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郁
- 訴訟代理人
- 程秀萍
- 被告
- 羅文辰
張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辰於就讀光華高中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邀同被告張文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6筆就學貸款,合計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每滿一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即應以民國100年7月1日為基準日,應還款日則為100年8月1日(利率約定自基準日起,由借款人負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之年率1%調整計算,上開基準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1.75%,共計為2.75%)。另有關借款違約金之計算,為自到期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以內,按借款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越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息百分之20計算,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羅文辰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金為144,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羅文辰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文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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