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丙○
原告
韓素慧即韓秋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勝訴部分於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77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秋姿4,27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更正其起算日自98年1月19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內,與訴外人陳尚廷及何柏翔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為教訓陳尚廷及何柏翔,遂打電話予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書培、周鴻裕等人持棍棒等凶器至該酒吧。然因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書培等人到達「三壘酒吧」時,訴外人陳尚廷、何柏翔及同行之劉瑞敏、陳正忠與陳尚廷之兄陳儷文等人正搭乘由劉瑞敏所駕駛車牌號碼4351-SG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書培、周鴻裕等人遂駕車尋找陳尚廷及陳儷文等一行人之下落。迨尋獲後,即超車將之攔阻,並由王書培持棍棒擊損劉瑞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陳尚廷、陳儷文、何柏翔、陳正忠及劉瑞敏等人見狀,遂逃離該自小客車,然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書培等人尤不罷休,仍持棍棒毆打陳尚廷等人成傷,其中陳儷文更被打倒在地。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書培、周鴻裕等人見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均以手持之棍棒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害人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儷文之父,原告韓秋姿則為其母,被告乙○○及甲○○既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儷文致死,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於被告被訴殺人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殯葬費:原告丙○支出殯葬費共計36萬元;(2)扶養費用:原告丙○為40年1月20日生,而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則為48年11月24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6年平均餘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5.1歲,女性平均餘命則為81.9歲,至96年11月30日被害人陳儷文過世時,原告丙○為56.8歲,原告韓秋姿則為48歲,分別尚有18.2年及33.8年之餘命。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台中縣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695,08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67人,則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189,395元,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丙○之扶養費總額為2,671,203元【計算方式:189,395×13.0000000+189,395×0.3×(13.0000000-00.00000 00)=2,506,609(元以下4捨5入)】。然因原告丙○與前妻育有子女陳平坤、陳平欣及陳尤莉,與現任配偶即原告韓秋姿生則育有陳儷文及陳尚廷,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丙○、韓素慧(即韓秋姿)及上開5名子女互負扶養義務,故上開扶養費總額應再除以6,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417,768元。至於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之扶養費總額則為3,815, 496元【計算方式:189,395×19.0000000+ 189,395×0.9×(20.000 0000-00.000 0000)=3,815,496(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與原告丙○暨其子女陳儷文及陳尚廷互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應再除以3,是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可請求之撫養費為1,271,8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及韓秋姿之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各300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各3,777, 768元及4,271,832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77 7,768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4,271, 832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打人,亦非伊叫人打被害人陳儷文,伊至案發現場時,共同被告甲○○及被害人陳儷文均已送醫,故甲○○不可能在毆打被害人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證人何柏翔在刑案之證詞並非事實,此案件與伊無關,並非伊所引起。且刑事案件現仍上訴中,伊希望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以確定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本案非僅伊一人所為,全部責任不應由伊負擔,倘依據人數核算每人之分擔額,伊願意就伊所應分擔之款項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及被告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因故與王書培等人共同持棍棒將被害人陳儷文打倒在地,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手持之棍棒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儷文之父,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則為被害人陳儷文之母。

(三)原告丙○為其子即被害人陳儷文支出殯葬費36萬元。

七、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害人陳儷文之父母,被告乙○○及甲○○共同不法侵害陳儷文致死,應依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36萬元、扶養費417,7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777,768元;另連帶賠償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扶養費1,271,8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271, 832元等情。然被告二人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應否負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儷文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有無理由?並其金額是否過高?(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應否負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儷文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乙○○固抗辯刑事案件現仍上訴中,希望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以確定其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以維法院之威信。至於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可知,被告乙○○被訴傷害致死及被告甲○○被訴殺人等之刑事訴訟事件固尚未判決確定,然本院依法本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審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據以為裁判之依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自無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以其被訴傷害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據以為其應否負擔本件賠償責任並不確定,本件民事訴訟應暫不審理之論據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儷文之弟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是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台中港路路口時,開H8-1006號的車到達現場,並第一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全部都有拿鋁棒,甲○○也是拿著鋁棒毆打我們」、「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內下車,他下車時就拿著鋁棒。在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另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甲○○、王書培、周鴻裕在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時,均全程共同毆打我們」、「他們都拿鋁棒、木棒打我們,......,他們4、5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這4、5個人就是H8-1006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偵查卷第二卷第77、78頁】,嗣於97年12月2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陳:「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黃文謙、何柏翔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被告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被告,我就跟被告敬酒說對不起,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裡面有甲○○、周鴻裕,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我們開到惠中路那邊,他們的車就斜著插過來,他們就下車,......,就拿木棍打副駕駛座車門玻璃,而且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陳儷文拉下來,我與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都下車,我們手上沒有工具,他們拿木棍打我們,我們每個人都被打,頭、身上都有被打,...,..」、「甲○○有與我互打,他有拿棒球棍」等情(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卷第264、265、269頁)。又證人黃文謙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我當時與陳尚廷、何柏翔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就看到一位綽號阿和(即被告乙○○)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都沒有理他,就上二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一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就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陳尚廷在瞪他,陳尚廷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何柏翔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接著他們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見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其後於97年12月2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問:既然陳尚廷他們跟阿和是第一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一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問:後來他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乙○○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我剛才有敘述那四個朋友走了之後,有一個朋友來,問乙○○是否剛才那幾個,乙○○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等情(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257-1、276頁筆錄)。而證人何柏翔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陳:「當時我是跟陳尚廷及黃文謙先進入酒吧一樓,當時我聽到有人說在瞪我,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二樓,到了之後,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在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陳尚廷下去接他們,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乙○○叫他隔壁一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陳儷文他們」、「我看到乙○○叫另外一人打電話,要求他把人都叫過來」、「王書培是開H8-1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我們駕駛劉瑞敏還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被他們毆打,我們要逃離時,就看到他們圍著陳儷文,持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23頁、第81頁);嗣於98年2月25日本院刑事廷審理時又證述:「(問:97年6月11日偵訊時,為何說這時在1樓我就看到乙○○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陳儷文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壹台車子斜插在我們前面,開車的就罵我們現在就很行(台語),我記得陳儷文坐駕駛座旁邊。最少4個人從那台車下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他們下來之後就砸我們車子,......,我們看到陳儷文倒在慢車道,最少有4個人在打他,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等情(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398頁、第395頁)。又證人陳正忠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亦曾分別證稱:「當初我們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個拿鋁棒的人在大門口,到停車場時又看到2位」、「王書培是開H8-1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我們被攔下來,對方車內差不多有4、5個人,他們下車時,我看到每個人都拿棒球棍。我有看到甲○○有拿木棒」、「在案發現場,我們要走時因為少了一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4人就一直在打陳儷文,並且嘴巴喊『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387頁、第389頁)。再證人劉瑞敏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先後證述:「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內下車,他下車時就拿著鋁棒。在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另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他也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也有砸車」「(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他們的車斜插過來,我才煞車,停車後,他們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5個人圍在他(即陳儷文)旁邊,5個人都有拿球棒,有一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是一個胖胖的人,理平頭......」等情(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404頁)。復參酌被告乙○○於98年1月1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陳稱:「(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周鴻裕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問:周鴻裕到二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等情(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329頁、第330頁)。且三壘酒吧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又顯示:凌晨1時37分,被告乙○○在一樓櫃檯前,凌晨1時39分,陳尚廷與黃文謙等人上三壘酒吧二樓,1時49分,黃文謙帶被告乙○○上二樓,1時52分50秒陳尚廷與陳儷文等人離開二樓,1時53分11秒,被告甲○○與另3人進入二樓,被告甲○○最後進入,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木棍站在酒吧門前,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木棍離開,2時5分43秒,被告乙○○駕車離開酒吧,2時39分36秒,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書培、周鴻裕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回到酒吧等情,亦有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卷第25至37頁)。是依此情形研判,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應係認陳尚廷在三壘酒吧瞪他,而心生不悅,遂叫身材矮矮之不詳姓名友人打電話給周鴻裕帶人過來助陣。而於陳尚廷向被告乙○○敬酒致歉後,被告乙○○仍未消氣,陳儷文等人始覺氣氛不好,離開酒吧。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樓時,周鴻裕等人即上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周鴻裕及被告甲○○等人到2樓問被告乙○○現在狀況後,即到一樓等候,該身材矮矮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嗣並問被告乙○○是否剛剛那些人(指陳儷文等人),之後周鴻裕及被告甲○○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陳儷文等人的車子,迨追至案發現場發生而發生本件毆打事件。復參諸周鴻裕等人與陳儷文等人在三壘酒吧樓下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應係周鴻裕等人及該身材矮矮之人到2樓詢問被告乙○○後,由該身材矮矮之人指示對方為誰,周鴻裕等人始轉身追趕陳麗文等人。再參酌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乙○○打電話予伊,要伊至三壘酒吧。伊於警察局曾聽到乙○○要周鴻裕過去,要跟對方打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卷第110頁、112頁)。且於案發後,周鴻裕曾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96年11月25日訊問時陳稱其曾參與本件毆打事件,且係其打電話要甲○○及周鴻裕過來幫忙,而欲一肩扛起本案責任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卷第8至10頁、第二卷第140頁),本院因認本件毆打事件,應係被告乙○○及該身材矮矮之人找周鴻裕及被告甲○○等人到場所為。再由證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及劉瑞敏之前揭證言,亦可知被告甲○○在案發現場確有持棍棒參與毆打陳尚廷等人,並於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周鴻裕等人一起圍毆陳儷文,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確有執棍棒毆打被害人陳儷文致死情事。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叫人打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甲○○不可能在毆打被害人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證人何柏翔在刑案之證詞並非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3)復查,觀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868號相驗卷宗第8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其上載明:「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且台中地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陳儷文經解剖結果,其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又頭部最嚴重的外傷分佈在右前方,整個頭部此4分之1部分有嚴重的粉碎性骨折,併造成硬腦膜上及下出血。右側頭部之外傷,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眼球挫裂傷出血。其頭部外傷之情況,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而身體其他部位,則除左上臂局部切開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外,幾無明顯外傷,顯見訴外人周鴻裕及被告甲○○等人於陳儷文倒地時,仍分持棍棒朝其頭部狂打。而頭部是人體中最重要的部位,若受重擊傷重極易產生致命之危險,被告甲○○等人不可能不知。乃被告甲○○竟仍對於倒地已無招架能力之陳儷文頭部猛下重手,且證人何柏翔、陳正忠及劉瑞敏又均證述有聽到被告甲○○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木棍毆打一面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甲○○等在場之人當時下手之猛,顯然有置陳儷文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因而造成陳儷文顱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終至不治死亡。是被告甲○○等在場之人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持棍棒將被害人陳儷文毆打致死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乙○○,初始應係基於教訓陳尚廷等人之意而招來周鴻裕等人助陣,故被害人陳儷文於案發當時因倒地躲避不及而遭被告甲○○等在場之人另行起意打死,自已超出其欲教訓對方之範圍,其主觀上應係確信不致發生此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陳儷文之死亡,對被告乙○○而言,僅屬過失之行為,而此過失行為與陳儷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仍應對傷害陳儷文致死之行為,依法負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僅因其個人主觀上認為陳尚廷在三壘酒吧瞪他,心生不滿,即找來被告甲○○及訴外人周鴻裕等人教訓陳尚廷等一行人,因而發生不法毆打被害人陳儷文致死事件,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乙○○及甲○○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固抗辯本案非僅其一人所為,其願依據人數核算每人之分擔額,而就其個人應分擔之款項負責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按即對債權人)而言,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僅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參照)顯然有別。是被告甲○○此之所辯,要無可取。

(2)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子即被害人陳儷文死亡後,其為之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A、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 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之謂。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丙○及韓秋姿(原名韓素慧)為被害人陳儷文之父母,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9頁)。又原告丙○係40年1月20日生,而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則為48年11月24日生。原告丙○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該車係83年出廠,價值甚微等情,亦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機關之財產歸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均無財產足供維持其生活。參以被告乙○○及甲○○對原告二人不能維持其生活一節並無爭執,是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儷文對之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伊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B、次查,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至其子即被害人陳儷文死亡時即96年11月30日止,分別為56.9歲及48歲,依卷附96年簡易生命表以觀,男性平均餘命為75.46歲,女性平均餘命則為81.72歲,則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8.56年及33.72年。是原告丙○主張其尚有18.2年之餘命,尚為可採;至原告韓素慧(即原告韓秋姿)主張其尚有33.8年之餘命,則難憑採。又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固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6年台中縣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695,080元,而以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189,395元為其計算基準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子即被害人陳儷文生前經營瓦斯行,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甲組瓦斯行94年度及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該瓦斯行94年度及95年度之全年課稅所得額僅分別為50,296元79,314元。是參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以每年189,39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顯然過高,應以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7,000元為計算基準,較屬妥適。C、再查,原告丙○與其前妻育有三名子女,而與現任配偶即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則育有陳尚廷及被害人陳儷文二子等情,業據原告丙○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該五名子女及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均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丙○及訴外人陳尚廷、被害人陳儷文3人則均對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負有扶養義務。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一次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69,172元【計算方式為:﹝77000×13.00000000+ 77 000×0.2×(13. 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16917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丙○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一次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則為515,330元【計算方式:〔77000×19.00000000+77000×0.72×(2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5153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韓素慧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含辛茹苦將其子陳儷文扶養成人,乃陳儷文竟遽遭此橫禍,遭被告乙○○及甲○○等人共同不法毆打致死,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僅因瞪眼之細故,即起意糾眾打人,甚至毆打被害人陳儷文致死,行為猖狂囂張,目無法紀,加害情形甚為嚴重,暨原告喪子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及韓素慧(即韓秋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60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二人於各該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共同不法侵害其子陳儷文致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36萬元、扶養費169,172元及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合計3,129,172元;而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515,33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合計3,115,330元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129,172元,連帶給付原告韓素慧(即韓秋姿)3,115,33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