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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 原告
- 王彥儒
- 原告
- 王新元
- 原告
- 剡友賢
- 原告
- 唐友文
- 原告
- 黃韋綸
- 原告
- 曾凱邦
- 原告
- 鍾承龍
- 原告
- 劉賢佐
- 原告
- 嚴嘉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宏宇律師
- 被告
-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浩正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朝翔,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浩正,經原告聲請命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聲請狀予陳浩正後(見本院卷第97-99、102頁),已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浩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王彥儒新臺幣(下同)106,456元、王新元133,810元、剡友賢116,285元、唐友文64,800元、黃韋綸359,192元、曾凱邦526,187元、鍾承龍169,391元、劉賢佐937,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司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追加原告嚴嘉容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嚴容嘉1,166,12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於108年6月17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均自108年6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減縮原告劉賢佐請求金額為937,764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公司委任契約之事實,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與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醫師,受被告公司聘任於其轄下之醫美診所駐診,並由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委任報酬包括看診費及手術酬勞。其中看診費之計算為「實際看診時數x每小時診費」,並與該節看診之「醫美療程產值」(PPF)比較,擇其較高之金額計算看診費,由被告公司於每月15日給付前一月份之看診費。手術酬勞則依手術收費金額之比例計算,由被告公司於每月20日給付前一月份之手術酬勞。另除上開委任報酬外,被告公司亦與原告約定有「誤餐費」、「跨區交通補助」及「個人綜所稅稅賦差額」。計算方式為每次看診以現金給付80元誤餐費。如原告等有跨區支援被告公司其他診所之門診時,被告公司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原告跨區交通補助。如原告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診所負責人,因而造成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增加,被告公司應給付該差額予原告。
㈡、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王彥儒請求106,456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有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6-18頁)。
⒉原告王新元請求133,81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2):有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9-20頁)。
⒊原告剡友賢請求116,285元(詳見附表一編號3):有PPF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2-23頁)。
⒋原告唐友文請求64,8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4):被告公司未提供明細表。
⒌原告黃韋綸請求359,192元(詳見附表一編號5):有PPF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4頁),其餘部分,被告公司未提供明細表。
⒍原告曾凱邦請求526,187元(詳見附表一編號6):有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5-40頁)。原為665,731元,因被告公司已給付139,544元,故原告曾凱邦尚得請求526,187元。
⒎原告鍾承龍請求169,391元(詳見附表一編號7):有PPF明細表、差旅費報支單可佐(見中司調卷第41-62頁),其餘部分,被告公司未提供明細表。
⒏原告劉賢佐請求937,782元:原告劉賢佐於100年9月12日與被告公司(更名前: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簽立「亞洲風尚診所(台北市)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見中司調卷第63-66頁),約定由原告劉賢佐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轄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人,合約第12條約定診所相關稅賦由被告公司負擔,如因掛名診所負責醫師而增加原告劉賢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差額時,該差額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劉賢佐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增加應納稅額為937,76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劉賢佐937,764元。
⒐原告嚴嘉容請求1,166,126元 :
⑴原告嚴嘉容於101年9月1日與被告公司(更名前:飛揚公司)簽立「亞洲醫美集團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約定由原告嚴嘉容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轄下「亞洲時尚診所」負責人,合約第12條亦約定診所相關稅賦由被告公司負擔,如因掛名診所負責醫師而增加追加原告嚴嘉容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差額時,該差額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嚴嘉容102年度、10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遭稅捐機關核定漏報「亞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853,711元、1,913,233元,並追徵102年度、103年度稅賦差額690,159元、431,710元(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嚴嘉容稅賦差額1,121,869元。
⑵又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嚴嘉容應申報之確切所得額為何,致原告嚴嘉容遭稅捐機關認定漏報所得額,進而課以罰鍰44,257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部分原告嚴嘉容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4,257元。
⑶據上,原告嚴嘉容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66,126元【計算式:0000000+44257=0000000】。
⒑爰依民法第486條、第546條、548條規定為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4、被證6、被證7等管理顧問合約書,欲證明其僅擔任各診所(台北忠孝店、高雄鼓山店、臺中曲線店、臺中忠明店)之管理顧問公司,然被證4、被證6並未提出正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認證物形式為真實,然依被告公司所辯,各診所負責人僅為出名人即人頭,則被告公司與各診所人頭負責人簽立之合約,顯係規避責任所為之虛假合約,無法律上之效力。再依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林佳奇、張育菱證述,可證明各該診所實質上為被告公司所有,又依被證4、被證6之管理顧問合約,並無「會計服務」項目,且依證人林佳奇、張育菱證稱各診所收入支出均送被告公司作帳,各診所銷售醫美產品之收入亦入被告公司帳,足證各診所確為被告公司所有。
⒉被告公司辯稱其僅為各診所之「合夥股東」亦不實在: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5,看不出是何診所,所附106年6月合約補充協議書上並無乙方之簽名或蓋章,內容亦非診所合夥契約書。被證8亦看不出是何診所,甲方簽章欄亦無任何簽章,內容更非診所合夥契約書。被證10部分,其頂讓標的位於台南市,與本件毫無關係。
⒊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報酬明細表,可證原告王彥儒、王新元、剡友賢、唐友文、黃韋綸、曾凱邦、鍾承龍7人確有至各該診所看診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林佳奇、張育菱二人亦證明報酬明細表為其二人所製作,此即可證明上揭原告確有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事實。另依衛生福利部函復鈞院之醫師報備支援資料,可見原告王彥儒、王新元、剡友賢、黃韋綸、曾凱邦確有於各該亞洲醫美診所支援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1-137頁),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委任契約存在,無報備支援資料者,係因被告公司漏未依規定申請報備支援所致。
⒋原告劉賢佐、嚴嘉容之請求部分:
⑴依原告劉賢佐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亞洲時尚診所部分係列報「薪資」即看診所得,而亞洲風尚診所部分則列報「執業」即擔任診所負責人之所得(見中司調字卷第68頁),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同時擔任二家診所負責人之情事。原告劉賢佐請求之稅賦差額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此部分原告劉賢佐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⑵原告嚴嘉容102及103年度委任費用所得即掛名診所負責人之報酬,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扣繳申報,且此部分與嚴嘉容擔任診所負責人之稅賦差額無關。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原告嚴嘉容102年度稅賦差額為690,159元、罰鍰44,257元,103年度稅賦差額為431,71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合計1,166,126元。
㈣、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彥儒106,456元、王新元133,810元、剡友賢116,285元、唐友文64,800元、黃韋綸359,192元、曾凱邦526,187元、鍾承龍169,391元、劉賢佐937,764元、嚴嘉容1,166,126元,及均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賢佐係受飛揚公司聘任擔任診所負責醫師,非受被告公司聘任,而除原告曾凱邦外,被告公司與其餘原告並無書面聘任合約,原告應就口頭約定一情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看診費、操作費PPF明細表之製表人林佳奇、張育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該表亦無主管覆核或被告公司主管簽名,差旅費報支單亦宜,顯係原告片面製作。
㈡、證人林佳奇、張育菱僅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非從事經營管理之業務代表,對於被告公司與合作診所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不清楚,其證詞僅其個人意見不可採,其等關於會計業務之證述,為被告公司依照管理顧問合約內容,提供診所之會計服務。被告公司與各地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亞洲時尚診所、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曲線美學診所為相互合作關係,被告公司擔任上閂診所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醫美器材租賃及銷售美容保養產品,有公開發行明書資、管理顧問合約書可佐,足見被告公司非上開診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係以診所執行業務股東或執行業務合夥人身份與原告曾凱邦、劉賢佐、嚴嘉容簽約
㈢、依照醫療法第18條規定,負責醫師醫師僅能擔任一家醫療機構負責人,而原告劉賢佐101年度同時有亞洲風尚診所及亞洲時尚診所兩家所得,其核定稅額之範圍及內容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另依系爭合約二約定,原告嚴嘉容縱未被告知亞洲時尚診所實際執行業務所得,至少須申報執業務所得102年度72萬、103年度48萬元之委任所得,然其完全漏報,顯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嚴嘉容應對其核定結果負責。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執業醫師,受聘擔任被告公司轄下之醫美診所駐診或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轄下之醫美診所負責人等情,有其提出之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聘任合約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公司聘任擔任轄下醫美診所駐診醫師部分:
⒈證人林佳奇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00年10月到106年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各地的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亞洲時尚診所、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曲線美學診所,實質上管理及負責人均為被告公司,此因診所需要有醫生資格才可以設立,診所雖由醫生所開,但實質上由被告公司管理,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各地診所帳務,最多時各地開立的診所有10間,由各地診所櫃台用E-mail將每天的報表及收入明細在次日寄給伊,伊確認內容後,入到被告公司會計系統,被告公司也有設立分公司,診所有診所的帳,分公司有分公司的帳,分別將收入存進去,診所是從事醫美,收入就入診所帳戶,分公司是賣美容產品,收入就入公司帳戶,伊僅作帳,不經手領款,由出納處理,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上有伊名字,應該是伊製作,但裡面的數額無法記憶,每月月底次月初,各診所會把當月明細寄給伊整理、計算,報表就會出來,報表出來後由伊審核,包含其他會計所製作的報表也要交伊審核,審核後還給各個會計收起來,會計會製作如所提示之文件給各個診所看診醫師,讓醫師了解其當月收入,款項由公司出納匯給醫生,匯完後出納會把憑證交伊作帳,上個月1日至月底收入會在本月15日發門診報酬,20日發手術報酬,不記得最後匯款日期,印象中有積欠醫生報酬,證人張育菱也是被告公司會計,公司最多時有5位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曾凱邦106年6月至9月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6、28、30、32、34、36、37、39頁)。證人林佳奇前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於107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00號卷宗可佐,足認其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為陳述並無不可採之理。
⒉證人張育菱於本院證稱:伊是105年4月至106年約9、10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處理屬於公司診所的帳,診所會把每天的收入寄到公司信箱,伊去收件,每個會計處理不同的診所,伊工作地點在臺灣大道辦公大樓,各地的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亞洲時尚診所、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曲線美學診所是被告公司集團下診所,(提示中司調卷第16-20、22-23、27、29、31、33、35、38、40-44頁之明細表)是伊所製作,伊依照第18頁醫師診療明細表(手術)計算,明細表由診所提供,看診部分也有一樣內容的明細表,公司內部有一個部門專門管理診所醫生,他們有醫生的時薪資料交給伊,伊再依照時間、時薪去製作上開明細表(PPF),製作之後會交給經理SAM江蕙珊,也會把PPF寄給診所醫生,原告中除唐友文、黃韋綸、嚴嘉容三位沒見過名字外,其他的名字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王彥儒106年9月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王新元106年8月、9月PPF明細表、剡友賢106年6月、7月PPF明細表、曾凱邦106年6月、7月、8月、9月手術明細表、106年7月、8月、9月PPF明細表、鍾承龍106年6月、7月、8月、9月PPF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16-20、22-23、27、29、31、33、35、38、40-44頁),且證人林佳奇亦證述張育菱亦為被告公司會計,堪認證人張育菱之證述足資採憑。
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PPF明細表、手術明細表,暨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5日函送之醫師報備支援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37頁)可證:
⑴原告王彥儒請求之看診費15,000元、手術酬勞20,090元、71,366元,合計106,456元為有理由(見中司調卷第16-18頁)。
⑵原告王新元請求之看診費49,500元、62,750元、21,000元,合計133,250元,為有理由(見中司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其請求之誤餐費560元,因無憑據,即難准許。
⑶原告剡友賢請求之看診費75,000、41,285元,合計116,285元,為有理由(見中司調卷第22-23頁)。
⑷原告唐友文請求之看診費28,800元、7,200元、28,800元,因未提出憑據為佐,自難准許。
⑸原告黃韋綸請求之看診費95,210元、183,453元,有PPF明細表及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6頁),PPF明細表上雖無製表人姓名,然以該明細表之形式與證人林佳奇、張育菱證述情節相同,且明細表上亦載有亞洲經典美學診所名稱,足證原告黃韋綸係受被告公司聘任,方能取得該明細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看診費、72,303元部分,因無憑據可佐,無法准許。
⑹原告曾凱邦請求之看診費及手術酬勞,合計665,731元,有PPF明細表及手術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5-40頁),原告以被告公司已給付139,544元,應予扣除,故請求526,187元,為有理由。
⑺原告鍾承龍請求之看診費46,417元、46,801元、20,440元、16,000元,合計129,658元,有PPF明細表可佐(見中司調卷第41-44頁),自屬有理由,惟其請求之看診費12,000元、22,000元,未據提出憑證供參,無法准許。又其請求之交通費5,733元,有其提出之差旅費報支單可佐(見中司調卷第45-62頁),上載有亞洲時尚診所、經典美學診所、亞洲極緻美學診所等名稱及支援桃園館門診字樣,堪認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聘任前往支援,所請求之交通費5,733元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㈢、原告主張受聘擔任被告公司轄下醫美診所負責人部分:
⒈依證人林佳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轄下之醫美診所雖以醫師名義申請設立,實質上由被告公司管理,且依原告劉賢佐(聘任期間100年8月4日至101年8月3日)、嚴嘉容(聘任期間101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提出之系爭合約一、二以觀(見中司調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31-34頁),原告劉賢佐、嚴嘉容確曾受被告公司前身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分別聘為「亞洲風尚診所」、「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醫師,由原告劉賢佐、嚴嘉容配合診所設立,飛揚公司則按月支付報酬,並在合約第12條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方(按即飛揚公司)負責繳納。2.委任期間,乙方(按即原告)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按即亞洲時尚診所、亞洲風尚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乙方繳納該稅捐;…。」,足見被告公司確約定稅賦之負擔,係包含經營上所產生之稅賦及原告因擔任該診所設立醫師而增加之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均由飛揚公司繳納。
⒉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公司變更組織,其主體並未變更,非如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發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公司承受問題,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飛揚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申請變更組織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准許在案,有102年9月23日號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後之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0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則飛揚公司與原告劉賢佐、嚴嘉容所訂之聘任合約,對於被告公司自生效力。
⒊原告劉賢佐於委任期間即101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核定之應納稅額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就原告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計入亞洲風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應增加之所得稅差額為何乙節,業據該局以108年2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081200897號函「納稅義務人劉賢佐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計入亞洲風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344,456元,扣繳稅額19元,所增加之應納稅額為937,7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於委任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核定應納稅額,因計入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增加之稅額為937,7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⒋原告嚴嘉容於委任期間即102、103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及核定之應納稅額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就原告於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計入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應增加之所得稅差額為何乙節,業據板橋分局以108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0099013號函復「經查嚴君為劉…之配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劉君旨揭稅額差額合計為398,332元(應補本稅稅額542,445元-不加計旨揭所得之應補本稅稅額110,735元+應處罰鍰19,771元-不加計旨揭之應處罰鍰53,149元)」等語,及大安分局以108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80452281號函「嚴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亞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額2,853,771元及扣繳稅額14元,核定應補稅額690,159元並處罰鍰44,257元,且均已繳納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則原告於委任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核定應納稅額,因計入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增加之稅額,102年為690,159元、103年為431,710元(即542,445-110,735= 431,710),合計為1,121,869元(431,710元+ 690,159=1,121,869),又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致遭處罰鍰44,25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稅額1,121,869元及繳納罰鍰44,257元,造成原告嚴嘉容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第3項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數額為1,166,126元(1,121,869+44,257=1,166,126)。
㈣、本院認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是其另主張依僱傭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108年6月17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看診費、手術報酬、交通費明細表┌──┬──────┬────┬────────┬─────┐│編號│姓名及診所名│看診時間│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備 註 ││ │稱 │ │(新臺幣) │ │├──┼──────┼────┼────────┼─────┤│ 1 │王彥儒 │106年9月│看診費15,000元 │原證1 ││ │亞洲醫美時尚├────┼────────┼─────┤│ │診所(台北市│同上 │手術酬勞20,090元│原證1 ││ │忠孝東路4段 ├────┼────────┼─────┤│ │231號3樓) │106年10 │手術酬勞71,366元│原證2 ││ │ │月 │ │ │├──┼──────┼────┼────────┼─────┤│ 2 │王新元 │106年8月│看診費49,500元 │原證3 ││ │同上診所 ├────┼────────┼─────┤│ │ │106年9 │看診費62,750元 │原證3 ││ │ ├────┼────────┼─────┤│ │ │106年10 │看診費21,000元 │醫師報備支││ │ │月 │ │援資料 │├──┼──────┼────┼────────┼─────┤│ 3 │剡友賢 │106年6月│看診費75,000元 │原證5 ││ │同上診所 ├────┼────────┼─────┤│ │ │106年7月│看診費41,285元 │原證5 │├──┼──────┼────┼────────┼─────┤│ 4 │唐友文 │106年10 │看診費28,800元 │ ││ │⑴亞洲時尚診│月 │ │ ││ │所(臺中市北├────┼────────┼─────┤│ │區忠太東路58│同上 │看診費7,200元 │ ││ │-5號) │ │ │ ││ │⑵亞洲醫美時├────┼────────┼─────┤│ │尚診所(台北│106年11 │看診費28,800元 │ ││ │市忠孝東路4 │月 │ │ ││ │段231號3樓)│ │ │ │├──┼──────┼────┼────────┼─────┤│ 5 │黃韋綸 │106年9月│看診費95,210元 │原證6 ││ │亞洲經典美學├────┼────────┼─────┤│ │診所(高雄市│106年10 │看診費183,453元 │醫師報備支││ │鼓山區龍德 │月 │ │援資料 ││ │路376號) ├────┼────────┼─────┤│ │ │106年11 │看診費72,303元 │ ││ │ │月 │ │ │├──┼──────┼────┼────────┼─────┤│ 6 │曾凱邦 │106年6月│看診費36,000元 │原證7 ││ │⑴亞洲時尚診│ │ │忠明店 ││ │所(臺中市北├────┼────────┼─────┤│ │區忠太東路 │同上 │手術酬勞45,496元│原證7 ││ │58-5號) │ │ │曲線店 ││ │ ├────┼────────┼─────┤│ │⑵曲線美學診│同上 │手術酬勞47,832元│原證7 ││ │所(臺中市西│ │ │忠明店 ││ │屯區文心路2 ├────┼────────┼─────┤│ │段586號3樓)│同上 │手術酬勞69,970元│原證7 ││ │ │ │ │忠孝店 ││ │⑶亞洲醫美時├────┼────────┼─────┤│ │尚診所(台北│106年7月│看診費48,000元 │原證7 ││ │市忠孝東路4 │ │ │忠明店 ││ │段231號3樓)├────┼────────┼─────┤│ │ │同上 │看診費15,500元 │原證7 ││ │ │ │ │忠孝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84,014元│原證7 ││ │ │ │ │曲線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14,648元│原證7 ││ │ │ │ │忠明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13,156元│原證7 ││ │ │ │ │忠孝店 ││ │ ├────┼────────┼─────┤│ │ │106年8月│看診費36,060元 │原證7 ││ │ │ │ │忠明店 ││ │ ├────┼────────┼─────┤│ │ │同上 │看診費25,655元 │原證7 ││ │ │ │ │忠孝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50,728元│原證7 ││ │ │ │ │曲線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24,506元│原證7 ││ │ │ │ │忠明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1,930元 │原證7 ││ │ │ │ │忠孝店 ││ │ ├────┼────────┼─────┤│ │ │106年9月│看診費35,750元 │原證7 ││ │ │ │ │忠明店 ││ │ ├────┼────────┼─────┤│ │ │同上 │看診費18,786元 │原證7 ││ │ │ │ │曲線店 ││ │ ├────┼────────┼─────┤│ │ │同上 │看診費22,952元 │原證7 ││ │ │ │ │忠孝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39,837元│原證7 ││ │ │ │ │曲線店 ││ │ ├────┼────────┼─────┤│ │ │同上 │手術酬勞34,911 │原證7 ││ │ │ │ │忠孝店 │├──┼──────┼────┼────────┼─────┤│ 7 │鍾承龍 │106年6月│看診費46,417元 │原證8 ││ │亞洲醫美時尚├────┼────────┼─────┤│ │診所(台北市│106年7月│看診費46,801元 │原證8 ││ │忠孝東路4段 ├────┼────────┼─────┤│ │231號3樓 │106年8月│看診費20,440元 │原證8 ││ │ ├────┼────────┼─────┤│ │ │106年9月│ 看診費16,000元 │原證8 ││ │ ├────┼────────┼─────┤│ │ │106年10 │看診費12,000元 │ ││ │ │月 │ │ ││ │ ├────┼────────┼─────┤│ │ │106年11 │看診費22,000元 │ ││ │ │月 │ │ ││ │ ├────┼────────┼─────┤│ │ │ │交通費5,733元 │原證9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1 │王彥儒 │ 106,456 │ 35,485 │ 106,456 │├──┼────┼───────┼───────┼───────┤│2 │王新元 │ 133,250 │ 44,417 │ 133,250 │├──┼────┼───────┼───────┼───────┤│3 │剡友賢 │ 116,285 │ 38,762 │ 116,285 │├──┼────┼───────┼───────┼───────┤│4 │黃韋綸 │ 278,663 │ 92,888 │ 278,663 │├──┼────┼───────┼───────┼───────┤│5 │曾凱邦 │ 526,187 │ 175,396 │ 526,187 │├──┼────┼───────┼───────┼───────┤│6 │鍾承龍 │ 135,391 │ 45,130 │ 135,391 │├──┼────┼───────┼───────┼───────┤│7 │劉賢佐 │ 937,764 │ 312,588 │ 937,764 │├──┼────┼───────┼───────┼───────┤│8 │嚴嘉容 │1,166,126 │ 388,709 │ 1,166,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