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 月20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送達回證見聲再11號卷第11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於105年8月31日卸任,105年9月1 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但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造成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顯然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且自105年12月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始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聲請,在此之前並無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聲請案件,歷經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7、11號裁定並非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並無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指稱103 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判決、104 年度再微字第11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等已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裁判,驟認係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仍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且自105年12月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 、5、7、11號裁定均連續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仍然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係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相對人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報備資料文件,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均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若無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足認再審相對人無法源依據,而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指摘:「原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關於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已曾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3 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故其再審聲請以同一事由又聲請再審並非合法,顯未依照事實且違反法律云云」,依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理由記載:「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無權收取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而再審聲請人本件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 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 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定為不合法而駁回,此觀卷附各該上揭裁判即明,再審聲請人仍以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認定:「可見原確定裁定係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關於歷審未斟酌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部分事由已曾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係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所誤解。」,亦即原確定裁定並無前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裁定指稱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等已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裁判,認係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應有誤會,再審意旨就此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陳明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31日卸任,105年9月1 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等語,再審聲請人提出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之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此「未經合法代理」之記載,應係本於再審聲請人迭次指摘:「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年9月1 日繼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以書狀送達於對造而聲明承受訴訟,顯然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並非否定吳慈榮現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確定裁定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自無前開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再審聲請意旨雖據此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然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㈢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再審聲請意旨㈢泛言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稱關於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當事人有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但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及提出有如何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