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言州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言州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言州被訴犯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簡孝忠之論罪科刑部分〕駁回。
事實
一、魏言州(綽號「世傑」,原名魏士傑,民國〔以下同〕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改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確定(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駁回上訴,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第②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十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四十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四十二萬元確定(第③案)。嗣上揭第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第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羈押折抵一百四十三日,累進縮刑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魏言州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所購得人頭門號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由簡孝忠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李馬麗莎)行動電話,撥打魏言州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言州應允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旁「7-11」便利商店交易,雙方抵達現場後,由魏言州將價款新臺幣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販賣交付給簡孝忠,簡孝忠當場支付購毒款二千元給魏言州,以完成交易。
二、嗣承辦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言州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簡孝忠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警詢中陳稱: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通聯譯文,是我以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世傑」的魏言州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後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中陳稱: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我沒有到「臺中高農」,而是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各詳后述〕。簡孝忠在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陳述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本院審酌簡孝忠在警詢中陳述內容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簡孝忠在警詢中是單獨製作警詢,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機會,揆諸上開說明,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簡孝忠在偵查筆錄中陳述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參照)。
㈡查簡孝忠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可徵簡孝忠在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而顯不可信情況,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中,未陳述簡孝忠在偵查中陳述,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簡孝忠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情事,且再經本院就簡孝忠在偵查中陳述內容予以提示,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簡孝忠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以及相關手機序號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000一一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核係依法所為監聽,並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案卷內上開相關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及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而承辦警員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譯文,經原審法院、本院在審理期日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對於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伊的聲音及陳述內容,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二、三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將簡孝忠、廖忠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本院卷第七頁、第十頁),資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等語。然查,簡孝忠就渠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約定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旁「7-11」便利商店交易,雙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有販賣價款新臺幣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給簡孝忠,簡孝忠當場支付購毒款二千元給魏言州,已經簡孝忠分別在警詢與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另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詳后無罪判決理由說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犯行事證已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在依據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簡孝忠、廖忠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即無必要,此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魏言州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辯稱:我是先認識簡孝忠的姊姊才認識他,我沒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那通電話,是我要簡孝忠幫我問有沒有辦法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調到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簡孝忠要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簡孝忠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簡孝忠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述先後不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是向一個叫「長腳」購買,跟魏言州購買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千元,但是魏言州給的是海鹽;又在警詢中陳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文」購買,又在偵查中陳稱是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陳述內容,先後不一。簡孝忠在警詢中陳稱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在「臺中高農」年的「7-11」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在偵查中陳稱魏言州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電話給渠,但又稱不知是何支電話號碼,顯然簡孝忠並未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檢、警機關並未在魏言州身上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任何販毒工具,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應以簡孝忠證言作為魏言州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定。」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中證稱:「(問:00000000000號 電話是何人申辦?何人使用?使用期間為何?)0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朋友綽號「阿弟仔」申辦的。是我向他借來使用的。我是在大約三個月前向他借來使用的。」、「(問: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由一名販毒嫌疑人所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在2011/1/28下午10:57:19【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之監察譯文【B(簡孝忠):喂,好了嗎?A(被告):還沒啦,大家都那麼貴啊。B:嗯。A:都是八千、八千五,那是要怎麼拿的下去?B:嗯。A:有沒有幾個可以那個哦?B:嗯。A:嗯,不然你那邊問看看,價錢是不是都是這樣?B:哦。A:等一下啦,我等一下就好了啦。B:嗯。A:好我就打給你啦。B:嗯。】,上述譯文內容之意思為何?)那是我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問:承上,你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為何?)他就是綽號「世傑」之男子。」、「(問:承上,你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世傑」之男子係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價格為何?交易時間、地點為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二千元。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他就送到臺中市○○路上之「7-11」超商前(「臺中高農」旁)交易毒品。」、「(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問編號一至六號你是否有認識之人?)我認識編號二號之人,他就是綽號「世傑」之男子。」、「(經查證編號二號之人為男子魏言州、70/6/28、Z000000000)(問:是否正確?)正確。」、「(問:該男子魏言州是否即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在臺中市○○路上之「7-11」超商前(「臺中高農」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的。」等語(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又在一00年三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世傑」。」、「(問:你如何得知他有在賣?)他曾來找我,也有拿安非他命請我施用。並說如要買就找他買。」、「(問:如何聯絡購買毒品?)我以我的00000000000打至他的0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0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與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為何?)他要我等一下會打給我,後來他也有打給我,但沒有顯示門號,我不知道是何支門號,他有很多支門號,後來是約在「臺中高農」在臺中路旁的「7-11」超商,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多,我只有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他說八千五百元是指一錢八千五百元比較貴,是他本人來交易的,他分成二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也有將錢交給他。當天凌晨我就施用,結果隔天被霧峰分局查獲二包,一包在我身上,一包在房間內。」、「(提示六合一照片)(問:何者是賣毒品給你的「世傑」?)編號二。」、「(問:經查編號二是魏言州,是否確定是他?)是。」、「(問:上述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你的00000000000打至他的00000000000,與魏言州約在「臺中高農」在臺中路旁的「7-11」超商交易毒品,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多,向魏言州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譯文中他說八千五百元是指一錢八千五百元比較貴,是他本人來交易的,他分成二包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也有將錢交給他,當天凌晨我就施用,結果隔天被霧峰分局查獲二包,一包在我身上,一包在房間,是否實在?)實在。」、「(提示簡孝忠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問:連絡對象00000000000是不是就是魏言州使用的?)是。」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簡孝忠上開先後在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並無出入矛盾不符之處;而簡孝忠上開證稱渠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節,已如上開所述,而被告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分別在警詢(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所一致供認在卷;又簡孝忠證稱渠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旁「7-11」便利商店交易,雙方抵達現場後,被告販賣價款新臺幣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渠則當場支付購毒款二千元給被告,後簡孝忠在次日即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四五號二樓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承辦警員在簡孝忠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簡孝忠再主動帶同承辦警員至渠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二五號六樓居所處,查扣得另一包白色結晶物,該二包白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在簡孝忠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為0.一九六二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五八公克,在簡孝忠居所處所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為0.五二七二公克,驗餘淨重為0.五二六三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在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堪認簡孝忠上述在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證內容,並非無憑。
㈡又簡孝忠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亦無金錢糾紛,已分別據簡孝忠與被告二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反面),衡諸常情,簡孝忠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簡孝忠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除據簡孝忠證述在卷外(一00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警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有簡孝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一頁)。又依上揭前案紀錄表記載,簡孝忠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四五號二樓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簡孝忠因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要,簡孝忠上開證稱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契合。
㈢再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已如上開所述;被告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通訊監察期間自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止,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監字第000一一0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在卷(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可參。而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簡孝忠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起,有如下通話:┌──┬────┬────┬─────────────┐│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 內容摘要 │├──┼────┼────┼─────────────┤│⒈ │一00.│受話方 │簡孝忠:喂,好了嗎? ││ │一.二十│ │被告:還沒啦,大家都那麼貴││ │八.二十│ │ 啊。 ││ │二時.五│ │簡孝忠:嗯。 ││ │十七分十│ │被告:都是八千、八千五那是││ │九秒起:│ │ 要怎麼拿的下去? ││ │ │ │簡孝忠:嗯。 ││ │ │ │被告:有沒有幾個可以那個哦││ │ │ │ ? ││ │ │ │簡孝忠:嗯。 ││ │ │ │被告:嗯,不然你那邊問看看││ │ │ │ ,價錢是不是都是這樣││ │ │ │ ? ││ │ │ │簡孝忠:哦。 ││ │ │ │被告:【等一下啦】,【我等││ │ │ │ 一下就好了啦。】 ││ │ │ │簡孝忠:嗯。 ││ │ │ │被告:好我就打給你啦。 ││ │ │ │簡孝忠:嗯。 ││ │ │ │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在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可憑。在上開對話內容,簡孝忠與被告雖未明講交易多少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罪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事實,毒品交易雙方除在對話中常以暗語交談外,在交易當時以極為隱密方式為之,以避免遭無關第三人查覺或為警查緝,如非與該販賣毒品有關之人,尚難了解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交易內容,況且簡孝忠與被告上開對話之意思,已據簡孝忠證述如上,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又已明確向簡孝忠表示「等一下啦」、「我等一下就好了」之與販賣毒品給簡孝忠之語意,益證簡孝忠就上開與被告通話內容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簡孝忠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此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⒉簡忠孝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雖曾陳稱:「(問:上述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來源為何?)是我向一名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問:你係何時?何地?向該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何價錢購得上述警芳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我是於前天(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二千元,向綽號「阿文」的男子購買的。」云云即證稱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向綽號「阿文」,購買二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該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口為警查扣之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的上手是誰?)「世杰」(音譯)、「阿文」(音譯)二個人。」、「(問:你都如何跟「世杰」聯絡買安非他命?)都是他來找我,他有二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都打00000000000這支電話比較多,我用我的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世杰」。」、「(問:你最後一次跟「世杰」買安非他命的細節?)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就是在臺中市○區○○路,我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一包,有時候用二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是坐上他的黑色休旅車,我沒有記車牌,他有很多臺車。」云云(一00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即證稱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二次陳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簡孝忠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旁「7-11」便利商店交易,雙方抵達現場後,由被告販賣價款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給簡孝忠,簡孝忠當場支付購毒款二千元給被告」,及「簡孝忠購得該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次日即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四五號二樓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承辦警員在簡孝忠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二五號六樓居所處,查扣得另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差異。然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是經承辦員警提示監聽譯文供簡孝忠閱覽回憶後,而明確證稱「是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高農」旁「7-11」便利商店交易,雙方抵達現場後,由被告販賣價款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給簡孝忠,簡孝忠當場支付購毒款二千元給被告」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細節,又互核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與偵查內容,對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問題皆能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而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的情形,堪認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簡孝忠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陳稱是向「阿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足以採信,另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述所陳述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點應是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記,而在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與偵查中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既無二致,又無齟齬不合處,簡孝忠在偵查中所陳述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所陳述與本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符部分,自無從執對被告有利認定,亦無法因此而認定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即不可採信。
㈤⒈簡孝忠後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問: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點警方是否在你住處搜索並有查獲毒品的情況?)有。...。」、「(問:當天被警方查扣到的這些毒品是跟何人購買的?)我在打檯子遊藝場跟一個叫「長腳」(台語)的男子買的。」、「(問:剛才你說在一00年一月間曾向魏言州購買過毒品?)幾月份我忘記了,我有跟魏言州買過一次六千元,但是魏言州他拿海鹽給我。...。」、「(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通聯譯文)(問: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點多你與魏言州的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我問魏言州好了沒。」、「(問:什麼東西好了沒?)我問魏言州東西有了嗎?」、「(問: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魏言州跟我說還沒,現在都比較貴,意思就是說沒地方拿,價格有幾千跟幾千的。」、「(問:後來你們通完電話之後是否有見到面?)沒有。」、「(問:電話打完之後,你是否有跟魏言州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過很久了。」、「(問:過多久?)我也忘記日期了,就是在「臺中高農」見面的那一次,我給魏言州六千元,魏言州拿了一包海鹽給我。」、「(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說:一月二十八日這次通完電話之後,你跟魏言州有見到面,你有跟魏言州買了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沒有,我只有跟魏言州買過那一次六千元。」、「(提示一00偵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簡孝忠一00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問:對你自己之前有具結的證詞內容有何意見?)筆錄上那二包,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兩包。」、「(問:你稱這二包毒品就是跟魏言州買的?)沒有。」、「(問:筆錄第三行,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多跟魏言州買了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是「長腳」。」、「(問:你不是說魏言州嗎?)魏言州是我跟他買六千元那個,筆錄上寫的那一次是跟「長腳」。」、「(問:你平常都是如何稱呼魏言州?)我不知道魏言州的名字,別人都叫他「世傑」。」(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云云;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是販賣二包海鹽給渠施用云云。
⒉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是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渠證詞可信性。然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證言,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渠原先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角度,深切觀察證人前後所為不同證述,何者是真實可信,何者是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查簡孝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上開「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是販賣二包海鹽給渠施用」云云之證述,但簡孝忠在原審法院同日審理中並證稱:「(提示一00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於羈押室訊問筆錄)(問: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是講假話還是今日是說謊話?)我沒有講謊話,我確實是有跟他買。」、「(問:你那天講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在忠孝路你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你講的很清楚?)對。」、「(問:這一次有沒有講謊話?)沒有。」、「(問:上述說的是事實還是謊言?)我沒有說謊。」、「(問:所以這一次二千元是有,六千元買海鹽那一次是沒有?)對。」(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亦即簡孝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為上開「在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九秒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是販賣二包海鹽給渠施用」云云,然仍證稱在偵查中證述時並未說謊,是據實陳述。顯見簡孝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係因被告同庭在場而選擇避重就輕之陳述。
⒋另佐以簡孝忠在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證稱:「(問:如果你有必要到法院作證的話,你是否會翻供?)不會。」、「(問:你敢不敢跟「世杰」、「阿文」對質?)我敢跟「阿文」對質,「世杰」比較壞,我聽說「世杰」有槍械。」(一00年度他字第九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簡孝忠在偵查中已明確陳述會畏懼與被告同庭在場,被告在場情況下,簡孝忠顯然無法為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相較之下,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如何購買毒品、買賣毒品種類、價格等情節皆能為完整陳述,簡孝忠在一00年三月八日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性。是簡孝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交付海鹽之陳述內容,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抗辯稱上開監聽譯文是被告要簡孝忠幫忙問有沒有辦法以比較便宜價格調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不相同云云。然販賣毒品者雖違法販賣毒品,仍有相當價格標準,倘上游毒品價位提高,其將因利潤減少,不願將販入毒品予以轉售,仍屬合理認定。而簡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承辦警員在簡孝忠穿著外套口袋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簡孝忠再主動帶同承辦警員至渠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四巷二五號六樓居所處,查扣得另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述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在簡孝忠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一九六二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五八公克,在簡孝忠居所處所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五二七二公克,驗餘淨重為0.五二六三公克,在簡孝忠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較輕,是因簡孝忠在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四五號二樓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已如上開所述,上開扣案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同,並無從執對被告有利認定。
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另抗辯稱簡孝忠是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優惠,而設詞誣陷被告云云。然簡孝忠並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已如上述,簡孝忠指證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不可採信之證據存在,況且簡孝忠在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中,並未因上揭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陳述,而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寬典,有原審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臆斷推測之詞,亦無從採對被告有利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惡性,及對毒品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有無「營利」意圖係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利益等,縱或出售價格較低或無加價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比較,諉無營利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被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監,期間並無工作,靠家裡維生,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而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朋友間,轉讓場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處所,而被告與簡孝忠僅毒友關係,交情非深,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價格,將如犯罪事實欄所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簡孝忠,被告既甘冒科以重刑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係有營利以牟利不法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犯販賣二級毒品犯罪云云,自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認定;是本案罪證明確,上開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確定(第①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駁回上訴,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第②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十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四十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四十二萬元確定(第③案)。嗣上揭第①、②案、及③案中之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第③案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狀以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指明。
八、原審判決乃審酌被告有多項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當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被告犯後砌詞卸責矯飾犯罪,未知悔改,犯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販賣數量不多,手段尚屬平和,販賣對象一人,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資以儆懲,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孝忠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按行動電話SIM卡,是電信公司交給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只將原SIM卡所設定資料在該公司行動電話系統中加以消除,該SIM卡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機制,此為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常態。則被告所持用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一具,是被告購得而供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並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雖陳稱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刑事案件,有寫陳情自白書,供出上手,然又陳稱目前還在追查中等語,顯不合於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要件,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魏言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所購得人頭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在下列所示時間、地點,以下列方法,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
㈠在一00年一月七日,廖忠勇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蔡祥龍),撥打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由魏言州以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代價,同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二錢重)、毒品海洛因(約一錢重)給廖忠勇,廖忠勇當場給付購毒款,以完成交易。
㈡在一00年一月七日,廖忠勇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四八0號「美斯勒汽車旅館」,由魏言州以三萬元、三十萬元代價,同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重)、毒品海洛因(約二兩重)給廖忠勇,廖忠勇當場給付購毒款,以完成交易。
㈢嗣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之七號前,查獲廖忠勇持有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毛重合計約二十七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合計約十二.八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二組、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在臺中市○區○○街六九號五樓五0六室廖忠勇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毛重約二百八十公克),並進而追查廖忠勇毒品來源為魏言州,而悉上情。因認魏言州就上述部分犯有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魏言州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廖忠勇在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照片、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在卷可考;而廖忠勇在一00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八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二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等物,另在廖忠勇臺中市○區○○街六九號五樓五0六室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百八十公克),而扣案白粉九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⒈至⒏號淨重二百七十九.五七公克、純度高達三十九%,純質淨重一百零九.0三公克,另編號⒐純度一%,淨重二.九七公克、純質淨重0.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二三00三二一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⒈至A⒊號純度九十二%,純質淨重四.三五公克,另編號A⒋至A⒎號純度約九十一%、純質淨重六.一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而訊據魏言州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等語。
五、經查:
㈠廖忠勇固曾在一00年三月三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願意供述毒品來源?毒品來源為誰?)願意。我是向綽號「世傑」之男子購買。」、「(問:你與該綽號「世傑」之男子有無仇恨?有無金錢糾紛?)我與該綽號「世傑」之男子沒有仇恨,沒有金錢糾紛。」、「(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請問:編號一至編號六之被指認人相片你是否認識?幾號?)我認識編號二之男子。」、「(經警方查證編號二之男子為魏言州,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問:是否即為綽號「世傑」之男子?)是的,他就是我毒品來源綽號「世傑」之男子。」、「(問:你於何時何地向魏言州購買毒品?分別於何時、購買何毒品?)我向魏言州購買二次毒品,第一次於一00年一月七日約晚間二十二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一錢、價格一萬一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二錢、價格一萬元;第二次在一00年一月十一日約晚間二十三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四八0號(「美斯勒汽車旅館」),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不到半兩、價格三萬元,另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二兩、價格三十萬元,是透過魏言州購買來的。」、「(問:你如何與魏言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我都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世傑」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線電話聯繫。」、「(警方提示你持用之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通話對象0000000
0000、00000000000)(問:是否即為你所稱毒品來源之上手魏言州?)是。」、「(問:你如何聯絡魏言州購買毒品?)我都事先與魏言州電話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到達後再與他當面討論購買毒品種類、價格等問題。」(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及在一00年三月三日偵查中陳稱:「(問:第一次在檢察官開庭時說持有的海洛因是向「水兄」買的是亂講的?)是,是隨便說的。」、「(問:之前改稱毒品來源是「世傑」沒有錯?)是,真的。」、「(問:一00年一月七、十一日有無與他聯絡?)有,扣案的毒品是十一日買的,一月七日買安非他命二錢一萬元,海洛因一錢一萬一千元。一月十一日買安非他命半兩三萬元,海洛因二兩七十多公克三十萬元。」、「(問:扣案的海洛因重量約二百八十公克,是否再稀釋成一比四?)是。」、「(問: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是00000000000之誤植〕是誰的電話?)「世傑」。」、「(問:確定這二次是向「世傑」買的?)確定。」、「(提示六合一照片)(問:何者為「世傑」?)編號二。」、「(經查編號二是魏言州)(問:他就是「世傑」?)是。」、「(問:這二次購買地點?)「簡愛汽車旅館」對面的馬路上。另一次是在大里區「美斯樂汽車旅館」裡面。」(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另在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案件一00年三月十日法官訊問時陳稱:「(問: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我向人家買的。」、「(問:向何人買的?)叫「世傑」的人買的。」、「(問:「世傑」如何聯絡?)他已經被查獲,真正姓名我不知道,住處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問:你何時向他購買毒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多,被警察查扣的第一、二級毒品全部是向他購買的,是在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外面買的。」、「(問:這些扣案毒品一共購買多少錢?)約三十幾萬元購買的。」(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等語,亦即廖忠勇曾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另案審理中曾經陳稱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廖忠勇在本案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中結證後改陳稱:「(問:一00年一月間,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問:你跟魏言州是否認識?)認識。」、「(問:你與魏言州如何認識的?)吸毒認識的。」、「(問:在何處認識的?)外面認識的,我跟魏言州有共同嗜好(吸毒)。」、「(問:你與魏言州認識多久了?)我跟魏言州認識差不多二個多月。」、「(問:0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的?)魏言州的。」、「(問:0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何人的?)也是魏言州的。」、「(問:你對這兩支電話有印象的原因是因為你有打過嗎?)我印象中應該是這兩支電話沒有錯。」、「(問:你與魏言州是否有金錢上的糾紛?)沒有。」、「(問:你與魏言州平常是否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問:是否有在一00年一月十三日被警方查獲七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八包一級毒品,另外在福仁街五0六室住處有查獲一大包海洛因的情況?)對。」、「(問:該次查扣的毒品是跟何人所購買的?)不是魏言州,我是跟「水哥」買的。」、「(問:你何時跟「水哥」買的?)我是十三日被查獲的,毒品是在十二日晚間跟「水哥」買的。」、「(問:在何處跟「水哥」買的?)我在大里市○○路跟大明路口附近。」、「(問:一、二級毒品交易的金額為何?)一級毒品是陳意婷寄放在我那邊的,二級毒品是跟「水哥」買的,我跟他買二萬元。」、「(問:你都打電話跟魏言州說什麼?)約他一起吃飯或是跟他說要去他住的地方吸食毒品。」、「(請求提示一00偵字七五六六號卷P三四頁-P三五頁通聯紀錄)(問:一00年一月七日下午六點多至十點多,當時你在電話中都在跟魏言州說些什麼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問:三五頁,一00年一月十一日你跟魏言州從凌晨至下午二點多聯絡都在說些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時,說你的毒品來源這部分的證述是否實在?)不實在。」、「(請求提示同上卷P二四頁至P二五頁證人在一00年三月三日偵訊證詞)(問:你說在一月七日跟一月十一日晚上都有跟魏言州各買一級、二級毒品,當時的地點也是你自己說的。這部分你說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問:請你說明為何陳述不實在的原因?)那時候我是生氣,我會出事,是因為我那時候跟魏言州借車來開,結果那台車是有問題的車,才害我出事的。」、「(問:什麼事情?)害我被警察抓。」、「(問:哪一個案子?)現在這個案子。」、「(問:什麼時候被抓到?)一00年一月十三日。」、「(問:你說你一00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是因為魏言州借給你的贓車?)對,那台車有問題,因為魏言州跟車行租車子沒有付租金,被車行告侵占。」、「(問:你跟魏言州還有其他恩怨嗎?)因為那時候我在吸毒怕被抓到,結果他還拿有問題的車借我,所以當時我是一時的氣憤,所以才說是魏言州,但是事實上不是魏言州,我也不想冤枉他,害他被判刑被關,但事實上不是他。」、「(問:一00年一月七日晚間是否有跟魏言州在臺中山西路「簡愛汽車旅館」見面?)我跟魏言州是有經常聯絡,我跟他也常在一起吸毒或是吃飯、唱歌。」、「(問:你與魏言州是否有約在「簡愛汽車旅館」一起吸食毒品?)有。」、「(問:你剛才說一級毒品是陳意婷放在你那邊的?)對。」、「(問:陳意婷是何時將毒品交給你的?)一00年一月九日。」、「(問:在何處將毒品交給你的?)我朋友郭耀仁家大連路那邊給我的。」、「(問:陳意婷交給你毒品時,旁邊還有何人?)還有郭耀仁、郭淑華,還有一個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問:他們是否知道陳意婷交給你的是什麼東西?)陳意婷跟她的男朋友「阿樹」(台語),是陳意婷將我約出來,她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問:我的意思是,他們是否知道陳意婷交給你的是什麼東西?)郭耀仁知道。」、「(問:一00年一月七日晚上到底有無在「簡愛汽車旅館」跟魏言州買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一萬一千元的海洛因?)沒有。」、「(問:一00年一月十一日是否有在「美思樂汽車旅館」跟魏言州買三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三十萬元的海洛因?)沒有,我之前在警局的時候,也有跟警察講事實上不是,警察說我之前就跟他講魏言州,我現在又說這樣,警察說要不然要我交一個藥頭出來,我跟警察說我真的不知道藥頭的名字,我不知道藥頭住哪裡,是別人介紹給我認識的,警察說叫我自己跟檢察官解釋。」、「(問:你是否從來沒有跟魏言州買過毒品?)沒有。」、「(問:魏言州是否有請你幫他調過毒品?)沒有。」、「(問:互相沒有調過毒品?)沒有。」、「(問:互相沒有買賣過毒品?)沒有。」、「(問:互相有無合資過毒品?)沒有。」等語,亦即廖忠勇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證稱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渠在一00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是陳意婷所寄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向綽號「水哥」之人購得等語,雖所陳稱該扣案毒品海洛因是陳意婷所寄放,為陳意婷在原審法院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中所堅決否認,所陳稱郭耀仁與郭琪雅在陳意婷寄放毒品海洛因時有在場見悉,證人郭耀仁與郭琪雅二人在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中亦各結證稱並未親眼目睹陳意婷有將毒品海洛因寄放給廖忠勇等語,是廖忠勇就渠在一00年一月十三日警所查扣毒品海洛因陳稱是陳意婷所寄放乙節,雖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然就渠有無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內容即有先後不符之瑕疵存在,廖忠勇指證渠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陳述內容是否可採,自有疑慮。
㈢又查廖忠勇之一00年三月三日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廖忠勇「有在一00年一月七日,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簡愛汽車旅館」對面馬路旁,向魏言州購買一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萬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在一00年一月七日,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四八0號「美斯勒汽車旅館」,向魏言州購買三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萬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後經本院在一0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勘驗廖忠勇上開警詢筆錄,依逐字予以記載廖忠勇所陳述內容如下:問:你跟魏言州綽號「世傑」買藥(毒品)幾次?答:兩次。問:第一次?答:...。問:你剛剛看通聯是說怎樣?一月七日嗎?答:嗯。問:晚上嗎?答:嗯。問:你說在哪裡?答:「簡愛汽車旅館」。問:北區○○路那個?答:ㄟ,附近。問:你要跟他買什麼?答:...。問:買什麼藥?一級還是二級?答:買二級...。問:【糖果】嗎?答:嗯。問:買多少?答:買兩錢。問:價值多少?答:一萬。問:第二次?就是你之前筆錄說的那個?一月十一在「美斯勒」那邊的那個嗎?答:是。問:十一點多?對不對?你跟他買多少?買什麼?一級還是二級?答:一級跟二級。問:四號嗎?海洛因?答:嗯。一級是他介紹我去買的。問:你說一級是怎樣?答:一級是經過他介紹我去買的。問:那你的一級(毒品)是怎麼來的?答:一級(毒品)是他介紹別人來賣給我的。問:好,沒關係,等一下後面再說。問:重量多少?問:好,你先說【糖果】,你買多少?答:兩錢。問:也是都兩錢啦吼?答:嗯。問:你說一級的呢?一級的部分是怎樣?他介紹別人來賣給你,還是你跟他買的?答:經過他介紹別人來賣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答:經過他介紹他人來賣給你?等於你也是跟他買二級的啦!對吼?問:嗯。問:魏言州賣【糖果】給你,【糖果】的品質怎樣?答:普通,跟一般市面上的品質一樣,毒品的純度都差不多。問:你如果要跟魏言州【綽號世傑】買藥(毒品)要怎麼聯絡?答:打電話。問:你都用幾號的電話號碼,打電話號碼幾號給他?答:用0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他00000
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給他。問:給你看的這份通聯記錄,就是你打電話聯絡他,要跟他買藥(毒品)的通聯記錄。答:嗯。問:你要跟他買都要先約定見面時間、地點,那要跟他說數量嗎?還是見面再說數量跟價格的問題?答:看人在什麼地方,再約見面的時間、地點這樣。問:魏言州有固定在什麼地方賣藥(毒品)嗎?答:沒有。問:你都在哪裡跟他拿藥(毒品)比較多?不一定?電話聯絡再確定嗎?答:就看他人在什麼地方,我再過去這樣。問:你還有補充意見嗎?答:希望檢察官從輕量刑。問:以上所說實在嗎?還有其他補充意見嗎?答:沒有。問:等一下筆錄印出來給你看,沒問題你再簽名蓋手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據本院勘驗廖忠勇在一00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內容,廖忠勇雖陳述有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已明確陳述毒品海洛因並非是向魏言州購得,廖忠勇是向魏言州所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是廖忠勇上開警詢筆錄既未按照廖忠勇實際陳述內容予以記載,其中關於廖忠勇警詢中陳述有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無可採對魏言州不利認定。
㈣再者,廖忠勇在偵查中雖陳稱是在上開時間、地點,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稱扣案的毒品是十一日買的,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三萬元,毒品海洛因二兩七十多公克三十萬元,其中扣案毒品海洛因重量約二百八十公克,是渠再加以稀釋成〔一比四〕云云。而查,廖忠勇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之七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八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另在臺中市○區○○街六九號五樓五0六室廖忠勇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該扣案九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⒈至⒏號淨重二七九.五七公克、純度高達三十九%,純質淨重一0九..0三公克,另編號⒐純度一%,淨重二.九七公克、純質淨重0.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二三00三二一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依據廖忠勇陳稱向魏言州購買二兩應為七十五公克〔一兩為三七.五X二=七十五公克〕,但上述編號⒈至⒏號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高達一0九.0三,顯高於廖忠勇所稱購買二兩重計七五公克毒品海洛因,又稱以一比四比例加以稀釋,購買二兩計七五公克稀釋後應為三百公克,然扣案毒品海洛因並無三百公克重量,更且廖忠勇茍有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以一比四比例加以稀釋,扣案毒品海洛因又何有高達三十九%之可能〔縱使廖忠勇有向魏言州購買純度高達百分之百毒品海洛因《實際上亦少有聽聞毒品海洛因純度有高達百分之百》,再以一比四比例加以稀釋,最高純度亦僅應為二十五%《一00%/四=二十五%》,並無高達三十九%之可能〕,是廖忠勇在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實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遽為採信。
㈤另查,魏言州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忠勇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固有多次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然就何以與魏言州通話連絡,廖忠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魏言州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們二人僅是毒友,認識約二個多月,會聚在一起吃飯、唱歌、吸毒,平常會跟魏言州以電話連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背面),即廖忠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渠何以與魏言州以電話連絡陳稱是為與魏言州一起吃飯、唱歌、吸毒而連絡,並未非是要向魏言州購買毒品而連絡;姑先不論廖忠勇上開陳稱與魏言州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通話連絡,是為與魏言州相約在一起吃飯、唱歌、吸毒,而非是為向魏言州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堪以採信,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廖忠勇有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基於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自己無罪義務,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除檢附魏言州與廖忠勇二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資可佐證廖忠勇上開與魏言州通話是要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廖忠勇有向魏言州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舉證責任顯有不足,魏言州上開抗辨內容縱使不可採信,仍無法因此減免檢察官就本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六、是綜上所述,魏言州關於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魏言州有何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魏言州有此部分被訴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言州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就被告魏言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罪認定,當屬有據,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處刑,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惟被告魏言州被訴犯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部分,雖有廖忠勇與魏言州二人通話紀錄,然廖忠勇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內容不一,存有瑕疵可指,難以遽為採信,又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魏言州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魏言州被訴犯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舉證自有不足,自應為魏言州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遽就魏言州被訴犯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忠勇為有罪判決諭知,自屬有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就被訴犯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上訴部分,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就被訴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五年六月、十六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之處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在被告被訴犯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應為無罪判決之條件下,檢察官上訴,已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二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部分之論罪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犯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廖忠勇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再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與被告就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簡孝忠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