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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玄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玄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

㈠、於99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串(未能證明係他人遺失之物、未扣案),竊取廖登賀所有之車牌號碼H8-378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隨即為巡邏員警馬政雄、廖閔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永昌街路口發現,經員警馬政雄、廖閔權駕駛車牌號碼4261-PU號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並不斷示意其停靠路邊受檢。賴玄敏因擔心竊盜犯行被警方查獲,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逸,員警馬政雄、廖閔權則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逐,並開啟警示燈暨鳴笛示意停車,惟賴玄敏仍拒絕停車盤查,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道內,賴玄敏明知員警係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高速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馬政雄、廖閔權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並導致該警用巡邏車引擎蓋等處受有損壞,員警對該自用小貨車開槍射擊後,賴玄敏即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逃至彰化縣員林鎮○○○○○道路附近,並棄車逃逸。

㈡、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27巷巷口,以拾獲之鑰匙1串(未扣案),竊取楊柳雄所有之車牌號碼7691-FW號自用小貨車(由楊志強使用保管),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㈢、於99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99號前(舊署立彰化醫院前),利用車牌號碼MP-1895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和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湘芸)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遺留在車內之鑰匙1支,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鐵條,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鐵條,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㈣、於99年11月25日凌晨5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與西興街口旁空地,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賴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4619-YF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賴富福保管、使用),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㈤、於99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60號前,利用吳國誌所有之車牌號碼T4-8821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再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

㈥、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與南和街旁空地處,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力文所有之車牌號碼QM-5573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現場。

㈦、於99年10月23日凌晨6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0號對面,利用張寶香所有之車牌號碼ZB-41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持張寶香遺留在車內之鑰匙1支,竊取該ZB-411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㈧、於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56號旁,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何南昇所有之車牌號碼J2-849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金聯食品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二、嗣因賴玄敏為上開一之㈡所示犯行後,將車牌號碼7691-FW號自用小貨車棄置路邊,為警尋獲,並循線查獲賴玄敏。賴玄敏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一之㈠、㈢至㈧所示七次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陳湘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玄敏(下稱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芸、張力文、廖登賀、楊志強、何南昇、賴富福、張寶香、吳國誌、證人石綉滿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警員馬政雄、廖閔權之職務報告、磅秤單、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受損警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八次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之附表中雖提及車牌號碼MP-1895號、ZB-4110號、QM-5573號、J2-8499號(即事實欄一之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可能為被告所竊取,惟該函文僅稱該分局已循線得知車牌號碼7691-FW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竊取(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在該分局轄區中另有多起竊盜案,均係以失竊自用小貨車為裝載贓物之犯罪工具,犯案後即將失竊自用小貨車棄置,與被告犯罪手法相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是該分局警員係以犯罪手法雷同,且失竊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永靖鄉等地,具有地緣關係,研判亦係被告所為,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支持此一研判結果,該附表中之失竊車輛多達數十台,迄今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所竊,且當時在各尋獲車輛上採集之指紋、DNA等證據均在鑑定中,尚未完成比對,故依前揭判例見解,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尚難認警員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另事實欄一之㈠、㈣、㈤所示犯行,警員亦未掌握被告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於犯後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示七件犯行,均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原判決論結欄,漏未記載,應予補正)、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取之物均為自用小貨車,有相當價值,且多為被害人謀生所用,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甚大,且於警員攔查時不依法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更為逃逸而倒車衝撞警車,無視國家公權力,毀損警用車輛,並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均經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不致擴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罪一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所示竊盜罪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復說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93年間即有竊盜之前科,94年間更因常業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中亦犯多達八件之竊盜罪,且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於短時間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竊盜犯行極為密集,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之必要,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係因經濟壓力過大方犯竊盜罪,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經查:證人賴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盛大水果行之店長,被告約自1年前起,時常到其店中回收水果紙箱,並幫忙打掃等語。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被告在從事此工作之同時,仍大量為竊盜犯行,99年至今連同本案被告已犯下12件竊盜案,且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足見被告雖另有工作,亦不足使其斷絕竊盜之念,是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稱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然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另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條件併予減刑,惟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卻仍同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未說明其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指;又其竊得車輛後,僅用以搬運物品旋放置欲路旁或停車場,並未將竊得之車輛變賣或拆解,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有燃油而已,原審未注意及此,量刑顯屬失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僅屬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宣告刑度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項職權之行使,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失當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第1758號、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賴玄敏上開一切情狀及各別行為增減刑罰之情形而分別量處罪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顯然濫權情事,且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僅屬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不生拘束於法院宣告刑擇定職權之行使,自不得僅以原審所處刑度與公訴人求處之刑類同,恣意指稱原審量刑係屬失當,是被告上訴恣意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難認有據。被告另上訴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且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司機,有正確工作觀念、有正常工作習慣,非好逸惡勞,以犯罪維生之人,原審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未洽云云。惟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雖自86年10月2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出具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頁),為有工作技能之人,且於本件犯案期間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證人賴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為有正常工作之人,然其卻不安於以正途賺取財富,自93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釋放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2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另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中亦犯多達八件之竊盜罪,且尚有竊盜案件在偵查中,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一再重蹈竊盜犯行,其有犯罪之惡習,已無可疑,所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顯有危害,僅藉刑罰之執行,殊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本院認為矯正被告之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誠屬適當且有必要,是縱被告上訴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且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司機,亦無解於其有犯罪惡習之事實,故其上訴所指,無足動搖原判決諭知其應強制工作之基礎。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