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島隆茂、蘇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隆茂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中友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連帶負擔百分之27,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與中友百貨皆不服 ,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中友百貨連帶負擔百分之50,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與中友百貨仍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經廢棄部分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28,其餘(含擴張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中友百貨猶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二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及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中友百貨及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友百貨上訴部分, 由中友百貨負擔;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及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及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與中友百貨不 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第三次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48,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中友百貨負擔百分之48,餘由相對人負擔。末相對人與中友百貨仍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定上訴均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中友百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訴訟程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957元,並於第三審所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金額合計為80,000元(按即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各為26,6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業據其提出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為證,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參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卷一,頁25及27),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予認列,惟就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34,110元云云,經本院細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附資料,僅有相對人及中友百貨分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該卷,頁76及77),且承審法官於聲請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批示中友百貨已繳費,聲請人毋庸再繳納等語(參該卷,頁74),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聲請人果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是該費用不應認列。 四、承前,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關於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部分,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178元【計算式:84,957元*52/100=44,17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其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皆屬發回前第三審,是其律師酬金53,334元【計算式:26,667元*2=53,334元】,依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關於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即27,734元【計算式:53,334元*52/100=27,73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則為第三審,是其律 師酬金26,667元依該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及中友百貨各自負擔,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參照),是相對人 應負擔13,334元【計算式:26,667元/2=13,334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綜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應負擔41,068元【計算式:27,734元+13,334元=41,068元】。 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46元【計算式:44,178元+41,068元=85,24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