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黃國芳
- 法定代理人
- 張斗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8,1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前於100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迄101年1月13日未接獲被告拒絕賠償書或通知協議,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屬檢察官承辦原告涉嫌詐欺之93年偵字第16007 、179 92號案,為搜索證據,乃於93年9月7日在原告所承租之台中市○○路租賃處房間搜扣被告所有之現款198,100元。該款非贓物,故承辦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而鈞院94年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款為贓物而諭知沒收。
⒊該現款198,100元既為原告所有,除非被告能證明該款為贓物應聲請專科沒收外,即應返還原告,用以保障原告之財產權。然自97年4月16日迄100年11月10日間多次請求返還,但被告均拒絕不予返還。
⒋被告不歸還原告之198,100元,依原證5研判,係被告所屬
之犯罪所得,且受害人不明,故本案扣押款業於99年11月24日以所有人不明為由,逕行公告招領。」但查上開起訴案之起訴書,未記載該款係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受害人既不明,又憑何認定為贓物?更既非贓物,依法即應發所有權人之原告,為何依公告招領?此在在違法。故被告所為上開之認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之私有款,本非可當證據或得沒收,依法為之扣押,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再該款所有人既為原告,被告從未發函通知發還,竟然又以該款屬不明之被害人所有,所以又公告招領,二度違法,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乃依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發還。
⒍原告所有權被侵害,可以請求返還,此返還請求權乃法律所賦與,不致因被告原證5違法處分之確定,而阻礙本件之請求。
⒎爰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767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有關利息之請求,請參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2項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予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指上開情形,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非指如無上開之情形,即可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上開決定書,竟曲解法律,殊令人遺憾。故本件仍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抑有進者,應發還扣押物而未發還,此純屬行政作業之事項,與追訴犯罪無關,亦無犯職務上之罪之問題。是故上開決定書將發還扣押物認係屬於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問題,容有不當。
⒉決定書中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61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不予發還之處分已確定,故而決定不賠償云者,應也無理由。蓋該裁定,係以原告之撤銷聲請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五日期間而駁回,並非無理由被駁回,故該裁定應不能拘束本件之訴求。
⒊被告機關於93年偵字第16007、17992及94年偵字第320號案之起訴書,均未認定該198,000元係贓款,但決定書卻故意不提,實有不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意旨)。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為維護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須檢察官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⒉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故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循上該刑事訴訟法規定向現繫屬檢察官或法院為之,唯有該繫屬檢察官或法院才能認定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據以准駁聲請。查:本件原告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款為請求本署賠償之依據;惟原告前業經具狀請求發還扣押物,被告業以100年9月20日中檢輝執衡100執聲他2758字第120304號函覆,其理由略為:「原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本署承辦96年度執字第11648號案所查扣之贓款19萬8100元,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款顯係原告等人因犯詐欺、重利等罪之犯罪所得且受害人不明,故本案扣押款業於99年1l月24日以所有人不明為由,逕予公告認領。」,故被告所屬檢察官業已認定上開款項乃為原告犯罪所得之贓物為由,而不予發還原告,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檢察官所為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⒊又原告一再聲稱警方於93年9月7日搜索其所承租之台中市○○路○段45巷15號5樓租屋處,於房間內所查扣之上開19萬81 00元現款乃係其所有而非贓物,然該日警方除於原告租屋處及其身上查獲上開款項外,亦同時查獲為數眾多原告犯罪所用之物(如地下錢莊帳冊、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金融卡、偽造印章等),顯然原告係以上開租屋處作為其從事不法行為之主要據點,則原告如何能證明上開現款確係其私有財產而非犯罪所得之贓款,是原告上開聲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加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屬檢察官就參與上開追訴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查無被告所屬檢察官因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有不法行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此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合,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承辦原告涉嫌詐欺之93年偵字第16007、17992號案件,於93年9月7日在原告所承租之台中市○○路租賃處房間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現款198,100元,承辦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本院94年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款為贓物而諭知沒收,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發還,被告函覆業已公告招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返還扣押物聲請狀、被告機關99年11月24日中檢輝執衡96年執11648字第148882號公告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拒絕賠償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影本附卷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偵辦原告涉嫌詐欺之93年偵字第16007、17992號案件,於93年9月7日在原告所承租之台中市○○路租賃處房間搜扣被告所有之現款198,100元,承辦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本院94年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款為贓物而諭知沒收,該現款198,100元既為原告所有,除非被告能證明該款為贓物應聲請專科沒收外,即應返還原告,然自97年4月16日迄100年11月10日間多次請求返還,但被告均拒絕不予返還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所屬檢察官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前提要件尚未符合,則原告依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檢察官係因原告涉有詐欺等案件,而依法搜索扣押該198,100元,故已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次查,被告所屬檢察官業已認定扣押之198,100元,係原告等人因犯詐欺、重利等罪之犯罪所得且應受發還人不明,故於99年1l月24日公告招認,有被告機關99年11月24日中檢輝執衡96年執11648字第148882號公告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後段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故除依法發還被害人之外,若無人聲請發還,該198,100應歸屬國庫,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係因原告涉犯詐欺、重利等罪,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扣押系爭198,100元,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亦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憲法第15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198,100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依法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