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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告
陳盈壽律師即辛○○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告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潘隆政變更為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業經經濟部函准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惟查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上開規定,以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是以併列裕寶公司董事丙○○、庚○○及瀚誠公司董事戊○○、乙○○為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辛○○業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號選任陳盈壽律師為辛○○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辛○○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6,748,324元,及其中15億元部分自87年11月13日起,其中14億5千萬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5億元部分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十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億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31,768,000千元自87 年11月19日起,其中714,893,000元自87年11月20日起,其中2,040,087,324元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如附表所示之建設公債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利息部分更正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辛○○之遺產管理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正仁、葉春樹、黃祝、甲○○、張小華、賴惠伶、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為廣三集團之核心分子,於87年11月間,就知慶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74億5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商股票違法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2,040,087,324元)等3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以上3案金額合計11,236,74 8,324元),對原告就3案所受之損害11,236,748,324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二、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為了炒作股票(先前以順大裕質押借款,因遭空頭打壓,為免遭斷頭,必須維持順大裕股票在一定之價位),除向證券商之營業員借用人頭帳戶進行炒作外,並利用自己企業員工、員工親屬及公司作為人頭戶,即被告辛○○(廣三集團百貨事業部之執行長)、裕寶公司(廣三集團公司的關係企業)及法定代理人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瀚誠公司(廣三集團公司的關係企業),被告等人明知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利用人頭戶炒作股票,基於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帳戶及金融機關帳戶。87年11月10日廣三集團買進順大裕股票,同月13日應交割時,即由廣三集團以知慶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之15億元(其中短期信用貸款為10憶元、短期擔保貸款為5億元)的一部分輾轉匯入借用人頭戶辦理交割;於87年11月17日及19日辦理交割股款,曾正仁於87年10月14日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得14億5千萬元及15億元,其中康禾公司部分,經原告總行常董會通過批准貸款,於16日撥短期擔保放款10億元、17日撥短期擔保放款3.5億元、18日撥短期擔保放款1億元;裕聯公司部分,於17日撥短期擔保放款5億元,短期信用放款6.5億元、於18日撥短期信用放款3.5億元,上開違法貸放款,其中部分款項轉作護盤順大裕股票之用,另部分款項流向不明。

三、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13日起,即以其人頭戶在原告之證券經紀商開始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至87年11月20日止,均以少量多筆分次委託買賣,且經常下單委託買進,隨即又撤銷,每日委託成交量均數百張至1千張許,均正常完成交割。然87年11月19日即違法指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投資小組買進17,308張,87年11月20日再買進1萬2千張,而19日之成交量僅18,896張,20日之成交量僅25,175張顯見在此一期間內,曾正仁等透過證券經紀商委託買進之數量不多,且以散單方式委託買進,偽裝成買氣熱絡,實際係欲掩護其將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轉給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承接,違法從台中商銀套取利益達1,746,661,000元。廣三集團交割取得之股票,隨即於同月21、23、24日全數賣出,賣出股票同時,又以廣三集團在原告證券商所開立之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訴外人蔡美月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廣三集團87年11月24、23、24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總共有王博泉等49個人頭戶),買盤則拒不交割(87年11月24 、25、26日買盤違約交割總計金額8,432,264,526元。以上違約交割案件發生,源於廣三集團為護盤而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遭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12月19日至23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劉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准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即將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原先在21、23、24日一手買進、一手賣出之股票,臨時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議:「賣出的部分領取股款,買進的部分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買盤之券商)。而證券商之營業員依廣三集團之指示,將人頭戶賣出的順大裕或中企股票取得之款項,自帳戶內提出,而予以收受、匿藏,或轉作沖銷其他人頭戶買盤的交割款,或購買公債,而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違約交割行為,致損失計2,040,087,324元。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炒作、操縱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亦屬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範圍,各被告人頭戶及證券商之營業員,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即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即黃祝、黃碧玉、楊淑瑤等人)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6,748,324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裕寶公司方面:原告因違法背信貸款所受之損害部分,被告裕寶公司並未向原告銀行貸款,亦未配合原告銀行當時之負責人曾正仁之背信貸款予以配合或犯意聯絡,是以相關之背信貸款案,應屬廣三集團財務人員、原告前董事長曾正仁及台北分行之相關人員之犯罪行為,與被告裕寶公司無涉,縱認被告裕寶公司應負此部分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前董事長曾正仁暨常董事會在該違法背信貸款案件中,於原告之地位實處於意思形成機關,且遭判決有罪,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之責,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部分,完全來自於曾正仁之決意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部分均未認定被告裕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瀚誠公司方面:被告瀚誠公司雖於原告證券商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作為投資業務之用,並簽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惟未簽具委任書委託代理人為有價證券買賣。原告之證券商竟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經其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發現原告之營業員王芳美相關受託買賣違約交割客戶電話錄音紀錄,有違規事實,且經台灣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請原告就相關失職人員處分在案。原告之營業員違規行為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瀚誠公司之證券帳戶遭非被告公司職員之石曜郎等冒用,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被告瀚誠公司承認,對被告瀚誠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之營業員王芳美明知不得受理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買賣股票,而蓄意違規,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顯非被告瀚誠公司之責。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盈壽律師即辛○○之遺產管理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對原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陳明引用刑事案卷調查之證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人頭戶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聯絡,或雖無犯意聯絡,然個別間之幫助行為,均構成對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中所認定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曾正仁等之犯罪行為,從掏空順大裕公司、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原告違法貸款75億4千萬元、原告放審會、常董會紀錄登載不實、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違約交割、內線交易,到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記者會說明不實等行為,範圍十分廣泛,並非所有行為各人頭戶均參與其中,而觀諸上開刑事全卷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各人頭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知:

⑴被告辛○○雖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行拉抬股價之炒作行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若無此等人頭戶,如此規模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將無以為藉,因認渠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不成立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被告辛○○已於92年1月24日死亡,而撤銷改判,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⑵被告己○○雖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行拉抬股價之炒作行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若無此等人頭戶,如此規模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將無以為藉,因認渠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己○○明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利用人頭戶,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自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60.0元至61.00附近之價位,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渠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被告曾正仁買賣順大裕股票,因認被告己○○所為涉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不成立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於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24日止,亦不成立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即瀚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賠償損害,係以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與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聯絡,或雖無犯意聯絡,然個別間之幫助行為,均構成對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雖據其提出廣三集團違法貸款資金流入被告戶頭炒作股票行為之明細表為證,惟查:

⑴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雖因為廣三企業集團之職員或職員之親友,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非但未被告知帳戶要如何使用,亦未被告知帳戶會如何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更不知廣三企業集團有無操縱、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事。再觀股票市場之大戶買賣股票,由於所需資金甚鉅,故習慣使用融資買進股票,然而證券、金融公司對於每個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因此於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數帳號供其買進股票,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而且炒作股票者非僅單純買賣股票,其間猶須有一定之計畫,自更非出借人頭帳戶之被告等人所得知悉,廣三集團亦不可能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及行為告知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自曝犯罪之跡,更且出借帳戶之被告均係基於個人單向直接或間接與廣三集團之關係,而提供帳戶,彼此間多不相識,其等所以提供帳戶,純因職員、職員之親友、旗下公司借用所致,再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提供予廣三集團使用,顯無法預見廣三集團係用以炒作股票,而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單憑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提供帳戶,即推定有幫助他人炒作股票之意思。

⑵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開戶時雖知悉廣三集團欲以渠等之帳戶買賣股票,惟開設帳戶買賣股票,可能係因融資額度之限制,亦可能如被告曾正仁於84年間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大量買進其他公司之股票,並長期持有,以便「借殼上市」,尚難僅憑大量開戶一事即認定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其後對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至少亦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認知。況違約交割所造成之不利益,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若有此違約交割之認知,在無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明知無法保住工作,更使自身背負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債務之理,亦無甘冒涉犯刑法之險。

⑶就廣三集團而言,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屬受僱之勞方,該集團則係資方,依工作倫理,對於廣三集團財務處要求開立帳戶,實無從為反對意見,且年事已高,另謀他職已不可能,為圖續任該得之不易之工作機會,只能聽命行事不得不從,且以廣三集團當時跨足建設、金融、百貨業,集團擁有多家公司法人,可謂盛極一時,以其當時之規模及買賣股票多時均未傳出異常之消息,實無法期待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有拒絕之可能性,其深信集團內部必有優秀之經營人才、穩健之行事風格、完善之健全制度及嚴格之危險控管,有關帳戶應僅係集團為股票投資及資金調度之用,必在合法之範圍內從事,實無從預見該等帳戶竟會被用來偽作買賣、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更遑論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⑷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涉犯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亦即無法認定被告等人頭戶(包含訴外人甲○○)有何共同故意侵犯原告權益行為,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三、被告己○○、訴外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同時分別為被告裕寶公司、被告瀚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應曾正仁要求,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以幫助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60.0元至61.00附近之價位,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訴外人甲○○另案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基於幫助之犯意,應曾正仁要求,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以幫助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10、11、13、21、23日,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等情,而可認被告己○○、訴外人甲○○係屬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裕寶公司及被告瀚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據以提起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外人甲○○部分經本院另案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己○○、甲○○等人頭戶,在我國股票交易市場以帳戶出借人頭戶本極為盛行,難認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事,如前所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己○○、訴外人甲○○於案發時為被告裕寶公司、被告瀚誠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其所指上開罪行,故被告裕寶公司及被告瀚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因知慶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額74億5千萬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商股票違法投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2,040,087,324元)等3案,所受之損害11,236,748,324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一節,自尚乏依據,而難憑採。更何況原告請求回復之上開損害,其中所指知慶等6家公司違法授信案74億5千萬元及指示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案1,746,661,000元等損害,係因曾正仁對台中商銀違法超貸,違背其對台中商銀處理事務之行為,所為背信犯行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其憑以請求被告辛○○、己○○、裕寶公司及瀚誠公司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猶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6,748,324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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