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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譚台安
- 即被告
- 陳孟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張世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譚台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孟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世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譚台安有違反建築法、公司法及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紀錄,嗣並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譚台安再於96年間犯詐欺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張世勳、陳孟鑑與化名為「方先生」或「小方」之某莊姓成年男子(實際姓名與年籍不詳,以下均簡稱為「方先生」)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推由陳孟鑑於98年3月底之前某日,在點將錄刊登內容為「臨時工、短期國外工作、薪5-10萬、單身、限住台中縣市、0000000000、方先生」之廣告,欲藉以招攬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嗣譚台安於98年3月底之前某日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聯繫,並與「方先生」約定在臺中市○○路之「大潤發」賣場外面見面。之後,上開「方先生」已向譚台安告知上情,並允諾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分3期給付)及負擔譚台安前往大陸地區之全部費用為對價。詎譚台安亦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結婚之真意,為圖得上開利益,竟與張世勳、陳孟鑑及上開「方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續於同年4月間與陳孟鑑接洽前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宜;張世勳則負責往返之機票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後,陳孟鑑即於98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與譚台安一同出境前往大陸,譚台安在大陸地區經由陳孟鑑之安排,先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秋玉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768號結婚公證書,並取得第1期對價人民幣3000元。此後,譚台安於99年4月30日回臺,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取得98年6月11日核發之(98)中核字057054號證明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57059號)。譚台安取得上開文件認證後,即於98年6月1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林秋玉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附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秋玉入境,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惟其於同年7月15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進行面談時,因譚台安與林秋玉之面談內容有部分內容不符,林秋玉該次未被准許入境。嗣後譚台安再度於98年9月15日申請林秋玉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附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秋玉入境,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惟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98年9月23日已接獲民眾檢舉張世勳、陳孟鑑利用譚台安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乃通知譚台安於98年10月1日到該專勤隊接受調查詢問,經譚台安自白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訊問之前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並由證人A具結在卷。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譚台安、陳孟鑑與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張世勳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環境或情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依據證人A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信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上開不得採為證據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譚台安及陳孟鑑均經原審法院使立於證人身分予被告張世勳反對詰問之機會。其等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陳述部分,既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被告張世勳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環境或情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本案被告譚台安及陳孟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譚台安、陳孟鑑與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張世勳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上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與辯解
(一)被告譚台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其上訴意旨則以: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規定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故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98年9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時,尚不能認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經發覺伊之犯罪,而是應待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將本案函送檢察官偵查時,才能認定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發覺伊之犯罪,故伊於98年10月1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坦承犯罪,應認已有自首,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伊並非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只是最低層之人,且亦獲得約定之報酬,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刑顯有比例失衡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
(二)被告陳孟鑑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宗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辯稱:刊登廣告招攬人頭丈夫是「方先生」所為,譚台安亦是與「方先生」約定假結婚之條件,伊僅是受「方先生」之託代訂機票及偕同譚台安赴大陸地區,並不知譚台安是要辦理假結婚,亦不知譚台安與「方先生」之約定內容,嗣於偵查中,伊是因為聽信檢察官稱本案係未遂,刑度不重,若坦承犯罪頂多判幾個月易科罰金,故才坦承犯行,但此部分自白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A是與張世勳有投資之財務糾紛才為不實之檢舉及指控,其目的是在使伊等受刑事追訴,故其證詞難免誇大且有瑕疵,應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張世勳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為旅行社代辦業者,陳孟鑑因生意往來關係,出入大陸地區,會委託伊代購機票事宜,伊自始不知譚台安到大陸地區是要辦理假結婚,伊在98年5月中旬會到臺中市○○○路之餐廳,是受陳孟鑑之通知,要前往收取代辦機票之證件,當天並無不法行為,不能僅憑1次正常之聚會即認定伊是在辦理假結婚,至於證人A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有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此事完全子虛烏有,伊與證人A確有合作經營冰品生意之糾紛,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但證人A在鈞院(即本院)作證時卻否認此事,可見其說謊成性,所言實有瑕疵可指,證人A係因為與伊有投資糾紛,才挾怨報復誣攀,伊只是單純代購機票,既未參與刊登求才廣告,亦未參與安排陳孟鑑、譚台安等人之大陸行程,更不知有辦理假結婚之事,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譚台安之上開犯行,除據其於98年10月1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坦承:「我現在要坦承是陳孟鑑出錢幫我買機票及辦證件,出發到大陸他給我3000元人民幣,赴大陸結婚由陳孟鑑幫我處理在大陸結婚的事,並答應我成功通過面談後再給我1萬5千元台幣,等林秋玉來台後再給2萬元」(見核退字偵卷第15頁)、「(你今日為何接受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要坦承與大陸配偶林秋玉(57/08/17日生)假結婚,我在面談時發覺這樣不對,所以要跟貴隊自首坦承」、「(你何時與林秋玉辦結婚登記?)我們是98年4月28日到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你如何得知赴大陸與林秋玉辦理假結婚的訊息?)我當初是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話跟對方連絡,我們約在忠明路的大潤發外面見面,因為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而已,所以現在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他有跟我說到時候陳孟鑑會跟我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你當初如何約定赴大陸辦理假結婚)跟我約在大潤發的那個人跟我約定假結婚的代價,代價是5萬元新台幣,分三次給我,第一次是去大陸後由陳孟鑑在寧德市給我3000元人民幣(又分兩次給),第二次應該是面談通過後再給我15000元新台幣,第三次大陸配偶過來臺灣後再給我20000元新台幣,現在只有第一次3000人民幣先給我而己」、「(跟你約在大潤發見面的那個人,你都如何稱呼他?)他有自我介紹過,但是我已經忘記他叫什麼了」、「(現在本隊出示陳孟鑑的照片,是否為你認識的陳孟鑑?)就是他沒錯(經確認後簽名捺印:譚台安)」、「(你與林秋玉辦理結婚後有同居過嗎?)沒有」、「(你之前在面談筆錄內提到的聘金2萬元人民幣是否為真?)是虛構的,是陳孟鑑教我講的。他也有給我看過教戰守則」、「(你們有否拍婚紗照?)有,但那也是做做樣子而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全部實在,沒有意見」(見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5頁)等語之外,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上開犯行無誤。證人A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具結證稱其嗣後在大陸福建的寧德吃飯時,知道林秋玉已經跟譚台安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38頁)。而本案共同被告陳孟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是認被告譚台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是假結婚,足認被告譚台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次就被告陳孟鑑部分,其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被告陳孟鑑在檢察官偵訊時,原雖辯稱:「我是賣茶葉,有到那裡跑單幫,我有一個理想台灣小吃可以在那裡發展,我在那裡我有認識大陸離婚的女子,他們聽說到台灣不錯,女子是...及林秋玉,她們三人希望我幫她們在台灣找老公,所以我在點將錄刊登要找工人,所以譚台安...看到報紙後就來應徵。」等語,但嗣經檢察官再為訊問,被告陳孟鑑已經供承:「(譚台安和林秋玉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提示譚台安10月1日的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對譚台安的調查筆錄所述沒有意見」、「(提示檢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對檢舉人檢舉筆錄有無意見?)我有在大潤發和他們見面,廣告也是我登的」、「(你涉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未遂,是否承認?)我承認」等情(見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65、66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陳孟鑑原亦曾辯稱:「有關假結婚部分,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小方』跟我接觸後,我很嚮往去大陸做生意,我去大陸的時候,我有帶被告譚台安去看店面,『小方』說我有出國的經驗,他請我順便帶被告譚台安他們去大陸辦理結婚,因為我也有作茶葉的生意,會在兩岸來來往往,所以『小方』說如果我有要去大陸,就順便帶他們過去,我確實在98年5月中旬的時候有在報紙刊登廣告,但是我是要找合作夥伴,該廣告不是要找假結婚的對象。我是大約4月中旬的時候,帶被告譚台安出國,去大陸之後,有時候我會陪同被告譚台安他們吃飯,但辦理結婚的事情、手續我也不懂,機票是我請被告張世勳買的,買過兩次,其中一次,有幫被告譚台安買,機票錢是『小方』出的,他拿現金給我,他只有告訴我他們要去大陸結婚,要我順便帶他們過去,我也沒有說要給被告譚台安5萬元,分3次給付的話。」、「(『小方』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為何?)他當時就是留點將錄裡面的電話,大約40多歲的成年男子身高大約170,瘦瘦高高的,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0、31頁);及另又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請提示核退卷第10頁)裡面有一則臨時工、方先生刊登的廣告,這則廣告是否是你刊登的?)不是」、「(你是否有在點將錄刊登過類似的廣告?)有刊登過類似的廣告,但這則不是我刊登的」、「(你第一次和被告譚台安見面是在何時?)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在98年4月的時候,地點應該是在進化北路的大潤發,當時見面是要談被告譚台安應徵我的廚師的事情,之後我們又見了兩次面」、「(第一次你們見面的時候,被告譚台安如何找到你?)是方先生帶被告譚台安來跟我見面」、「(你後來帶被告譚台安去大陸,是在你們見過幾次面之後,才去大陸?)是和被告譚台安第三次見面的時候,我們都是約在大潤發見面,我們去清泉崗搭機去大陸」等情(見原審卷宗第46頁);但嗣後經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訊問時,被告陳孟鑑則又為:「我認罪,我知道這樣錯了」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宗第51頁)。茲就被告陳孟鑑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述而論,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係為替大陸女子林秋玉等人在台灣找老公,所以就在點將錄刊登要找工人之廣告,譚台安看到報紙後就來應徵等語;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陳孟鑑或辯稱:伊是在98年5月中旬的時候,在報紙刊登廣告要找合作夥伴等語,或辯稱:伊與譚台安是在98年4月的時候,在進化北路的大潤發見面,當時譚台安是要應徵伊之廚師云云;其前後所辯明顯不一,且有矛盾,自難採信。
(二)且本案被告譚台安在與上開「方先生」見面,並約定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對價之後,被告譚台安即於同年4月間,與被告陳孟鑑接洽前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宜,嗣後其並於98年4月1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陳孟鑑陪同出境前往大陸,再經由被告陳孟鑑之安排,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又其在回臺之後,亦係被告陳孟鑑與其接洽後續之面談與辦理各項登記事宜,被告陳孟鑑亦曾給其看過如何應付面談之教戰手冊等情,亦據本案共同被告譚台安於警、偵訊時供陳甚詳。雖然本案共同被告譚台安在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改稱:伊是在98年4月18日要去大陸當天,才在臺中市○○路之「大潤發」碰到陳孟鑑,當時「方先生」說他沒有空,要請陳孟鑑帶伊去大陸,之後伊才與陳孟鑑一起搭飛機去大陸,陳孟鑑在大陸偶爾會陪伊等吃飯、逛街,伊沒有印象曾經講過「陳孟鑑有交給伊教戰手冊」的這些話等語。但依據卷內證據,本案被告譚台安、陳孟鑑二人均未指陳其等二人之間有何仇怨或糾葛,若非確有上情,本案被告譚台安豈會無端誣指被告陳孟鑑參與本案之犯罪?又設若本案被告陳孟鑑係遭誣指參與本案之犯罪,縱使所犯係屬未遂,亦有罪責,且刑期之輕重亦須由法院裁判,在此情形,被告陳孟鑑豈會因為聽信檢察官告稱本案係未遂,刑度不重,若坦承犯罪頂多判幾個月易科罰金,即違反真實,而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譚台安的調查筆錄所述沒有意見」、「我有在大潤發和他們見面,廣告也是我登的」、「(你涉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未遂,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繼並於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訊問時,再為認罪之陳述?再依據譚台安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亦始終證稱其在返國之後,是向被告陳孟鑑拿錢(即上開假結婚之對價)。如果被告陳孟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譚台安又豈會在返國之後,要向被告陳孟鑑索取上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對價?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陳孟鑑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譚台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詞,部分有迴護被告陳孟鑑之情,應以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譚台安在檢察官偵訊時雖然供稱:「我和林秋玉有辦理形式上的結婚,5萬元我都沒有拿到,我有跟陳孟鑑借人民幣1000元」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75頁),嗣後亦辯稱5萬元對價均未拿到分文云云。但被告譚台安既已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被告陳孟鑑依約即應給付第1期之假結婚對價,被告陳孟鑑亦非無錢給付,且該大陸地區女子日後要非法來臺尚須被告譚台安配合申請,則被告陳孟鑑豈會無故不為給付第1期之假結婚對價?被告譚台安此部分供述顯違情理,不足採信。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已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3000元部分,才屬可信,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張世勳雖又以上開情詞,否認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惟查:
(一)本案被告張世勳之上開犯行,業經證人A於警、偵、審中指證甚詳,其指證內容如下:
(1)本案證人A於98年9月23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係指陳:「我是要來檢舉假結婚所以來貴隊製作筆錄」、「張世勳在台灣以刊登夾報小廣告的方式尋找人頭老公,再將人頭對象交由陳孟鑑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我知道他們的辦理假結婚完成後的代價是新台幣伍萬元,但分三階段領取,第一階段是在大陸辦理好結婚登記後領取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第二階段是在台灣面談通過後再領取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最後大陸配偶進入台灣後再領取尾款貳萬元新台幣」、「(你知道有哪些人是被他利用去假結婚的嗎?)我只知道台灣人頭老公有譚台安、蕭陸華、吳櫂財及簡勝末等4人透過張世勳及陳孟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你提供本隊張世勳所刊登之夾報廣告內容為何?如何聯絡?)內容是招募臨時工,限住台中縣市、薪5至10萬、單身、短期國外工作,並留有電話00000000000,要以有顯示來電的電話撥打後他們才會接聽,並且會約往台中市○○路18號11樓辦公室內談論詳細內容」、「(你如何知道譚台安、蕭陸華、吳櫂財及簡勝末等4人就是人頭老公?)一開始我只知道譚台安與簡勝末等二人,後來我與陳孟鑑與簡勝末一同到大陸時才發現還有蕭陸華、吳櫂財也是假結婚,我前往目的本來也是要結婚,但是我沒有看到喜歡的而作罷」、「(你是否知道張世勳與陳孟鑑有何關係?)這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孟鑑幫張世勳帶人去大陸假結婚,費用都是由張世勳提供」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29、30頁)。
(2)又本案證人A於99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為何知道張世勳在仲介假結婚?)98年5月中旬,他在報紙刊登徵臨時工,我打電話去應徵,他叫我去北屯路18號面試,我到時他問我要不要結婚,並說要到大陸去和當地的女子結婚,我有同意再娶一個,幫忙工作,並說辦到好只要5、6萬,是一個姓莊的男子和我面試的,當時我有強調我要辦真的結婚,因為我懷疑價錢便宜且登廣告是要徵臨時工,且限單身。過了十多天莊先生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大連路吃飯,譚台安、簡勝末、陳孟鑑、張世勳都在場,莊先生先離開,張世勳向我們說過去時不要亂說話,要跟陳盂鑑過去,這次主要是我跟簡勝未要過去的,到了大陸聽到他們在講才知道他們是辦假結婚,我也沒有辦成」、「(你認不認識林秋玉?)不認識,但在福建的寧德吃飯時,知道她已經跟譚台安辦假結婚」、「(人頭老公代價多少?提示警詢筆錄)台幣50000元,分三階段領,這是在大連路吃飯時張世勳告訴簡勝末的」、「(你為何知道張世勳在梧棲有開旅行社?)因為回台之後張世勳要跟我借賣冰品機器,並給我一張名片(庭呈相關資料影本),我才知道他要以簡勝末的名義,在台中東興路開一家冰品店,我們有訂合約書」等情(偵字第6166號卷第38-39頁),
(3)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你曾經在台中市專勤隊供述關於張世勳仲介假結婚的案情?)對」、「(請審判長提示98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予證人A,並問: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筆錄是我做的沒錯,我說的是真的」、「(你說在98年5月中旬有看到報紙刊登臨時工的廣告,你有打電話去應徵?)對」、「(是哪個報紙的廣告?)點將錄」、「(廣告的內容?)要到國外工作,四十幾歲、戶籍在中部、單身或離婚均可」、「(廣告所留的電話及聯絡人,你是否記得?)人還記得,電話忘記了,聯絡人是一個姓莊的人。我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叫我把證件留給他,他要辦出國的證件」、「(你去應徵,關於應徵的事情,是否與張世勳有關?)我第一次應徵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後來第二次在別的地方看到他。大概過了十幾天左右,在一個餐廳看到他,同桌的人有陳孟鑑、簡勝末、譚台安,還有姓莊的。一起談要去大陸辦結婚的事情,同桌還有張世勳。辦結婚去一次五萬元,是回來臺灣給我五萬元,錢分三次給,總共給五萬元,第一次是給一萬五千元。他說他之前已經有辦過二個人,只是在等面談。他說去辦結婚沒有什麼,大陸女子主要是來臺灣工作而已,又不是做色情行業」、「(你曾經講過錢都是張世勳在提供?)我聽到是張世勳在開旅行社,錢都是他提供出來的,我當場也有看到他先拿錢給譚台安,譚台安先跟他借錢,意思是說他已經去那邊辦了,已經拿了1萬5000元了,還有3萬5000元可以拿,還沒有拿的部分,請張世勳先預墊」、「(你曾經講過刊登報紙小廣告,是張世勳在台灣刊登的,你的依據為何?)廣告是誰刊登的,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姓莊的跟我接洽的,第二次證件已經辦好了,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的時候,又要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的時候,是張世勳開車過來,我自己開車跟著去的。張世勳先生車內還有陳孟鑑先生,是他們帶我去辦的。張世勳先生有拿錢出來作為辦理單身證明的費用,他拿給律師那邊的小姐。這是我第二次和張世勳先生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8至110頁)。
(4)依據本案證人A於警、偵、審中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除指證另有化名為「方先生」或「小方」之某莊姓成年男子與被告張世勳均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外,依據其所指證上情,被告張世勳並且是5萬元假結婚對價之提供者,且其並且有當場看到被告張世勳有將部分之第2、3期款先預墊給被告譚台安,又被告張世勳除曾在餐廳與被告譚台安、陳孟鑑、莊姓成年男子及簡勝末(業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以其業已死亡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討論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事情之外,就證人A原亦要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單身證明部分,並是被告張世勳駕車搭載證人A前去辦理。依據證人A之指證內容,被告張世勳顯非只是單純代辦(購)機票,而是本案上開犯罪之共犯。
(二)又被告張世勳否認證人A對伊不利之指證為真實,並辯稱:伊與證人A確有合作經營冰品生意之糾紛,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但證人A在鈞院(即本院)作證時卻否認此事,可見其說謊成性,所言實有瑕疵可指,證人A係因為與伊有投資糾紛,才挾怨報復誣攀云云。惟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所以否認有談投資之事,此與其不欲暴露其身分之考量有關;此從其在本院審理時,另外證稱:「(你那次有無結婚?)我如果回答的話,你就知道我是誰了」等語,即不難想見。且依據被告張世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本來要一起到中國福建福清開店,要我投資40、50萬,我有過去大陸看,但不放心,所以沒有合作成,事後他說不然在台灣開冰品店,他說用簡勝末的名義,...他說他要勞務出資...」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78頁),及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我確實有跟他一起投資之情形,後來回到台灣的時候,有在東興路承租一間店面,但黃先生因為家庭的因素,我們投資不成」、「我們有去承租店面,機器也買了,裝潢也做了,後來黃先生臨時說他不做了,當時我就花費了三十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張世勳所指之投資糾紛,係指其在台中市○○路承租店面要開設冰品店,約定由其認係證人A之黃先生提供技術勞務(製作豆花與冰品配料),但上開黃先生因為家庭因素,故並未履約之糾紛。就此部分,上開黃先生既未為任何金錢出資,被告張世勳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並未因為此事而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請求;則上開黃先生如係因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履約,其有虧欠於被告張世勳,衡情又豈會為資報復而誣攀被告張世勳?況且證人A指證被告陳孟鑑先後偕同被告譚台安及案外人簡勝末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要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情部分,前者經偵、審結果,被告譚台安已承認確有此事,其供述之假結婚對價亦與證人A之指證內容相符。而後一部分之假結婚人頭丈夫簡勝末雖已死亡,但被告陳孟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坦承:「簡勝末與陳細維是假結婚」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65頁),嗣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結果,被告孟鑑此部分犯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2896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再者,本案被告譚台安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證件聽說是張世勳辦的」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75頁),被告張世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簡勝末的證件是我辦的」(見6166號偵卷第77頁)。而被告陳孟鑑在檢察官偵訊時,原辯稱其在點將錄刊登上開廣告是要到大陸福建作生意部分,雖堪認屬不實,但若被告張世勳僅是代辦(購)機票,被告陳孟鑑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生意之籌備人是其與被告張世勳(見6166號偵卷第64頁)?又關於本案證人A證述曾在餐廳聚餐部分,雖然地點有台中市○○路或梅川東路之爭議,但被告張世勳及陳孟鑑均是認確有上開聚餐之事,被告譚台安亦坦承其後來有到聚餐現場。若非確曾聽聞被告譚台安及案外人簡勝末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等事,本案證人A如何可以正確檢舉被告譚台安及陳孟鑑之上開犯行?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A對被告張世勳不利之指證,應非虛構。
(三)至於本案被告陳孟鑑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然證述被告張世勳與本案上開犯情無關,在台中市○○○路之餐廳聚餐只是託請被告張世勳代買機票云云。惟若被告張世勳確只是受託代買機票,被告陳孟鑑何以會在檢察官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張世勳在本案是什麼角色?」乙事,不為回答?嗣在其個人坦承犯罪,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A之檢舉筆錄並訊問其意見之後,對於上開檢舉筆錄所記載被告張世勳如何參與犯罪部分,亦不為任何否認或澄清?且繼並向檢察官供稱:「我是把人頭老公的資料交給張世勳,他要辦機票,我負責帶人頭老公過去」等語(見6166號偵卷第65、66頁)?再徵之陳孟鑑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譚台安上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護照或台胞證是否是被告張世勳所辦理?機票是否是被告張世勳所代買?均含混其詞而證稱:「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且其在原審證稱未向檢察官供稱:「我是把人頭老公的資料交給張世勳,他要辦機票,我負責帶人頭老公過去」等語乙節,徵之其即是在同頁筆錄簽名之事實,亦堪認定係屬不實等情,本院認被告陳孟鑑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係在迴護被告張世勳,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世勳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點將錄報紙廣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8年7月1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8年10月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及張世勳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及張世勳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及張世勳之上開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被告譚台安除有違反建築法、公司法及犯偽造文書罪等犯罪紀錄之外,其並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譚台安再於96年間犯詐欺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被告譚台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譚台安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及張世勳等三人,已著手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惟尚未使之入境,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譚台安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五、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本案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既已於98年9月23日接獲證人A之檢舉,獲悉被告譚台安之本案犯行,則被告譚台安於98年10月1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坦承犯罪,僅能視為犯罪之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譚台安之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有自首,經核尚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張世勳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就被告譚台安、陳孟鑑之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張世勳亦屬共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屬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張世勳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譚台安之本案所犯係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復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陳孟鑑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譚台安及陳孟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爰均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各自參與犯罪之指使或分工情形,及其等上開犯罪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一名非法來臺對國安或勞工政策之推行所生潛在危害,以及被告譚台安、陳孟鑑犯後有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暨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1、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