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黃娟娟
- 被上訴人
- 陳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前即已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向台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於100年10月II日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l/6)以和解筆錄為原因登記予陳欣宜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以期釐清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理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有川?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移轉程序中負擔了哪些稅費?然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並未向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再次聲請,原審法院仍未為調查。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附有被上訴人在移轉過程中所繳納之稅費憑據,可以作為補充解釋雙方關於稅費負擔約定之依據,明顧與本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由何方負擔?」之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且有調查之必要,是依上訴人聲請之意旨,顯非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而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時點係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前」,原審法院顯然無從就待證事項已得心證,故原審法院依法應予調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然原審法院未予函調,亦末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無調查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原審法院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之理由間互相矛盾,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失:證人羅宗賢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有跟陳有別說要申繳奢侈稅,但是他跟我說不用繳奢侈稅。」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有川亦表示:「證人有告訴我要去申報奢侈稅,我就告訴他奢侈稅不是移轉所生的稅負,我有問國稅局,國稅局的人說這不是移轉所生的稅,不必申報,並且簽同意書讓我去地政機關過戶。」(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行以下)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應該申報繳納種貨物與勞務稅之事實,已為原判決所確認。然原判決其後卻又認為:本件上訴人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訴未代為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當。(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II頁第3行)兩相對照下,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持登記前「是否知悉」應該申報繳納種貨物與勞務稅一事?前後認定顯然不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對「賣清」之交易方式為限縮解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原判決無非以:「依買賣不動產之一般習慣,如果二方約定是以『賣清』方式完成交易,即表示二方約定之價款,由賣方直接收取該價款,不再支付其他稅費,即是指買賣契約中賣方依習慣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均應由買方支付,非關買賣必要稅費(如原告拖欠之房屋或土地稅金、抵押債務之清償、仲介費等),則須明文特別約定應由何方負擔,否則仍依原買賣習慣由應負擔之一方負擔。」為由,認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非一般買賣所必須支付之稅費,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否則不得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逕指為包括在和解筆錄中所稱「因買賣所生之規費、代書費用、稅捐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惟查,所謂之習慣,需有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而關於「賣清」此一交易方式,依文意之解釋應解為:「賣方直接收取買方支付之價款,其後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費用」,是單從文意上觀察,實無從得出在「賣清」之條件下,賣方尚須針對「非關買賣必要稅費」進一步與買方約定始得免除所有支付義務之結論,因此,原判決上開關於「賣清」此一交易方式所為之「限縮解釋」是否具有社會反覆慣行之事實以及一般普通人之確信而成為民法上之習慣?原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說明,便以之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最主要理由,原判決顯然過於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原判決違反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探求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訴訟和解時之真意,上訴人於原審傳喚當時代理簽立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到庭作證,其證稱:「……最後雙方約定用63萬元作為價金補償,在和解筆錄所提到買賣所生的一切稅負都由被告負擔,意思就是原告不再負擔任何稅負云云……」,而且經原審訴訟代理人聆聽比對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訴訟之開庭錄音,證人羅宗賢當初和解時清楚表明:「就是63萬元拿清的,並表示由被上訴人給63萬元,上訴人只負責蓋章而已,包括移轉登記所需的『契稅、什麼的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依據和解當時之證據資料,兩造和解之精神與真意即是:「上訴人拿清63萬元,其後只負責在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章而不再負擔任稅費」,至為明確;甚且,系爭不動產之1/6價值達88萬5280元遠遠超過63萬元,若上訴人還要負擔任何稅賦,上訴人根本是虧錢,以常理判斯,一般理性之人均不會同意如此和解條件,是從客觀上解釋,兩造當時和解之真意確為:「上訴人不再負擔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在內之任何稅費」無誤。然原判決卻以兩造於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訴訟之和解並未討論特種貨物與勞務稅應由何人負擔,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特種貨物與勞務稅係應由出賣人誠實申報為由,認定證人羅宗賢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特種貨物與勞務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選擇以「買賣不動產之一般習慣」作為本件特種貨物與勞務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論據,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原判決此種捨棄從過去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逕以習慣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作法,顯然有違民法第98條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而該當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所陳,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