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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陳令斌
被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利息請求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於網路LINE「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以暱稱(有存),未經原告同意刊登原告之名片,其上記載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於網路LINE「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以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未經原告同意刊登原告之名片,其上記載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及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在臉書,以暱稱(陳茂松)刊登「林依成…陳令斌沒有這些證據來源,自製又剪接,怎麼有來源…」等文字,不實指摘原告偽證造假陷害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

㈣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在臉書,以暱稱(陳茂松)刊登「我陳茂松被陳令斌…高院也有陳令斌造假妨害風化…」等文字,不實指摘原告偽證造假陷害被告,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㈤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在臉書,以暱稱(陳茂松)刊登「我陳茂松被陳令斌…高院也有陳令斌造假妨害風化…」等文字,不實指摘原告偽證造假陷害被告,嚴重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㈥被告於109年2月25日9時46分許,於「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之90人LINE群組,以暱稱(有存即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刊登「陳令斌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台中地檢署02月22日以自製、變造的假證物提告陳茂松,有毀損、妨害自由案、妨害名譽案件、更有個資案件,臺中地檢署完全在沒又查證據真偽下就於3月15日偵訊被告陳茂松、被告莫名其妙見不到陳令斌的證據真偽,而且林依成檢察官給我陳茂松所看的恐嚇罪證物是司改正能量的po文,並沒有陳茂松指名陳令斌的名字,及恐嚇的內容,我陳茂松在106年11月2日晚上也沒有喝酒去踹他陳令斌家的大門,都是陳令斌在胡扯,自製偽證據來陷害陳茂松…陳令斌…還恐嚇我陳茂松說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9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及1929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陳令斌告我的偽造案件…」、「林依成不査陳令斌107.02.22日全部的偽證更湮滅證物」等文字,不實指摘原告自製偽證據陷害被告,則被告不實憑空捏造及嚴重扭曲事實,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拿過原告名片,亦未在「莫錫麟人權法院」群組、「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群組刊登原告姓名、住址、電話,洩漏個資,名片是原告自己LINE給被告的。

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偵查案件是原告自己製作證據進來告,有恐嚇案件、妨害名譽案件、個資案件、毀損案件等4個案件都是假證據,被告遭起訴原因是107年3月15日第一次偵查庭錄音錄影之光碟片被檢察官林依成滅證。又被告沒有看到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偵查案件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經被告委請律師閱卷後,才看到證據,被告才上訴(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另被告在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案件於9月9日開始審理後,於審理期間之12月2日聲請光碟始知被滅證,故被告於109年2月25日9時46分許所傳之文字均為事實。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為無理由,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以暱稱「有存」在「莫錫麟(人權法院)」網路LINE群組、同日以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在「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網路LINE群組,刊登記載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之原告名片,業據其提出群組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卷第19、21、147-151頁)。被告自承「有存」、「法官玩掉司法威信」為其使用暱稱,名片旁記載「他不是會長…」等文字是其寫的,否認傳送前開畫面,抗辯前開截圖畫面係原告剪接自拍上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手機畫面,確與其提出「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網路LINE群組畫面截圖相符(見卷第262頁),並無截圖剪接情況,被告抗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網路LINE群組刊登原告名片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⑵按隱私權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查被告於前揭群組刊登原告名片固有包含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之原告個人資料,然原告自承伊係人民冤案總會之總會長,該名片係原告印製並自行拿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民冤案總會會員,顯然名片上之原告個人資料已經原告對外公開而非隱私,被告刊登原告名片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⑶次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特定目的及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況得為蒐集及處理,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5、8款規定甚明。原告自行印製名片交付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民冤案總會會員,應已同意被告轉發運用其名片,其目的供相關會員等介紹認識原告擔任總會長,然被告在前揭群組刊登原告名片並加註「他不是會長、這些證物都被臺中地檢署毀損掉剩下沒有用的4張共20張」文字,顯然違反原告印製名片交付被告運用之目的,不符原告權益及誠實信用方法,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處理,應可採信。

⑷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本院斟酌被告不法處理原告個人資料情節,認被告前開2次刊登事件各以賠償原告1000元慰撫金合計2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在臉書刊登「林依成…陳令斌沒有這些證據來源,自製又剪接,怎麼有來源…」等文字,於109年1月29日在臉書刊登「我陳茂松被陳令斌…高院也有陳令斌造假妨害風化被判定不起訴的資料…」等文字,109年1月30日在臉書刊登「我陳茂松被陳令斌…高院也有陳令斌造假妨害風化被判定不起訴的資料…」等文字,於109年2月25日9時46分許,在「檢察官玩掉司法威信」LINE群組,以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刊登「陳令斌在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臺中地檢署02月22日以自製、變造的假證物提告陳茂松,有毀損、妨害自由案、妨害名譽案件、更有個資案件,臺中地檢署完全在沒有查證據真偽之下就於3月15日偵訊被告陳茂松、被告莫名其妙見不到陳令斌的證據真偽,而且林依成檢察官給我陳茂松所看的恐嚇罪證物是司改正能量的po文,並沒有陳茂松指名陳令斌的名字及恐嚇的內容,我陳茂松在106年11月2日晚上也沒有喝酒去踹他陳令斌家的大門,都是陳令斌在胡扯,自製偽證據來陷害人陳茂松…陳令斌…還恐嚇我陳茂松說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91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及1929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陳令斌告我的偽造案件…」、「林依成不査陳令斌107.02.22日全部的偽證更湮滅證物」等文字,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及群組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卷第23-37、153-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開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指涉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自製剪接假證據及自製偽證據對於被告提告來陷害被告,依社會客觀評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原告難堪,應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確已損害原告名譽。

⑶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相關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以被告陳茂松涉嫌:①於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獨自飲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告住處,欲向原告催討債務,見原告遲未出面,即以腳踹踢原告住處大門,致使該住處大門門鎖及門板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②於106年11月間,以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明天把錢準備好給我,不然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知道我的人說到做到」等語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中,致使原告閱覽前述訊息後,擔心會因此遭被告殺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③明知由原告於106年7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於106年11月3日在前述本票上書寫內容:「借錢娶妻 欠錢不還 沒有良心,恩將仇報」字樣並予以拍照後,將該張照片上傳至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會員人數達101人,名稱為「司改正能量」之群組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所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且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④再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前述「司改正能量」群組及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會員人數達5、60人之司革會群組(未設立名稱,僅顯示莫錫麟及不特定人數之數字)內,指摘原告以偽造之法務部司革會督察、自立救濟聯合總會總會長及益成木器室內裝潢工程行名片向他人詐騙金錢及招攬互助會等情,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⑤又於106 年11月間,接續多次在前述司革會群組中指摘原告欲持槍殺害其生命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林依成)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物品罪、恐嚇安全罪、誹謗罪、違反個資法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毀損物品罪刑、恐嚇安全罪刑、違反個資法罪刑(誹謗部分與個資法從一重論違反個資法罪刑),上訴後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就被告犯恐嚇安全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及違反個資法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1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就被告涉犯誹謗與違反個資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刑,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2.原告就前開被告涉嫌於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毀損其住處大門門鎖及門板,於偵查中提出大門門鎖及門板毀損相片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1722卷第7頁反面、第10-13頁)。然被告自偵查始堅決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並稱係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前往原告住處催討債務,非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6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且否認有腳踢原告住處大門等語。查前開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指述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前往其住處係其對日期記憶有所錯誤,依證人即106年10月31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簡佑宗、黃靖琳證述,其等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原告住處大門有遭踹甚或毀損之跡象,且原告全然未曾向員警提及其住處大門有遭人毀損,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偵查中所提出其住處大門毀損照片(見1722號他字卷第10-1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且稱其手機內無該拍攝照片之檔案留存,該等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未明,原告指摘其住處大門係於106年11月2日(10月31日)遭被告毀損,然遲至4個月後始提出前開大門遭毀損之照片,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31日毀損原告住處大門之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告提出毀損相片提告被告涉嫌毀損罪嫌,既有可疑而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本其親身體驗,主觀認為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佐證被告有毀損原告住處大門及門鎖之相片為原告自製變造之假證物、原告提告為陷害被告,客觀上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案經刑事程序審理,言論內容涉及原告提告被告當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單純有關個人私德事項,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不得認為被告該當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9頁),被告自受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訴訟繫屬即110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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