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告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
被告
郭賢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894,812元之範圍內存在。」,後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查明債權額後,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1,445,509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破產,被告郭賢傳本為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宣告後正豐公司積欠原告92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及房及房屋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444,056元及執行費用1,453元,合計1,445,509元未清償,原告於92年間迄102年8月19日間陸續依破產法規定向被告郭賢傳申報稅捐債權,並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該分署對被告郭賢傳核發92年度房稅執字第76521號、92年度地稅執字第90645至90646號、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22767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90270號、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2865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14532號、102年度地稅執字第37026號(移送案號依序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即對被告正豐公司破產財團強制執行,惟被告正豐公司破產程序業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經鈞院102年10月4日9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終止,102年11月18日破產終止確定,該分署即撤銷對被告正豐公司破產財團之執行命令。原告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郭賢傳發執行命令,在被告郭賢傳保管被告正豐公司之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元債權中,在1,452,123元範圍內,禁止被告郭賢傳向被正豐公司清償,惟經被告郭賢傳聲明異議稱:伊並無積欠被告正豐公司任何金錢債權;破產程序之破產財團係破產程序相關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於破產終止後,破產財團並非即屬破產人所有,破產程序之破產財團於破產終止確定後,如何處理,法無明文,付之闕如」、「本件倘由債權人個別進行執行程序而滿足債權,於法不合,顯有不公,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及相關人等之權益」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間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行為,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中僅喪失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但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屬於原破產人之財產,於破產終止後應回復破產人所有。經查:債務人被告正豐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財產變價現金有4,894,812元,目前由被告郭賢傳保管,該保管款顯係被告郭賢傳與被告正豐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於破產終止後(委任關係終止)自應交付被告正豐公司。被告正豐公司之財產如清償債權人,即屬執行法院如何依執行程序分配或債權人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故被告郭賢傳異議稱:本件倘由債權人個別進行執行程序而滿足債權,於法不合,顯有不公云云,似無依據。正豐公司破產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現金4,894,812元之義務,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確有系爭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正豐公司與被告郭賢傳間之保管款債權確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破產程序如經終止,債務人對原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即應恢復其管理處分權。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因破產終止而消滅,如繼續占有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言。破產人基於所有權人(民法第767條規定參照)或債權人(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地位,自得請求破產管理人返還之,從而,破產人(即債務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有返還財產之請求權存在。此一對第三人請求權具財產價值且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具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6條規定為強制執行。

2、就本件而論,破產程序既經終止,已無破產程序存在,原告債權之行使,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為向管轄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賢傳原占有管理被告正豐公司之財產,已喪失法律上原因,被告正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賢傳返還,此一請求權乃私法上金錢債權,具財產價值但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被告正豐公司之「責任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蓋法律並無限制必待被告郭賢傳返還被告正豐公司後始得強制軌行,故被告郭賢傳辯稱「依鈞院諭知,嗣後程序應由破產人進行處理,俟被告郭賢傳將保之破產財團財產返還破產人,原告即可對破產人為強制執行」,似有誤會。且依上開被告郭賢傳所辯,似已自認對被告正豐公司有返還其所管理財產之債務存在。

3、被告郭賢傳雖已非破產管理人,但為被告正豐公司之「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以「第三人」郭賢傳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間之私法上金錢債權存在」而非確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存在,此一「私法上金錢債權存在」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正豐公司「責任財產」是否存在,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實益,且應由鈞院審判。

4、「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另有特別規定但書:「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債權,均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故無逾徵收期間之問題。

二、被告郭賢傳辯稱:

(一)原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已由被告郭賢傳列入分配表之製作,原可獲得分配,因鈞院裁定破產程序終止,而無法分配,嗣後程序應由破產人進行處理,俟被告郭賢傳將保管之破產財團財產返還予破產人即被告正豐公司,原告即可對被告正豐公司為強制執行,顯毋庸再經訴訟程序,原告卻對被告郭賢傳為執行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商榷餘地。破產程序終止後,被告郭賢傳已非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團並無處分權,原告對被告郭賢傳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對破產人之債權係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郭賢傳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攸關原告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是否相符。被告郭賢傳擔任破產管理人係由鈞院選任,而非破產人委任,破產程序終止後,與破產人更無委任關係,被告郭賢傳與破產人並無原告所指委任關係。

(二)原告所述破產人積欠原告稅捐債權1,444,056元,係破產人所積欠92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原告並無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正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郭賢傳保管債務人即被告正豐公司之財產現金4,894,812元,在1,452,123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正豐公司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郭賢傳不得對債務人被告正豐公司給付,然經被告郭賢傳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對債務人即被告正豐公司為執行,是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究有系爭保管債權存在,已因被告郭賢傳之聲明異議,而使該債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原告能否執行系爭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郭賢傳及被告正豐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郭賢傳及被告正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亦屬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破產,被告郭賢傳經法院選任為被告正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破產宣告後被告正豐公司積欠原告92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1,444,056元執行費1,453元未清償,被告正豐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財產變價現金有4,894,812元(其中400,000元為被告郭賢傳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目前由被告郭賢傳保管,破產程序終止後,被告郭賢傳已非破產管理人,被告郭賢傳應將保管之財產返還被告正豐公司,原告在被告郭賢傳應將保管之財產返還被告正豐公司前,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郭賢傳發執行命令,在被告郭賢傳保管被告正豐公司之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元債權中,在1,445,509元範圍內(稅款1,444,056元及執行費用1,453元),禁止被告郭賢傳向被告正豐公司清償,惟經被告郭賢傳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破字第28號破產事件公告、本院9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聲明異議狀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郭賢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又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8條前段定有明文。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對於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喪失管理處分權,並應將破產財團所屬之財產移交予破產管理人,由破產管理人代破產人依破產程序對全體申報破產債權人為清償行為,是破產管理人經選任後,與破產人間,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破產程序終止確定時,因破產人回復至未受破產宣告之狀態,此時破產管理人受任之職務已無從再為執行,自應將受委任而取得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交付予債務人,由其依一般程序對債權人清償。今因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程序經本院宣告終止確定,被告郭賢傳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為被告正豐公司保管之變價現金本應交付返還被告正豐公司。審諸被告郭賢傳為被告正豐公司保管之變價現總數4,894,812元,扣除被告郭賢傳自己對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400,000元,及原告為本件執行扣押命令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曾對被告郭賢就其保管被告正豐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財產變價現金4,894,812元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郭賢傳於其中1,482,198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正豐公司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郭賢傳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正豐公司給付(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5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基於禁止重複查封之法理,被告郭賢傳保管被告正豐公司之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元,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400,000元、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1,482,198元,被告正豐公司尚有3,012,614元債權得向被告郭賢傳主張或處分,今原告聲請扣押1,445,509元,尚在上開餘額之範圍,自屬合法。被告郭賢傳雖辯稱:如未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即會依照執行命令對被告郭賢傳個人進行執行程序云云,惟被告郭賢傳既保管被告正豐公司所有之現金4,894,812元,執行命令在上開範圍內為扣押,即非對被告郭賢傳個人財產進行執行程序,被告郭賢傳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郭賢傳復辯稱:破產人即被告正豐公司積欠原告稅捐債權1,444,056元,係積欠92年度至95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故本件稅捐債權,已逾5年徵收期而消滅云云。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破產,系爭稅捐債權包括90、91、92、93年地價稅、92、93、94年度房屋稅,均在被告正豐公司宣告破產以後發生,納稅義務人均以被告郭賢傳為送達收受人,並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均依破產法規定向為破產管理人之被告郭賢傳申報債權,並由被告郭賢傳列入破產財團分配表,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破字第5號破產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91年度破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號法務部行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3月25日92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份、欠稅查詢情形表1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稅捐債權並未逾徵收期間,被告郭賢傳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1,445,509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正豐公司對被告郭賢傳之債權在1,445,509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部分,減縮部分,本院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郭賢傳前因法院選任而擔任被告正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為被告正豐公司保管現金總數4,894,812元,惟被告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維現在居住所不明,被告郭賢傳無從點交現金予被告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維,茲因被告正豐公司之債權人眾多為被告郭賢傳所明知,被告郭賢傳於收受執行命令時為被告正豐公司之利益而以被告正豐公司得為抗辯之事由(如時效完成與否)抗辯異議,本院審酌上情,酌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被告正豐公司負擔之,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