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
- 原告
- 張仕旻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鈴育律師
- 被告
- 張詠媛(即張仕宗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詠絜(即張仕宗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維珊(即張仕宗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綺珊(即張仕宗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 杜羚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張仙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仕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則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126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經訴外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犂記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詎被告張仙玫、張仕宗明知犂記公司營運穩定,竟為一己之利,在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情形下,聲請禁止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本院固以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案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准許張仕宗、張仙玫之聲請,惟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裁定(下稱更一34號裁定)以張仕宗、張仙玫未表明其等基於犂記公司股東身分對原告有何請求權為由,廢棄系爭裁定確定,足見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126元,及自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張仙玫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債權人濫用保全程序,故該規定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更一34號裁定係以張仕宗、張仙玫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系爭裁定,與前開規定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有不同,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縱認系爭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原告並未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損害,故被告仍無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詠媛、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部分:張仕宗、張仙玫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主張其等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時遭受原告之阻撓等語,既為原告所爭執,即堪認定張仕宗、張仙玫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又張仕宗、張仙玫前向原告請求查閱犂記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資料,均遭原告拒絕,且張仕宗、張仙玫調取犂記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時,復發現原告於107年12月間分別提款40,000,000元、11,000,000元,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用途,即堪認犂記公司確因原告前開行為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有防止之必要,是系爭裁定命張仕宗、張仙玫供擔保後,禁止原告行使犂記公司董事之職權,以保全犂記公司及股東之權利,並非無稽。系爭裁定雖經更一34號裁定廢棄確定,然更一34號裁定係以張仕宗、張仙玫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為由,廢棄系爭裁定,而非依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裁定而撤銷系爭裁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縱認系爭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然原告擔任犂記公司之董事,並未領有報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犂記公司因原告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而無法營運,復未說明其主張因犂記公司無法營運而致其股東權受有損害,與其不能行使董事職權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裁定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仍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仕宗、張仙玫前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事件受理,並以系爭裁定准許張仕宗、張仙玫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行使犂記公司之董事職權。嗣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以張仕宗、張仙玫所提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無法確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即原告與犂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張仕宗、張仙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張仕宗、張仙玫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後,再經更一字第3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張仕宗、張仙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確定,有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更一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更一3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張仕宗、張仙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理由略以: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解決公司董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制定,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本院先後闡明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張仕宗、張仙玫仍認本案訴訟為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然張仕宗、張仙玫並未釋明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張仕宗、張仙玫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是張仕宗、張仙玫請求於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禁止原告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知,更一34號裁定係以張仕宗、張仙玫所提本案訴訟(即系爭臨時管理人事件)無法確定系爭假處分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即原告與犂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張仕宗、張仙玫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張仕宗、張仙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堪認抗告法院係依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准許張仕宗、張仙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撤銷系爭裁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固非無據。
㈢惟查,原告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不能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所受之損失,原告既自認其收受本院109年6月4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子字第314號執行命令前,擔任犂記公司董事期間並未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於不能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期間並未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失,即難認原告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其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期間,犂記公司營運停擺,以犂記公司108年度營業淨利3,751,395元及原告在犂記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即1,975,000/8,000,000)計算,原告受有926,1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雖記載:「勞方黃仁杰等7人主張公司無預警關門,無法上班,及目前公司無代理人(代理人訴訟中)致工資無法發放」等語,然此僅為犂記公司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犂記公司因原告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營運停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自難認犂記公司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更何況犂記公司縱然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然原告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不能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所受之損失,並非其基於股東身分不能領取犂記公司盈餘之損失,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不能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與「原告基於股東身分不能領取犂記公司盈餘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損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6,126元,及自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