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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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蝦仁 │18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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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草蝦仁割12325 │27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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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草蝦仁割1200 │90公斤 │
├──┼───────────┼───────────┤
│4 │凍旭蟹 │36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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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章魚 │1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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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軟絲 │405公斤 │
├──┼───────────┼───────────┤
│7 │鮑魚 │6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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