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6號
- 原告
- 林泰源
- 原告
- 賴仁偉
- 原告
- 簡純瑜
- 原告
- 潘秋景
- 原告
- 林麗香
- 原告
- 杜政隍
- 原告
- 陳秋菊
- 原告
- 李尚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被告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源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賴仁偉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原告簡純瑜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原告潘秋景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原告林麗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原告杜正隍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原告陳秋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原告李尚榮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泰源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原告賴仁偉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原告簡純瑜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潘秋景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原告林麗香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原告杜正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陳秋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李尚榮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林泰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賴仁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簡純瑜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潘秋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林麗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杜正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秋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李尚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向被告買受之房屋發生磁磚爆裂隆起、牆面龜裂等情形,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泰源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賴仁偉10萬元、原告簡純瑜199,000元、原告潘秋景107,670元、原告林麗香165,000元、原告杜正隍18萬元、原告陳秋菊226,800元、原告李尚榮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泰源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96年2月10日交屋;原告賴仁偉於94年5月2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九街35號房屋,並於96年2月20日交屋;原告簡純瑜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九街42號房屋,並於97年5月間交屋;原告潘秋景於96年4月1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3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間交屋;原告林麗香於95年1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12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10日交屋;原告杜政隍於94年4月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18號房屋,並於96年7月9日交屋;原告陳秋菊於96年5月8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22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2日交屋;原告李尚榮於94年5月2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22號房屋,並於96年6月間交屋,以上房屋皆係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等人陸續於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發現各該買受之系爭房屋地磚爆裂凸起隆起及空心,且牆面掉漆龜裂及壁癌等瑕疵,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
二、原告林泰源、賴仁偉、潘秋景、林麗香、杜政隍、陳秋菊、李尚榮7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6條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與說明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就建材設備四「地坪」記明「採用聖瑪莉諾、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正字標記地磚」,惟被告實係使用印尼金龍瓷磚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拋光石英磚,被告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對於房屋結構,即磁磚之施作方式,牆壁之粉刷等施作工法等,兩造契約雖未約定,但被告均應依當時普遍之施作方式為之。惟被告當時磁磚部分施工時,未預留伸縮縫且未採用粘著樣料貼合,應為當時被告疏失所致,對於牆壁裂縫問題,係於社區各戶施工時預留之工作通道其填補確實未設置防裂措施,乃屬粉刷不良造成,應屬被告可避免而未避免,故被告施工不確實,始肇致房屋有瑕疵。
(二)被告違反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使用劣質磁磚,導致磁磚爆裂,顯見被告對於商品之生產、加工與說明書不相符。而系爭房屋乃由被告設計,委託其他營造商施工,因被告使用不合格之地磚,並且於施工時,未依工法施作,致令交屋後出現瑕疵,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
三、原告簡純瑜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原告簡純瑜與被告所訂之成屋買賣契約,就房屋結構,即磁磚之施作方式,牆壁之粉刷等施作工法,及磁磚之品牌,於買賣契約中雖未規定,但被告均應依當時普遍之施作方式為之。惟被告當時磁磚部分施工時,未預留伸縮縫且未採用粘著樣料貼合,應為當時被告疏失所致,對於牆壁裂縫問題,係於社區各戶施工時預留之工作通道其填補確實未設置防裂措施,乃屬粉刷不良造成,應屬被告可避免而未避免,故被告施工不確實,致令交屋後出現瑕疵,致原告簡純瑜受有損害。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125,022元。
四、兩造間雖以契約表明保固期間為1年,惟保固期限之前提為「被告均依契約如實施作、建造房屋」,若被告施作房屋存在給付不完全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無從以保固1年之期限來免責。原告等人雖分別於96至9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然斯時磁磚、牆壁未有異狀。而原告林泰源、賴仁偉、杜政隍、陳秋菊係於99年12月間、原告簡純瑜係於100年10月間、原告潘秋景係於100年4月間、原告林麗香、李尚榮係於100年2月間,分別發現買受自被告之系爭房屋有磁磚隆起爆裂、牆壁龜裂之現象,惟原告等人尚無從知悉是何原因造成,且無從確認係「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迨同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敏惠,林玉敏與被告間之鈞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由其他住戶開示卷內資料,原告等人在100年10月間始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即提出民事訴訟,並以民事訴訟書狀作為民法第356條通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未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時效。
五、系爭房屋之瑕疵,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係由承造人負責,然承造人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被告當負起同一過失責任。又被告既係起造人,且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由被告擔任所有權人,自係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且被告自承係營造廠之定作人,則若工程出現瑕疵,被告可行使民法第493條之定期催告修補權,並得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且工作物完成時,被告尚可行使驗收權限,以催促承攬人如期及按兩造契約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亦有派監工在工地監造工程進度。依此以言,被告對營造商仍存在選任、監督權限。又原告等人係自100年間始透過其他住戶判決得知磁磚爆裂與牆壁裂縫之原因乃因被告施作不良,原告自當時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於100年11月間即提出訴訟,故原告民法依第191條之1條規定請求,未有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並未排除「商品自傷」之適用;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亦無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之適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所主張之瑕疵,所謂牆面填補不完整,牆面龜裂,磁磚未留設適當磚面與牆角的縫隙間隔造成地磚爆裂等情,於交屋時均可輕易發現,原告竟謂於99年12月始發現,顯然不實。原告既稱系爭房屋發生牆壁掉漆,地磚爆裂之問題,尚無從知悉是何原因造成,經他案判決後,原告始知此肇因於被告未按圖施工,進而起訴。可知原告發現瑕疵後,均未曾通知被告,乃是以民事起訴狀做為通知,自應視為原告等已承認其受領之房屋,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於固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磚……等),係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原告係自96年2月間至97年5月間完成交屋,而原告等主張之瑕疵均為建材及設備部份,自交屋至起訴時為止,至少已經過3年期間,原告之權利早已屆滿。
三、原告既已自承於99年12月發現瑕疵,惟原告等並未曾通知,依前述原告自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縱使有通知,惟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至少於100年6月即已消滅,是則原告所為本案主張即屬無理由。再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當事人提供相片為憑證的有原告林泰源、賴仁偉、簡純瑜、潘秋景、陳秋菊等五人,亦即該五人所稱之瑕疵均已修繕完畢,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也已消滅。
四、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磁磚本身無瑕疵,牆壁裂縫為乾縮造成,或是地震、施工縫、結合縫所產生,而屬無可避免;另拋光石英磚隆起爆裂及牆面填補發生龜裂,均應由營造廠負責。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本身並無營造之能力,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營造(承攬)之給付責任,自無法律上之理由。且上述瑕疵非屬建物結構體之重要部份,僅屬輔助功能,且亦不至於影響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既然不會影響,則被告之給付,應屬符合債之本旨,即無所謂不完給付之可言。縱認被告亦應與營造商負同一責任,則本件原告至遲於97年5月8日即已受領房屋,亦即在受領房屋時,已知瑕疵之存在,原告迨至100年11月11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財產」,就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侵權行為法上的利益衡量、契約與侵權行為的規範功能、比較上的基本原則為觀察,並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或損壞)之經濟上損失。另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必須侵害債權人原本固有之權利始足當之,惟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間至少已超過4年,最晚於99年12月發現,是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泰源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於96年2月10日交屋;原告賴仁偉於94年5月2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九街35號房屋,並於96年2月20日交屋;原告簡純瑜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九街42號房屋,並於97年5月間交屋;原告潘秋景於96年4月1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3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間交屋;原告林麗香於95年1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12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10日交屋;原告杜政隍於94年4月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18號房屋,並於96年7月9日交屋;原告陳秋菊於96 年5月8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22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2日交屋;原告李尚榮於94年5月2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訂契約,向被告購買同區長億十街33巷19弄22號房屋,並於96年6月間交屋,以上之系爭房屋皆係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房屋預訂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發現有磁磚爆裂隆起、牆面龜裂等情形,嗣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29日至現場鑑定,鑑定結果略謂:
(一)地面磁磚部分:
1、磁磚隆起爆裂,係因拋光石英磚之施作方式瑕疵造成,非磁磚本身之瑕疵造成。拋光石英磚與地面之貼合方式未採用適當之黏著劑結合(僅採用一般半乾拌方式貼合,此工法將造成兩種材質間之結合粘著力不佳),且磚面與磚面間、牆壁之牆下交角、牆踢腳下,均未留設有效之磁磚間隙以防止熱脹冷縮之擠壓應力。以上兩種因素同時發生時將造成拋光石英磚浮凸、剝離。
2、94年當時拋光石英磚普遍之施工方式大致可分為2種:即採用地磚粘著材料配合施工貼合,或不採用磚粘著材料施工,但預留磁磚之伸縮縫隙與牆垂直交角勾縫以抵銷熱脹冷縮之形狀變化。故被告當時施工時未採用上述2種施工方式,其未預留伸縮縫隙且未採用粘著材料貼合,應為當時被告疏忽所致。
3、拋光石英磚現況有爆裂、局部浮凸或局部剝離等現象,表示磁磚本身已遭受擠壓應力作用,其日後產生進一步損壞之機率已大增,故其改善方式為:若採用相同工法(錯誤之施工法)施工之拋光石英磚均需全面打除更新施作。
4、拋光石英磚隆起爆裂,在法定責任歸屬上應屬建物使用執照上登錄之營造廠負責。
5、被告使用之磁磚品牌,依兩造合約所列舉採用之地磚廠牌為聖瑪莉諾、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牌地磚,而現場所使用者為印尼金龍瓷磚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拋光石英磚,為進口產品,但顯然與合約正字標地磚之約定不符。
(二)牆面裂損部分:
1、連棟建物為提供物料運送於各棟分戶牆設置施工通道孔,其完工後一般採磚造牆面封閉,其二次施工之施工縫因不同材質、不同施工時間之結合不易,易沿施工交界處產生施工縫裂損。為避免施工縫之產生,會於施工交界處於水泥粉光時,鋪設防裂鋼網等防裂鋪面材。施工通道之牆面施工縫若因填補不完整(如未鋪設防裂鋼網),將會在施工縫形成裂縫。
2、牆面填補後發生龜裂,在法定責任歸屬上應屬建物使用執照上登錄之營造廠負責。
3、經現場檢視牆面,裂縫普遍分佈於建物之各明顯部位,惟其裂縫大小皆尚未影響主體結構。現場觀察所得之裂縫,除由乾縮之表面龜裂、地震或施工縫、接合縫等,皆有可能產生表面之粉刷層裂縫,尚屬無可避免;至於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預留之工作通道其填補未設置防裂措施,乃屬粉刷施作不良造成,則應屬可避免而未避免,造成現階段於施工通道產生明顯裂縫之主因等語。
三、以上鑑定結果,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25日(102)中土技字第0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因施工不良(即磁磚部分未採用適當之黏著劑結合、未留設有效之磁磚間隙以防止熱脹冷縮之擠壓應力;牆面部分則為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預留之工作通道之填補,未設置防裂措施、粉刷施作不良),造成磁磚隆起爆裂、牆面龜裂等瑕疵,當屬可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房屋之拋光石英磚隆起爆裂、牆面填補後發生龜裂,在法定責任歸屬上應屬營造廠負責等語,惟該營造廠係承攬被告之建造系爭房屋工程,上開於系爭房屋發生之瑕疵,對於房屋買受人之原告而言,仍屬應由房屋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因有未依民法第356條為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有無罹於同法第365條之時效規定,或已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等事由,而不得向被告主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文意解釋,發現買賣標的物所生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者,始負從速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若該無法知悉該瑕疵係由出賣人應負之擔保責任前,尚難課以買受人此項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磁磚隆起爆裂或牆面龜裂之情形,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磁磚隆起爆裂與牆面發生龜裂,均與經過一定時間之熱脹冷縮有關,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辯稱於交屋時系爭房屋即存在上開瑕疵云云,委無可取。再者,牆面裂縫之發生,有可能是因乾縮之表面龜裂、地震等非關被告之因素所造成;而磁磚隆起爆裂之原因,除前述與經過一定時間之熱脹冷縮有關之外,亦有可能係地震、目力不可及之地層沉陷變位所致。是原告等人分別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10月間,固然發現系爭房屋有磁磚隆起爆裂、牆面龜裂之現象,惟於尚不知該瑕疵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前,尚難令原告負從速通知被告之義務。
(三)訴外人張敏惠、林玉敏曾以向被告買受同為太平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發現地磚爆裂隆起及牆壁粉刷裂縫之瑕疵,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因房屋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及其上訴審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2日判決該部分勝訴,並已確定;而該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地磚爆裂係因依當時工地普遍之工法皆對拋光石英磚材料不甚熟悉,比造大理石材施作而未留適當之磚間留縫,亦未做好材料背面之黏貼準備,以致經過熱脹冷縮、地震或目力不可及之沉陷變位等因素,乃導致地磚先後開始爆裂、隆起及分離;牆壁裂縫有因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遺留之工作通道其所做之填補確實很不平整,乃屬粉刷施作不良,則應屬建商之可避免而未避免責任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磁磚隆起爆裂、牆壁龜裂之原因不止一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本院上開判決後,經由其他住戶開示卷內資料,原告等人於100年10月間始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屬可信。又民法第356條所謂即時與否,應以交易通念定之,原告於100年10月間知悉系爭房屋磁磚隆起爆裂及牆壁龜裂係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後,旋於100年11月8日以起訴狀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應無怠為通知之情事。
(四)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1月8日以起訴狀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因房屋瑕疵所需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五)又保固之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原告等向被告所購之系爭房屋,既分別存有前開瑕疵,則該瑕疵顯有減少各房屋之通常效用至明,原告縱於交屋後超過1年保固期限始為本件起訴,然原告等就上開房屋之瑕疵,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36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已逾保固期限,而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均無可取。
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瑕疵,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地磚爆裂隆起、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含已自行修復之部分)分別為原告林泰源114,161元、原告賴仁偉103,809元、原告簡純瑜125,022元、原告潘秋景119,043元、原告林麗香150,776元、原告杜正隍205,863元、原告陳秋菊261,399元、原告李尚榮212,127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職是,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
六、原告等人除均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原告林泰源、賴仁偉、潘秋景、林麗香、杜政隍、陳秋菊、李尚榮等7人,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簡純瑜則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並均就各訴訟標的主張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對被告請求全部給付,就其他訴訟標的之請求部分,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泰源114,161元、原告賴仁偉103,809元、原告簡純瑜125,022元、原告潘秋景119,043元、原告林麗香150,776元、原告杜正隍205,863元、原告陳秋菊261,399元、原告李尚榮212,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