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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訴人
蔡明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
張智堯(原名張諺樺)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杰於民國96年間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巷0號之亨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以及同址之運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因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財務狀況窘迫,遂聽從劉振東(已於99年6月1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建議,將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劉振東及王惠杰(通緝中)處理,並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12日先後將亨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蘇清龍(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增銘(業經原審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實際負責人均仍為蔡明杰,而為下列犯行:s

㈠亨昌公司部分:

1.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7之營業人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文列克公司)、科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銘公司)、儀成工業社,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金額共計683萬6767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編號7,未據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通緝中)及張智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2之營業人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共計176萬9096元,再由賴文俊將上開發票販賣予張智堯,張智堯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之營業人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3.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及詹吉忠(業經原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判決詹吉忠免訴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5、6之營業人,竟由劉振東、王惠杰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金額共計476萬1950元,再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發票販賣予詹吉忠,詹吉忠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一編號4、5、6之營業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東公司)、石賢有限公司(下稱石賢公司),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其中編號6,未據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4.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當期之營業稅計48萬77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5.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復明知亨昌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未向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進貨,竟由其等取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豐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共計1263萬8916元,交付予亨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等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運勝公司部分:

1.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運勝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2之營業人沙文列克公司、唐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納公司),竟由蔡明杰提供運勝公司之空白發票予劉振東、王惠杰,劉振東、王惠杰則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運勝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金額共計1106萬2211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2.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及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運勝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3、4之營業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雲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禧力公司),竟由蔡明杰提供運勝公司之空白發票予劉振東、王惠杰,劉振東、王惠杰則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運勝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金額共計405萬7866元,再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發票販賣予詹吉忠,詹吉忠則將之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4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3.嗣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75萬60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4.蔡明杰與劉振東、王惠杰,復明知運勝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未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焱公司)進貨,竟由其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精彥公司、潤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共計1498萬7833元,交付予運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此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其等填製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堯、曾增銘、詹吉忠及證人陳鳳霙、蘇清龍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係該局「審核員」邱富美訪談上開證人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符,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上開證人談話紀錄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上開證人向中區國稅局審核員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明杰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該等談話紀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被告蔡明杰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明杰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堯、曾增銘、詹吉忠、王惠杰及證人陳鳳霙、蘇清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蔡明杰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明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明杰或被告張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明杰及辯護人、被告張智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杰部分:訊據被告蔡明杰固坦承其於96年間為亨昌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以及為運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然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該犯行辯稱:當時亨昌公司有點狀況,是劉振東建議我先把公司賣掉,但是我不知道曾增銘是人頭,劉振東說要介紹人來幫我買公司,我也不知道後來會出這麼多事情,後續的營運狀況,我真的不清楚,發票是我公司的,我有這個責任,當時我常出國,發票都是會計在開,這些公司是哪裡跑出來我不知道,當時我為了籌錢就已經分身乏術,我真的不知道發票是如何開的,但是這是我的公司,我知道我自己有責任云云。經查:

㈠亨昌公司部分:

1.被告蔡明杰於96年間為亨昌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12日先後將亨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蘇清龍、曾增銘,此有亨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參(見他字卷第121至144頁)。依證人蘇清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還記得你擔任亨昌公司負責人的時間、與誰經營、為何賣掉、賣掉後錢的流向?亨昌公司是否是你的或是你只是人頭?)我是人頭而已」、「(問:實際是由誰經營?)蔡明杰」、「(問:被告蔡明杰是否僅交代你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是」、「(問:你是否有參與實際經營?)沒有」、「(問:是否均由蔡明杰經營?)對」、「(問:是否是由蔡明杰與你接洽,請你做人頭?)對」、「(問:你在亨昌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與蔡明杰是擔任何種職務?)我是負責外面的一些加工流程」、「(問:你是負責工廠內的加工流程?)對,我們是外包加工」、「(問:是否是類似廠務之類?)對」、「(問:工作幾年?)大概6、7年左右」、「(問:換當負責人後,你的月薪為多少?)薪水沒有變」(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足見蘇清龍於96年8月30日至96 年10月11日僅係擔任亨昌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被告蔡明杰。又依曾增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我當初在北部上班時,劉振東及王惠杰來找我,他們說要找人幫他們看工廠,我到了臺中以後,劉振東跟我說他們公司需要一個負責人,要我當負責人,他們會加一點薪水給我,即每個月4萬元的薪水給我,我是當亨昌公司的負責人」、「(問:擔任亨昌公司負責人之前擔任何工作?)大樓的守衛,大約有當了7、8年左右」,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變更為亨昌公司的負責人後,你在亨昌裡面待的時間多久,還是你都沒有待在亨昌公司裡?)不一定,因為要有去亨昌的時候,王惠杰就會自動來找我,是他來找我,也不是我去找他,也不是我在亨昌,當時我在亨昌只是一個人頭」、「(問:你在亨昌公司做什麼?)我原本是在保全公司上班,後來他說我在保全公司上班的薪水那麼低,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薪水很低,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到他的公司去,他需要一個負責人,他可以一個月給我薪水4萬元,我說這樣也不錯,他就說幫他顧著公司,有需要或是有什麼事情,幫他看著公司就好」、「(問:你實際上在亨昌公司內做何種工作?)類似保全」(見原審卷一第54頁、163頁反面至164頁正面),堪認亨昌公司雖於96年10月12日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曾增銘,但曾增銘僅係人頭,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至於亨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蔡明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當時景氣惡劣,我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在網路上找到財務規劃公司,與他接觸後,他們找了劉振東來找我,劉振東跟我建議說我一個人掛了兩家公司對我的資金會更困難,他建議我賣掉一間公司,我回答哪有那麼容易,後來劉振東帶了曾增銘過來,說曾增銘是買主,他要跟我買亨昌公司,之後我們談妥了一百萬元,就交給一個會計張滿虹去處理過戶的事情,當時我幾乎每天都有人在公司等我要向我要錢,劉振東和曾增銘一起來將一百萬元的現金交給我」(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然依證人曾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看過買賣公司的這一百萬元過程交易?)我是只有看到他們簽名和蓋章,但是怎麼交易的,這我不知道,因為一定要有簽名」、「(問:你有借錢給劉振東來買這家公司?)有借錢,不是買這家公司,我是元月份,97年元月份,有勞退基金,我借他的」(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足見曾增銘並未於96年10月間偕同劉振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蔡明杰而購買亨昌公司。參以被告蔡明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亨昌)公司做了8年才出事情,因為那時候負債很多,坦白講當時有很多地下錢莊整天都在公司等拿錢,那時候公司欠債要分配的話,就算我再拿個兩、三百萬出來也不夠用」(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則被告蔡明杰所經營之亨昌公司財務狀況既如此惡劣,劉振東豈有可能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亨昌公司,況被告蔡明杰迄未清楚交代該100萬元之資金流向,是其於原審所稱業以1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亨昌公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蔡明杰仍為亨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

2.依證人蘇清龍(即亨昌公司外包加工之管理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精彥公司、豐鈦公司及起訴書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列的沙文列克公司、隼登公司、科銘公司、文乾公司、林東公司、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是否為原來亨昌公司的客戶?)這些都不是」(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共同被告詹吉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6是我負責拿亨昌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給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6所示之公司所取得之亨昌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是向何人取得的?)是向小羅拿的,沒有支付金錢給小羅,小羅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沒有支付款項給小羅,小羅卻願意把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的發票交給你?)因為後來開始查帳了,他沒有辦法跟我收錢,原本我們是約定我向小羅購買發票的,再賣給附表一編號4、5及6,附表二編號3、4的公司」、「(問:你向小羅購買發票約定的款項是多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6,附表二編號3、4的公司是否都跟亨昌及運勝公司沒有實際交易情形?)是」(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以及被告張智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亨昌公司的3張發票給隼登公司,附表一編號2是正確的」、「(問:亨昌公司的發票是誰交付給你的?)賴文俊,當時我有跟賴文俊買一些廢料,他就把亨昌發票給我,並且告訴我說如果我發票不夠的話他那邊有,所以我才跟他買附表一編號2那3張發票」、「因為當時我開隼登的發票出去,照道理講我要付給隼登百分之五的稅金,但是我沒有給隼登公司費用,因為我有叫賴文俊把多餘的亨昌公司的發票賣給我,所以我就把向賴文俊所購買的亨昌公司的發票直接交給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我跟賴文俊買亨昌公司的發票,當作隼登公司的進項」(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此外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附表一所示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及附表一之一所示由亨昌公司取得之各該發票,均無實際交易情形,其上記載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皆不實在。

3.依被告蔡明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亨昌公司)用剩的發票我都有交給劉振東」(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面);以及共同被告曾增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負責人期間亨昌公司的統一發票是誰在管理的我不知道,公司一切都是劉振東在主導的,應該是他在管理的」、「有時候劉振東會請王惠杰會去會計師事務所那裡」(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明杰確有將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振東及王惠杰處理,任由劉振東及王惠杰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蔡明杰對於劉振東及王惠杰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一節,顯係明知,且與劉振東及王惠杰等人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本院依被告蔡明杰之辯護人聲請,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調取亨昌公司自95年起之退票紀錄,該所函覆內容雖顯示亨昌公司係於97年3月14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1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亨昌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然則公司營運是否正常、財務狀況有無危機,本不以是否遭退票拒絕往來為唯一之衡量標準,被告蔡明杰既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亨昌公司於96年10月間財務困難之窘境,縱令當時亨昌公司尚無退票紀錄,亦不足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蔡明杰有利之認定。

㈡運勝公司部分:

1.被告蔡明杰於96年間為運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此有運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83至190頁),且為被告蔡明杰所自承,堪認屬實。

2.依被告蔡明杰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坦承:「運勝公司96年9月至12月進銷交易彙加明細表中,進項來源潤焱公司、精彥公司2家我不認識,也沒有與該2家公司有交易,運勝公司為何會有上述2家公司之進項發票我不清楚;銷項去路中沙文列克公司、鐵雲公司、禧力公司、唐納公司我也沒有銷貨給上述4家公司」(見國稅局卷第87頁);共同被告詹吉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起訴書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是否都是你拿亨昌〈按:應係運勝〉公司所開立不實的發票給上開公司所為進項憑證?)只有編號3及編號4部分是我做的,我拿亨昌〈按:應係運勝〉的不實統一發票給上開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4的發票你是向誰拿的?)也是向小羅拿的,沒有支付金錢給他」、「(問:為何你沒有支付款項給小羅,小羅卻願意把亨昌公司及運勝公司的發票交給你?)因為後來開始查帳了,他沒有辦法跟我收錢,原本我們是約定我向小羅購買發票的,再賣給附表一編號4、5及6,附表二編號3、4的公司」、「(問:你向小羅購買發票約定的款項是多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6,附表二編號3、4的公司是否都跟亨昌及運勝公司沒有實際交易情形?)是」(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以及證人陳鳳霙(即運勝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運勝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在運勝公司當會計」、「(問:妳於幾年間擔任運勝公司會計?)我在那邊做了7、8年了」、「(問:那些進項或銷項的會計憑證是否是妳蓋章的?)發票嗎?發票是我開的,如果是我們的客戶就是我開的」、「(問:如果是運勝的客戶,發票就是由妳開的?)對,因為我要向客戶他們請款」、「(問:如果是運勝的客戶,就是由妳開立統一發票?)對」、「(問:發票章是否留在妳那裡?)發票章是固定放在桌子上,有一個盒子,都放在那裡面」、「(問:哪張桌子上面?)我的桌上」、「(問:由何人管理?)沒有人管理,就是放在我位置桌邊的盒子」、「(問:是否無人管理?)對,發票章沒有人在管」、「(問:是否任何人都可以蓋?)對」、「〈提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第172至195頁,並告以要旨〉(問:這是運勝公司的發票,上開發票是否由妳所開立的?)全部都不是我開的」、「〈提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第161至171頁,並告以要旨〉問:這是潤焱公司及精彥公司開給運勝的發票,妳於擔任會計期間有無收受過上開發票?)沒有,確定沒有」、「(問:妳離職前,運勝公司的負責人是否一直都是蔡明杰?)對」、「(問:蔡明杰是否實際上也負責該公司業務?)是」、「(問: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沙文列克公司、唐納公司、鐵雲公司、禧力公司及運勝公司於96年10月及12月份所收受的潤焱公司及精彥公司的發票,上開公司原來是否為運勝公司之客戶?)不是」、「(問:既然不是運勝的客戶,為何運勝會開立或是收受發票給這些公司?)因為我在的時候我都沒有經手過,後來我離職後,我就都不知道」、「(問:妳未離職時,這些妳都未曾經手過?)對」(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此外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附表二所示以運勝公司名義開立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由運勝公司取得之各該發票,均無實際交易情形,其上記載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皆不實在。

3.依證人即運勝公司之會計人員陳鳳霙上開證詞可知,陳鳳霙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未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而被告蔡明杰身為運勝公司之負責人,隨時可取得運勝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戳章;佐以被告蔡明杰有將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振東及王惠杰處理,任由劉振東及王惠杰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又經肉眼比對附表一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及附表二以運勝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字跡多所雷同,尤以亨昌公司、運勝公司均有開立予沙文列克公司之各該統一發票,其運筆勾勒、字體形狀皆如出一轍(見國稅局卷第125至134、186至195頁),顯然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徵被告蔡明杰亦係以相同手法,將運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振東及王惠杰處理,任由劉振東及王惠杰以運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蔡明杰對於劉振東及王惠杰以運勝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交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一節,顯係明知,且與劉振東及王惠杰等人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智堯部分:

㈠被告張志堯就前揭事實欄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亨昌公司的3張發票給隼登公司,附表一編號2是正確的」、「(問:亨昌公司的發票是誰交付給你的?)賴文俊,當時我有跟賴文俊買一些廢料,他就把亨昌發票給我,並且告訴我說如果我發票不夠的話他那邊有,所以我才跟他買附表一編號2那3張發票」、「因為當時我開隼登的發票出去,照道理講我要付給隼登百分之五的稅金,但是我沒有給隼登公司費用,因為我有叫賴文俊把多餘的亨昌公司的發票賣給我,所以我就把向賴文俊所購買的亨昌公司的發票直接交給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我跟賴文俊買亨昌公司的發票,當作隼登公司的進項」(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龍(即亨昌公司外包加工之管理人員)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證稱:亨昌公司沒有銷貨給隼登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隼登公司不是亨昌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相符。並有亨昌公司開立予隼登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可稽(見國稅局卷第136、149、156頁),足見被告張智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張智堯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起訴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在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上開另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張智堯所犯上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處被告張智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案件;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41頁所附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被告張智堯提供天蠶變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予饒玉麟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使用,及仲介多家公司向饒玉麟購買不實發票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干,被告張智堯於兩案中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自不應為上開另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張智堯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件被告蔡明杰在亨昌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人、運勝公司與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均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張智堯在亨昌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未有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等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等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蔡明杰部分:

㈠核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於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1、3、7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與劉振東、王惠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張智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詹吉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為,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之一部分,與劉振東、王惠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劉振東、王惠杰、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詹吉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杰就本件犯行,應按上述情形與不同之人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係與劉振東、王惠杰、曾增銘、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與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詹吉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洽。被告蔡明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亨昌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精彥公司及豐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一之一),及運勝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精彥公司及潤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二之一),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虛報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惟上開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蔡明杰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蔡明杰明知其所經營之亨昌公司、運勝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窘迫,竟任由劉振東、王惠杰開立上開公司之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至鉅,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雖擔任實際負責人,惟未分擔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大致供承確有不實交易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蔡明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蔡明杰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智堯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智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張智堯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購買及交付亨昌公司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開立發票公司負責人蔡明杰間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張智堯就上開犯行,與蔡明杰、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與蔡明杰、劉振東、王惠杰、賴文俊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與蔡明杰、劉振東、王惠杰、曾增銘、詹吉忠、賴文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經理」、「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容有未洽。

㈡原審以被告張智堯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張智堯係實際上購買發票交付予隼登公司之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等情節,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張智堯向賴文俊購買亨昌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予隼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隼登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尚鉅,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多,期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張智堯固稱其發覺買賣不實發票係違法行為後,已辦理銷貨退回1489萬7832元,連同滯納金、利息共繳納55萬1919元,並提出中區國稅局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92、100頁),然查被告張智堯所辦理者係隼登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之銷貨退回,亦即係減縮隼登公司之銷貨金額,而本件附表一編號2係屬隼登公司之進貨金額,二者並無關聯。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張智堯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張智堯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蔡明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杰就附表一編號6石賢公司、編號7儀成工業社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詹吉忠雖曾交付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2紙作為石賢公司之進項憑證,儀成工業社亦曾收受以亨昌公司名義所填製之不實銷項發票共8紙,但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事後並未列報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有中區國稅局所製作之亨昌公司96年9月至97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可憑(見國稅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儀成工業社會計朱慧真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353、357頁)。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既未為申報行為,即無逃漏稅捐可言,則被告蔡明杰被訴此部分即不該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明杰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明杰前開就附表一編號6、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智堯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就附表一編號1、3、4、5、6、7部分,亦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然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1、3、4、5、6、7之發票係被告張智堯所購買或交付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堯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智堯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智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亨昌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沙文列克國│96年9月 │10│ 4,749,800│ 237,490││ │際企業有限│至10月 │ │ │ ││ │公司 │ │ │ │ │├─┼─────┼────┼─┼─────┼─────┤│ 2│隼登國際企│96年11月│ 3│ 1,769,096│ 88,456││ │業有限公司│至12月 │ │ │ │├─┼─────┼────┼─┼─────┼─────┤│ 3│科銘水電工│96年11月│ 4│ 466,777│ 23,340││ │程有限公司│至97年2 │ │ │ ││ │ │月 │ │ │ │├─┼─────┼────┼─┼─────┼─────┤│ 4│文乾國際開│96年11月│ 4│ 2,668,000│ 133,400││ │發企業有限│至12月 │ │ │ ││ │公司 │ │ │ │ │├─┼─────┼────┼─┼─────┼─────┤│ 5│林東國際開│96年12月│ 1│ 100,950│ 5,048││ │發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6│石賢有限公│96年11月│ 2│ 1,993,000│ 99,650││ │司 │至12月 │ │ │ │├─┼─────┼────┼─┼─────┼─────┤│ 7│儀成工業社│96年11月│ 8│ 1,620,190│ 81,010││ │ │至12月 │ │ │ │├─┴─────┼────┼─┼─────┼─────┤│ 合 計 │ │32│13,367,813│ 668,394│└───────┴────┴─┴─────┴─────┘註: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發票,未經石賢有限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一之一:亨昌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精彥科技股│96年12月│ 9│ 0000000 │ 39445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豐鈦有限公│96年10月│10│ 0000000 │ 237490 ││ │司 │ │ │ │ │└─┴─────┴────┴─┴──────┴──────┘附表二:運勝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 │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年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沙文列克國│96年9月 │10│ 4,762,900│ 238,145││ │際企業有限│至10月 │ │ │ ││ │公司 │ │ │ │ │├─┼─────┼────┼─┼─────┼─────┤│ 2│唐納營造有│96年11月│ 6│ 6,299,311│ 314,967││ │限公司 │至12月 │ │ │ │├─┼─────┼────┼─┼─────┼─────┤│ 3│鐵雲企業有│96年11月│ 2│ 1,275,100│ 63,755││ │限公司 │至12月 │ │ │ │├─┼─────┼────┼─┼─────┼─────┤│ 4│禧力實業有│96年11月│ 6│ 2,782,766│ 139,139││ │限公司 │至12月 │ │ │ │├─┴─────┼────┼─┼─────┼─────┤│ 合 計 │ │24│15,120,077│ 756,006│└───────┴────┴─┴─────┴─────┘附表二之一:運勝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進項金額 │ 營業稅額 ││號│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1│精彥科技股│96年12月│ 9│ 00000000 │ 511247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潤焱國際企│96年10月│10│ 0000000 │ 238145 ││ │業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