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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景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淑玲
即被告
張玲珠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1487號及100年度偵

字第209、239、238、1032、1033、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素鳳(綽號阿鳳、小鳳、老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件),上開第1案嗣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第2、3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莊景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邱淑玲(綽號小玲)為莊景堯之配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斗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莊素鳳、莊景堯及邱淑玲等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

㈠莊素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插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陳淑娟及林俊宏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莊素鳳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屆期,莊素鳳將海洛因交付予陳淑娟等人,並收取相當價金。

㈡莊素鳳又與邱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素鳳及邱淑玲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林俊宏及巫健維2人於分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淑玲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地點。屆期,由莊素鳳或邱淑玲單獨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林俊宏等人,並收取相當價金。

㈢莊素鳳復與莊景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素鳳及莊景堯提供以插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陳中華於分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莊景堯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屆期,由莊素鳳單獨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陳中華,並收取相當價金。

二、莊素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寬信。嗣經員警於99年12月21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181巷19號4樓莊素鳳租屋處及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之5號3樓莊素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三、張玲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員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古瓊琇。嗣於99年12月21日,員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玲珠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26號及附屬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夾鏈袋3只、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LG廠牌行動電話2支。

四、案經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

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5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查,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監聽未經核准,主張監聽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莊素鳳、邱淑玲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素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淑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證人陳淑娟、林俊宏、巫健維、陳中華、江寬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莊素鳳及邱淑玲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經警依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陳淑娟、林俊宏、巫健維、陳中華、江寬信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素鳳或邱淑玲、莊景堯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又在莊素鳳住處所查扣之粉狀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中6包均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86公克,驗餘淨重16.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另在莊素鳳、邱淑玲住處所查扣之顆粒物品經送驗,結果均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淨重152.58公克,驗餘淨重

152.3694公克,此有憲兵取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憲宜刑鑑字第1000000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附表

七、八及九、十一及十二所示之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2人上開販賣毒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莊素鳳、邱淑玲2人上開自白均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莊景堯部分

㈠被告莊景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辯稱:伊雖有接到陳中華的電話,當時陳中華連繫不上莊素鳳,才改撥打伊電話,要伊轉告莊素鳳陳中華在找她,伊並不知道陳中華找莊素鳳之目的是為購買毒品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陳中華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證述:「提示陳中華於99年8月16日上午5時11分至下午4時1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與莊景堯聯絡後,再向莊素鳳購買毒品電話?)答:是的,這一通我是先打給莊景堯,與莊景堯確定買毒的數量及交易時、地,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最後一通電話完大概15分鐘之後,我與莊素鳳在她永靖鄉住處旁空地交易海洛因,莊素鳳當場將以1500元價格賣給我一包海洛因,這一次我是先欠著,到8月18日我與莊景堯聯繫完後,才在她的永靖鄉住處將該次購買毒品的錢還給莊素鳳」「(問:你於99年8月18日還錢給莊素鳳之外,是否還有向莊素鳳買海洛因?)答:我除了99年8月16日有向莊素鳳買毒品,99年8月18日這一次除了將上次買毒品的錢還給莊素鳳之外,也有在莊素鳳永靖鄉住處3樓向莊素鳳購買1500元海洛因,當時莊景堯並不在場」等語;再於原審100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要跟莊素鳳拿海洛因,莊素鳳跟我說,找她弟弟莊景堯拿就好了」「第一通請莊景堯幫我轉述我會過去找莊素鳳他們類似這個意思,第二通是要找莊素鳳拿毒品」等語,核與下列通話之內容相符。

⑵陳中華於99年8月16日5時11分與被告莊景堯之通話譯文「陳中華:鬥陣的,你不是三點多打給我,講有何困難?調有東西嗎?……等一下過去找你,不要找你姐,免啦!等都白等!都現金的東西。莊景堯:好啦。陳中華:……15啦,聽有嗎?鬥陣的!15啦,聽有嗎」陳中華隨即於99年8月16日上午5時31分撥打同一門號,由莊素鳳接聽,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陳中華:小鳳,我在你們樓下了,15啦。莊素鳳:找我弟就好了。陳中華:我剛有打給你弟,你的電話我手機電話沒了。莊素鳳:車停好。陳中華:喔,我去前面回頭,你等一下下來」。另陳中華於8月18日上午6時7分與被告莊景堯之通話譯文「陳中華:鬥陣的。莊景堯:怎樣?陳中華:現在去你那裡。莊景堯:你來我這幹什麼?陳中華:要還你錢啦。莊景堯:不要!不要!我在睡!你要來這!陳中華(旁邊的人說500元)。莊景堯:那誰?陳中華:我來加油!莊景堯:喔!陳中華:還你15,要15啊!好嗎?莊景堯:都嗎好!電你就是不能來這啦!陳中華:我到時候打給你,你下來!我又沒要上去!莊景堯:好啊!」等語

⑶依上開譯文可知,證人陳中華於99年8月16日及18日兩次購買毒品,均有先打電話向被告莊景堯表示要購買1500 元毒品,而莊素鳳於99年8月16日亦在電話中向陳中華表示要毒品去找其弟弟(即莊景堯)等語,又上開證人陳中華前揭偵查中證詞亦證實其於99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18日均有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又同案被告莊素鳳亦坦承分別於99年8月16日及99年8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陳中華,該2次販賣毒品價金均為1500元等語,核與莊景堯、陳中華談論上開交易金額相符,故被告莊景堯辯稱:其不知道陳中華要購買毒品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莊景堯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至於證人莊素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莊景堯並未轉達陳中華要購買毒品;該2次交易均是伊與陳中華談妥,莊景堯且未分得任何好處乙節,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應係為胞弟莊景堯設詞迴護,實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張玲珠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明:對公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以所得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其另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17日訊問時供稱:「(問:你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古瓊琇嗎?)答:我有跟她拿錢,那段期間我跟她很熟,一千元只有一、二次,其他都是五百,我沒有賺她的錢,只是會取一些毒品供自己使用」;再於同年4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販賣給古瓊琇的時候,販賣一次500元你賺多少?)答: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核與證人古瓊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張玲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古瓊琇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玲珠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復有附表十三所示行動電話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玲珠上開販賣毒品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玲珠之自白均堪予採信。被告張玲珠既係「賺一些自己施用」,應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張玲珠嗣於辯論程序改稱,伊係與古瓊琇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莊素鳳、莊景堯、邱淑玲、張玲珠等人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人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莊素鳳、莊景堯及邱淑玲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或個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莊素鳳於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張玲珠於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莊素鳳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淑玲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景堯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玲珠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莊素鳳、莊景堯及邱淑玲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莊素鳳、張玲珠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素鳳與被告邱淑玲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莊素鳳與被告莊景堯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莊素鳳上開販賣9次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被告邱淑玲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景堯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玲珠所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素鳳、莊景堯、邱淑玲及張玲珠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再被告莊素鳳對於附表一、二(限編號1部分,不包括編號2部分)、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邱淑玲(僅詢問第二級毒品,而未詢問第一級毒品部分,宜認為偵查中未經訊問),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詢問過被告莊素鳳及邱淑玲2人,而被告莊素鳳及邱淑玲2人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仍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淑玲及莊素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僅審理中自白,然此部分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進行偵訊,自無偵查中自白可能,為保障被告權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僅屬中小盤之毒品販賣者,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仍屬過重,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中大盤並在偵、審中自白之案件,無法區別其情節輕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莊素鳳、莊景堯、邱淑玲及張玲珠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十、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及張玲珠等犯後坦承犯行及莊景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並以:Ⅰ關於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告莊素鳳或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張玲珠之各別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Ⅱ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莊素鳳與邱淑玲及附表四所示之莊素鳳與莊景堯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抵償之。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申設人係均邱淑玲,依被告邱淑玲原審審理所述,使用於以其為聯絡工具之販賣毒品犯行,是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使用該行動電話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分裝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等物,與附表九、十一及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等物(不含SIM卡,前已述SIM卡申設人並非被告等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係均專供莊素鳳、莊素鳳與邱淑玲、莊素鳳與莊景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素鳳、莊素鳳與邱淑玲、莊素鳳與莊景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Ⅴ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申設人張瑞岸),專供張玲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Ⅵ附表七編號3、5、6所示之販賣毒品帳冊1本、裝載紙袋、紙盒1個等物,依被告莊素鳳原審審理所述,是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七編號7、8、9、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不含SIM卡)依被告莊素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是其所有,且係其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邱淑玲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是其所有,且係其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素鳳、莊素鳳與邱淑玲、莊素鳳與莊景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Ⅶ扣案附表十編號2所示毒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附表十編號1、3 所示之物是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莊素鳳供述:上開毒品其販賣時所留下等語,而被告邱淑玲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莊素鳳所有,與其無關等語,故上開一、二級毒品均可認定係被告莊素鳳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莊景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附表一【莊素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 主 文 ││ │ │ │(民國)│ │ │(新臺│ │├──┼───┼───┼────┼────┼──────────────┼───┼────────────┤│ 1 │莊素鳳│陳淑娟│99年11月│彰化縣溪│陳淑娟於於99年11月5 日11 時4│500元 │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5日下午6│湖鎮外環│1 分、17時38分及18時18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18分許│道路旁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七及十一所示之物均││ │ │ │後若干分│ │話與莊素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鐘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左示時│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 │地見面,陳淑娟騎乘機車至現場│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而莊素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詳之自小客車至現場後,以5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被告│ │ ││ │ │ │ │ │自白其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 │ ││ │ │ │ │ │而證人陳淑娟證述為500 元至10│ │ ││ │ │ │ │ │00元等情,故宜為被告有利認定│ │ ││ │ │ │ │ │,應認定該次販賣毒品價格為50│ │ ││ │ │ │ │ │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 │ │ ││ │ │ │ │ │陳淑娟1 次,並收取價金。 │ │ │├──┼───┼───┼────┼────┼──────────────┼───┼────────────┤│ 2 │莊素鳳│陳淑娟│99年11月│彰化縣永│陳淑娟於99年11月9 日晚上6 時│1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9 日晚上│靖鄉楓康│48分、7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7 時36分│超市外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莊素鳳持│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許後若干│之停車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間 │ │後,蔡榮祿(另由警方偵辦中)│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 │於左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自小客車搭載陳淑娟至現場,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莊素鳳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 │ │ │ │ │之自小客車至現場後,由陳淑娟│ │ ││ │ │ │ │ │單獨下車走至莊素鳳駕駛車輛之│ │ ││ │ │ │ │ │駕駛座旁,莊素鳳搖下車窗,當│ │ ││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陳淑娟1 次。 │ │ │├──┼───┼───┼────┼────┼──────────────┼───┼────────────┤│ 3 │莊素鳳│林俊宏│99年11月│彰化縣埔│林俊宏於左示時地,向莊素鳳購│1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6 日數天│心鄉「冠│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當時林俊│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前晚間(│軍車行」│宏未給付價金,故於99年11月6 │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訴書記│前 │日17時01分、18時22分及19時34│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載6 、7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約見面,乃指示不知情「阿偉」│ │ ││ │ │ │ │ │幫忙代收,林俊宏遂將該筆價金│ │ ││ │ │ │ │ │交付予「阿偉」,事後莊素鳳向│ │ ││ │ │ │ │ │「阿偉」拿取該筆款項。 │ │ │├──┼───┼───┼────┼────┼──────────────┼───┼────────────┤│ 4 │莊素鳳│林俊宏│99年11月│彰化縣員│林俊宏於9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1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7日晚上│林鎮忠孝│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1時30分│街181巷 │號行動電話與莊素鳳持用之0920│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許若干時│19號4樓 │5909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間 │之莊素鳳│於左示時地,林俊宏單獨前往,│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租屋處 │莊素鳳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後,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林俊宏1 次(惟購買該次毒品海│ │ ││ │ │ │ │ │洛因之1000元,林俊宏於同年月│ │ ││ │ │ │ │ │30日晚上6 、7 時許,在彰化縣│ │ ││ │ │ │ │ │永靖鄉○○路遠東汽車旅館前交│ │ ││ │ │ │ │ │ 付予莊素鳳) │ │ │├──┼───┼───┼────┼────┼──────────────┼───┼────────────┤│ 5 │莊素鳳│林俊宏│99年12月│彰化縣員│林俊宏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6 日上午│林鎮忠孝│分許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1時11分│街181巷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後若干分│19號4樓 │電話與莊素鳳聯繫後,隨即於左│ │,而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毒││ │ │ │鐘 │之莊素鳳│示地點進行交易,莊素鳳以3000│ │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租屋處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俊宏1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次(惟購買該次毒品海洛因之30│ │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00元,林俊宏於當日下午2 時4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分許後若干分鐘,在莊素鳳位於│ │財產抵償之。 ││ │ │ │ │ │永靖住處交付予莊素鳳) │ │ ││ │ │ │ │ │ │ │ │└──┴───┴───┴────┴────┴──────────────┴───┴────────────┘附表二【莊素鳳與邱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主 文 ││ │ │ │ │ │ │ │ │├──┼───┼───┼────┼────┼──────────────┼───┼────────────┤│ 1 │莊素鳳│林俊宏│99年12月│彰化縣員│林俊宏99年12月2 日晚上9 時08│1000元│莊素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邱淑玲│ │2日晚上9│林鎮員水│分、13分及21分許,以其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許後若│路與林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鳳│ │月,附表七、八、十二所示││ │ │ │干時間 │路口(販│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邱淑玲之│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甘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攤販前)│聯繫後,邱淑玲指示林俊宏往前│ │台幣壹仟元應與邱淑玲連帶││ │ │ │ │ │左示地點,屆時,再由莊素鳳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予林俊宏1 次。 │ │。 ││ │ │ │ │ │ │ │邱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附表七、八、十二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應與莊素鳳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莊素鳳│巫健維│99年10月│彰化縣永│巫健維於99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000元│莊素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邱淑玲│ │10日上午│靖鄉浮圳│13分、20分許以王國梁所申設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9 時20分│村圳中巷│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 │月,扣案之附表七、八所示││ │ │ │許後若干│2號之5後│淑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分鐘後 │方產業道│電話與莊素鳳聯繫購毒事宜後,│ │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 │ │ │ │路旁 │相約左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屆│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時,莊素鳳指示邱淑玲出面交付│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巫健維│ │仟元應與邱淑玲連帶沒收,││ │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邱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及││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 │ │ │808256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 │ │ │ │ │ │ │與莊素鳳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莊素鳳與莊景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 主 文 ││ │ │ │(民國)│ │ │ │ │├──┼───┼───┼────┼────┼──────────────┼───┼────────────┤│ 1 │莊素鳳│陳中華│99年8月1│彰化縣永│陳中華於99年8 月16日5 時11分│1500元│莊素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莊景堯│ │6日下午4│靖鄉浮圳│54秒、5 時31分59秒及16時10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10分後│村圳中巷│3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月,附表七、九所示之物均││ │ │ │若干分鐘│2號之5莊│號行動電話先與莊景堯持用之09│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景堯住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旁空地 │宜後,莊景堯再聯繫莊素鳳於左│ │仟伍佰元應與莊景堯連帶沒││ │ │ │ │ │示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予陳中華1次(該次購毒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款項先賒欠,陳中華再於同年月│ │莊景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18日以前述方式先與莊景堯聯繫│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後,再前往前述地點,將款項返│ │陸月,附表七、九所示之物││ │ │ │ │ │還予莊素鳳。)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應與莊素鳳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莊素鳳│陳中華│99年8月1│彰化縣永│陳中華於99年8 月18日上午6 時│1500元│莊素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莊景堯│ │8 日上午│靖鄉浮圳│7 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09807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6 時7 分│村圳中巷│4400號行動電話先與莊景堯持用│ │月,附表七、九所示之物均││ │ │ │許後若干│2號之5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分鐘 │景堯住處│購毒事宜後,莊景堯再聯繫莊素│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 │ │ │ │3樓 │鳳於左示時、地,以1500元之價│ │仟伍佰元應與莊景堯連帶沒││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陳中華1 次,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價金。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莊景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陸月,附表七、九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應與莊素鳳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四【莊素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1 │莊素鳳│江寬信│99年8月1│彰化縣永│江寬信先於99年8 月13日下午6 │1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日晚上6│靖鄉浮圳│時9 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9 分後│村圳中巷│行動電話撥打莊景堯持用之0916│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若干分鐘│2號之5莊│124779號行動電話,確定莊素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景堯住處│人在何處(惟未告知購買毒品)│ │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後隨即至左示地點,以1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價格向莊素鳳購賣甲基安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並交付價金。 │ │ │├──┼───┼───┼────┼────┼──────────────┼───┼────────────┤│ 2 │莊素鳳│江寬信│99年8月1│彰化縣永│江寬信於99年8 月16日晚上6 時│1000元│莊素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日晚上6│靖鄉浮圳│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時16分後│村圳中巷│號行動電話先撥打莊景堯持用之│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許若干分│2號之5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莊│ │,而附表十編號1 、3 所示││ │ │ │鐘 │景堯住處│素鳳人在何處後(未告知購買毒│ │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 │品),並隨即至左示地點,以1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0元之價格向莊素鳳購買甲基安│ │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 │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張玲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 │├──┼───┼───┼────┼────┼──────────────┼───┼────────────┤│ 1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2 日上午10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日上午 │林鎮中山│5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0時5分 │路大潤發│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8071│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若干分│賣場靠近│9183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相約於│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鐘 │張玲珠住│左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古瓊琇│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即前往左述交易地點,以5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命1 小包1 次。 │ │ │├──┼───┼───┼────┼────┼──────────────┼───┼────────────┤│ 2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3 日下午2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日下午 │林鎮中山│31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時31分 │路大潤發│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8071│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若干分│賣場靠近│9183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瓊琇│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鐘 │張玲珠住│即前往左述交易地點,以500 元│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5 日晚上6時5│10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晚上6│林鎮中山│2 分許,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52分許│路大潤發│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8071│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若干分鐘│賣場靠近│9183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相約左│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古瓊琇遂│ │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前往左述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 小包1 次。 │ │ │├──┼───┼───┼────┼────┼──────────────┼───┼────────────┤│ 4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日下午│林鎮中山│時22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4時22分 │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若干分│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鐘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27日晚上6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7日晚上│林鎮中山│23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6時23分 │路大潤發│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80│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後若干│賣場靠近│719183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瓊│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分鐘 │張玲珠住│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0 │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8日上午│林鎮中山│時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0時許後│路大潤發│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8071│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若干分鐘│賣場靠近│9183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瓊琇│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0 元│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0日上午│林鎮中山│許5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 時57分│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後若干│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分鐘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0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1日中午│林鎮中山│7 分、11時5 分、11時46分及中│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12時13分│路大潤發│午12時許13分許,以其所使用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許後若干│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分鐘 │張玲珠住│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後,古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以50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次。 │ │ │├──┼───┼───┼────┼────┼──────────────┼───┼────────────┤│ 9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1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1月1 日晚上9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晚上9│林鎮中山│許6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6 分許│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後若干分│賣場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鐘 │某處 │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 │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1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1月3 日下午5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日17時 │林鎮中山│許45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45分許後│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若干分鐘│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0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1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1月5 日中午12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12時 │林鎮中山│許46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46分許後│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若干分鐘│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 0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1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1月6 日下午1 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日13時4│林鎮中山│許4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6│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分許後若│路大潤發│9 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干分鐘 │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張玲珠│古瓊琇│99年11月│彰化縣員│張玲珠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 500元│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10時│林鎮中山│許56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56分許後│路大潤發│69號行動電話與古瓊琇持用之09│ │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若干分鐘│賣場靠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張玲珠住│瓊琇即前往左示交易地點,以50│ │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 │ │ │處附近某│0 元之價格向張玲珠購買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非他命1 小包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被告張玲珠先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嗣改稱係轉讓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

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彰化縣員林鎮○○街181 巷19號│莊素鳳(友人寄放)    │
│    │序號:0000000000 00 ,SI│4 樓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2   │OKWAP 行動電話1 支(序號│同上                        │(友人寄放)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毒品殘渣袋1 個          │同上                        │施用毒品所留下,與本案│
│    │                        │                            │無關                  │
├──┼────────────┼──────────────┼───────────┤
│4   │電話簿1本               │同上                        │同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    │                        │                            │陳述是販賣所用,但於審│
│    │                        │                            │理中供述該電話簿與本案│
│    │                        │                            │無關)                │
├──┼────────────┼──────────────┼───────────┤
│5   │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為│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5 │同上                  │
│    │146.54公克,驗餘淨重146.│號3 樓                      │                      │
│    │36公克 )               │                            │                      │
├──┼────────────┼──────────────┼───────────┤
│6   │海洛因6 包(起訴書誤載為│上址2、3樓                  │同上                  │
│    │7 包,送驗後,其中一包並│                            │                      │
│    │非海洛因,淨重16.86 公克│                            │                      │
│    │,驗餘淨重為16.82公克) │                            │                      │
├──┼────────────┼──────────────┼───────────┤
│7   │毒品分裝袋1 包          │上址3樓                     │同上                  │
├──┼────────────┼──────────────┼───────────┤
│8   │葡萄糖1包               │同上                        │同上                  │
├──┼────────────┼──────────────┼───────────┤
│9   │毒品販賣帳冊1 本        │上址2樓                     │同上                  │
├──┼────────────┼──────────────┼───────────┤
│10  │電子磅秤2台             │上址2、3樓                  │同上                  │
├──┼────────────┼──────────────┼───────────┤
│11  │毒品吸食器1批           │上址3樓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12  │現金213,500 元          │上址2樓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13  │毒品裝載袋1 個          │上址3樓                     │同上                  │
├──┼────────────┼──────────────┼───────────┤
│14  │行動電話SIM 卡6 張(門號│上址2樓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35 、000000000000、0989│                            │                      │
│    │335292 )               │                            │                      │
├──┼────────────┼──────────────┼───────────┤
│15  │裝載毒品紙盒1 個        │上址3樓                     │同上                  │
├──┼────────────┼──────────────┼───────────┤
│16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1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上址2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8  │S388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 0000000;SI│                            │                      │
│    │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1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 000000000;│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2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上址3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2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上址2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2  │旭眾呼叫器(台號:35;傳│上址2樓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呼號碼:0000000000)    │                            │                      │
├──┼────────────┼──────────────┼───────────┤
│23  │安非他命一大包(內4 小包│同上                        │邱淑玲(實際為莊素鳳放│
│    │,合計淨重為6.04,驗餘淨│                            │置在邱淑玲的皮包內)  │
│    │重為6.0094公克)        │                            │                      │
├──┼────────────┼──────────────┼───────────┤
│24  │皮包1 個                │同上                        │同上(與本案無關)    │
├──┼────────────┼──────────────┼───────────┤
│2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2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 000000000;│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27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莊景堯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504 ;SIM 卡門號:09704│                            │                      │
│    │ 13823 )               │                            │                      │
├──┼────────────┼──────────────┼───────────┤
│28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98314 ;SIM 卡門號:0916│                            │                      │
│    │124779)                │                            │                      │
└──┴────────────┴──────────────┴───────────┘
 附表七 (在莊素鳳處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毒品分裝袋1 包          │彰化縣員林鎮○○街181 巷19號│莊素鳳                │
│    │                        │4 樓上址3樓                 │                      │
├──┼────────────┼──────────────┼───────────┤
│2   │葡萄糖1包               │同上                        │同上                  │
├──┼────────────┼──────────────┼───────────┤
│3   │毒品販賣帳冊1 本        │上址2樓                     │同上                  │
├──┼────────────┼──────────────┼───────────┤
│4   │電子磅秤2台             │上址2、3樓                  │同上                  │
├──┼────────────┼──────────────┼───────────┤
│5   │毒品裝載袋1 個          │上址3樓                     │同上                  │
├──┼────────────┼──────────────┼───────────┤
│6   │裝載毒品紙盒1 個        │上址3樓                     │同上                  │
├──┼────────────┼──────────────┼───────────┤
│7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不│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上址2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    │35 )                   │                            │                      │
├──┼────────────┼──────────────┼───────────┤
│9   │S388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 ,不│                            │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上址3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    │92 )                   │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上址2樓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    │14 )                   │                            │                      │
└──┴────────────┴──────────────┴───────────┘
 附表八(在邱淑玲房間所查扣之物品)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 之│邱淑玲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號2樓                     │                      │
│    │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 之│莊景堯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5 號2樓                     │                      │
│    │98314 門號,不含SIM 卡門│                            │                      │
│    │號0000000000,申設人許仁│                            │                      │
│    │德)                    │                            │                      │
└──┴────────────┴──────────────┴───────────┘
 附表十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為│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5 │莊素鳳                │
│    │146.54公克,驗餘淨重146.│號3 樓                      │                      │
│    │36公克 )               │                            │                      │
├──┼────────────┼──────────────┼───────────┤
│2   │海洛因6 包(起訴書誤載為│上址2、3樓                  │莊素鳳                │
│    │7 包,送驗後,其中一包並│                            │                      │
│    │非海洛因,淨重16.86 公克│                            │                      │
│    │,驗餘淨重為16.82公克) │                            │                      │
├──┼────────────┼──────────────┼───────────┤
│3   │安非他命一大包(內4 小包│同上                        │莊素鳳放置在邱淑玲處所│
│    │,合計淨重為6.04,驗餘淨│                            │,為莊素鳳所有        │
│    │重為6.0094公克)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彰化縣員林鎮○○街181 巷19號│莊素鳳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4 樓上址3樓                 │                      │
│    │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 之│邱淑玲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號2樓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沒收物品                │扣 案 地 點                 │持有人                │
├──┼────────────┼──────────────┼───────────┤
│1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在張玲珠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張玲珠                │
│    │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852 ,不含SIM卡 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