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9 分鐘讀完 全文 37,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告
SPEQ GmbH
法定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被告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告
劉邦忠
被告
劉瀚之
被告
張秀鈴
被告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德國籍法人,設有代表人,有我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所驗證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宣勢書及翻譯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原告為依德國法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前揭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民法未有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查被告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泊洋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均我為我國國民,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Poyang HoldingsLtd.(下稱訴外人Poyang公司,原告對其提起之訴訟,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就本件契約之聯絡,均係透過被告泊洋公司在我國臺中地區之地址進行聯絡,原告並已對被告泊洋公司、劉瀚之聲請假扣押並已確定,自應認我國於本件訴訟確具有相當之連繫因素,而具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無誤。被告抗辯我國為不便利法庭原則,無審判權云云,自不可採。

參、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為被告泊洋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員工,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涉及處理原告訂購溜冰護具之相關磋商、下單、付款、交貨事務,並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涉處理系爭護具瑕疵爭議事宜,而訴外人Poyang公司對外業務往來所使用之訂單或是出貨單上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皆位於我國臺中市,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及泊洋公司亦為我國公民及設立登記於我國之法人,與我國具有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且行為時之住所地亦位於我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及第第3項之規定,我國法律規定顯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適用不當得利返還已付價金,其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應適用我國法律,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惟本件原告就訴外人Poyang公司所提起之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則本件準據法之選擇,已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及是否委託大陸工廠無關,況被告亦未就大陸地區法律應如何適用加以說明,其抗辯自不可採。

肆、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35,902.3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7年3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變更為328,412.33元(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又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8年7月1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2,814.6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88頁反面、第23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均係本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負所為請求,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年8月1日,向訴外人Poyang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外國法人),提出購買溜冰護具之訂單,該買賣契約之磋商、下單、付款、交貨事務,均由被告劉邦忠(Benjamin Liu)、劉瀚之(Andrew Liu)、張秀鈴(Doria Chang)以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涉及處理系爭護具瑕疵爭議之事宜。嗣被告劉瀚之以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名義,於105年8月30日出具系爭交易之訂單確認單,除載明購買護具之數量、價格、交付日期及地點外,並承諾應取得EN 14120之標準檢驗及TUV-GS證書(下稱為系爭標準及TUV證書),雙方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再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最終修正訂單,增加訂購數量至102,444件後,經被告劉瀚之以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名義回覆確認後後,開始進行履約事宜(下稱該買賣契約為系爭訂單,生產之產品為系爭護具)。系爭訂單交易經被告劉瀚之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於105年8月30日、12月31日兩度回覆確認接受,承諾「100% as Mastersample was sent by customer」、「all the materialhave to be 100% as master sample」、「Standard:CEEN14120 incl. TUV-GS from TUV Rheinland .」,即系爭護具應與原告提供之樣品一致,且應通過系爭標準及取得TUV證書之認證。原告並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劉瀚之、張秀鈴、被告泊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淑雲進行多次「測試樣品」之檢驗聯繫。嗣訴外人Poyang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及11月9日,分別提交系爭訂單之護具樣品,以系爭標準為測試規範(test specification)進行檢測,惟均未通過該標準,訴外人Poyang公司遂再於105年11月時,更換溜冰護具樣品內之材質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通過訴外人TUV公司系爭標準,原告因而信任訴外人Poyang公司確有能力產製符合系爭標準之護具,復由原告確認同意以通過系爭標準之護具樣品為標準,由訴外人Poyang公司辦理後續系爭護具製造出貨等事宜,TUV公司並進行後續稽查程序。訴外人Poyang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3日,將系爭護具運抵德國漢堡,並存放於倉庫等待配送。原告依指示分3次將本件交易價金給付至訴外人Poyang公司於我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為105年9月13日匯款88,527.6元、106年1月23日匯款58,316.78元、106年2月2日匯款150,938.92元。惟原告點收系爭護具,並由TUV公司進行進一步檢驗後,始於106年3月7日發現,訴外人Poyang公司交付之系爭護具未能符合雙方約定之系爭標準,顯與通過檢驗之樣品不符,欠缺擔保之品質而具明顯瑕疵,致原告無法順利再轉售予客戶,即原告無法向客戶即訴外人Aldi Nord公司(下稱訴外人Aldi公司)如期交付系爭護具,遭訴外人Aldi公司取消購買系爭護具之全部訂單,更因系爭護具未通過系爭標準,依法亦不得於歐洲再為銷售,致原告受有332,814.64元(含已付價金297,783.3元、檢測費用27,572.34元、手冊費用7,459元)之重大損害,且因系爭護具存有嚴重瑕疵,業經原告催告及解約,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涉及處理系爭護具瑕疵爭議事宜,有其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且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出貨單及訂貨確認單上,亦均有被告劉邦忠、劉瀚之簽名,故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確實有利用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對外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訴外人Poyang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泊洋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中介紹公司歷史沿革網頁特別將以訴外人Poyang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事件列出,且訴外人Poyang公司於其制式信紙等公司文件上所載地址、電話,均係被告泊洋公司資訊,非其註冊登記資料,被告泊洋公司英文名稱為PoyangInternational Co.,Ltd.,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稱高度相近,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觀感及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泊洋公司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具有高度關聯,甚或係為稅務規劃上考量,由被告泊洋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亦屬合理,又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及張秀鈴對外與原告聯繫或是進行交易之磋商、買賣契約之締結時,皆使用被告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向原告提出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之出貨單,或確認回覆單據,顯見被告泊洋公司及訴外人Poyang公司實質上屬於相同之經營者或具有共同之員工。訴外人Poyang公司雖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境外公司,綜合觀之其主事務所地址、聯絡方式、營運方針,及內部管理,訴外人Poyang公司法人格確實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其背後主要營運管理階層及員工均為被告泊洋公司,參照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應可肯認訴外人Poyang公司與被告泊洋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泊洋公司應就訴外人Poyang公司所負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縱訴外人Poyang公司與被告泊洋公司未具實體同一性,惟原告就本件交易進行聯繫、磋商、買賣契約之締結及提出出貨單或確認回覆單據時,皆係被告泊洋公司以自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為之,且訴外人Poyang公司與被告泊洋公司所使用之主事務所地址及聯絡方式亦相同,此交易外觀足徵被告泊洋公司係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泊洋公司亦應與訴外人Poyang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訴外人Poyang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護具具有不符合雙方約定之系爭標準之重大瑕疵,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就系爭護具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訴外人Poyang公司回復原狀,將上開已付價金297,783.3元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232條規定,原告拒絕訴外人Poyang公司之瑕疵給付,並請求賠償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檢測費用27,572.34元、手冊費用7,459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泊洋公司、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等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應連帶負責。又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委請訴外人德國Fieldfisher事務所,分別以電子郵件、傳真及紙本方式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前履行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紙本律師函更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訴外人Poyang公司營業處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期限屆滿日翌日即106年3月18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利息起算日,縱認以106年3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係無理由(假設),亦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二、系爭護具之交易當事人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訴外人Poyang公司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訴外人Poyang公司往來之歷次訂單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告確實向訴外人Poyang公司購買系爭護具,亦係依訴外人Poyang公司指示,將價金匯款至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委託製造工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因系爭交易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自係向訴外人Poyang公司及以未經認許外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被告泊洋公司、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行使,至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其委託製造之工廠有何委託爭議,致將不合系爭標準、不符合樣品標準之系爭護具出貨予原告,概與原告無涉,被告等人亦不得以其對委託工廠之抗辯對抗原告。而訴外人Poyang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出具訂單確認單、105年10月20日提出最終修正訂單,均係被告劉瀚之以英文名字(Andrew Liu)代表訴外人Poyang公司所簽署,被告劉邦忠更曾代表被告訴外人Poyang公司分別開立105年8月31日美金88,527.6元INVOICE、106年1月11日美金178.92元INVOICE、106年1月20日金額美金65,627.86元INVOICE予原告。原告信賴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為有權代表訴外人Poyang公司之人,故均依上開電子郵件、訂單確認單、INVOICE等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訴外人Poyang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顯係代表被告訴外人Poyang公司為法律行為。另被告泊洋公司於另案假扣押抗告事件已自承係從事三角貿易公司,顯係為避稅始於我國境外設立訴外人Poyang公司,以控制訴外人Poyang公司的方式對外接單,規避我國稅捐繳納。且國外品牌如MARKO對外公告亦表示「I confirm that Poyang International Co.,Ltd. Poyang Holdings Ltd. same at 8F, No.128,Chung-Te Road, Sec. II, Taichung, Taiwan(both nameshereafter and before referred to as "Poyang")」;知名企業FILA集團公告授權訴外人Poyang公司使用其商標時,亦錯誤認知認為訴外人Poyang公司係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公司,其設址為「8F, No.128, Chung-The Road, Sec. II,Taichung, Taiwan」,而與被告泊洋公司地址相同,益證兩公司確實設址相同,且有混用替用之功能,二者確實具高度實質同一性。又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及張秀鈴對外與原告聯繫、或是進行交易之磋商、買賣契約締結時,皆使用被告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據此向原告提出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之INVOICE或訂單確認單,若非被告泊洋公司及訴外人Poyang公司二者間實質同一,被告泊洋公司無容忍渠等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於上班時間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進行業務上之往來,且訴外人Poyang公司背後之主要營運管理者,仍係以被告泊洋公司為主,由被告泊洋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如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及員工(如被告張秀鈴)控制訴外人Poyang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自應肯認訴外人Poyang公司與泊洋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泊洋公司應就訴外人Poyang公司所負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三、訴外人Poyang公司及被告劉瀚之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兩度回覆予原告,已確認接受原告所提出系爭訂單之交易條件,即系爭護具應通過系爭標準並取得TUV證書,故被告確已加以承諾。惟訴外人Poyang公司大量出貨至德國之系爭護具,並未通過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顯與通過標準之樣品不符,出貨系爭護具顯與保證品質有違,訴外人Poyang公司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雖提出被證3,由TUV公司雖曾進行稽查程序並作成報告,即被告提出之工廠稽查報告(Inspection report),然該稽查報告並非系爭護具合乎系爭標準之證明文件,觀之該稽查報告內容,僅就系爭護具之標示、產品外觀、產製工廠外觀為稽查,未就系爭護具是否符合系爭標準為認可或證明,被告提出此稽查報告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護具符合系爭標準及本件交易約定。本件應係訴外人Poyang公司取得訴外人TUV公司檢驗報告及證書後,實際大量製造、出貨,則以不同材質或製程變更系爭護具內容,以不合系爭標準之護具出貨至德國欺瞞原告,直至出貨至德國後,透過TUV公司檢驗,始知系爭護具未符合系爭標準,與交易條件相悖,訴外人Poyang公司惡意違約事證明確。至被告所提被證4、14之大陸地區永興縣陽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聲明書,因原告從未與該公司簽署任何協議,否認其形式真正,縱該聲明書已經大陸地區公證處驗證程序,亦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蓋境外驗證程序僅確認係署名人或簽名人親簽之行為,內容實不在驗證機關證明之列,縱被告取得該聲明書之驗證,亦不變更該聲明書不具形式真正之事實。且由三次「測試樣品」檢驗時間(105年9月14日、11月9日、11月間),可證兩造均認知系爭護具必須符合系爭標準,取得TUV公司檢驗及證書,如未能達此標準者,系爭護具對原告即無實益,絕無可能同意進行後續大量產製。訴外人Poyang公司係依原告自歐洲購得且已取得TUV公司檢驗通過之護具為本,製作「測試樣品」,測試樣品有無通過TUV公司檢驗而予以修正與改善,再以通過檢驗之「測試樣品」版本進行大量產製。自被告劉瀚之傳送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係以詐欺蒙騙方式,於測試期間先取得檢驗通過(即第三次檢驗),取信於原告,嗣再於大量產製階段以非測試期間通過檢驗之測試樣品為大量製造,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材質之行為,經變更材質後之系爭護具成品送往德國後,絕無可能通過TUV公司檢驗,更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護具外層硬殼下並無任何防護墊片之瑕疵,有TUV公司公證及我國駐外館驗證之信函可稽,與原告提供之樣品、測試期間三次測試樣品均不相符,系爭護具得否通過TUV公司檢驗、符合系爭標準,與內襯材質究係採用EPE或EVA無關聯(測試期間第一次檢驗、第二次檢驗之護具樣品內襯材質為EPE,第三次檢驗通過訴外人TUV公司認證符合系爭標準之樣品內襯為EVA,然大量產製並運送至德國之護具內襯材質為EPE,與第三次檢驗之樣品之外觀與材質均不同),系爭護具成品既已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無接受修補之義務。

四、依歐盟法規,溜冰護具應通過系爭標準,始得於歐盟市場上銷售,系爭護具並未通過系爭標準,故不得於歐盟市場上銷售,顯然系爭護具之瑕疵已達無法達成契約效用之程度,至為重大,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委託德國律師向訴外人Poyang公司、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同月18日委託我國律師向被告泊洋公司、訴外人Poyang公司重申催告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訴外人Poyang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需將系爭護具價金美金297,783.3元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護具不符合約定之系爭標準而具有瑕疵,係於系爭交易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訴外人Poyang公司之事由所致,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系爭護具係原告為轉售予訴外人Aldi公司所用,為使原告能如期轉售,訴外人Poyang公司遵期交貨至為關鍵,因此兩造訂單確認單更約定系爭護具需於106年1月23日前啟程出貨至德國漢堡(SHIPMENT WITH ETD ON JAN-23-2017, PODHamburg),被告等人顯然明知遵期給付、本於債之本旨、符合系爭標準之給付係系爭交易之重要目的,竟蒙騙原告,以測試期間測試樣品表彰其產製能力以取信於原告後,再未經原告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下,變更大量產製系爭護具材質及樣式,致系爭護具於106年2月19日、3月3日分別抵達德國後,因不符合系爭標準、未達保證品質等瑕疵,無法交貨予訴外人Aldi公司而構成違約情事,故系爭訂單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再為給付已對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可逕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認被告有先行補正之義務(假設),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曾於106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劉瀚之,並副知予被告劉邦忠、被告張秀鈴、被告泊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淑雲,重新產製之最後期限依不同護具,分別為3月22日、3月29日、4月4日,惟被告並未於該等日期完成補正,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仍執不知名陽光公司願補正為由作為其補正方案,顯無修補能力及修補意願甚明。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護具因未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於原告催告後迄未補正,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系爭訂單已約定系爭護具應通過TUV公司檢驗且符合系爭標準,自需送由TUV公司進行專業檢驗始足判斷被告產製能力、系爭護具是否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檢驗費用,屬必要費用,自得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護具之使用手冊費用不包含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價金中,係原告委請第三人印製,被告復自承系爭護具確有檢附使用手冊,該費用確屬系爭交易必要費用,卻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致使用手冊毫無利用可能,核屬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先前已自認系爭護具「由原告占有中」,且原告已委託具有良好信譽之第三方海事公證公司(MUND BRUNS Marineand Cargo Surveyors),於德國倉庫進行現場調查,做成調查報告,並由我國駐德辦事處進行該調查報告認證程序。依照該調查報告之內容及檢查員核對被告提供之裝箱明細(Packing List)後當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當初寄送至德國之系爭護具,直至今日仍確實全數存放於德國倉庫內。而德國TUV公司之單據,已由專業翻譯者進行中譯並經公證,系爭護具使用操作手冊費用單據,亦有印製手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均可證明確屬原告於本件交易中所生之損害,確與系爭交易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核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至被告所述FOB交易條件,係涉及海商法上托運人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之問題,並非使出賣人免除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本件護具能否通過系爭標準並非肉眼能辨識,尚需專業公正之TUV公司為檢驗始得釐清。另證人陳雲或陽光公司,均未與原告有何交易內容之聯繫,雖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惟均聽從訴外人Poyang公司及被告之指示履行本件交易內容,縱與原告就本件交易有所接觸,亦係聽從訴外人Poyang公司之指示為之,有交易訂單確認單上之簽名者為訴外人Poyang公司,締約、磋商以及履約階段之溝通,均係被告泊洋公司、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主導或處理可證。

六、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2,814.64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劉瀚之、劉邦忠、張秀鈴(以下合稱時稱被告劉瀚之等三人)及被告泊洋公司以:被告劉瀚之等三人僅協助訴外人Poyang公司大陸工廠,與原告聯繫,非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之對象。原告係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大陸工廠締結契約,且原告於訂單確認前,均指派德國TUV公司前往大陸工廠進行BSCI驗廠,當該工廠通過BSCI驗廠後,始能確認生產,益微原告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設於我國境外大陸地區湖南省永興市之運動用品器材工廠。原告未舉證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泊洋公司有何利用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交易,縱被告泊洋公司之前員工即被告劉瀚之等三人有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僅係單純事實行為,難認被告劉瀚之等三人有代理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況被告劉瀚之等三人與原告聯絡時,均係以被告泊洋公司專屬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地址@poyang-intl.com.tw),代表被告泊洋公司與原告聯絡,難謂有混淆之情。又被告泊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同一人,訴外人Poyang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大陸人士,二公司屬於各別獨立之法人,不能因被告泊洋公司前員工協助聯絡系爭護具規格之事實行為,即認屬同一權利主體,進而認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包括被告泊洋公司及被告劉瀚之等三人。且被告劉瀚之等三人與原告郵件往來行為,係以被告泊洋公司員工身分而為,非以被告劉瀚之等三人之個人身分與原告聯繫,至多僅能作為被告泊洋公司之傳遞消息使者,無法律行為產生,又被告劉瀚之、張秀鈴先前為被告泊洋公司之員工,現均已離職。

二、被告泊洋公司另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30之MARKO對外公告、原證31之FILA集團公告之形式真正,只為影本未具公證力,亦可證訴外人Poyang公司與被告泊洋公司為二不同主體,蓋原證30授權對象為訴外人Poyang公司與被告泊洋公司,授權範圍包括臺灣及大陸地區,原證31僅授權訴外人Poyang公司,授權範圍僅開放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不含臺灣,且根據文件上記載日期,前者為94年製作,後者最晚為103年6月21日製作,均為本件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數年之前,均未涵蓋本件買賣爭議發生時點,無從證實訴外人Poyang公司及被告泊洋公司之現狀。再依契約文義解釋原則,原告自行提出之訂單確認單上,具名人為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則系爭護具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被告泊洋公司無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對原告負同一賠償責任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Poyang公司所交付系爭模具具有嚴重瑕疵,並提出原證4之2張照片,欲證明為原告所交付之貨樣及訴外人Poyang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護具。惟原證4之照片一(標註文字:通過系爭標準之護具樣品),使用之材質為高發泡棉(英文縮寫為EVA),原證4之照片二(標註文字:正式生產製造之系爭模具),使用材質為珍珠棉(英文縮寫為EPE)。又原告於原證5訂貨確認單上,已指示訴外人Poyang公司依原告寄發之系爭護具貨樣生產,訂單確認書上已記載:「100% as Master sample was sent by customer-all thematerial have to be 100% as masters ample- Nylon400D0.12mm and From 12mm EPE」等語,訴外人Poyang公司設立於大陸湖南省永興市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收到貨樣後,亦確認材質與訂貨確認單上相符,均為原告指定EPE材質,則原告自始即要求以EPE材質製作系爭護具,並且提供系爭護具貨樣,即屬貨樣買賣。原告既要求貨樣製造,多次表明不要EVA材質,需按照貨樣100%複製,系爭訂單確認前的詢價階段,曾有相同外觀但是內容物為EVA,價格較高的護具樣品提供給原告,原告於原證7之105年8月1日電子郵件,已明確回應「不要」用EVA,原告下單製作被證2之產品說明書,均載明材料為EPE,足見買方締約真意為使用EPE材質,訴外人Poyang公司依原告指示生產商品,並以合於債之本旨商品於轉載貨證券時交付完畢。對照原告事後才主張量產需同測試通過的EVA,說法顯有前後矛盾。又原告聲稱於105年12月9日測試通過後,方於105年12月13日簽署正式訂單確認單,合約內容也已清楚描述規格為EPE,原告就系爭護具材質約定之真意為EPE,應屬無誤。

㈢原告提出之文件除原證10之被告泊洋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外,就原告所提其餘原證1至原證9之形式真正性均爭執。原證1之系爭護具原始訂單並無任何署名,原證2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函、原證3之最終訂單、原證5之105年12月13日最終訂單確認函均有金額等筆跡塗改痕跡,且原證4之系爭護具未通過系爭標準之測試報告,其正面Testing Period記載「01.03.2017-7.03.2016」,日期記載倒填,無法證明是系爭護具106年3月1日到達港口後所作成之檢驗報告書。原證17之訴外人Poyang公司於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之帳戶、原證18原告委請訴外人德國Fieldfisher事務所所發出之律師函、原證19送達證明、原證20原告已支付系爭護具金額、單據及付款證明、原證21之系爭護具之測試費用單據及付款證明、原證23系爭護具之使雨/操作手冊費用單據及付款證明,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內容尚有諸多筆跡塗改;原證24、25、26、27,原告所提TUV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7日之檢驗報告,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告自認與陽光公司往來,並自認被證2,就系爭護具之產品說明書,均由原告自行送印,原告之說明書內容不僅記載護具有四個尺寸(XS、S、M、L),更記載材質為100%EPE,顯見原告之真意為使用EPE材質製造竹爭護具。另原證5系爭訂單之確認單,已記載需依照BSCI規範驗工廠,原告竟稱不需遵守BSCI規範,更不需依照歐盟法令行事,顯有規避生產商應負之民事責任。而系爭護具有4個尺寸(XS、S、M、L),更記載材質為100%EPE,其中XS之系爭護具,依原告所提原證27,係有通過檢驗標準的,足見係原告所指定之貨樣,於設計上有缺陷。

㈣原告稱訴外人Aldi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護具貨樣,可以通過系爭標準,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該樣本真為係訴外人Aldi公司提供,並通過德國當地檢驗標準,系爭樣本應為其他工廠大量生產所留,並留有通過系爭標準之檢驗報告書,惟原告未舉出系爭護具貨樣明確來源,及系爭護具貨樣之四個尺碼(即XS/S/M/L)通過TUV公司之系爭標準檢驗之報告書,及相關報告經我國駐德外交機構公證文件。雖原告提出原證46之公證書,欲證明系爭護具貨樣內容物構造,與訴外人Poyang公司三次生產之內容構造物為何,惟其提出護具4包均已被切割打開,公證人所見均為開拆後之護具,尤其貼「Aldi Counter-sample from other supplier」字樣護具,肉眼可見其內襯上方與該護具外層硬殼中間,有壹灰色物體用透明膠帶黏住(原證46第6頁、第8頁、第9頁),與常情不符。因系爭護具出貨時不可能會以膠帶固定泡棉,據大陸工廠所述,收到系爭護具貨樣時,內襯上方與該護具外層硬殼中間並無灰色泡棉,況貼「Pre-testing PassedGreen Light for production」字樣護具,內襯上方與該護具外層硬殼中間有灰色泡棉,但係用膠水,足見原告所宣稱「Aldi Counter-sample from other supplier」之系爭貨樣灰色泡棉是事後開拆加上。況原告僅提出一個尺寸,未提供四個尺寸之護具供查驗,且對系爭護具貨樣來源隻字不提,系爭護具復以透明膠帶黏住灰色泡棉,即有可疑。原告雖就被告所提被證3,由TUV公司出具之出貨前驗貨報告書,認為該稽查報告僅就系爭護具之標示、產品外觀、產製工廠外觀為稽查,非驗貨報告云云,惟TUV公司驗貨員已確認過系爭護具使用之材料與成分,有被證3第8頁之進料檢驗文書可稽,其中記載:「IV.Control of materials,componentsand raw materials」(中譯:材料、成分及原料之控管),於該項下方有德國TUV公司員工填寫之檢驗文件截圖,文件標題為「IQC進料檢驗報告單」,內容針對系爭護具填充之中棉已查核,並經德國TUV公司員工確認後署名,足見原告對系爭護具使用之材料均已確認過,原告收到該驗貨報告後也對於使用EPE無任何異議。又就產品外觀檢驗,不可能未發現系爭護具蓋內並未使用何填充物,原告所述護具蓋內未放入填充物之瑕疵,只要將護具蓋往外輕輕撥開即可以清楚察知。況原告於詢價階段的作業時,均一再要求使用EPE,且原告會事先檢查寄去的護具樣品內外部所有材質,是否符合客戶所要求且予以確認,原告很清楚材質之選擇於系爭護具買賣交易中之重要性,卻於收到大陸工廠測試樣品當下,以及出貨後的驗貨階段,逕將貨物寄去TUV公司測試及於TUV公司驗貨時確認放貨,均無異議。以原告提出最近一張訂單確認單係於105年12月13日簽署(見原證8右上方日期記載),而TUV公司產品通過測試報告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見原證26右上方日期記載),足見原告並無變更材質之意,又或原告為趕上訴外人Aldi公司之交期及控管成本之考量,並未通知訴外人Poyang公司修改訂單,被告泊洋公司站在協助聯繫之立場,未獲通知,即不能轉達系爭大陸工廠修改訂單無誤,故系爭護具符合原告所交付樣品之品質,訴外人Poyang公司已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見解,訴外人Poyang公司交付之系爭護具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對原告自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模具既經原告安排船期出貨離開大陸地區鹽田港,依國際貨運FOB船上交貨原則,原告之貨物於上船時即已移轉危險,風險自負,若欲退回系爭護具,依大陸地區海關管理及相關稅法,原告需自備相關文件。況原告於受領系爭護具後,於3月間通知被告系爭護具無法通過檢驗,經訴外人Poyang公司提出花費成本僅需8,000美元修補方案,將EVA塊狀物墊入系爭模具,即可通過系爭標準,原告卻拒絕修補,要求將於半個月內將生產期長達2個多月之系爭護具重新製作,顯惡意為難。原告員工單方面提出重新安排生產線要求後,不待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後續協商修補事項,隨即解約,其單方面捨修補而解約,恐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另原告主張解約原因係因訴外人Aldi公司取消系爭護具全部訂單,並向被告泊洋公司請求違約金,惟迄未提出我國在德國辦事處公證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與訴外人Aldi公司之契約關係與訴外人Poyang公司無涉,訴外人Aldi公司有無向原告解約亦非本件買賣解約事由,系爭護具瑕疵既非不能補正,原告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失公平。況訴外人Aldi公司仍然持續向原告訂購大量商品,有被證24之Aldi公司公開網站資料可證,足見未與原告終止合作計畫,還繼續與原告有頻繁、密切生意上往來。再系爭護具上之商標是顯示原告公司,護具上頭縫製的是原告的商標非訴外人Aldi公司商標,原告不需經過任何人同意就能輕易轉賣給其他人,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可能已將系爭護具轉賣他人,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護具仍在其保管中,被告亦無從查知系爭護具有無放置於德國漢堡港口之何處,或者係護具已被轉賣他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護具均尚存放於倉儲中,復依原告所提原證54之報告書上,所記載之棧板數量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出貨時之紙箱數量不符(即系爭大陸工廠出貨時提供裝貨照片是使用紙箱而非棧板,數量單位完全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仍占有系爭護具。

㈤依被告所提被證10之照片4張,係原告寄送系爭護具貨樣時留有之存證照片,其上之說明書,可知生產者為L.A.SPORTSGmbH & Co. KG(下稱L.A. SPORTS公司),L.A. SPORTS公司已因溜冰護具商品未通過TUV公司測試後發給認證標章,卻擅自使用TUV商標於市面上販賣,而被TUV公司列為黑名單(被證11,見第18頁劃螢光筆處),其生產產品是否通過TUV公司之系爭標準檢驗不明。且L.A.SPORTS曾因偽造測試通過商標被TUV公司列為黑名單,原告不察,仍使用L.A.SPORTS製造之護具樣品,欲作為系爭護具大量生產之貨樣依據,足見原告內部作業輕率,現又將責任推往訴外人Poyang公司,原告以雙重標準對待供應商與自身,令供應商及協助訂單之被告泊洋公司無所適從。訴外人Poyang公司交付之系爭護具,既係依原告要求之材質、樣式、結構製造,與貨樣具有同一之品質,另依生產工廠留有之貨樣照片,該貨樣並未取得TUV公司之標章,因此訴外人Poyang公司依貨樣買賣關係不需保證品質通過德國TUV公司之檢驗,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又被告已從生產原樣的相同工廠取得一樣的護具(同一批出的,名觀上縫有相同之CRANE商標),但是護具的內容物是EVA,並非原告所說的100%EPE,故除非原告能提出用EPE能通過測試的正式TUV公司報告書,否則被告合理懷疑是造假能通過檢驗的商品。系爭模具價格低廉,設計簡單,僅保護膝肘於從事溜冰時不受傷,影響系爭護具能否通過系爭標準之關鍵為內裡泡棉材質耐重力,原告既已指定材質為價格低廉、耐重力低之EPE,訴外人Poyang公司依此標準生產、交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縱事後無法通過系爭標準,亦為原告可歸責事由,非由訴外人Poyang公司負責。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兩造就準據法之爭執,已說明如前,不再重複論述),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簽署原證2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於105年12月13日簽署原證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所成立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契約。

㈡被告泊洋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劉邦忠、被告劉瀚之、訴外人魏淑雲,而被告劉邦忠與訴外人魏淑雲為夫妻關係,被告劉瀚之為其2人之子。被告泊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魏淑雲、總經理為被告劉邦忠、副總經理為被告劉瀚之。

㈢被告劉瀚之等三人係以被告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協助被告泊洋公司。

㈣被告泊洋公司網頁之歷史沿革,依原告所提原證9,有記載訴外人Poyang公司係90年3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

㈤訴外人Poyang公司一開始係由被告劉邦忠所設立,在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設有帳戶,並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㈥訴外人Poyang公司已交付予原告系爭護具,系爭護具於106年2月19日及106年3月3日抵達德國漢堡港口。

㈦被告劉瀚之、張秀鈴曾為被告泊洋公司之員工,被告張秀鈴於106年8月31日離職、被告劉瀚之於106年11月22日離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成立之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泊洋公司,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應與訴外人Poyang公司連帶負責,被告均否認,何者主張可採?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成立之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究竟何時有效成立?該貨樣買賣契約之貨樣,究以何為標準?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不符合貨樣標準之系爭護具,致原告已遭訴外人Aldi公司取消購買系爭護具之全部訂單,並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嚴重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因不合於貨樣標準產生瑕疵,已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已付價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因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檢驗費用、手冊費用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付予訴外人Poyang公司之價金,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檢驗費用、手冊費用之損害,被告均否認之,本院依兩造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成立之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泊洋公司,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應與訴外人Poyang公司連帶負責,被告均否認,何者主張可採?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復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32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108年7月4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大法庭制度後,依該法第5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上引如屬舊判例部分,均屬有裁判全文可資考者仍可供考,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12,被告泊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被告泊洋公司股東有魏淑雲、劉邦忠、劉翰之等三人,並由魏淑雲擔任董事,劉邦忠、劉翰之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且被告劉邦忠與訴外人魏淑雲為夫妻關係,被告劉瀚之為其2人之子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3至15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不爭執。

⒉訴外人Poyang公司一開始係由被告劉邦忠所設立,在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設有帳戶,並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等情,有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106年8月30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相關開戶料(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不爭執。

⒊被告劉瀚之等三人係以被告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poyang-intl.com.tw」,與原告聯絡,協助被告泊洋公司,而被告泊洋公司網頁之歷史沿革,依原告所提原證9,有記載訴外人Poyang公司係90年3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且訴外人Poyang公司與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簽署原證2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於105年12月13日簽署原證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等情,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不爭執。

⒋原證2、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確係由被告劉瀚之以Andrew Liu名義所簽署,而原證20,由訴外人Poyang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確係由被告劉邦忠以Benjamin Liu名義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28、134、135、138、144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原告所提原證32,被告劉邦忠、劉翰之於被告泊洋公司名片上,不論於正面中文,或背面英文部分,於左方皆印有「POYANG」字樣,且被告泊洋公司之英文名稱,依原證10之被告泊洋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為POYANG INTERNATIONAL CO. LTD,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於原證2、5訂單確認單上全名為POYANG HOLDINGS LTD,確屬極為相似。

⒍依原告所提原證40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6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劉瀚之、張秀鈴有關系爭護具成品送至德國未通過TUV公司檢驗後,仍係被告劉瀚之於106年3月8日以原證41,被告泊洋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及由被告張秀鈴於106年3月9日以原證42,被告泊洋公司電子郵件加以回覆。

㈢從以上兩造相互之往來之系爭訂單、電子郵件紀錄可知,原告雖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Poyang公司,惟亦知其聯絡對象之電子郵件為POYANG INTERNATIONAL CO. LTD之公司帳號,且亦知交易之聯絡對象為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告泊洋公司、被告劉瀚立等三人,且被告泊洋公司網頁之歷史沿革,依原告所提原證9,有記載訴外人Poyang公司係90年3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顯係將訴外人Poyang公司亦認為係屬於被告泊洋公司之關係企業,是訴外人Poyang公司應係泊洋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其人事、經營,及主事務所大致與泊洋公司相同,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原證30,國外品牌如MARKO於對外公告,即表示:「Herewith I confirm that PoyangInternational Co.Ltd. Poyang Holdings Ltd. same at8F,No.128,Chung-Te Road, Sec.Ⅱ,Taichung,Taiwan(both names hereafter and before referredto as"Poyang"),及原證31,FILA於授權訴外人Poyang公司使用其商標時,亦認知Poyang公司係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公司:「Please be advised that POYANG HOLDINGSLTD, a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 withits place of business at 8F,No.128, CHUNG-The Road,Sec.Ⅱ,TAICHUNG TAIWAN74頁)無誤。從而,相對人主張泊洋公司與Poyang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自屬可採,應認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為系爭訂單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泊洋公司無誤。至被告雖抗辯原證30、31文件出具時間為101年及103年,與本件交易時間為105年有所誤差云云,惟依證人即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訂單之RENATA SCHINDLER WAHL(下稱證人;RENATA)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雙方的合作關係是從2009年開始至2017年結束,伊曾經到Poyang公司臺中的辦公室拜訪過,伊只知道Poyang公司而已,伊也不知道Poyang Holdings Ltd.與被告泊洋公司的英文名字Poyang international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相符,故被告此抗辯自不足採。又本件訴訟後,訴外人Poyang公司雖變更其董事為大陸地區人士陳鋒,有被告所提被證5,由訴外人Poyang公司之陳鋒所出具之文書,已表明陳鋒於107年1月31日時,為該公司唯一董事(SOLEDIRECTOR OF THIS COMPANY),該文件並經CommonwealthTrust Limited有權簽署人及公證人認證,並經英屬維京群島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所認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16頁),惟依上述說明,應認係被告泊洋公司為逃避本件民事請求,事後始惡意為之,故認被告泊洋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Poyang公司之負責人不同,為分屬不同之法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依原證2、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確係由被告劉瀚之以Andrew Liu名義,代表訴外人Poyang公司所簽署,而原證20,由訴外人Poyang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亦係由被告劉邦忠以Benjamin Liu名義簽署,故被告劉瀚之、劉邦忠顯係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即被告劉瀚立、劉邦忠就該法律行為自應與訴外人Poyang公司負連帶責任。

㈤至被告張秀鈴為被告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上開系爭護具買賣及瑕疵處理事宜,且被告泊洋公司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既具同一性,難認被告張秀鈴主觀上有以訴外人Poyang公司名義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鈴應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成立之系爭護具貨樣買賣契約,究竟何時有效成立?該貨樣買賣契約之貨樣,究以何為標準?

㈠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另按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原證2、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確係由被告劉瀚之以Andrew Liu名義,代表訴外人Poyang公司所簽署無誤。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依照原證8、原證8下方雙方確認的時間為105年12月13日,故認系爭訂單成立時間應為105年12月13日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認為原證1也是一個purchase order,跟原證5及原證8並沒有差異,所以契約如果真的有成立的話,應該是在105年8月1日就成立等語,故兩造就系爭訂單之成立時間及貨樣買賣之貨樣,究應以何者為準,均有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護具原始訂單,其提出日期依右上角記載,為105年8月1日,而其訂購數量則為98364件,而依原證2,雙方於105年8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上所載數量仍為98364件,惟依原證5(與原證8相同),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署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數量已更正為102444件,核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系爭護具之最終訂單,其上記載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數量確認為102444件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單之數量最絡確定為102444件,故本院認系爭訂單確定及成立日期應為105年12月13日無誤。

㈢原告雖稱,依原證2、5之兩次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上被告兩度回覆確認接受並承諾「100% as Master sample wassent by customer」、「all the material have to be100% as master sample」、「Standard:CE EN14120 incl. TUV-GS from TUV Rheinland.」,原告已提供貨樣,系爭護具應與原告提供之樣品一致,且應通過系爭標準及取得TUV證書之認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護具之貨樣究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訴外人Poyang公司所寄予原告之前2次樣品,均未通過TUV公司檢驗,第3次寄送予原告之樣品,始通過TUV公司檢驗,故其後正式生產之護具,應以訴外人Poyang公司第3次寄送之樣品為依據。經查:

⒈代表原告於原證2、5訂單確認單,於左下角簽名之證人RENATA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訂單係因原告客戶Aldi公司下訂單,所以原告才需要購買系爭護具,原告跟訴外人Poyang公司簽約的過程中,是用電子郵件完成,是被告劉瀚之先簽名,然後用電子郵件寄給伊,然後伊把它列印出來,在上面簽名蓋章,接著掃瞄之後傳回去給劉瀚之,然後安排要先付30%的預付款。原告於簽署原證5訂單確認單,有提供樣品給訴外人Poyang公司,該份樣品是伊在Aldi公司那邊買的,這個樣品就是Aldi公司本身有在賣的款式,這個樣品上面有記載通過系爭標準及TUV公司認證標誌,原告把樣品寄到訴外人Poyang公司的臺中辦公室,沒有寄樣品到中國的工廠,在本件訴訟前,訴外人Poyang公司及被告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並沒有要求原告提供這個樣品TUV的檢驗報告,訴外人Poyang公司在測試期間有製作一些測試樣品,第一、二個樣品沒有通過測試,第三個樣品有通過測試,所以原告就同意被告生產,但是後來生產的產品就是不一樣,歷次的檢驗結果出來後,原告是告知訴外人Poyang公司,伊跟中國的公司並沒有聯繫,三次測試期間的測試樣品是寄到原告公司,同一天伊再把樣品送到TUV公司,這三次測試樣品包裹中,並沒有任何規格材質的說明書,伊也沒有把它剪開去檢查材質,訴外人Poyang公司或是陽光公司或其他被告,也沒有跟原告提到材質變更及調整價格的事,且證人陳雲表示如果用EVA的話,單價太高的事,並沒有這件事,也沒有要求原告再寄送樣品到中國去,伊是在測試失敗之後,才知道測試通過的樣品與大量生產的護具有材質不同的情形,伊從Aldi公司買的樣品,硬蓋下面有防護墊,是灰色的FOAM,伊收到量產後的護具,它的硬蓋上並無防護墊,是什麼都沒有,如果量產後的XS護具有通過檢驗,S、M、L沒有通過檢驗,Aldi公司會拒絕接受,因為產品是要作為促銷使用的,伊後來有提最後期限的修補的方案要求,但是被告他們都沒有回應,等到最後期限過了後,被告才提出解決方案,當時Aldi公司已經取消全部的訂單,並要求原告賠償,賠償金額為28773.03歐元,原告已經給付了,Aldi公司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購買護具,系爭護具量產後送到德國後,原告有租倉儲空間來擺放這些貨物,原告每個月需要付1500歐元,是放在漢堡的倉庫內,因政府禁止銷售這些沒有通過檢驗的產品,原告不能把護具轉售給其他人,也沒有證人陳雲所提過修補方案8000元美金部分。而本件交易的前一年,原告有從訴外人Poyang公司取得不同款式、不同樣式、不同顏色的產品,在這次的交易,Aldi公司希望的是原證5照片上的樣本,所以伊就到Aldi公司的商店買了一套寄給訴外人Poyang公司,表示原告就要這種的產品,原證5訂單確認單之CUSTOMER是指原告,伊在系爭訂單前,寄了一套護具給訴外人Poyang公司,是寄哪個尺寸的護具,伊不知道,被證7電子郵件,寄件人MELANIE在105年8月時,是原告員工,在寄給被告張秀鈴(即Doria),裡面提到明天他會寄出一套樣品,讓你們100%的複製,並請根據原樣100%的細節生產,確實是有這段話,該郵件下面提到客戶說你之前寄給他們的尼龍及泡棉不是他們要的結構,請特別注意這點,是因為大概在6月到7月的時候,原告有報價給Aldi公司,伊就跟訴外人Poyang公司聯繫,訴外人Poyang公司有提供一個樣品給伊,伊將樣品提供給Aldi公司,Aldi公司不喜歡這個樣品,Aldi公司表示他們喜歡的樣品是原告上次所提供的促銷產品,伊就去Aldi公司的商店買了該店裡面賣的護具,至於這個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的樣品到底是使用EPE還是EVA,伊不知道,伊沒有檢查,不管是什麼樣的材質,都要通過系爭標準的檢驗通過,伊對材料不懂,但是就是要通過檢驗,伊不知道提供給訴外人Poyang公司樣品的尺寸為何,伊認為這個不重要,伊不會去剪開要送去實驗室檢測的樣品,伊也不在乎內容物是什麼,只要能夠通過測試標準。原告在本件交易前還有跟訴外人Poyang公司做過10次交易,所以訴外人Poyang公司知道測試標準的重要性,都是同樣的流程,原告先下訂單,訴外人Poyang公司會寄測試的樣品,原告就會將測試樣品送到TUV公司,有時候會一次通過測試的標準,如果沒有通過測試的話,會要求他們再寄送樣品測試。至於原證2訂單確認單,其中裡面有提到EPE的規格,該規格列明在訂單確認單內,是Aldi公司給原告的規格,至於原證44這封EMAIL,雖然是伊所發的郵件,但是是因為3月10日TUV公司已經將大量生產沒有通過的產品寄來給伊,伊有將沒有通過的產品剪開來,另外護具蓋只要從外面一看就知道了,另外伊有剪開TUV公司寄來給伊的產品加以觀察,所以伊在原證44郵件內才會提到EVA材質部分,至於證人陳雲所提出之前生產給原告的產品內,材質都是100%EVA部分,其中一次封面是Aldi公司的彩色部分,這確定是原告的產品,另外黑白的CRANE的產品部分,不確定是原告公司的,但可能是,原告公司不在乎材質,只是在手冊上標明材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229頁)。

⒉證人陳雲(即陳云)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在陽光公司工作,負責整個工廠的生產,伊是副總,105年8月時,原告有訂購一批由伊工廠出產的溜冰護具,這批護具是向訴外人Poyang公司訂購,他們再委託伊工廠生產,在生產的時候,訴外人Poyang公司有電子郵件傳來伊公司,就是生產的過程中雙方會有溝通,就是由被告張秀鈴會跟伊下面的業務用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在105年7、8月間,是先跟訴外人Poyang公司聯絡後,訴外人Poyang公司有問伊工廠相關的單價,伊從來都沒有跟客戶聯絡過,當時原告有寄貨樣給系爭工廠,原告寄的貨樣就是XS尺寸一套,就是護膝、護肘、護掌,每樣二個一件,就是算是整套,這套XS護具使用的材質百分之百都是EPE,在這護具蓋子硬殼下方也沒有墊片,原告是透過訴外人Poyang公司指示用貨樣去生產,訴外人Poyang公司在詢價的時候,有發圖片過來,當時伊工廠有做整套EVA材質樣品給訴外人Poyang公司,其說原告表示單價太貴,伊就跟訴外人Poyang公司的人說既然太貴的話,就請原告直接寄樣品過來,所以原告才會有寄XS一套過來,因為訴外人Poyang公司一開始在詢價的時候,就表示原告是要四個尺寸都要製作,伊就要訴外人Poyang公司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夠寄其他XS以外之S、M、L的尺寸樣品也寄過來,但是原告都沒有寄過來,伊原先是做EVA材質的樣品給訴外人Poyang公司,是因為在這個案件之前,原告之前也有透過訴外人Poyang公司,向伊工廠訂購EVA材質的護具,以前的交易價格比較貴,所以伊一開始才會寄EVA材質給訴外人Poyang公司,依照伊的經驗,如果護具使用EVA會跟使用EPE,品質及單價方面都有很大差異。本件訂單接下來以後,伊有寄樣品測試過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應該是有部分通過測試,該第一次及第二次所使用的護具材質都是EPE,是第三次檢測的時候,才使用EVA,伊有特別告知原告護具的材質變更為EVA,因三次檢驗都是先寄給原告,雖然原告要求百分之百的EPE,但因為第一次、第二次有些地方會不過,伊有拿檢測報告到大陸地區當地的實驗室,他們就告訴伊工廠說哪些地方沒有通過的原因是什麼,他們建議要改成EVA,所以第三次寄樣品給原告的時候,伊就有寄上產品的材質規格給原告,另外伊有跟訴外人Poyang公司講說單價要調整,因為XS的規格有通過,但其他較大規格的尺寸都沒有通過,所以其他三種尺寸可能要改規格,價格就不能跟XS的價格一樣,需要調整,但伊從訴外人Poyang公司之陳鋒那邊得到消息,因為原告不願意用EVA,所以後來還是用EPE,且系爭護具出貨之前,TUV檢驗公司有派人來工廠檢驗過,TUV公司檢查數量,也會檢查材質,檢查材質時,會把護具剪開,還會量尺寸,還會觀察產品的外觀有沒有損壞等情形,以上這些事項全部都符合客戶的需求才會出貨,檢查的結果也會在驗貨報告裡面顯示才能出貨。後來最終出產的護具沒有辦法通過檢測公司的標準,伊工廠有提出修補的方法,因為它只是物理測試撞擊沒有通過,只要在膠殼下面補強緩衝衝擊的東西,例如EVA就可以了,這樣修補的費用大概8000美元,但原告好像不同意修補。伊確實有出具被證4的聲明書,上面表示陽光公司跟原告公司在105年8月19日有訂單買賣,是指訴外人Poyang公司跟伊公司買的,伊剛才所說有安排修補,是經過訴外人Poyang公司跟原告聯絡的。至於原證42,被告劉瀚之的電子郵件表示工廠製作測試樣品時,是使用EPE材質,但第一、二次未通過檢測,為了趕上出貨,工廠將EPE改成EVA,最後通過檢測,而生產時是使用EPE,是伊有跟陳鋒表示要變更單價,但陳鋒表示要按照原告的指示百分之百EPE的材質去做,至於測試樣品是用EVA通過的,是否可以變更成EPE,然後又貼上TUV的認證標誌,伊我不知道,伊只負責生產,能不能貼上去伊不知道,TUV公司有到工廠稽查,但系爭標準是要在實驗室檢測,且經過很長過程,才能夠檢驗出來,在工廠稽查時,沒有辦法檢驗出來。被證14的聲明書也是伊簽名的,上面提到伊有寄送測試樣品給原告,寄件人是寫訴外人Poyang公司,但樣品是從大陸湖南的工廠寄出去的。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0照片,與伊剛才表示原告所寄送給伊的貨物樣品,樣子是一樣的,但是圖片看起來不確定,如果是S尺寸,那就不是,伊記得寄來的是XS的尺寸。至原告所提原證46,表示寄送給工廠的樣品部分,就是第

陸、柒、捌、玖頁之照片之樣品,伊看起來是類似這種樣品,但是膠殼下面沒有墊片。伊剛才表示XS尺寸的護具使用EPE的材質,可以通過檢驗,就系爭護具使用的材質為EPE或EVA,跟能否通過系爭標準,確實是有關係,因為系爭標準共有三個標準,大碼跟中碼適合50公斤以上,所以撞擊力要求很高,S是25到50公斤的人使用,XS是25公斤以下的小孩使用,所以很小尺寸的護具就不需要對撞擊力要求那麼高,所以就比較容易通過。伊剛才表示也有做過原告公司的護具,該護具的材質是用EVA,伊今日有攜帶那時候所做的手冊及樣品,有兩本手冊,是代表兩個款式,材質都是使用百分之百EVA,至於使用EVA或EPE,是依照客人的指示。如果使用EVA的時候,對照伊拿出的那兩本手冊的護具是使用EVA,使用EVA的價格跟EPE部分,一套六件的護具會差美金二元。伊所謂先前製作的護具硬蓋,與本件交易的硬蓋並不一樣,硬蓋的厚度、大小,會有一點影響產品承受的衝擊力,但是很小,主要是看撞擊的區域。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4的照片資料,從照片來看,有的可以確認是陽光公司所寄,麥頭上可以看得出來,其他沒有看到麥頭的沒辦法確認,至於證人RENATA的證詞部分,伊沒有跟證人RENATA直接聯絡,所以伊不知道他的證詞是否正確,伊第三次測試時,確實將產品的規格書一併寄給原告,至於證人剛才表示產品的貨樣是先寄給訴外人Poyang公司,伊也沒有很確定,反正伊就是收到產品的貨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 -223頁、第229頁)。

⒊綜合該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於系爭訂單成立前一年,確實訴外人Poyang公司曾寄送EVA材質之護具予原告,核與被告所提被證7,其內原告員工MELANIE於105年8月時,寄給被告張秀鈴(即Doria)之電子郵件,提到明天會用TNT寄出原樣,讓你們百分之一百複製,所有規格請務必百分之一百根據原樣來生產之情相符,參以依證人陳雲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先前代原告生產之相關護具產品說明書二件,其上確均表明為EVA材質(見本院卷五第15、36頁),則訴外人Poyang公司依先前交易習慣,寄出同樣為EVA材質之護具,自符交易常情,既經原告不接受,而改於被證7另提供貨樣予被告張秀鈴,顯與證人陳雲所證:因兩種材質單價有明顯差異,故為價格考量始另提出系爭訂單之貨樣之情節相符,參以依被告所提附件14,證人RENATA之公開職業履歷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2頁),證人RENATA於網站所留資料,其前份工作為78年1月至88年12月,有長達11年工作經驗,本份工作係自89年1月迄今,不可能會沒有相關材質之工作經驗,否則其如何代表原告簽署原證2、5系爭訂單之訂單確認書?證人RENATA上揭所證:被證7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的樣品到底是使用EPE還是EVA,伊不知道,伊沒有檢查,不管是什麼樣的材質,都要通過系爭標準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可採,自應認原告確係因成本考量,始不接受訴外人Poyang公司一開始所提出之EVA材質之護具無誤。

⒋證人RENATA上揭證詞雖證稱:於簽署原證5訂單確認單,有提供樣品給訴外人Poyang公司,該份樣品是伊在Aldi公司那邊買的,這個樣品就是Aldi公司本身有在賣的款式,這個樣品上面有記載通過系爭標準及TUV公司認證標誌,伊是在測試失敗之後,才知道測試通過的樣品與大量生產的護具有材質不同的情形,伊從Aldi公司買的樣品,硬蓋下面有防護墊,是灰色的FOAM,伊收到量產後的護具,它的硬蓋上並無防護墊,是什麼都沒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所謂從Aldi公司那邊購買樣品,上面有記載通過系爭標準及TUV公司認證標誌之任何證據,參以證人RENATA證詞既曾表示:不知被證7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的樣品到底是使用EPE還是EVA,伊不知道,伊沒有檢查等情,卻於其後購買Aldi公司購買貨樣時,確認硬蓋下面有防護墊,是灰色的FOAM等情,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原證34,由證人RENATA於105年11月21日所寄送予被告劉瀚之之電子郵件可知,其內雖表明不能通過系爭標準包括帶子、魔鬼沾等因素,但其上已表明除了XS以外,所有的碰撞(測試)都未通過等語,核與被告所抗辯:原證27,由TUV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於5.2項次之人體工學部分,系爭護具是有通過系爭標準的(見本院卷三第71頁之檢驗報告),且於5.8項次內,其檢驗結果已註明「The size XS meets therequirements.」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之檢驗報告)(被告就此之詳細說明可見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所提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及所附之附件7說明),此亦核與證人陳雲前揭所證:伊剛才表示XS尺寸的護具使用EPE的材質,可以通過檢驗,就系爭護具使用的材質為EPE或EVA,跟能否通過系爭標準,確實是有關係,因為系爭標準共有三個標準,大碼跟中碼適合50公斤以上,所以撞擊力要求很高,S是25到50公斤的人使用,XS是25公斤以下的小孩使用,所以很小尺寸的護具就不需要對撞擊力要求那麼高,所以就比較容易通過等語相符,足證系爭護具僅就最小尺寸XS部分,與所使用EVA或EPE之材質無關,其他尺寸部分確與使用材質無關,故原告辯稱系爭護具與使用EVA或EPE材質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證人RENATA前述證詞雖證稱:在這次的交易,Aldi公司希望的是原證5照片上的樣本,所以伊就到Aldi公司的商店買了一套寄給訴外人Poyang公司,表示原告就要這種的產品,原證5訂單確認單之CUSTOMER是指原告,伊在系爭訂單前,寄了一套護具給訴外人Poyang公司,是寄哪個尺寸的護具,伊不知道,不管是什麼樣的材質,都要通過系爭標準的檢驗通過,伊對材料不懂,但是就是要通過檢驗,伊不知道提供給訴外人Poyang公司樣品的尺寸為何,伊認為這個不重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於105年8月30日簽署原證2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及於105年12月13日簽署原證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上之護具照片,確實無法觀察出其內容物為何,而依原證44,由證人RENATA於106年3月10日發予被告劉瀚之之電子郵件,其上已表明:「1.事前檢測之樣品未通過檢測。他們在內部使用白色泡棉,而護具之下使用EVA。2.重新檢測通過,他們在內部及護蓋下使用EVA。3.量產之商品未通過檢測。他們僅使用白色泡棉,僅此而已!!!重大欺瞞行為!」等語,足證RENATA知悉EVA與白色泡棉之材質差異為何,參以訴外人Poyang公司既已與原告交易多年,為何系爭護具第一、二次測試未通過,第三次測試通過卻可以通過,而上揭證人陳雲亦證稱:有將第三次規格變更情形附於第三次測試樣品上等語,縱令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與訴外人Poyang公司交易多年,衡情對原告之相關人員,尤其經常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接觸之證人RENATA,自應可知悉材質之差異,並應有就第三次測試何以能通過之原因,加以瞭解之必要,故證人RENATA所述:係因3月10日TUV公司已經將大量生產沒有通過的產品寄來給伊,伊有將沒有通過的產品剪開來,原證44郵件內才會提到EVA材質部分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故應認證人陳雲所證:伊有跟訴外人Poyang公司講說單價要調整,因為XS的規格有通過,但其他較大規格的尺寸都沒有通過,所以其他三種尺寸可能要改規格,價格就不能跟XS的價格一樣,需要調整,但伊從訴外人Poyang公司之陳鋒那邊得到消息,因為原告不願意用EVA,所以後來還是用EPE之詞,較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於105年8月30日簽署原證2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上雖表明系爭護具應通過系爭標準及取得TUV證書之認證,惟亦表明:「100% as Master samplewas sent by customer-all the material have to be100% as masters ample- Nylon400D 0.12mm and From12mm EPE」等語,而經訴外人Poyang公司檢送第一、二次測試樣本未通過後,經第三次變更測試樣本材質為EVA後始獲通過,並應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Poyang公司所簽署原證5之系爭護具訂單確認單,其內之訂單數量已更正為102444件,惟就材質部分仍為:「100%as Master sample was sent by customer-all thematerial have to be 100% as masters ample- Nylon400D0.12mm and From 12mm EPE」之記載無誤,且原告未能提供除XS尺寸外,其他尺寸使用EPE材質能通過系爭標準之證明,且依證人RENATA所證,其僅提供一個尺寸之貨樣,是什麼尺寸伊不清楚等語,而依原證27之檢驗報告,仍有XS尺寸之系爭護具能通過系爭標準,故系爭訂單,應係XS尺寸,使用EPE材質,並通過系爭標準,其他尺寸之系爭護具,則以使用EPE材質為主之貨樣契約無誤(至XS尺寸雖無法取得TUV證書,係因四種尺寸一起檢驗,致無法單獨取得,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至證人RENATA雖證稱:原證2、5之訂單確認單內,其中裡面有提到EPE的規格,該規格列明在訂單確認單內,是Aldi公司給原告的規格等語,則原告提供Aldi公司之產品,是否全部尺寸均能符合EPE材質,及通過系爭標準與取得TUV證書,則為原告與Aldi公司之契約,核與本件系爭訂單自無關係,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Poyang公司交付不符合貨樣標準之系爭護具,致原告已遭訴外人Aldi公司取消購買系爭護具之全部訂單,並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之嚴重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訴外人Poyang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護具,既均為EPE材質,業經證人陳雲證述明確,且系爭護具依原證27,由TUV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於5.2項次之人體工學部分,系爭護具是有通過系爭標準的(見本院卷三第71頁之檢驗報告),且於5.8項次內,其檢驗結果已註明「The size XS meets the requirements.」之情(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之檢驗報告),依上述貨樣標準,訴外人Poyang公司已符合系爭訂單之貨樣標準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護具未符合系爭標準及取得TUV證書,該產品缺乏系爭訂單保證品質,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訂單之契約之情,自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泊洋公司與訴外人Poyang公司具實質同一性,雖為有理由,惟原告對訴外人Poyang公司既無解除契約之理由,其請求被告泊洋公司負同一責任,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自無理由,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瀚之、劉邦忠連帶負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訂單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泊洋公司負同一責任、連帶負責,及被告劉瀚之等三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