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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梁雲生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督欽
被告
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傳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凃福仁

蔡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裁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裡蹲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肇事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肇事貨車,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趙麟祥,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五路往大雅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撞上肇事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股骨線性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1,701元、交通費用2,3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依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23.85年計算,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住院期間0.87年之看護費用,再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485萬8,368元。而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看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家裡蹲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1,701元、交通費用2,3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萬元。亦不爭執原告須終身專人看護,然因原告本身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同為原告須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原因之一,被告僅須負擔70%之終身看護費用,且依退化性失智症患者平均存活餘命8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僅須負擔將來看護費用150萬1,357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已影響其騎乘系爭機車之安全性,竟仍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應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850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家裡蹲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肇事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趙麟祥,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五路往大雅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撞上肇事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共支付看護費用30萬元。

3.原告於44年7月4日出生,於107年12月2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而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85年。然罹患退化性失智症之患者,平均餘命則為8年。

4.原告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6,000元計算。

5.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

(1)醫療費用4萬1,701元。

(2)交通費用2,300元。

(3)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30萬元。

6.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85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85萬8,368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2.原告與甲○○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1,701元、交通費用2,3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如數連帶賠償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看護費用485萬8,36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將來看護費用485萬8,368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6日院精字第1090015528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今,其失智狀況有加重且惡化之情形,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如以該次鑑定所見及心理衡鑑之結果,患者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均為中度沒有改變,但是簡短智能測驗(MMSE)原為16分,而該次鑑定所得分數為3分,以簡短智能測驗之對於失智症患者損失功能之敏銳度強於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共計原告最差於本次透過精神鑑定會談及MMSE所評估之減少之認知與智力之程度狀況為(16-3)/16=0.813,換算至少有5成至8成之惡化比例。原告之臨床診斷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腦傷所加劇之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見原告雖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有退化性失智症,但尚未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甚至還能發動系爭機車搭載趙麟祥上路,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導致其所罹患之退化性失智症加重且惡化,進而導致其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是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須終身專人看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自身罹患退化性失智症亦為原告須終身專人看護之原因之一,並參考系爭鑑定書認定原告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因系爭交通事故影響而有5成至8成之惡化比例,兼衡被告自認原告之退化性失智症因系爭交通事故惡化之比例為70%,認定應減輕被告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賠償金額至70%。

(3)又依一般通常情形,我國63歲女性於107年間之平均餘命固為23.85年,有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然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罹有退化性失智症,其個人病史已與一般通常情形不同。復參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即阿茲海默型失智症),一般在50到60歲患者開始發生,約5到10年間會逐步惡化,並且一直惡化到死亡,平均存活餘命為8年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依原告罹患退化性失智症之情形,其平均餘命應為8年而非23.85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8年餘命,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至115年12月20日,參以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1月8日以前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則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以每年看護費用31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4萬0,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依前揭本院認定應減輕被告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賠償金額至70%,是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為135萬8,194元(計算式:194萬0,277元×70%=135萬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應給付原告將來8年之看護費用150萬1,357元(見本院卷第231、312、314頁),則本院即應受被告自認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看護費用150萬1,35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貨車為其職業,且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肇事貨車,停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肇事貨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之退化性失智症更為惡化,已達須終身專人看護之程度,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實因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甲○○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家裡蹲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兼衡原告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現值為90萬4,880元;甲○○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萬2,667元、41萬7,763元,名下無不動產;家裡蹲公司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0,808元、2萬3,03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9筆,財產現值為6,268萬3,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甲○○之過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家裡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萬5,3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1,70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將來看護費用150萬1,35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219萬5,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駕駛肇事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卻仍將所駕駛之肇事貨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肇事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是甲○○違規停放肇事貨車之行為,顯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2.另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原告病歷,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失智程度為中度失智,且依原告病歷或腦部影像之病程與疾病表現,原告罹患之失智症係屬退化性失智症。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刻,其失智狀況即已呈現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為2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16分,均有顯著障礙,故其失智狀況就騎乘機車之安全性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依原告當時罹患退化性失智症之情形,反應能力已較一般人更為低落,已影響其騎乘系爭機車的安全性,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卻仍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怠於適當之注意。又因原告反應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而無法順利閃避違停之肇事貨車,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當時其罹患退化性失智症之情形,本不應騎乘系車機車上路;甲○○僅貪圖一時方便,即違規停放肇事貨車,兩者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兼衡原告與甲○○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力之強弱,並無明顯之差別,應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甲○○5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9萬7,679元(計算式:219萬5,358元×50%=109萬7,679元)。家裡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3,8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6萬3,8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3,829元(計算式:109萬7,679元-6萬3,850元=103萬3,8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訴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7、81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3,829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 31萬2,000元×6.00000000+(31萬2,000元×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94萬0,277.000000000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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