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進入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並簽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該同意書第6條第3項、第9款約定:「被告於契約有限期限內,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立書人同意如於接受公司新人訓練課程完畢後之次月起五個月內離職,則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未料,被告乙○○於98年10月1日到職,參加原告所舉辦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3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被告於受訓完畢後之次月始,5個月內離職時,即不得於離職後3個月內為上開競業之行為,惟被告乙○○於離職後隨即受僱於訴外人亦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臺中七期加盟店)擔任相同職務,顯已違反同意書約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依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乙○○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甲○○居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同意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乙○○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受領薪資16,225元,在職期間盡力為原告推廣開發業務,未料98年11月4日原告公司店長王秀雲口頭威壓被告乙○○將保障薪改為無底薪,被告乙○○遂當晚以電話聯絡表示離職之意,並於98年11月5日完成離職手續。被告乙○○雖確與原告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惟原告以發放薪獎為由要求被告乙○○簽署上開屬附合契約性質之同意書(競業禁止約定),被告乙○○無締約自由,且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雖有接受培訓課程,但非謂被告乙○○非接受培訓課程始得進行仲介工作,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僅約35天,被告乙○○僅知悉任職期間所經手之客戶及不動產資料,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無要求被告乙○○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乙○○離職後任職於中信房屋所從事之工作,有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為競業行為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對被告乙○○補償因競業禁止之損失,不當限制被告乙○○工作權,有違公序良俗,對被告乙○○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確實於98年10月2日於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上簽名。
㈡被告乙○○離職後在台中市○○區○○路4段439號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中信房屋」,擔任營業員。
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72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條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通知被告任職忠信房屋名片各1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店長王秀雲於98年11月4日口頭威壓被告乙○○要將保障薪改為無底薪,且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情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使有被告乙○○指稱遭原告公司店長威壓將保障薪改為無底薪,然被告本得執該勞資爭議,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得逕以有上開情事,拒絕履行同意書所約定事項,於此敘明。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選擇自由權及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因此,雇主於勞動關係消滅後,基於其營業秘密、經營秘密、客戶與交易對象之保護及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為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欲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在一定或不特定區域內,禁止從事具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亦即禁止其由原雇主處所獲得之知識、技術及業務資訊為與原雇主有競爭關係之業者服務,藉以限定勞工行使憲法所直接保障之上開基本權,依今日通說所採之憲法上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理論,必須該等約定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屬合法有效。準此而論,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為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及防止員工任意跳槽或其他同業之惡意挖角,當事人縱得自由合意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然須該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自由權及生存權之精神並未違背,而無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序良俗之情形,其約定方屬合法有效。
㈢本件被告簽署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第6條第9款約定:「立書人同意如於接受公司新人訓練課程完畢後之次月起五個月內離職,則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本件兩造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為3個月,期間尚非久遠,且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得以接觸原告各項營業內容、客戶資料,則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祕密,與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且僅限制被告乙○○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仲介行業,則被告乙○○仍得本其工作能力,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非相同之行業,其工作權雖受有某程度之限制,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可言,是本件禁止競業之約定,並未過當,尚難認有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如被告乙○○確有違反競業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該項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
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即被告)同意違反本同意書伍、陸、柒、捌、玖(指第三、第四款)其中一條之約定時,公司除有權終止本契約且不需支付資遣費與立書人以外,並可向立書人請求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公司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此約定,實為被告違約時應繳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而被告乙○○於98年11月5日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中信房屋,為被告乙○○所不爭,則被告顯已違背前開約定,其自應負違約金之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離職切結書約定,被告違約時至少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原告任職之職務、年資、因其違約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離職後,原告並無給付待業補償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高達3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核屬相當,並符公平之原則。
㈤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在上開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則依上揭規定,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