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廖欽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積祥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即縣道1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81 號台電變電站附近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上訴人摔倒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道路,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下稱台中工務段)早於99年7月14日下午4時4 分許,已發覺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並於99年7月20 日會同被上訴人會勘,被上訴人會勘後明知系爭路段道路凹凸不平,應即設置維護設備,卻怠於作為致上訴人受傷,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2123 元;②看護費用:因上訴人係傷到末梢神經,持續抽痛6 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請求12萬元(計算式:看護費每日2,000元×30日×2=12萬元);③薪資損失:原告自住院及回診復健日期至100年1月3日均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99年8月至100年1月),請求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6月=15萬元);④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3萬2123元(原審誤載33萬2423元)。
2、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⑴依台中工務段100年12月2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上訴人車禍相關養護權責說明可知,應為被上訴人潛盾施工而造成系爭路段路面下陷,系爭路段因未做好道路回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對系爭路段不平處填滿。另依員警交付上訴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有被上訴人施工痕跡,然並未於應回填之凹陷處回填,而於凹陷處旁填補而凸出一大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填補時欠缺專業工法及工地主任指導,皆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
⑵台中工務段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 日就路面養護權責召開會議,依會議結論可知管轄權已變動,此涉及權限之委託。再依被上訴人網站之公告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路段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設置「前方道路埋設污水管路,敬請車輛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已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故上訴人可信賴應該要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台中工務段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修正五版提及工期延展、工法變更、位置增減,可證明台中工務段持續委託被上訴人,亦讓人民產生信賴系爭路段由被上訴人施工。另按行政機關權限之移轉已依其他方式為人民所周知並產生信賴時,人民因而向受委託機關行使權利,代為管理機關不得反其權限之委託,未踐行公示程序,拒絕就代為管理事項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路面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形成坑洞,其不平整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屬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已自認有將不平處填滿,且被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0 日共同會勘之結論進場全面整飭修復使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 公厘,致路面仍有高低起伏,誤差有5 公分之多,經過該路段之車輛會上下起伏跳動,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平整,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依規定應以受託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⑶上訴人傷及末梢神經,自需全日照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而致無法工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末梢神經之痛苦非屬一般,上訴人持續抽痛六個月,住院及復健期間需他人協助,精神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
3、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本件應有民事法理及行政法理之交錯適用,蓋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之合法要件為⑴須締約機關有權限。⑵須依法定方式。⑶契約內容不牴觸法律。⑷須符合法定程序(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438頁以下參照)。並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合意者,即可認為具書面之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無公法契約,而應以台中工務段負管理機關之責,應無理由。
2、又路面有顯著之高低落差形成之坑洞,其不平整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者即屬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故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自認國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瀝青填補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處(原審判決第5頁第1行);及系爭路段經台中工務段於99年7月20 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嗣於99年7月25 日由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即國登公司)填補修復時,未依施工規範「至少須乾燥10小時」、「施工時須刨除路面重鋪達人膝深度」等要求為之,即逕予開放通車等之事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9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定作人之責任,應有理由。而原審未查國家賠償法採無過失責任,亦應有違誤。
3、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試行和解狀,陳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1年9月20日之國家賠償第二次協議中,參加人願就醫療費用5,826 元之單據部分、車輛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445元、醫療看護費用12萬元、慰撫金30,000元及2個月之工作損失5萬元,共計20萬8271 元部份不予爭執。惟其要求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對此過失比例之分擔並不同意,該協議遂未為成立。查前開事實,參加人早於99年7月14日即知悉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處,於99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該凹凸不平處卻未設任何交通安全設施,上訴人亦已就醫療部份及薪資等項目上為讓步,參加人卻要求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實無理由。嗣於101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試行和解(二)狀補充陳述,前開過失比例係以警方初步肇事責任分析為憑,然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態」係現今警方無法客觀歸責即風險分析下,不得已之認定方法,路面應以「路權之歸屬」作為初步肇事責任認定方法云云,補充其陳述。
4、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系爭路段位於被上訴人之污水放流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潛盾段S2至S5側第1749環1709.5M 處,而依系爭工程99年3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截至98年3月17日止,系爭工程已潛盾掘進至1940.5M處,此證明於98年3月17日時,系爭路段下方1709.5M處前後231公尺範圍內不再進行潛盾掘進之工程,而於98年3月19 日開始進行潛盾機拆除作業,不再使用潛盾機掘進,故自98年3月17 日止,系爭路段之路面若有凹陷情形,自非因被上訴人於路面下進行潛盾掘進所導致。系爭路段屬系爭工程第1749環(指於潛盾完成之隧道內設置用以支撐隧道結構之混凝土環片),而截至98 年3月17日止,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980環片之組立,此證明於98年3月17日 時系爭路段下方已完成隧道之主結構,故系爭路段之路面若發生凹陷之情形,自非因系爭路段下方隧道結構之不完整所致。另系爭工程於系爭路段下方超過12公尺處進行潛盾掘進,且早在車禍發生前1年3個多月即已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則系爭路段於1年3個多月後發生路面凹陷之情形,難謂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 日於系爭路段凹陷處進行開挖後發現該凹陷處尚有其他管線單位埋設瓦斯管線,則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因其他單位挖掘埋設管線後未確實回填路面所導致路基掏空,尚有疑義,難以將車禍發生歸因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路段路面凹陷發生之原因眾多,舉凡大雨之沖刷、車輛之擠壓或其他施工單位之使用等,甚且道路一般使用下本即會發生凹陷之情形,況本件車禍發生於99年7月25 日,距離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下方進行潛盾掘進且完成隧道之主結構已超過1年又3個多月,故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與工程之施工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公共道路路面破損致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時,並非國家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無賠償之責。系爭路段位於台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台鐵縱貫鐵路交叉口附近,該處路面底下約12公尺處原有系爭工程之進行,為避免該埋設管線之工程影響路面結構之完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早於96年9 月間即成立一施工計畫書,責請國登公司就上開地點周邊之施工區域進行地盤改良工程,並制訂交通維持計畫,故被上訴人實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為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本件車禍發生之處於99年7月14 日有路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國登公司仍依公路主管機關即台中工務段之要求,於車禍發生前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處。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回填後,該處路面又因重車之擠壓或其他不明原因而產生凹凸不平之情形並進而導致用路人受傷,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3、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 項規定,若縣道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自應以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既屬縣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工務段代養,依公路法第11條及第30條規定,仍應由台中工務段辦理實際之養護工作,縱使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路段埋設污水放流管線,被上訴人亦僅負繳納許可費及公路用地使用費之義務,並無辦理實際養護工作之義務,自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法律所定的設置或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設置、管理的機關,始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條規定,法律僅授權交通部制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限制、設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制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並未授權交通部得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將養護權責轉移予其他行政機關。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條之規定,僅得解釋為公路主管機關與使用人間之內部責任劃分,不得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據。至於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並非規定施工之路面之管理機關即為管線機構;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僅為一行政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僅為一內部行政規則,均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移轉道路管理權責,故上開規定僅得解釋為使用人對道路主管機關賠償之問題,不得認為使用人為公路用地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應直接對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如同道路主管機關得自行將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轉嫁他人,有違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縱使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路段而有路面不平應修復未及時修復之情事,亦僅有台中工務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內部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須於學田路及中山路之下方深逾12公尺處進行挖掘,故向台中工務段申請挖掘125線12k+468至14k+168處,台中工務段並於98年6月22日核發上開路段之挖掘公路許可證,核准施工期限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12 月31日,並經展延施工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除上開路段外,台中工務段並無核發其他之道路挖掘許可。系爭工程係於路面上之數個固定點進行挖掘以設置工作井,並以各工作井為出發點及終點於路面下方逾12公尺處進行潛盾挖掘,並非於道路之路面進行施工,故並無申請全線道路挖掘之必要,而系爭路段周圍並無規劃設置工作井,故非在申請挖掘之範圍,台中工務段亦未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因此,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機關。況且台中工務段亦僅就學田路口、S2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王田匝道口、高鐵路口、S5工作井施工區圍籬外至S113工作井間路段加以檢討,而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台中工務段亦認為系爭路段並非被上訴人之養護權責範圍。再者,台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號函雖指稱施工單位原申請施工範圍為125線12K+468至14K+168,施工期間業經5 次修正施工計畫書,其施工範圍已增加修正為12K+468至14K+615,故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養護權責範圍。惟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修正五版中有關工法變更及位置增減之部分,均在原申挖之路段範圍內,如何從中推論施工範圍增加至14K+615 ?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增加至14K+615 ,台中工務段亦未核發相關之道路挖掘許可,不得當然認為被上訴人之養護權責擴張至14K+615。又上開函文指稱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前即於99年7月20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凹陷處加以改善,惟前開現場會勘紀錄中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顯然台中工務段亦認為系爭路段並非被上訴人之養護權責機關,否則為何於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中未要求就系爭路段之凹凸不平處亦應加以修復平整?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台中工務段始指稱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養護之範圍云云,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使上訴人誤認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將來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台中工務段即可脫免賠償責任,實有害上訴人之權益。
5、縱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有欠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萬2123元僅:①99年7月26日至99 年8月2 日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支出3,160元;②99年8月2日 出院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單據合計2,026 元;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之單據合計920元,共6,106元有單據證明,其餘無單據部分應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僅證明病患傷勢須有人照護傷口,傷口恢復期間約兩個月,故依上訴人之傷勢,僅需有人定期於傷口處換藥,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況且原告之傷勢為左腳趾骨折,並非無法自理日常起居而需全日看護。而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係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計算,上訴人自應說明其必要性。
⑶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腳大趾骨折及左手左膝挫傷、擦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僅證明上訴人暫時無法工作約2 個月,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2 個月計算。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在一般通常情形下,上訴人原任職之公司依法不得解雇上訴人,且原告於身體傷勢復原後,即可繼續工作。今上訴人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就超出2 個月,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賠償。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主體,依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3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法律所定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設置、管理的機關,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僅賠償義務機關對該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不因而使賠償義務機關發生變動。故本件縱上訴人之損害有應負責之人,僅賠償機關對此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不因而使賠償義務機關變動,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2、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段屬縣道,經原審調查台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台中縣政府委託台中工務段代為管理,故系爭路段應以台中工務段為法定之管理、養護機關。
3、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路段既以台中工務段為法定管理機關,則其法定管理權限之移轉,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生移轉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與台中工務段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且二者間並未就系爭路段訂有管理權限移轉之契約,自亦無從將委託事項依法辦理公告,故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與被上訴人自明。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得解釋為使用人對公路主觀機關之內部賠償,並非使用人使用公路後,公路之法定管理權限即移轉予使用人。且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僅為一行政命令,非得為行政機關法定管理權限移轉之依據;行政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始得移轉其管理權限。況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聲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公路法第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據上開規定,公路之使用人尚應繳付許可費、公路用地使用費予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得用於公路之管理養護。由是,公路之主管機關並未因公路之使用而生變動,公路使用人自無由成為法定之管理養護機關。
4、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做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做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僅限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態樣,而不包括定作人監督上之過失。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0年11月11 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國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瀝青填補系爭路段凹凸不平之處,此係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3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之記載所提之主張。惟經被上訴人審視本工程施工日誌後,發現並無記載國登公司有填補系爭路段凹凸不平處之紀錄,國登公司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填補之費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結果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國登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填補系爭路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凹凸不平處係為被上訴人指示承攬人即國登公司不當填補所造成(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不因而使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路段本非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管理,且系爭路段下方之潛盾施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又3個多月即不再繼續進行,顯然上開凹凸不平並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且縱被上訴人指示國登公司填補上開凹凸不平處,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指示專業之承攬人應如何填補,則被上訴人於指示上有何過失可言,應由上訴人說明之。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此定作之事項(填補凹凸不平處)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故被上訴人於定作上顯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5、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亭萱前向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行政院回覆略以: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參加人,其賠償機關明確。故行政院亦認定本件應以參加人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又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乃竟未說明在法律上何以新莊電信局聲請於該路段施工,被上訴人即無須對於一般人民負管理維護或監督之責,...」,亦認應以市區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參加人爰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 號判決,係關於公路主管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於公路使用人內部求償之判決,故應係指公路使用人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對公路機關負賠償責任,而非直接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參加人未檢附上開判決全文,恐有誤認,特此釐清。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理由,其內容應僅係最高法院以「假設語氣」認「『縱使』於使用期間,公路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不得援以為係公路機關於公路使用期間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參加人主張系爭路段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實無法律上依據。並自參加人之主張:「本件並無法規依據得使參加人將權限委託予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參加人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公告、刊登...」;及參加人所提出責請被上訴人修復路面不平之公文(證物5、證物6,惟其所指之修復路段,並不包括系爭路段)可知參加人亦自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並無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因公路有其他施工單位而失其管理機關之地位。故參加人仍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6、又縱使參加人事後得對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不得即認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與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乎仍有系爭路段尚有其他埋設管線之單位,且系爭路段關於埋設管線工程已於1 年多前完成等之事實;則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參加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仍待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應係以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於本院主張:
1、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125線12K+468至14K+168 ,惟於第二次修正施工計畫書時,被上訴人申請施工範圍即已增加為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 。本件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自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施工範圍內(即縣道125線12K+468至12K+615 )負責,而非僅以其地面開挖之工作井及其週邊為限,合先敘明。
2、原審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係提出申請書向台中工務段申挖125 線路段,台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上人訴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參加人主張本件並無法規依據得使參加人將權限委託予被上訴人,參加人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公告、刊登,原審判決認參加人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條辦理權限委託,其認定自有違誤。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應係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其所訂之「使用人」包括公司機構、法人,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知。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得規範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對兩造具有規範效力。
3、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訂有明文;此規則既具有對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亦應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之規定,縱於使用期間,公路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應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將公路回歸公路管理機關後,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
4、再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會議結論之內容:「...,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及證物 1之施工計畫書所載:「玖、路面修復要領、方式與費用編列情形;(七)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以及99年7月14 日因參加人發現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有瑕疵而於同年月20日偕同被上訴人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由被上訴人「進場全面整飭修復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公厘」,參加人並於99年7月26日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會勘結論辦理,被上訴人亦旋於99年7月27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責成承攬商改善等之事實,應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並不否認。
5、被上訴人亦於99年3月3日自由時報報載縣道125線14K+450路段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經二工處於當日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通知改善,被上訴人即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嗣於99年3月2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函復二工處。另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車禍地點之道路養護責任本由台中工務段負責,惟因中科未辦理『中科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自95年起向台中工務段申請代養縣道125 線學田全段(北起台中縣、市界、南至中山路三段路口),中科局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邱翠蓮所經營之國登公司施作,並由國登公司負責施工路段路面之養護,且實際施工區段之樁號里程亦為12K+468~14K+615 ……無論在路面上明挖施工或在地下以前盾工法施工,均屬施工路段,而在中科局代養之範圍」、「上述路面之塌陷或凹凸不平,台中工務段均請施工單位中科局負責維修,中科局再責成國登公司修復……從未曾見中科局及國登公司向台中工務段主張渠等不負上開路面之養護修復責任…」、「亦未見中科局表示當日會同勘查路段或地點(即上開所述99年7月20 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之事實),有非其應負責養護之部分。...而於99年7月20日會勘後,至99年7月25日下午4時30 分許即告訴人廖欽宏摔倒前,該地點確有以瀝青填補凹凸不平之路面。雖國登公司之職員林煌斌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填補該地點等語。惟會勘後5 日內以瀝青填補該凹凸不平之路面,依以往運作方式,應係國登公司所為無訛。又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後,亦係由國登公司於99年7月26日下午12時15 分許,前往該車禍地點修護整平路面...在在證明告訴人等摔倒之地點,確係中科局及國登公司應負養護之責任。」,可證無論系爭工程原申請之12K+468至14K+168範圍內亦或新增申請之12K+468至14K+615範圍內,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發生之多起路面塌陷或凹凸不平,確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修,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足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載明參加人始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具狀告知訴訟參加人,是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之關係,尤無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祗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依上法理,無論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即無再主張民法第189條侵權行為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次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此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亦合予敘明。
(四)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法(77)律決字第12991 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是以,因公有公共設欠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原則上非以實際管理機關,而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較有利於民眾明瞭索賠之對象。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意外發生之事故地點係台中市○○區○○路00號即縣道125線14K+421處,而該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原為台中縣政府,嗣委託台中工務段管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中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附卷(原審卷第166 頁)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路段係由原台中縣政府委託台中工務段代為管理。又兩造對被上訴人因進行系爭工程而向台中工務段申請施工範圍是否為125線12K+468~14K+615各執一詞。惟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縱然如上訴人主張為125線12K+468~14K+615,而系爭路段位置為125線14K+421,則系爭路段為被上訴人申請施工範圍,進而認為被上訴人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受託管理機關而為系爭路段之權責機關,並以台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月1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本件養護權責機關為申請管線單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機關與台中工務段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是本件不涉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台中工務段將公權力委託私人(團體或個人)行使之問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託管理機關乙節,涉及台中工務段是否將系爭路段之管轄權限移轉予被上訴人。按權限之「委任」乃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下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在有委任之情形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參照);權限之「委託」乃一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部分,委由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之,在權限委託之情形,導致法定管轄權之變更,應有法律規定使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參照),在有委託之情形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參照)。查台中工務段與被上訴人為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依前開說明,本件涉及台中工務段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上訴人。經查,依台中工務段100年12月9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9頁)檢附之台中工務段94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4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提出申請書向台中工務段申挖125 線路段,台中工務段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另參以,本件情形亦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本件肇事地點之125 線路段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工務段仍負有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其內容並未就養護權責委託其他機關一事為規範(此與公路法第6 條不同),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故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此外,台中工務段就縣道125 線學田路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一事多次發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並改善乙情,經原審依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卷附之台中工務段100年4月22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中工務段99年7月26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中工務段99年7月20日會勘紀錄、台中工務段99年7月15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務段98年6月29 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務段98年10月9 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務段99年3月18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務段99年3月3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務段99年7月1 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閱無訛,足認台中工務段係就縣道125 線學田路路段行使其管理權限。益證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台中工務段。上訴人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公告及被告於網站張貼資訊,可讓人民信賴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係原臺北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為管理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前路段,而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核與本件不同。易言之,上開判決所載委託機關(即原台北縣政府)已將管理權限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移轉予受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僅未踐行同條第3 項規定。而本件台中工務段未依法律規定將權限移轉予被上訴人,故尚難比附爰引。又權限之移轉有其法定要件,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設置上開公告,並於其所設置之網站張貼學田路路段施工相關資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段之實際「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向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台中工務段為之,上訴人向非事故地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