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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4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4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碩彬
被告
林碩彥
被告
林建州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毅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碩彥、林建州、林碩彬、毅聯有限公司、庚○○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以下稱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惟被告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喬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下稱系爭隔熱浪板),並於85年間出售予被告毅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聯公司),供毅聯公司裝置在承攬興建訴外人金品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品公司)向被告戊○○、丁○○、丙○○及林豐吉(於91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碩彥、林建州、林碩彬)等人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362地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07號建物(整編前為181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84年6月15日就上開事件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系爭隔熱浪板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應予拆除。但因當時執行測量之大里地政事所派員至系爭建物測量,誤載測量面積,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鐵架烤漆板面積為0.0189公頃,與原告主張應拆除面積差距甚大。被告丁○○、戊○○、丙○○、林碩彥、林建州、林碩彬(以下稱丁○○等六人)使用之系爭隔熱浪板,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現在仍繼續使用中。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原告載為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八條(原告載為舊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告載為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等六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包含牆壁部分)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及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亞喬公司、己○○、毅聯公司、庚○○(以下稱亞喬公司等四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原告載為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標準,故意侵權行為,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如下:原告隔熱浪板產品,厚度0.5M/M規格,售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按被告使用之隔熱浪板面積約3008.05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50元=1,052,975,故暫請求1,053,000元。另被告亞喬公司等四人亦構成不當得利,蓋其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排除侵害請求權類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目的在除去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或已因侵害行為而造成之侵害狀態。只要有此侵害行為或有此侵害狀態,被害人即得請求排除之,被害人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除去侵害時,對於侵害各該智慧財產權而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前述之銷燬請求權,係智慧財產權法上之特殊請求權(具有嚇阻作用),以示貫徹保障智慧財產權之決心。而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排除侵害銷燬之結果,縱將造成侵害人之損害,原則上被害人仍得請求銷燬,達其嚇阻仿冒作用。

(三)原起訴之84年度訴字第1077號,訴訟標的金額1,050,000元,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專利產品面積1,500坪。該案經原審法官審酌屬實,侵害原告專利權無誤,於86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當時疏於核對判決主文第一項,該判決所附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8日地籍圖測量謄本所示之A部分面積,是坐落在大里市○○段第362號土地及另水利地上,附圖所示僅189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A部分之面積1,500坪(即約有4,959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之4,959平方公尺,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屬不爭執之事實。本件標的物經判決應拆除之部分,面積共約4,959平方公尺,迄今仍然使用中,不同之處僅訴訟對象不同而已,但侵害物品仍然存在,且該標的物仍受有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於本件訴訟無須再行鑑定,仍屬侵害專利權甚明。

(四)更正專利案之申請範圍,非被告所稱被舉發撤銷,而係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不明瞭之記載」情事,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在未變更實質內容之前提下,於86年5月20日向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起初雖審酌不准更正之處分,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復以89年1月4日(89)訴字第89055042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智慧財產局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定,於89年3月31日以(89)智專二 (三)06011 字第08921000067號函通知本件准予更正。

(五)並聲明:⑴被告丁○○等六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362地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307號建物之屋頂(包含牆壁部分)面積共計3008.05平方公尺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⑵被告亞喬公司、己○○、毅聯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亞喬公司抗辯:

⒈原告之專利權因遭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而於89年5月1日更正其專利範圍。其於原有專利權範圍增加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尤其是於創作明第三點陳稱:「於兩片浪板搭接處,因無相互扣接結構,故容易受風力吹掀而鬆動,致影響浪板搭接結構之穩固強度」、「該搭接部21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211,俾形成浪板搭接處,相互扣接結構,可防止二浪板搭接端之滑動鬆動現象。」故其既更正專利權範圍,使其專利權範圍縮小,已與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無涉。又被告之產品未有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且搭接時亦僅顯示高起緣之一側有摺孔,另一側則無明顯之摺孔(只形成重合狀),與原告所強調「左、右兩導引槽」,兩者截然不同。再84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採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於原告更正專利權範圍以前所為,並未審酌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該鑑定報告並無參考必要,且該判決於本案亦無適用餘地。

⒉系爭專利權於85年5月13日遭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成立而撤銷,且該專利權被撤銷之狀態持續至88年5月20日行政法院判決之時,故88年5月20日至89年7月10日雖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5月1日准許原告更正專利權範圍審查並認舉發不成立,但此時原告之專利權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何侵害, 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⒊依訴外人李幸修之舉發審定書所舉之舉發附件三之專利特徵「浪板之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左端設有搭接部之預留空間」,與原告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特徵「鋼板凸起之高起緣左右兩側均設有導引槽,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搭接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兩者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故此部分已成習知技術。另依中央標準局鑑定意見書理由四指出,系爭隔熱浪板亦有「浪板之高起緣兩側設有導引凹槽(非圓弧凹槽),並在搭接時部分呈完全搭合狀,而未有導引槽之構造,部分組合後,在搭接處雖有間隙,然形成之導引槽不明顯」,故系爭隔熱浪板之專利特徵亦為習知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⒋系爭隔熱浪板與原告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不同:

⑴依全要件而論:系爭專利權:限縮其專利範圍,增加「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而由系爭專利權之立體剖面圖觀之,「且搭接部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與浪板中段高起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俾利搭接後形成雙側導水用導引槽」。系爭隔熱浪板:其搭接部分,尤是左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側凹陷與右側凹陷及浪板中段處高起緣之兩側凹陷相同,搭接後並未形成導引槽。結論:兩者不同,足證全要件不符合。

⑵依均等論而論:┌─────┬─────────┬─────────┬─────────┐│ │系爭專利權 │系爭隔熱浪板 │是否相同 │├─────┼─────────┼─────────┤ ││差異要件 │鋼板 │鋼板 │ │├─────┼─────────┼─────────┼─────────┤│技術手段 │鋼板搭接部(左端,│鋼板左搭接部(無泡│是(系爭隔熱浪板使││(way) │無泡棉端)高起緣之│棉端)高起緣之左側│用凹陷,專利亦使用││ │左右兩側凹陷對稱相│凹陷與右側凹陷及浪│凹陷)。 ││ │同但與浪板高起緣左│板它處高起緣之兩側│ ││ │右兩側凹陷不同。 │凹陷明顯相同。 │ │├─────┼─────────┼─────────┼─────────┤│功能 │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搭接後未形成導水用│否(系爭隔熱浪板與││(function)│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導引槽。 │系爭專利權同樣具有││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 │導水槽功能),縱有││ │扣接結構(搭接後形│ │單側導水槽,依禁反││ │成導水用導引槽,以│ │言原則,不能均等。││ │利搭接後形成雙側導│ │ ││ │水用導引槽)。 │ │ │├─────┼─────────┼─────────┼─────────┤│效果 │形成搭接處之扣接結│ │ ││(result) │構,防止水份滲透產│ │ ││ │生滴水。 │ │ │└─────┴─────────┴─────────┴─────────┘依據前述之分析,系爭隔熱浪板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構成專利均等論不同,縱認有形成單側之導水槽時,亦無法均等。(註:單純使用搭接部凹陷的技術手段,達成搭接它片浪板形成消除毛細作用功能,以達成防止水份滲透的功效,屬習用技術。且系爭專利因該習用技術而被舉發,而更正後專利範圍亦已重新界定成特殊構造並經公告,故有就禁反言進一步檢驗之必要。)

⑶依禁反言而論:

①有依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系爭專利權經原告於86年5月12日申請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89)智專二(三)06011第00000000007號函准許更正,89年5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已限縮,自不可回復至原公告第22962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是有適用禁反言鑑定之必要。

②系爭專利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Ⅰ系爭專利權:其浪板將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預留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因之搭接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對稱)凹陷與浪板它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凹陷不同,以利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二側導水用導引槽,故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已限縮為無泡棉端搭托部之一側頂緣分別設有圖弧凹槽。系爭隔熱浪板:依中央標準局之鑑定結果觀之,無泡棉端搭接部並未利用與本專利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二側頂緣設有圓弧凹槽、扣接構造,及與它片浪板搭接後形成與本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類似的雙側導水用導引槽,以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倘未以螺絲拴緊,根本無法達到上、下層鋼板緊密嵌固之效果。結論:構成禁反言之實質不相同。Ⅱ扣接結構定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7月10日(89)智專三(三)06007字第08989001139號舉發專利審定書理由㈣指出:「『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亦即所謂「扣接結構」至少應達於扣緊之功效。系爭專利權:其「扣接結構」係於兩片鋼板互相搭接後,即產生扣緊之功效,即有緊密嵌固之效果。系爭隔熱浪板:於搭接後根本未有產生如前開產品所示之「緊密嵌固」、「扣緊」之效果,亦即無「扣接結構」。結論:構成禁反言之實質不相同。Ⅲ系爭專利權:依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圖三、圖四所示,當兩個浪板搭接後,非但會有「扣接結構」之緊密嵌固之功效;抑且,於搭接後應可形成「二密閉之導水槽」。系爭隔熱浪板:未有「扣接結構」─緊密嵌固之功效,抑且被告之浪板於搭接後並無導水槽,並非兩側導水槽,另一側呈重合狀。依「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種權利,事後在專利權人取得以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此時即不再適用均等論。原告既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導水槽只於高起緣一邊之內側,導引部分導水由導引槽流走,但另外無導引槽之一側,依舊會產生集水而內滲」、「鑑於上述浪板缺失,因而將上開缺失改進而研創本案…」(參創作說明⑴)。故原告不可再行主張一側導水槽均等於二側導水槽,而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結論:構成禁反言之實質不相同。

⒌原告早於84年間即知悉被告亞喬公司出售系爭隔熱浪板,縱為侵權行為,原告知悉亦已超過二年,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專利法已就侵權行為加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並無民法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亞喬公司製造之屋頂浪板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而在現今自由競爭之市場體制下,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絕對之自由,原告既非市面上唯一之浪板製造廠商,金品公司之屋頂浪板雖是被告亞喬公司出售予毅聯公司,但此出售乃係基於亞喬公司與毅聯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於交付上開隔熱浪板後取得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更何況原告並非市面上唯一隔熱浪板之製造商,毅聯公司縱然未與被告亞喬公司及己○○締結購買上開隔熱浪板,亦非必然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由此益徵被告亞喬公司出售上開屋頂浪板之事實,非當然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出售相同面積之系爭專利產品之損害。

(二)被告丁○○、戊○○、丙○○抗辯:

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於84年間對侵權行為人金品公司提出排除侵害訴訟,並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主張該建物歸屬被告丁○○等六人所有,依法應由被告丁○○等六人承受訴訟,審其意涵,應認為被告丁○○等六人為前揭判決主觀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故原告不能以前開判決所宣示應拆除之面積不符而再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丁○○、戊○○、丙○○是於原告就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系爭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系爭隔熱浪板非被告丁○○等人生產、製造或出資設置,自無積極侵害系爭專利權或使用系爭隔熱浪板之行為。又縱有侵害,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⒊原告就系爭專利權,業於94年6月28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丁○○等六人拆除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此一主張有無理由,應以實體法上有無禁止被告使用之權能為斷,亦即應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仍擁有系爭新型專利權為據。故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既於94年6月28日屆滿,則原告主張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理由。

⒋被告丁○○等人僅為單純消費者,並未有營利行為之使用,依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頁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丁○○等人賠償。

⒌84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對於被告丁○○等人並無拘束力及既判力。退步言之,至少於在0.0189公頃以外之面積並無既判力可言。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林碩彥、林建州、林碩彬、毅聯公司、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於94年6月15日經到場之原告與被告亞喬公司、己○○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專利權原為訴外人林宗慶於82年6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中央標準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新型專利權,經編訂為第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嗣林宗慶讓與原告,原告並於89年5月1日更正公告專利範圍、圖式、說明書:「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齊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

(二)原告就訴外人金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金品公司需就坐落系爭建物屋頂上0.0189公頃所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

(三)系爭專利權曾於85年5月13日由訴外人李幸修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並於八86年4月22日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此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均以系爭專利結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嗣經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於88年5月20日,以原告於86年5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本案說明書專利範圍之更正,該局函覆「不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本案原告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權利範圍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本案專利權舉發之審查結果是否不同,均有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重新審查,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予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於89年5月1日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又經濟部於89年7月10日,以系爭專利權主要特徵部分有「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舉發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不成立等情,有中央標準局86年4月22日台專(判)05020字第115187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86年11月20日經(86)訴字第8671900號及88年5月20日經(88)訴字第88632322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7年6月29日台87訴字第32611號決定書、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決書、89年5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說明書及圖示、圖說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7月10日(89)智專三(三)06007字第08989001139號舉發專利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等所製造之上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如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亞喬及法定代理人己○○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有,則原告得否改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否等於不當得利之利益?

(四)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或不當利益之金額數額為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依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而此於新型專利權並準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等六人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包含牆壁部分)面積共計3008.05平方公尺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固屬新型專利權人排除侵害之權能,但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即實體法上有無禁止被告為使用行為之權能,應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仍擁有系爭專利權為據。而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期間既於94年6月28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權曾於85年5月13日由訴外人李幸修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並於八86年4月22日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而此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均以系爭專利結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嗣經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於88年5月20日,以原告於86年5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本案說明書專利範圍之更正,該局函覆「不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本案原告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權利範圍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本案專利權舉發之審查結果是否不同,均有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重新審查,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予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於89年5月1日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又經濟部於89年7月10日,以系爭專利權主要特徵部分有「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舉發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不成立等情,有中央標準局86年4月22日台專(判)05020字第115187號舉發審定書、經濟部86年11月20日經(86)訴字第8671900號及88年5月20日經(88)訴字第88632322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7年6月29日台87訴字第32611號決定書、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決書、89年5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說明書及圖示、圖說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7 月10日(89)智專三(三)06007字第08989001139號舉發專利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4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亞喬公司、己○○所不爭執。由是,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前,系爭專利並不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有進步性及新穎性,故有得撤銷專利之情形,其專利被撤銷之狀態持續至88年5月20日即行政法院判之時。且88年5月20日至89年7月1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局89年5月1日准原告更正專利範圍審查並認舉發不成立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已有新穎性及進步,實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喬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並於85年間出售予被告毅聯公司,供毅聯公司裝置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壁,因而認為被告亞喬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建州)、毅聯公司(及其負責人庚○○)有製造、使用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惟因斯時系爭專利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及原告是否得享有專利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被告亞喬公司所製造販賣予毅聯公司裝置使用在系爭建物之隔熱浪板,其所使用之技術,不論有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內,均難認為被告亞喬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建州)、毅聯公司(及其負責人庚○○)有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可言。被告亞喬公司等四人既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即難謂有因侵害原告專利權而獲有利益,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喬公司等四人連帶賠償1,05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丁○○等六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包含牆壁部分)面積共計3008.05平方公尺使用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⑵被告亞喬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已形成心證並為判決,故其餘爭點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為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專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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