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紹俊
- 樓(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洪勝彥賴進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平堅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管佩君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2、26459、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洪勝彥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賴進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陳平堅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管佩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紹俊(綽號「阿俊」)知悉由戴順雄所承租交予阮美菁(綽號「阿麗」,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使用之臺中縣大里市(即改制後之臺中市○里區○○○路2段66號住處2樓,經常有越南女子聚賭,有大筆現金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策劃尋找他人強盜上開處所。於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張紹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辦人張瑋珊)撥打聯絡洪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洪勝彥名義申辦),要求洪勝彥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之「亞虎」電子遊戲場洽談。洪勝彥於同日下午2時許,另邀集陳平堅陪同前往,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前往「亞虎」電子遊戲場,與張紹俊會面。洪勝彥、陳平堅抵達後,張紹俊向其2人提議:大里市○○路○段66號2樓內有賭博,錢很多,可以於同日深夜去搶,伊會先進去觀看,當賭資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會下樓且不把門關上,方便2人上樓行搶,事成後要分三成等語;洪勝彥及陳平堅亦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張紹俊提議之強盜計畫。3人復於稍後,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市○○路○段附近,勘查作案目標及地形,再各自離去準備作案事宜。於同日夜間7時許,洪勝彥騎乘機車前往陳平堅位於大里市○○○路178巷12弄19號之住處會合,由陳平堅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載洪勝彥及陳平堅另行邀集之賴進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即改制後之臺中市烏日區)觀看陣頭表演;陳平堅在車上,邀集賴進益一同行搶,賴進益乃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同意加入該強盜計畫。3人隨即駕車前往大里市某賣場,由陳平堅及洪勝彥下車購買口罩、帽子及西瓜刀2把(起訴書誤載為3把)。3人觀看陣頭表演後,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車返回大里市區;陳平堅隨即又駕駛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前往大里市之「阿拉丁KTV」附近,搭載陳平堅另行邀集前來共同參與作案之林志翔(綽號「七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上車,並在車上分配帽子、口罩及西瓜刀。
二、99年10月3日夜間11時許,張紹俊依照先前與洪勝彥及陳平堅約定之計畫,駕駛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管佩君一同前往大里市○○路○段66號之2樓,觀看現場之許秋成、戴順雄、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上6人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我國國籍)及陳彩卿(原為柬埔寨籍,已取得我國國籍)打牌賭博之情形。於99年10日4日凌晨0時37分許,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抵達大里市○○路○段與內元路口,等待作案之時機。於99年10月3日夜間11時36分許、99年10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及凌晨0時46分許,洪勝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聯絡張紹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現場之狀況為何。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張紹俊見時機成熟,乃先行下樓離去,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阮美菁,要阮美菁轉告不知強盜計劃之管佩君下樓。管佩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樓時,依照張紹俊先前之指示故意將該棟透天厝(起訴書誤載為公寓)之1樓大門,輕輕靠上而不扣緊上鎖後離去,即搭乘張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離去。洪勝彥見張紹俊下樓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聯絡張紹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張紹俊是否可入內行搶,張紹俊表示可以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及陳平堅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4人均戴白色帽子、除陳平堅外均戴白色口罩,由洪勝彥、林志翔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支,賴進益未持工具,陳平堅手持黑色玩具手槍,迅速推開管佩君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大里市○○路○段66號;再由1樓衝上2樓。因2樓樓梯通往許秋成等人所在、最前面的房間之門上鎖,洪勝彥便翻越該門旁邊、具有防閑功能的窗戶入內,再把房門打開,與林志翔、賴進益、陳平堅衝入2樓最前面的房間內,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許秋成等人全部不准動,否則要其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許秋成等人不能抗拒,再由賴進益負責搜刮現場賭客之財物,其他3人則負責控制現場。期間,林志翔因認為許秋成不肯配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許秋成之右大腿1刀,致使許秋成受有右大腿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許秋成不敢再抵抗。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林志翔,因而強盜許秋成現金約11萬元、戴順雄約7萬元、黃明正約7000元、阮美菁皮包1 只(含約有3萬元、身分證件、手機2支)、黃秋水的手機1支、陳彩卿的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及駕照等證件)、胡金泉的手提包1只(內有身證件及手機1支)、黎氏碧杏的皮包1只(內有8000元、身分證件)、阮紅雲的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越南幣約50萬元及手機1支)、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陳平堅等4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下樓離去,並搭乘陳平堅駕駛之車牌號碼3468-ZA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作案之口罩、帽子及西瓜刀,與搶得之皮包(含證件、手機、越南幣)則丟棄在大里市之不詳處所。4人再前往大里市○○路683巷38號前之停車場,換乘洪勝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125-PU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洪勝彥之舅媽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休息藏匿。陳平堅則於途中,分給洪勝彥、賴進益及林志翔各約3萬元,其餘歸己所有,犯案所得均已花用一空。
三、經警調閱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攝影器,循線於99年10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石牌公園前,拘提張紹俊及管佩君到案,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Vfit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FAREASTONE 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復於99年11日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里市○○路683巷38號地下室停車場,拘提洪勝彥到案。於99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大里市○○○街之KK網咖內,拘提賴進益到案。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1號12樓之1,拘提陳平堅到案,並扣得陳平堅所有之黑色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四、案經許秋成及戴順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部分:本案下列就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所犯加重強盜罪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被告張紹俊部分:
(一)證人洪勝彥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共同被告洪勝彥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平堅、賴進益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陳平堅、賴進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張紹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紹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紹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之(一)(二)外,本案所引用其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紹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三人之陳述彼此相符。
(二)並有告訴人許秋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戴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阮美菁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之陳述、被害人黃明正、黃秋水、陳彩卿、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警詢時之陳述可資佐證。
(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張紹俊,指認對象洪勝彥。指認人:陳平堅,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指認人:賴進益,指認對象洪勝彥、林志翔、陳平堅。指認人:洪勝彥,指認對象陳平堅、張紹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阮美菁及被告洪勝彥之手機)、刑案現場照片9張(翻拍監視器)、告訴人許秋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99聲監1694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電話:被告張紹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洪勝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之譯文(含簡訊紀錄)及通聯記錄表、被告洪勝彥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被告張紹俊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被害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扣案被告張紹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被告陳平堅持以強盜財物之玩具手槍1枝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紹俊則坦承知悉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要入內強盜財物,惟否認與被告洪勝彥、陳平堅有犯意之聯絡,及事先約定協助讓大門保持未關上等情,辯稱:我只是叫洪勝彥幫我去向阿麗、APPLE收錢,我知道洪勝彥、陳平堅要去搶錢,但我不答應,我不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阮美菁所使用之臺中市○里區○○路○段66號2樓住處,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6分許,遭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賴進益與同案被告林志翔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入內強盜財物,業據被告洪勝彥、陳平堅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賴進益於偵查之陳述相符,並有如上一之「二」、「三」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二)被告張紹俊如何與被告洪勝彥、陳平堅約定強盜財物,業經被告洪勝彥於檢察訊問及本院具結後證述甚詳;被告洪勝彥與被告張紹俊既無仇怨,衡情被告洪勝彥無誣陷被告張紹俊之動機,其證言堪信為真。
(三)被告張紹俊雖辯稱:是請洪勝彥找阿麗(即被害人阮美菁)、APPLE討債云云。但查,被告張紹俊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債權之存在,證人阮美菁亦否認曾欠被告張紹俊任何金錢;況被告張紹俊關於「欠錢」一節,於9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麗欠伊5000元。於99年11月4日
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阿麗、APPLE欠伊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時,則稱:阿麗欠伊5000元,APPLE欠伊20000元云,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告洪勝彥亦否認被告張紹俊曾委託其討債。被告張紹俊如欲委託被告洪勝彥討債,既沒有交付任何憑證,如何有把握阿麗會「承認」欠債一事?何以不偕同在場當面當質?又如何確定被告洪勝彥「認得出」那一個人是阿麗?顯見被告張紹俊所稱之委託討債說,是推諉之詞,而非事實。
(四)被告管佩君離開時,未將大門鎖上,此為管佩君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證。被告張紹俊雖否認叫被告管佩君不要把門鎖上等語,但被告張紹俊於警詢時已供承曾叫管佩君不要把大門關上等語;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張紹俊之警詢筆錄,被告張紹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參以檢察官99年10月27日訊問時,被告張紹俊亦坦承:「(
扣起來?)是,我是要讓阿彥上去找阿麗。」等語,足見被告張紹俊確有交代被告管佩君不要把大門鎖上,核與被告洪勝彥所證述:被告張紹俊有說會讓門不會關上等語相符,亦可證被告張紹俊確有參與強盜行為之謀議。
(五)被告張紹俊99年10月17日上午6時44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妻呂素真聯絡,二人於電話中因家中財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張紹俊對其妻揚言:「你現在叫我怎麼樣?再去搶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如被告未曾於99年10月4日與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謀議強盜,已犯下強盜的犯行,其賭氣之言應是「要我去搶喔?」,而非使用「再去搶喔?」一語。再者,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管佩君,內容為:「搶劫我都做了還會憂慮其它的事嗎?」;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時14分許,傳送簡訊給證人劉明杰(即被告管佩君之前夫),內容為:「所有的事都是我一人做的她完全不知情不要危難她」;同日8時44分許,又再度傳送簡訊給證人劉明杰,內容為:「我可以發誓她真的完全沒有參與就我而已,她確實有關門我的人從鎖頭大力一踹門就開的我一人做事一人當請別冤枉無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從以上之電話談話與簡訊,均可佐證被告張紹俊有參與強盜其事。被告張紹俊雖辯稱係伊之真意不是如此,是因人有誤會伊涉入那件強盜案件,伊才故意這樣說云云。但持刀強盜,為重大暴力犯罪,為社會一般人所共知,如遭人誤會,極力澄清惟恐不及,豈有再三包攬上身之理,顯見被告張紹俊所辯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紹俊確有與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謀議強盜被害人阮美菁之住處財物;被告張紹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紹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惟比較新、舊刑法第330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並無變動,被告張紹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張紹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紹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與同案被告林志翔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工具,於凌晨1時之夜間,侵入被害人阮美菁之住宅,並翻越窗戶進入房間,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許秋成等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告訴人許秋成、戴順雄、被害人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陳彩卿、胡金泉、黎氏碧杏、阮紅雲之財物,被害人吳佩蓉則沒有財物損失;核被告張紹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張紹俊知悉被害人阮美菁的住處有多人在內,且有男、有女,入內強盜之被告洪勝彥、陳平堅等人人數較少,如未攜帶兇器做為工具,顯不可能控制在場之眾人,故被告張紹俊對於被告洪勝彥、陳平堅攜帶兇器入內,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且不違反被告張紹俊之本意,應同負其刑責。被告張紹俊、洪勝彥、陳平堅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勝彥、陳平堅、賴進益與同案被告林志翔就上開強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紹俊與被告賴進益、同案被告林志翔雖無直接發生犯意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故亦有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見)。被告張紹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以一強盜犯行,同時強取告訴人許秋成等10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吳佩蓉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紹俊係有婦之夫,竟與被告管佩君發展婚外情,不顧念其妻呂素真未成年之時即與之結婚,辛苦操持家務,竟對配偶不忠實,可見其品行之不佳,犯罪之動機,係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謀者,且工於心計,細心籌劃,但未實際分得財物,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但考慮被告張紹俊沒有實際下手強盜,且又未分得財物等情狀,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四、被告洪勝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勝彥所受教育程度,自幼未能得到健全的家庭照顧,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獲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賴進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賴進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進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強盜財物時沒有攜帶工具,相對而言,侵害性較低、犯後分得的贓款不多,並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平堅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強盜、妨害自由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608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年8月、8月及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後因前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3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爰審酌被告陳平堅不僅自己動念強盜財物,還邀集被告賴進益、共犯林志翔,且負責規劃、分贓,顯具有主導之地位,使用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其先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科,假釋後相距僅8月,就再度犯下加重強盜之重罪,堪認被告陳平堅性格不佳,對於犯罪毫不在乎,漠視法紀,但惟念其犯後亦能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係被告陳平堅做為強盜財物之工具,為被告陳平堅所有,業據被告陳平堅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擔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被告張紹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西瓜刀2支、被告洪勝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雖均為供被告洪勝彥等人犯罪使用之工具,但均已丟棄,故免增加執行無謂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張紹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係被告張紹俊之女張瑋珊申辦後,提供給被告張紹俊使用,非被告張紹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張紹俊所持有Vfit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FAR EAST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藍波刀1把,均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無關連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張紹俊知悉由告訴人戴順雄所承租交予被害人阮美菁使用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6號2樓,經常有越南女子聚賭,有大筆現金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尋找他人強盜上開處所。於9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張紹俊聯絡洪勝彥洪勝彥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與旱溪東路口之「亞虎」電子遊戲場洽談。洪勝彥於同日下午2時許,另邀集陳平堅陪同前往與張紹俊會面。洪勝彥及陳平堅與被告張紹俊討論後,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張紹俊提議之強盜計畫。陳平堅則另邀有犯意聯絡之賴進益、林志翔參與。於同日夜間11時許,張紹俊依照先前與洪勝彥及陳平堅約定之計畫,與其女友即被告管佩君一同前往大里市○○路○段66號2樓,觀看現場之許秋成、戴順雄、黃明正、阮美菁、黃秋水、胡金泉、阮紅雲、黎氏碧杏、吳佩蓉及陳彩卿打牌賭博之情形。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張紹俊見時機成熟,乃先行下樓離去,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阮美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阮美菁轉告被告管佩君下樓。被告管佩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樓時,基於幫助強盜取財之犯意,依照張紹俊先前之指示故意將該棟公寓之1樓大門,輕輕靠上而不扣緊上鎖後離去,即搭乘張紹俊駕駛之車牌號碼5409-WE號自小客車逃逸。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洪勝彥、林志翔、賴進益及陳平堅乃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迅速推開被告管佩君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大里市○○路○段66號2樓,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喝令在場之告訴人許秋成等人全部不准動,否則要其死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許秋成等人不能抗拒,由賴進益負責搜刮現場告訴人許秋成等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管佩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管佩君坦承未將大門關上,惟否認是受被告張紹俊囑託,辯稱:伊下來時,已很晚了,怕吵到人,且進去時,是樓上的人遙控開啟,伊想應該是可以遙控關上,所以才沒有用力關上云云。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管佩君係受被告張紹俊之囑託,未將大門關上,業如上述【見貳之二之(四)】。
(二)惟被告張紹俊否認曾告知被告管佩君有關洪勝彥、陳平堅欲入內強盜之情事,其於傳給證人劉明杰之簡訊,亦再三表示被告管佩君並不知情。被告管佩君曾有意與被告張紹俊疏遠分手時,被告張紹俊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管佩君,內容為:「妳越絕情我感慨到底為什麼我值得嗎?從一開始我心小心驛驛還是被妳所騙只能怪自己太相信妳,搶劫我都做了還會憂慮其它的事嗎?」;衡情被告管佩君如知情而有幫助強盜犯行,被告張紹俊應會以此相脅被告管佩君,要求被告管佩君與之繼續交往;但被告張紹俊於警方通訊監察過程中,無一詞可以推論被告管佩君知悉有人要進入被害人阮美菁住處強盜財物而故意不把門關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故難以認定被告管佩君離開被害人阮美菁住處時,知悉或可得知悉有人欲入內強盜財物。
(三)被告洪勝彥、賴進益、陳平堅均否認見過被告管佩君,亦均證稱:不知道管佩君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故無不利於被告管佩君之證言。
(四)亦即本案中,檢察官僅證明被告管佩君受被告張紹俊之囑託,未將被害人阮美菁住處大門關上,但對被告管佩君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洪勝彥等人計劃入內強盜一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參諸被告管佩君原係越南籍人士,離婚後與有配偶之被告張紹俊交往,盲從被告張紹俊之指示,沒有清楚詢問或追問被告張紹俊指示之事的目的,亦屬情理之常。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管佩君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管佩君犯罪,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管佩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