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洪佳雯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胡雅姿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利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鈞煒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林文利則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利。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00元(下同),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前開就前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之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然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㈡第78頁),故本院就兩造所提起之本訴、反訴仍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林文利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林文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④被告胡雅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林文利於105年間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40,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惟基於信任關係,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詎林文利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文利於函到3日內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逾期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林文利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已終止,林文利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胡雅姿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自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林文利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林文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④胡雅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與林文利原為夫妻,育有一女,雖因財務因素而於97年12月8日登記離婚,然感情仍佳,嗣原告與林文利於102年間,以出售兩人舊住所所得資金,及林文利向其父親借款500,000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因當時林文利經商失利,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由原告複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洪榮杉,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洪榮杉所有,嗣原告於104年間終止與洪榮杉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林文利之應有部分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林文利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文利就系爭房地仍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自得使用收益爭房屋之全部,自無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⒉、縱認原告與林文利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因林文利於離婚後仍負責扶養兩人所生女兒,原告因而同意林文利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與林文利就系爭房屋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林文利給付租金。如認原告與林文利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惟兩人從未約定以系爭房屋應繳之貸款本息金額作為租金數額,且該貸款金額高出當地租金行情甚多,原告請求以貸款本息作為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及銀行貸款均由林文利支付,此由林文利分別將貸款本息匯入原告設於國泰銀行、新光銀行之繳納貸款專戶中即明,況原告於兩人對話中亦提及:「…(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完才能結算,該給的不會少…」,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兩人所購買,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至證人洪榮杉為原告之弟,所為證言多偏坦原告,且多偏離事實,自難採信。
⒊、胡雅姿因係林文利之現任配偶,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占有輔助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係無權占有系房屋,原告分別對林文利、胡雅姿「各」請求按月給付45,000元,豈非雙重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文利與反訴被告以出售兩人舊住所所得資金,及林文利向其父親借款500,000元所共同購買,因當時林文利經商失敗,而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由反訴被告複委任洪榮杉,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洪榮杉所有,嗣反訴被告於104年間終止與洪榮杉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林文利之應有部分仍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林文利已以書狀之送達,作為向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文利就系爭房地仍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541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又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不存在,反訴被告就屬於林文利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文利。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文利。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由反訴被告購買,而林文利自承於102年間經商失敗、債信狀況不佳,何有能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且林文利並未提出出資證明,所為主張自不可採。又兩人於97年離婚後,林文利早早與胡雅姿同住,林文利自不可能仍與與反訴被告感情甚佳情形,林文利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林文利無法解釋既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系爭房地登記在洪榮杉名下之原因,且連洪榮杉之姓名均寫錯,顯見林文利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根本不存在,至林文利匯與反訴被告之款項,實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又證人林秀珠證述出售舊屋時間為106年,系爭房地已於102年即已購買,顯與林文利所稱以出售舊屋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不符。況依97年12月9日反訴被告與林文利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之歸屬所約定,房子及車子均歸女方即反訴被告所有,就屋既於離婚時約定為反訴被告所有,林文利自不可能於102年間出售已屬反訴被告之舊屋而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林文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法證明,復未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文利前於10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基於信任之關係,兩造間並未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40,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然被告林文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如期悉數給付租金予原告,反時常有拖欠租金之情事,甚且被告林文利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文利於函到3日內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表示未給付則予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林文利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81,000元本息?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0元?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無法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又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林文利自105年起向原告以每月40,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嗣林文利積欠111年9、10月租金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未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訴請林文利返還系爭房屋,此為林文利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租賃之事實,僅以林文利按月給付40,500元,然依林文利提出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7-198頁),林文利僅於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13日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2日始匯款40,500元至原告帳戶,其餘時間所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非40,500元,金額或為40,000元、41,079元、27,000元、41,000元、37,000元不等,與一般租賃契約租金定額之慣例不同(縱有增減亦有一定規則),而租金復係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難認兩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存在,況原告復未能舉證租賃契約之其他必要之點,如租期、稅金負擔等已有合意之事實,原告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尚難採信,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林文利遷讓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⒉、林文利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利:
⑴、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反面解釋,如林文利對原告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而林文利抗辯系爭房屋為兩人合購,而抗辯借名登記雖無法舉證(詳後述),惟依林文利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所示,其中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故未記載交易原因,然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均有註記「房貸繳款」、「房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3、187、188、189-197頁),徵諸上開轉帳註記日期距起訴時已有1年以上,當無臨訟偽造之可能,加上李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林文利提及「…妳給我這些年我所繳的房貸款加上一些房子增值的利潤讓我可以出去找房子住…」、「8年來的房貸都我在繳,妳有打算賣掉房子後,要給我多少」、「我是很想搬走讓妳處理好房子,但是這些年來的房貸,已經讓我變成負債了,…不是不搬走處理,我也想好好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61)等語,原告均未否認,顯見林文利抗辯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3,816,027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兩人就系爭房屋究竟係合資(夥)投資、借名登記、贈與等法律關係,因兩造均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定。
⑵、再查,依原告與林文利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以「可能要麻煩你先搬離開,我在請仲介賣」、「什麼時候搬走,我聯絡仲介,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撐不了」、「那請你準備盡快搬走,(林文利:我搬走的保障呢)我已經約好了,明天開始跑流程,一且都是處理完才能結,該給的不會少」、「月底之前再麻煩你搬離開」、「房子整理花掉好幾百萬,我也是都借信貸出來,光我付貸款都不夠,…幾年前我就已經跟你說,如果沒辦法就搬離開,好讓我把房子賣掉…現在既然你也不打算在(再之誤)付錢,那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撐那棟房子讓你們夫妻住,我才會麻煩你們搬走找個租屋住,或是先搬回去你老婆他家,等房子賣掉後,全結清,該給的不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61)。益證系爭房地係兩人合資購買,至何以登記原告名下,係借名、贈與握其他律關係,兩人均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定,惟以原告所使用之口吻並非以林文利租約期滿或無權占有而命林文利立即搬走觀之,原告與林文利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有無名契約之約定存在,否則豈有以拜託,請求之語氣請林文利搬走之理。至胡雅姿係林藺之妻,因原告同意林文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與林文利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自主之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文利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所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胡雅姿僅係占有輔助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自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2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自前手張淑汝受讓時,係登記為洪榮杉所有,嗣於104年12月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反訴被告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7-239),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與地籍異動索引不符,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次查,兩造於LINE話紀錄中,均表明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及負擔房地貸款或裝璜費用,兩造就此部分亦均為加爭執,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表明要委託仲借出售房地時,僅表示要保障其先錢之出資及已繳貸款,並未反對反訴被告之出售,顯與借名契約,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不符,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僅仍有使用權能,惟處分之權限則在反訴被告,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業已離婚,惟兩造均各自有出資及負擔房地貸款或裝璜費用,甚至連反訴原告與胡雅姿於106年2月2日結婚後,反訴原告仍繼續繳納貸款,則係爭房地究係兩造合資投資不動產而適用合夥關係,或係合資購買後,全部贈與反訴被告,或係借名登記,均非無可能,惟其法律關係各有不同,在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其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2分之1與反訴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767、179條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林文利應給付原告81,000元本息;③林文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④胡雅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亦無理由,同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