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先生,嗣因甲○○先生於民國 (下同)98 年7月1日屆齡退休,其職缺改由王濬智先生擔任,原告乃於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總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該法院嘉義簡易庭以98年度朴小字第53號受理在案,且經兩造先後2次於98年5月7日及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再經該法院於98年5月27日裁定以兩造合意以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竟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兩造就該移送裁定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並視為本件訴訟自始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0092元,其中本金496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下稱交易明細表)確為被告之歷史交易紀錄無誤,而兩造確於97年7月22日辦理和解,於該「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中有紀錄可查,但被告自97年11月24日以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另依「現金卡分期攤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下稱增補契約書)第3點記載,被告未依分期還款約定繳款,即視為逾期,逾期期間應依原契據規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延滯後之利率回復為年利率18.25%,並得依本行規定視為到期。又增補契約書記載之本金餘額為65000元,與被告所稱本金餘額65367元不符之原因,乃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前即約定被告須還前金3367元,本金餘額即為65000元,但被告於97年7月22日僅還款3000元,故有367元之差額。至被告所述雙卡利率上限調降為12.5%,立法院並未通過修法。
2、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同意為保障個人隱私,原告得免寄現金卡對帳單,但被告得隨時向原告查詢或調閱該帳戶已動用之餘額,原告亦得因內部稽核或查核需要時得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帳戶餘額。另被告亦同意以該帳戶之電腦紀錄作為已動用餘額之證明,原告毋須另行舉證,故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足以作為被告動用餘額之證明,此從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皆翔實記載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後之每1筆交易紀錄,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而被告於97年7月2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訂增補契約書後,僅於97年8月22日還款5747元、97年9月22日還款5800元及97年10月22日還款5694元,交易明細表均清楚記載,絕非被告所稱「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顯然藉此拖延訴訟進行,規避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云云,然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3條及增補契約書第3條,均未逾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情事,何來違反民法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情事?
4、增補契約書第3條規定,乃原告依增補契約書之「分期攤還方案二」給予優惠利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該條文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天計算,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約定之明文,故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僅提出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但所謂交易明細表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連間接證據都稱不上,且兩造間原契約已於97年7月24日到期,曾於97年8月1日另行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以1年為期,年利率10%,分12期本金加利息攤還65000元,而該約款第3條卻記載「立約人未依前項約款繳款,即視為逾期,逾期期間應依原契據規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延滯後利率回復為年利率18.25%,並得依貴行規定視為到期」等字眼,被告認為原告既已收取年利率10%,卻因逾期違約將延滯利息改以20%計算,實已超過法定年利率20%,該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規定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另依目前立法院欲將雙卡利率降低為12.5%,則原告收取年利率20%之利息及給付遲延利息之實質違約金,將使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高達年利率20%以上,顯然偏高,原告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故請求法院酌減屬實質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金額。
(二)原告提出之資料均屬內部帳冊,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原始交易明細資料,且被告當初並未與原告和解,祇是辦理分期繳納而已。
(三)原告主張增補契約書第5條規定回復原契約約定之情事,被告認為該條款內容係違約條款,基於定型化契約約款應本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應為無效。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還前金3367元,本金餘額即為65000元,可見原告係主張被告還前金3367元為該和解契約約定之生效要件,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如此約定,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僅還款3000元,尚有367元之差額,則和解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卻在交易明細表中97年7月24日明列為和解,並記載交易金額為65357元,但增補契約書之申請日期為97年8月1日,此與原告主張之和解條件、金額及契約日期均有矛盾之處,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約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而該增補契約書並非和解契約,及交易明細表應不具有證據證明力,原告應提出被告所有借貸還款原始交易憑證為證物。
(五)原告主張貸款契約書第24條關於原告毋須另行舉證之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應為無效。因原告係將電腦或人工輸入電腦設備是否實際消費或金額計算等錯誤風險轉由消費者負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被告基於消費者地位,無從與原告作約定利率之斟酌,被告依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已包含原告營運、風險、信用等成本,故原告該給被告之對帳憑證、營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卻變相由被告支付高利息替其負擔,並排除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自非公平。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書及增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未依前項約款繳款,即視為逾期,逾期期間應依原契據規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延滯後利率回復為年利率18.25%,並得依貴行規定視為到期」等語,認為原告既已收取年利率10%,卻因逾期違約將延滯利息改以20%計算,實已超過法定年利率20%,該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之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8.25%(貸款契約書第7條),若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原告得將契約視為到期,延滯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並按日計付延滯利息 (貸款契約書第13條),而依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其內容係分期攤還之協議,暫不論是否為和解契約,被告既經詳閱相關規定始簽名其上,並傳真予原告銀行,該增補契約書對被告當然具有拘束力,且被告復選擇採年利率10%、分12期清償之方案,該方案自屬較原貸款契約書對被告有利 (年利率自20%降為10%),倘被告均能依該增補契約書約定之分期條件按期償還,其年利率仍然為10%,不生是否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但被告卻於97年10月22日以後不再按期繳款,視為毀諾,此時即應依增補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視為被告繳款逾期,逾期期間之利率則回復原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延滯後之利率亦回復原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因此視為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得請求被告為1次清償,故依上開2份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率始終介於年利率18.25%(原貸款契約逾期繳款前)、20%(原貸款契約逾期繳款後)、10%(增補契約書約定)、18.25%或20%(分期償還協議毀諾後,回復原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規定,亦無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利益之情事。又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國內金融機構發行現金卡者比比皆是,並非原告得以獨占壟斷之業務,則被告究竟應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自得比較各家發卡銀行之條件內容後再提出申請,且國內各金融機構對發行現金卡之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遲延繳款,應依約定條款收取高額之遲延利息,甚至亦有約定應收取不等金額之違約金者,故持卡人逾期繳納款項時,應支付年利率約20%之遲延利息,乃國內各現金卡發卡銀行之約定條款所常見,並非原告銀行所獨有,且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至第253條等規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並非相同,即民法第205條設有約定利率最高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但違約金部分則未設有限制,僅於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賦予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限而已,被告竟將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尚嫌無憑。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件被告抗辯稱增補契約書第5條 (應為第3條之誤)規定回復原契約約定之情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及原貸款契約書第24條關於原告毋須另行舉證之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均為無效云云,經查:1、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未依前項約款繳款,即視為逾期,逾期期間應依原契據規定,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延滯後利率回復為年利率18.25%」部分,其意旨乃在督促被告既有意願依原告之優惠利率條件而簽訂該分期償還協議,即應遵守該項分期償還協議之各項約定,倘被告均能依該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條件履行,自不生是否回復原貸款契約書約定延滯利率為年利率20%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未依增補契約書上開約定按期繳款,即視為逾期,並回復原貸款契約之各項約定,在客觀上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涉,亦未令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或有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否則祇要被告一旦簽訂該分期償還協議之增補契約書後,被告拒不履行分期償還協議時,若原告不能據此回復原貸款契約約定之各項條件,無異讓被告平白坐享優惠利率之利益 (年利率自20%降為10%),豈非事理之平?況依原貸款契約,被告仍須就積欠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未加重被告之負擔或對被告有何顯不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在簽訂增補契約書之後既毀諾在先,已無誠信可言,又豈能片面要求原告應遵守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2、原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立約人同意為保障個人隱私,貴行得免寄現金卡對帳單,但立約人得隨時向貴行查詢或調閱本帳戶已動用之餘額;貴行因內部稽核或查核需要時得以電話與立約人確認本帳戶餘額。立約人並同意以本帳戶之電腦紀錄作為已動用餘額之證明,貴行無需另行舉證,惟如該電腦紀錄經立約人證明確有錯誤時,貴行應更正之」,本院認為上開條文內容固屬舉證責任轉換之約定,先行免除原告寄發現金卡對帳單予被告之義務,但相對的是被告亦有隨時向原告查詢或調閱該帳戶已動用餘額之權利,故祇要被告對於帳戶餘額有疑義,自得隨時向原告查詢或調閱帳戶已動用餘額,藉以查明該戶已動用餘額是否有誤,且被告若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電腦紀錄確有錯誤,原告當然負有更正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容既已賦予被告查詢及調閱帳戶之權利,被告自得隨時對有疑義之帳目向原告提出異議而要求對帳,在客觀上已兼顧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並無強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之情形,對被告亦無顯不利益之情事,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條文自屬有效甚明。況被告自94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使用現金卡以後,迄至97年8月1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為止,依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共借款10筆,金額為158000元,還款筆數為33筆,幾乎每個月均有交易,交易可謂密集,但被告在前開使用現金卡長達3年期間,是否曾對其使用之帳戶餘額向原告提出查詢或要求對帳?原告是否有拒絕或怠於處理之情形?尤其原告於97年7月下旬提供增補契約書之各項優惠利率方案供被告選擇時,其上明確記載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5000元,被告對該未清償之本金餘額65000元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同意簽訂該增補契約書及傳真回覆原告,顯然被告於簽訂上開增補契約書時已承認其積欠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詎被告在面臨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現金卡借款債務時,竟以該交易明細表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電腦紀錄,質疑其正確性,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始交易明細資料供其對帳,欲全盤推翻原告起訴請求之正當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臨訟始否認其先前已承認債務餘額之真正,自為本院所不採。
3、至被告雖就增補契約書記載之債務本金餘額65000元與交易明細表記載97年7月22日之債務餘額65367元有所爭執云云,而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前已約定被告須還前金3367元,本金餘額即為65000元,但被告於97年7月22日僅還款3000元,故有367元之差額等語,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該項之約定,然本院依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97年6月18日繳款3000元後,其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7224元 (不含利息),若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在簽訂增補契約書前應先還3367元之事實,依原告內部之核算,自不可能會在增補契約書記載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65000元,且因被告事後於97年7月22日僅繳款3000元,故發生367元之差帳,故被告所為上開爭執,衡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92元,其中本金496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